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丁○○○
甲 ○ ○
丙 ○ ○
乙 ○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國 一 律師被 告 達摩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 崇 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丙○○、己○○○各新台幣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以下同)2,244,588元(含扶養費1,044,588元、慰撫金12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595,722元(含喪葬費用595,722元、慰撫金1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丙○○、己○○○各10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具狀主張扣除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及原告丁○○○扶養費用應除以5計算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396,624元、給付原告甲○○、乙○○、丙○○、己○○○各45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就減縮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為被告達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摩公司)負責人,亦為達摩公司之受僱人,係招牌製造商,架設廣告招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12月27日晚上8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製作招牌時,明知招牌工程施工應申請許可,竟未申請許可而違規佔用外車道停車,亦未叫人在後面指揮,即逕行在其大貨車與路面邊緣間之空間處製作招牌,適原告丁○○○之夫、甲○○、丙○○、己○○○、乙○○之父陳海堂騎乘LXQ-976號機車北往南直行,於行經該地點時,因案發現場視線不佳,且被告未開啟車上警示燈,加上內側快車道上行車頻繁,致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之上開大貨車之左後方,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鈞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在案,而被告戊○○為達摩公司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及受僱人,依法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396,624元,給付原告甲○○、乙○○、丙○○、己○○○各45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其中殯葬費595,772元部分
:對原告提出之殯葬費中:其中誦經道士9,000元、牽亡歌8,500元、電子琴-孝女4,500元、電子琴-清琴2,500元、樂隊13,600元、國樂12,000元、以及墓園風水11萬元、午夜功德50,000元、道士5名送葬引路15,000元、地理師10,000元,共計235,100元部分,實均非屬收殮及埋葬所必要者,應予以剔除。另支出鮮花場12萬元部分,依被害人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誠屬過高。
㈡次查被害人陳海堂事故發生時已屆65歲退休年齡,而原告雖
提出台灣省嘉義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嘉義縣政府獎狀各乙份,惟該嘉義縣政府獎狀乃於91年4月16日所頒發,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陳海堂於92年12月間仍從事勞動,另台灣省嘉義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亦僅足以說明被害人陳海堂生前之身分地位,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陳海堂確實有從事勞動、工作之證明。再者,被告已屆65歲之高齡,而依原告所陳,其所從事之自營販售豬肉,又係一需費體力之勞動性工作,依此情況,被害人如何能再繼續工作14年,實有待原告舉證證明之,若認年已屆65歲之被害人陳海堂有扶養丁○○○之義務,然亦應與其均已成年並有充足扶養能力之子女即甲○○、丙○○、己○○○、乙○○等四人,平均負擔原告丁○○○之扶養費用。
㈢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審酌被告戊○○之經濟狀況,及
本件事故實係被害人陳海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以及本件被害人已屆65歲、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請求應給付丁○○○120萬元及其他繼承人各100萬元之慰撫金誠屬過高,懇請酌減至合理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戊○○為被告達摩公司負責人,係招牌製作商,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92年12月27日晚上8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製作招牌,未申請許可,而將上開大貨車停放於華勝路17號前(北往南方向停放),夜間於路口10公尺內未緊靠道路右側,佔用外車道違規停車施工,且未妥設警示燈,僅在其大貨車後方擺置三角錐乙支,即逕行在其大貨車與路面邊緣間之空間處製作招牌,適被害人陳海堂(00年0月0日生)騎乘LXQ-976號機車北往南直行,於行經該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車頭撞及戊○○之上開大貨車之左後方,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並有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531號刑事卷宗暨判決在案,有被告戊○○於肇事地點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檢察官之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被告戊○○亦因此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暨判決足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0萬元。
㈢對調來之上開刑事被告戊○○卷證兩造表示沒有意見。
㈣殯葬費中關於墓園風水的估價單及其他收據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戊○○為被告達摩公司之負責人,係招牌製作商,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製作招牌,未申請許可,而夜間於路口10公尺內未緊靠道路右側,佔用外車道違規停車施工,且未妥設警示燈,僅在其大貨車後方擺置三角錐乙支,即逕行在其大貨車與路面邊緣間之空間處製作招牌,適被害人陳海堂騎乘LXQ-976號機車由北往南直行,於行經該地點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車頭撞及戊○○之上開大貨車之左後方,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戊○○亦因此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四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暨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戊○○業務過失致被害人陳海堂於死之事實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抗辯其過失並未達到百分之50,而認兩造雙
方之過失比例在6:4,其僅負責百分之40比例云云。然查被告戊○○於上開肇事地點,執行公司業務,夜間於路口10公尺內未緊靠道路右側,佔用外車道違規停車施工,且未妥設警示燈,僅在其大貨車後方擺置三角錐乙支,即逕行在其大貨車與路面邊緣間之空間處製作招牌之事實,已如上述,經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戊○○之自用大貨車確實佔用大部分外側車道(見警卷第7、8、10頁),所剩餘之外側車道寬度僅為0、8公尺,而被害人陳海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戊○○之上開小貨車等情節。因認本件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戊○○部分非輕,較為符合現場跡證實際之情形,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所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㈠若完全不考慮被告戊○○自用大貨車佔用外側車道施工之因素,肇事責任為陳海堂百分之65,戊○○百分之35。㈡若被告戊○○自用大貨車僅局部佔用外側車道施工,所剩餘之外側車道寬度仍容許機車在外側車道上安全行駛,則肇事責任為陳海堂百分之55,戊○○百分之45。㈢若納入考慮被告戊○○自用大貨車完全停在外側車道施工妨礙機車行駛外側車道之因素,肇事責任為陳海堂百分之45 (未注意車前狀況),戊○○百分之55(未申請施工許可,且於夜間施工時未於施工車輛後設置警告裝置,完全停在外側快車道上,嚴重妨礙機車依法行駛外側車道),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所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附卷足資參考。則上開成大研究所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被害人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45、被告戊○○之肇事責任為百分之55,較為妥適可採。雖被害人尚有飲酒,然被害人既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因被告戊○○之上開大貨車不當停置於外側車道上,被告之過失情形應較嚴重,肇事過失責任不宜認定在百分之55以下,雖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同認被告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皆非得當,均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再酌減過失責任比例之依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既為達摩公司之負責人,為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大貨車製作招牌施工應申請許可,夜間於路口10公尺內應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佔用外車道停車施工,亦應妥設警示燈,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戊○○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陳海堂騎乘重機車,不慎撞及施工車輛,導致被害人陳海堂死亡,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顯與陳海堂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戊○○為被告達摩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達摩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陳海堂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595,772元,固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11紙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至14頁),為被告就形式上所不爭執,除其中牽亡歌8,500元、電子琴-孝女4,500元、電子琴-清琴2,500元、樂隊13,600元、國樂12,000元、以及午夜功德5萬元、道士送葬引路超過9,000元(即6,000元部分)、鮮花超過一般花費2萬元(即10萬元)部分(參照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共計197,100元,均非屬殯葬所需之必要費用,其餘398,672元,均為辦理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6、7頁),於被害人即其配偶陳海堂92年12月27日死亡時,年齡為64歲7個月,依90年度台灣地區南部區域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餘命20.97年,原告主張以20年計算,並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95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334 元為計算基準,復為被告所不爭,是依霍夫曼法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丁○○○20年之扶養費用為2,428,077元【計算式:14,334×12×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428,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丁○○○與被害人陳海堂尚育有原告甲○○、乙○○、丙○○、己○○○4名子女,而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陳海堂應分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5,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485,615元(計算式:2,428,077÷5=485,615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且公司代表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行為人與公司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件被害人陳海堂為原告丁○○○配偶、原告甲○○、乙○○、丙○○、己○○○之父親,其因被告戊○○之過失遭致死亡,原告等人驟遭喪失至親之痛,基於親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查原告丁○○○,現無工作,名下財產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3,413,928元;原告甲○○亦無固定工作,名下財產僅汽車一部;原告乙○○現擔任裝潢工,96年度所得總額為60,000元,名下有土地4筆、田賦2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428,340元;原告丙○○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原告己○○○96年度所得總額117,687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及投資7筆,另有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1,542,453元。而被告戊○○為被告達摩公司負責人,96年度所得總額為339,922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570,231元;被告達摩公司96年度所得為528,302元等情,均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達摩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附民卷第59頁)及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被害人為嘉義縣政府褒揚之模範勞工、屠宰職業工會理事,見本院附民卷第15、16頁)、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營利非佳,見本院附民卷第59頁)等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每人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依上求得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原告丁○○○部分為1,285,615元(計算式485,615元+80萬元=1,285,615元);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98,672元(398,672元+80萬元=1,198,672元),其餘原告各為80萬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未申請施工許可,且於夜間施工時未於施工車輛後設置警告裝置,完全停在外側車道上,嚴重妨礙機車依法行駛外側車道,已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所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可據,則肇事責任過失比例被害人陳海堂為百分之45,被告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5。參酌被害人陳海堂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戊○○就本件車禍所負過失責任較重,應負55%之過失責任,而其餘部分(即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自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則計算原告丁○○○部分上開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07,088元(1,285,615元×55%=707,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乙○○上開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元(1,198,672元×55%=659,270元),其餘原告各為(80萬元×55%=44萬元)。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取得汽車強制險給付保險理賠金140萬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頁),即每人受償28萬元,則於本件訴訟中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經扣除原告分得之強制險給付金額,原告丁○○○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27,088元(707,088-280,000=427,088),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396,624元即為有理由;原告乙○○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9,270元(659,270-280,000=379,270)。其餘原告各為16萬元(44萬-28萬=16萬)。原告就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部分,既主張係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平均分受,則其又主張應先從原告乙○○及丁○○○部分予以扣除,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9萬6,624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7萬9,270元,應連帶給付其餘原告甲○○、丙○○、己○○○各16萬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戊○○既為被告達摩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亦為被告達摩公司之受僱人,因而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達摩公司亦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戊○○既被告達摩公司之負責人,自有別於受僱人。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已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達摩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則有關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向被告達摩公司請求部分,因係合併提起數宗請求,為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達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已有理由,本院即無再審酌民法第188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150萬元,則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毋庸就其勝訴部分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