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甲○○
乙○○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 告 辛○○
戊○○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蔡麗珠 律師熊家興 律師己○○ 住台南縣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四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甲○○、乙○○、丁○○、丙○○依序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元、肆萬伍仟元、貳萬柒仟元、貳萬柒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知被告辛○○並無駕駛執照,竟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交付予辛○○,供其作運送報紙使用。嗣辛○○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區○道路之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崇德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讓崇德路之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呂郭水沿崇德路之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處時,即遭辛○○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貨車撞及而倒地,致被害人呂郭水受有頭胸腹撞挫傷併雙肋骨折、氣血胸、嘴巴不規則撕裂傷、左手臂及雙膝擦傷、右腳中指斷半指、第四與第五趾全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胸第二至六支肋骨骨折、右側氣胸血胸、右側肝臟撕裂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辛○○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辛○○因過失不法侵害甲○○身體及健康法益,致甲○○受有:⑴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八元、⑵看護費十九萬七千六百元、⑶減少勞動能力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⑷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等損害;又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呂郭水致死,原告等四人均係呂郭水之子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自得各請求精神慰金一百萬元;此外,原告乙○○並支出呂郭水之殯葬費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亦得請求賠償。至於戊○○明知辛○○並無駕駛執照,竟將所有上揭自小客貨車交付辛○○使用,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亦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與辛○○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經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依序給付原告甲○○、乙○○、丁○○、丙○○三百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九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六十二萬五千元、六十二萬五千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抗辯:伊原有駕照已被吊銷三年多,系爭車輛係伊買來後,打算僱用司機運送報紙之用。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因缺少一名司機,才臨時由伊填補駕駛,伊當時確係無照駕駛;且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伊過失所肇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戊○○則以:共同被告辛○○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係伊父己○○於九十五年間向前手買受後登記在伊名下,並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約一、二個月出售予辛○○,且由己○○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將系爭自小客貨車交付予辛○○收受。系爭自小客貨既非伊交付予辛○○使用,本件車禍事故即與伊無關,伊並無過失可言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辛○○並無駕駛執照,竟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區○道路之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崇德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讓崇德路之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呂郭水沿崇德路之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央處時,即遭辛○○駕駛之上揭小客貨車撞及而倒地,致被害人呂郭水受有頭胸腹撞挫傷併雙肋骨折、氣血胸、嘴巴不規則撕裂傷、左手臂及雙膝擦傷、右腳中指斷半指、第四與第五趾全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胸第二至六支肋骨骨折、右側氣胸血胸、右側肝臟撕裂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係因被告辛○○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速行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甲○○並無肇事因素者,並經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宗(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六號刑事偵影印卷第五四頁)可參。刑事部分,被告辛○○於刑事偵審中始終坦承上情不諱,並在刑事法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其因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由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呂郭水之相驗卷宗(台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六三0號偵查卷)、原告甲○○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等件之台南地檢署九十六度偵字第七二九六號偵查卷宗,及刑事法院審理卷宗查明屬實;即被告辛○○亦自陳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過失所肇致等語,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及健康法益,併不法侵害被害人呂郭水致死者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自小客貨車係被告戊○○所有,被告戊○○明知被告辛○○並無駕駛執照,竟將系爭自小客貨車交付被告辛○○駕駛使用,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亦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則為被告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查:
(一)被告戊○○抗辯:系爭自小客貨車係其父己○○向前手買受後登記予伊名下,其後再由己○○出售並交付予共同被告辛○○者,業據其提出由訴外人己○○及共同被告辛○○簽名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本審卷第二九頁)。
(二)共同被告辛○○於刑事案件之警詢中供陳:「戊○○是系爭自小客貨車的上一任車主,跟我沒有關係,只是我要向他買車還沒有辦過戶而已。」(參見刑事影印卷第五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供陳:「車輛是向己○○買的,車主是戊○○所有;車是己○○交給我的,不是戊○○。我們家的車子,之前都是向己○○買的,我從來沒有告訴過己○○,我的駕駛被吊銷。車子原來要辦理貸款,還沒有辦成就發生車禍。」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二五頁)。
(三)此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結證:「己○○的客人向他買一部中古車,要請我向匯豐汽車公司代辦貸款,後來沒辦成;因為他說:他的客人信用有瑕疵,不能當車主,要找他的小舅子辦貸款。後來我有向匯豐汽車公司送件,公司的徵信小姐有打電話去徵詢,因己○○小舅子的媽媽不讓他買車,所以汽車貸款沒有辦成。據我所知那部車是廂型車。中古車通常是辦理動產抵押,貸款過了之後,汽車才會過戶。己○○有說:車子是他向客戶買過來的。」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
(四)綜參上開各情,證人庚○○證述之上開情節與卷附之上揭「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復與共同被告辛○○於刑事案件之警詢中供證,併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情節均相符;對照證人庚○○與兩造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證述之上開事實與常情並無違背,堪認其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戊○○明知共同被告辛○○無駕駛執照,而允許辛○○駕駛其所有汽車之積極事證,其空言主張,委無足採。是系爭自小客貨車既非被告戊○○交付予共同被告辛○○使用,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前段:「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情事,難認被告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與被告辛○○同負共同侵害行為責任云云,即為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肇致,係因被告辛○○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於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搭載被害人呂郭水之原告甲○○機車而肇事,已如上述;被告辛○○之上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甲○○所受傷害及被害人呂郭水因傷致死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等均係被害人呂郭水之子女乙情,並有其等提出而為被告辛○○人所未爭之戶籍謄本在卷(本院交附民字卷第三九頁至四二頁)可佐,則原告等據以主張被告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無不合。爰再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原告甲○○個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害部分:⑴醫療費用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八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經支出醫療費用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其中支出東春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後之費用為二萬零五百五十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為七萬七千二百零八元、楊柯診所之醫療費用為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原告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另支出二百元部分並未請求)等情,業據原告甲○○提出東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成大醫院收據、楊柯診所收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一0頁至第三六頁),且有東春中醫診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檢送之病歷資料(參見本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一二六頁),及楊柯診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送之甲○○病歷表、收費明細表在卷(本審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七二頁)足參,均堪信實;即被告辛○○對於上揭成大醫院收據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⑵看護費十九萬七千六百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採之)。
②本件原告甲○○因受被告辛○○過失不法侵害,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胸第二至六支肋骨骨折、右側氣胸血胸、右側肝臟撕裂傷、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足見其所受傷害不輕。此外,甲○○因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右上肢的運動確有很大的限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仍在成大醫院復健科車診接受復健治療,且迄至九十七年二月止之日常生活,必須有人在旁服侍乙情,並有成大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成附醫外字第0九八00000六五號函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存卷(參見本審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可稽。準此,堪認原告甲○○自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迄至九十七年二月底止,確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甲○○據以主張其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出院後,迄至九十七年二月底止,其中有二百四十七天須由其家人照護,應以每日看護費用八百元為計算基準者,既在目前看護費用每日為二千元之一般行情範圍內,自無不合。
是原告請求被告辛○○給付看護費合計十九萬七千六百元部分,即應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部分:
查原告甲○○因受被告辛○○之過失傷害,其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在成大醫院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惟迄至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醫師診療之日止,其右上肢仍然沒有功能,符合殘障鑑定肢障中度,估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約百分之五十者,此有成大醫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成附醫復字第0九八000三三五八號函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可佐;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賠償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者,要無不合。次查原告甲○○自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在早餐店工作,每月薪資約二萬元等語,既為被告辛○○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甲○○係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本院交附民字卷第三九頁)可參,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車禍事故發生時,年方三十七歲又七月有餘,迄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時止,尚有二十七年餘之勞動年齡;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在早餐店工作,每月薪資約二萬元,既如上述,堪認其具有工作能力者亦明。此外,原告甲○○主張按行政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布,自同年七月一日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者,既在其原有每月薪資二萬元之範圍內,自無不合;則原告甲○○主張其每年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十萬零三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公式:207,360元×50%=103,680元),並以二十七年為計算基數,經預扣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公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3680*17.00000000(此為27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請求以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計算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者,既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合,此部分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藉金:原告甲○○因受被告辛○○不法侵害身體,
致受有上揭傷害,原告甲○○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又其經治療後身體仍遺存障害,並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五十,堪信原告甲○○所受傷勢嚴重,所承受之苦痛不輕。此外,原告甲○○係高職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早餐店,每月薪資約二萬元;至於被告辛○○係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派報人員,每月薪資約二萬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且互不爭執,同堪信實。惟原告甲○○名下除有一部汽車外,並無其他較高價值之財產;被告辛○○名下則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之多筆田地,及上市公司股票等,其資產總額約有二百十餘萬元者,此亦有其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辛○○負完全過失責任,併原告甲○○因此所受傷害不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範圍內為相當,逾此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個人身體及健
康法益受害,而得請求之金額,就:⑴醫藥費用十八萬九千零九十八元、⑵看護費十九萬七千六百元、⑶減少勞動能力一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⑷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合計共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 (189,098元+197,600元+1,801,849元+500,000元=2,688,547元)範圍內,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被害人呂郭水因傷不治死亡部分:⑴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已支出被害人呂郭水殯
葬費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者,除據其提出而為被告辛○○所不爭之喪葬費明細表、收據、繳款書等件(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為證外,即被告辛○○對於原告乙○○就上開費用之請求亦自陳並無意見(參見本審卷第五一頁),則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准許。
⑵慰藉金部分:被害人呂郭水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等四人
分別遭受喪母之痛,其等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從而伊等分別請求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查:
①原告甲○○係高職畢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
早餐店,每月薪資約二萬元;至於被告辛○○係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派報人員,每月薪資約二萬元。又原告甲○○名下除有一部汽車外,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較高價值之財產;至於被告辛○○名下則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之多筆田地,及上市公司股票等,其資產總額約有二百十餘萬元,已如上述。
②其次,原告乙○○係專科畢業,目前受僱於第三人佳能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三萬五千元;原告丁○○係國中畢業,目前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五萬元,至於原告丙○○係國中畢業,目前受僱於麵攤店,每月薪資約二萬元等情,為原告乙○○等人具狀所呈(參見本審卷第一五二頁),被告辛○○對之既未爭執,亦堪信實。
③至於原告乙○○名下現有坐落高雄縣茄萣鄉之土地及房
屋多筆,並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惟原告丁○○、丙○○二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其他較高價值之財產者,此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參見本審卷第三五頁至第四0頁)。
④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併參酌被害人呂郭水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本院交附民字卷第四0頁)可參,其於車禍死亡時年近五十八歲,尚非年邁之人,因其驟然去世,所致原告等人之精神上痛苦非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四人請求被告辛○○給付慰藉金各六十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則嫌過高而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辛○○賠償喪葬費用三十六
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慰藉金六十萬元,合計共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計算式:368,565元+600,000元=968,565元);原告甲○○、丁○○、丙○○則各得請求被告辛○○賠償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甲○○就其所受傷害部分,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八十一萬二千一百零四元者,有其提出而為被告辛○○所未爭之郵局存摺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一五五頁)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甲○○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被告辛○○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此部分應與原告甲○○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則經扣除後,原告甲○○就其個人所受傷害部分,得向被告辛○○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2,688,547元-812,104元=1,876,443元)。
(二)其次,被害人呂郭水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由原告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乙節,亦為原告所自陳;此項一百五十萬元保險金既應由被害人呂郭水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領取,自應按原告四人等得向被告辛○○請求賠償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經換算結果,原告乙○○應扣除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四,甲○○、丁○○、丙○○等三人應扣除之比例各為百分之二十二(計算公式:被告辛○○應賠償之總金額為:968,565元+600,000元×3=2,768,565元。其中原告甲○○、丁○○、丙○○各得請求金額為六十萬元,其比例為:600,000元÷2,768,565元=0.22【取小數點以下二位後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乙○○之比例為:0.34);亦即:①乙○○應扣除之金額為五十一萬元(1,500,000元×34 %=510,000元)、②甲○○、丁○○、丙○○各應扣除之金額為三十三萬元(1,500,000元×22%=330,000元)。則原告等四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按比例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之金額後:①乙○○為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968,565元-510,000元=458,565元)、②甲○○、丁○○、丙○○各為二十七萬元(600,000元-330,000元=270,00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甲○○等四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辛○○給付之賠償金額,經與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抵銷結果,於原告甲○○為二百一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1,876,443元+270,000元=2,146,443元),原告乙○○為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原告丁○○、丙○○各為二十七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送達證書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五九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連同其等請求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者,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