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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重訴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更㈡字第1號原 告 戊 ○ ○訴訟代理人 楊 偉 聖 律師複 代 理人 楊 淑 惠 律師被 告 乙 ○ ○特別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 ○追加被 告 萬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名 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87年度重附民字第2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與已判決確定之官連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其餘新台幣伍佰叁拾叁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對被告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對追加被告萬偉企業有限公司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乙○○應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官連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再請求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追加被告萬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偉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訴之追加,又查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核與原告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不爭(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同案被告官連進(已判決確定)係另一同案被告百勝公司(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公司,已判決確定)之貨車司機,於民國(下同)86年5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運送貨物至台南縣新營市○○街○○○號萬偉公司交貨,惟無照駕駛萬偉公司之堆高機卸貨時,違反規定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又逆向停放,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適原告駕駛UPZ-529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街由南向北行駛經該處時,遭同案被告官連進(涉案刑事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駁回官連進之上訴,官連進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駕駛之堆高機鋼牙撞及,人車倒地,致雙目失明並嗅覺毀敗,被告乙○○係萬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將萬偉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堆置萬偉公司前道路兩旁,已使道路縮小,同案被告官連進於當日停車卸貨時無處正常停放車輛,乃將聯結車違規逆向停放在車道上,佔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造成道路壅塞,致往來車輛無法正常通行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揭重傷害,被告乙○○為追加被告萬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不當致原告發生車禍受有上述重傷害,被告萬偉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萬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被告乙○○與萬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867,967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命共同被告官連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867,967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前項被告官連進應給付部分,被告百勝公司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除被告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外,原告其餘之請求敗訴部分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另同案被告官連進、百勝公司敗訴部分,因官連進、百勝公司亦未上訴而告確定。至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被告乙○○部分,經本院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後,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本院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2號前審判決被告乙○○應與官連進連帶給付原告6,867,967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乙○○部分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原告騎車

撞上同案被告官連進駕駛之板車,此係同案被告官連進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又否認堆置貨物於嘉芳街馬路兩側,縱有堆置,造成道路壅塞,其位置距離車禍地點相差20公尺以上,與車禍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萬偉公司部分則以:本件車禍當時,乙○○不是公司

的董事或代表人所造成的侵權行為,而且本件車禍已經超過十年了,關於原告對萬偉公司請求部分已經罹於時效,超過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萬偉公司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之工廠未經依法設立,且以新營市○○街道路空間為其裝卸貨物場所。

㈡原告受有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功能受損等傷害(見本院卷第92頁)。

五、得心證理由:

甲、關於被告乙○○部分:㈠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萬偉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負

責經營者,即屬民法第28條之有代表權之人,自84年間某日起,即將萬偉公司所有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即新營市○○街○○○號道路兩側,明知上開道路,因其物品堆積,致該路段突然縮小,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機率,且如允許載貨司機,逆向停放貨車(快到中心線),使道路更形縮小,又空餘道路再經駕駛具有二大鋼牙堆高機在道路上橫越來回走動,並堆置貨物,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而堆高機上下移動甚為尖銳二大鋼牙,便利插取卸貨,亦對人體極具危險,客觀上已能預見造成該路段壅塞,因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易致生往來人車倒地危險,而發生重傷害結果。竟仍於86年5月31日上午9時5分許,在官連進駕駛IT-856號聯結大貨車,運送貨物至萬偉公司時,令官連進駕駛聯結車,逆向停放,並指示官連進以萬偉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操作,在空餘道路上來回走動卸貨。適原告駕駛UPZ-529號機車,沿嘉芳街由南向北行駛經該處時,與同案被告官連進駕駛之堆高機互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致雙目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受損,因而使原告受重傷之事實(詳見本院卷第39頁所附民事爭點整理狀),業據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1第42頁),同案被告官連進刑事部分並經原審86年度訴字第1614號、本院87年度上字第29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刑事判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86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則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而受傷部分,自堪以認定。

㈡再查被告乙○○於原審86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庭審理時已

自承為萬偉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僅在名義上登記其妻丁○○○名義)等語(見原審86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卷23頁背面),其女許雅詔於警訊時供承:「實際負責經營的是父親乙○○。我母親只是掛名而已」、「(平時將材料放置外面由誰管理?)均由我父親乙○○管理。」(見刑事警卷9頁),於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8號刑事庭仍為同樣供稱:

「(平日公司由何人負責?)由我母掛名,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我做會計,尚有管理員工。」(見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8號刑事卷141頁);參以被告乙○○之女丙○○於本院亦陳稱:「公司是家族企業,我父親在公司看頭看尾」(見本院更2審卷第69頁)等語,而丁○○○因係萬偉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並非實際之經營者,刑事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8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另許雅詔僅係萬偉公司之會計,並非實際之經營者,刑事部分亦經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卷核閱無訛,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更2審卷第86頁)。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上訴人既為某國或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而又不能證明該分公司在中國境內另有指定之代表人,自難謂非該分公司之負責人,其在該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之債務未履行完畢之前,遽以該公司無意在中國境內繼續營業,向主管管署聲請撤回認許,致被上訴人之前開價金無從受償,顯屬違反公司法第300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299條準用第30條之結果,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3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既為被告萬偉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更2審卷第88、89頁)之總經理,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依法自為被告萬偉公司董事以外之有代表權之人。

㈢又查,原告於警詢時指訴陳稱:「堆高機由貨車後面突然出

來,我閃避不及,臉部撞上堆高機之鋼牙。」等語,及證人許雅詔於太宮派出所證稱:「發生事故時,官連進正好駕駛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在卸貨。」;證人陳美齡(萬偉公司助理會計)於警詢時亦証稱:「官連進之太太很慌張的跑進來說,小姐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外面有人受傷,語氣有提到堆高機。」、「官連進在操作堆高機,從大貨車卸貨。」、「事故發生時,只有官連進夫婦二人在外面。」(見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附警卷第1頁背面、7、14頁)。又證人即刑事共同被告官連進於偵查中即陳稱:「他們公司(會計陳美齡)叫我停放那兒卸貨的。」(見營偵字第1403號偵查卷16頁),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我是逆向停車,萬偉公司平常停車卸貨都是這樣作業的。」(見原審86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卷第22頁);於本院89年度上字第293號刑事庭更指稱「被告未留空地供伊停車卸貨,他們目前仍在馬路上卸貨,伊當天去時,他們叫伊在馬路上卸貨,當天逆向停車是萬偉公司指示伊停的,堆高機是萬偉公司的(按堆高機是官連進開的)」等情(見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上字第293號刑卷78頁背面、79頁、94頁背面),於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6號刑事庭作證時亦直承:「伊當天是在工廠門口逆向停車,伊卸貨要分兩邊卸,右手邊卸完貨,就轉回頭要卸左手邊貨,即左手邊的貨要逆向停車,被害人(即原告)是撞到堆高機,當時在路邊卸貨,因為公司沒有空地讓伊卸貨,堆高機與聯結車間有空隙,空隙就是堆高機的鋼牙插在聯結車的車身卸貨,她是穿過鋼牙下的空隙,沒有看到堆高機升起的鋼牙,頭部撞到鋼牙,人失控滑向路口,且撞到後上半身往後移,持續加速到路口才摔倒」等情綦詳(見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86號刑卷6、7頁)。又堆高機將貨由貨車上卸下後再橫越馬路載至公司內堆放,如公司內無空位,即會將原料放在公司外面馬路邊等情,亦經被告萬偉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乙○○之女許雅詔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見警卷9頁)。況原告於警訊、原審及本院87年度上字第293號刑事庭指訴有人(佔用道路)在卸貨,且聯結車逆向停車,伊並於快超過中心線時被堆高機(從聯結車後)突然回轉而撞上(堆高機鋼牙)的,伊右手邊有聯結車,左手邊亦有大貨車,只有中間可容一輛車可通過,伊只好從中間過,適堆高機從聯結車車後面過來,才踫到堆高機之鋼牙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15頁背面、本院87年度上字第293號刑卷44頁背面),且機車因故倒地,尖銳金屬部位在路面刮摩後即留下刮地痕;本案機車應以倒臥處上游南端發生碰撞肇事,然後失事滑倒,於地面留下刮痕較有可能。參以機車車損與騎士即原告之受傷情狀,應以頭部撞及堆高機前叉最為可能。亦有本院89年度更㈢字第386號刑卷206至208頁之國立交通大學94年2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0666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確認可證(見本院更2審卷第83至85頁),並未如被告所抗辯認車禍地點係在八德路與嘉芳街之十字路口。況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官連進駕駛聯結車,於肇事地點道路逆向佔用車道停放作為工作場所,並以堆高機卸貨,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第9、第10款及第1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86年8月1日南鑑字第86079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0至12頁),嗣亦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之結果同認:「堆高機操作員由聯結車後方突然駛出,為肇事主因;官連進駕駛聯結車佔用道路逆向停車影響視線及行車安全,與貨主佔用道路堆置貨物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87年6月29日交覆字第870341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刑事上訴卷第64頁),同認被告萬偉公司堆置貨物暨逆向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堆高機自聯結車後方突然駛出,為肇事主因等情,均堪以認定原告發生車禍受傷之地點,係於萬偉公司前(與堆高機互撞)。可見原告主張:伊因駕駛UPZ-529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街由南向北行駛經該處時,遭同案被告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鋼牙撞及人車倒地,致雙目失明並嗅覺毀敗等情,自屬可採。被告乙○○所為抗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八德路與嘉芳街十字路口,早已脫離萬偉公司門口,係原告駕駛UPZ-529號輕型機車經過萬偉公司門口後,因官連進駕駛車輛從八德路衝出,右轉進入嘉芳街,因未注意左右來車,加上原告騎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官連進之聯結車右後方板台角處,在原地倒地受傷,顏面亦因撞上聯結車板臺,導致受傷,惟官連進並未馬上停車,右轉進入嘉芳街後才停車,因此車輛停止時,成為逆向停車之狀態,又在機車倒地地點之地上,留有一條與原告行車方向相反之刮地痕(即由北向南之刮地痕,原告行進方向為由南向北),顯見原告機車在倒地前,受有一道由北往南(與原告行進方向相反)之外力推擠,因此在倒地後,留下一道由北向南之刮地痕,足見系爭車禍發生在十字路口即機車倒臥處,並非萬偉公司門口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係於被告萬偉公司前與堆高機互撞既經認定,則應再審

究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萬偉公司有無堆置貨物於嘉芳街道路兩側?若有,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經查:⒈查被告萬偉公司於84年9月1日之前,即為台南縣新營市嘉芳

里辦公室向新營市公所陳報,有於嘉芳街路段堆放廢紙及原料於該廠前道路兩旁影響交通及衛生等之情事,建請台南縣警察局依法取締,有新營市公所以84年9月1日84所工第18606號函,轉知台南縣警察局依法取締等情,有上開函件、台南縣警察局85年4月10日85交警字第18868號函、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85年5月4日營警交字第5640號函影本各一件暨相片7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第1403號卷34至39頁)。甚至於本件事故(86年5月31日)發生之後,同年6月5日下午4時被告萬偉公司尚因在道路堆積貨物,妨礙交通,遭警取締告發,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交字第319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足參(見偵查卷55頁),可見原告主張:萬偉公司因在嘉芳街路面兩側堆置原物料及廢料,妨礙交通多次遭取締等情,要非無據。參以證人即新營市嘉芳里里長徐明國於偵查中、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庭87年7月10日調查時亦證稱:「萬偉公司於2年前(按實際係在2年多前)將貨物堆在道路上,妨礙交通,里民有反應,我向乙○○說過,叫他改善,我向他反應3、4次,…去年(86年)8、9月(事故發生之後),也向他反應過,是里民反應的。」、「我到該公司要找被告談時,被告之女兒說這事要找他父親談」等語(見偵查卷58頁背面、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卷78頁反面)等語,而核與同案被告官連進於偵、審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可見官連進之逆向停車,萬偉公司平常停車卸貨都是這樣作業的。又依證人許雅詔於警訊時陳稱:「(萬偉公司平時是否均將材料或是廢紙管堆置路旁?)有時候有堆置一些材料及廢紙管在公司前路旁」、「(貴公司平時從事紙管之原料堆置在哪兒?)如果公司內部無位置可放,我們就會將原料放在公司外面的路邊」、「因公司均將原料放在很路邊,並不會影響交通,所以沒有放警告標誌」、「(事發)當時司機官連進是以堆高機將貨由貨車上卸下後橫越馬路載至公司內堆放的」等語(見警卷9頁)核與原告於警訊及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庭之指訴:有人(佔用道路)在卸貨,伊只好從中間過,適堆高機從聯結車後面過來,才碰到堆高機之鋼牙等上情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萬偉公司於嘉芳街道路兩旁堆置原料及廢紙管,係常態之事實而非偶發。再參以現場處理警員鄭忠明另於偵查中、本院92年重上更㈡字第548號刑事庭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調查時均證稱:「我去時堆高機已經停放在路邊,據他們說堆高機本來放在八德路算起第一個門前外邊,我去時已經在第二個門裡面…(萬偉公司廠房和對面)兩邊都有堆貨,86年6月2日(事故後)我去照相,萬偉公司他們佔用道路的貨已經搬完…萬偉公司兩邊都有堆貨,除水溝蓋上,路邊還有堆放…」(見偵查卷48頁背面、本院前審民事卷鄭忠明88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2年重上更㈡字第548號刑事卷第229頁),益見當時被告萬偉公司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堆放貨物於道路兩旁,且除水溝蓋上外,路邊尚有堆放原料及廢紙管,是萬偉公司將公司貨物堆放在公司外面之道路二側,而同案被告官連進受被告公司指示在已堆放貨物之道路上卸貨,加上逆向停放之車輛使道路更形縮小,復有裝置二大鋼牙來回穿梭橫越之堆高機,致無法便利通行,壅塞陸路妨礙交通,甚為明確。凡此均已足認萬偉公司有在系爭道路佔用情事。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查本件案發當時,現場只有同案被告官連進夫婦,貨已卸

一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案發當時,應係官連進駕駛堆高機,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無疑。原告於案發當日送醫,雖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被害人視神經損傷,而未載明視能是否毀敗。然原告於當日即轉送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長庚紀念醫院同年8月2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則載明:視神經損傷併兩眼失明(見偵查卷40頁),並經原審刑事庭勘驗屬實(詳原審刑事卷35頁),復有省立新營醫院87年3月1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卷54頁)。可見原告已因本件事故,肇致兩眼視能毀敗重傷害無訛。又本件乃係官連進駕駛堆高機肇事,官連進自應負本件肇事主因過失責任;而被告乙○○經營公司自84年間某日起,即將其所有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被告萬偉公司前,即新營市○○街○○○號道路兩側,已如上述,是被告明知上開道路,因其物品堆積暨裝卸貨物,致該路段已然縮小,大貨車已佔用車道停車,又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客觀上,應能預見有大鋼牙堆高機在道路上來回走動卸貨,容易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人車發生危險,造成傷害結果,其疏未注意,亦有過失責任。

⒊又查被告乙○○為萬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代表人),已如

上述,本件在客觀上對於萬偉公司利用前方道路兩旁堆積貨物,路面已形縮小,再經大貨車逆向停車,使路面更形狹窄,致空餘道路再經駕駛具有二大鋼牙堆高機,在道路上來回走動、並堆置貨物,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而堆高機上下移動二大鋼牙甚為尖銳,為便利插取卸貨,亦對人體極具有危險,此有肇事堆高機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18頁),足以造成使人發生重傷害,被告均應可以預見。被告乙○○為萬偉公司之代表人於上揭時地,堆放貨物於門前道路兩旁並令官連進駕駛貨車逆向停車、操作堆高機卸貨,致壅塞道路,而生往來危險,在通常情形下又無不能預見情形。被告之馬路裝卸貨物壅塞道路行為,與原告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要難辭卸致生本件車禍之責。又被告乙○○為萬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任意堆放貨物於上開嘉芳街道路兩旁,及令官連進駕駛貨車,逆向停車,及指示其操作堆高機於馬路上卸貨,致造成原告發生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核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是被告乙○○為公司董事以外之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害,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因其上述與官連進有共同過失之行為關連共同,致原告受上述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官連進、被告乙○○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均有共同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嚴重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據,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官連進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自無不合。茲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9,03

4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9紙在卷可憑(見本院87年重附民字第252號卷,第5頁以下),其中一筆護照費用2,400元,雖係因出國治療支出,但該護照日後仍可利用,不能認單獨因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又診斷證明書費用二筆,合計840元,依最近實務上見解,認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應准其請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59號、92年台上字第2653號、89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又飛機機票,乃係原告出國醫治眼疾之必要支出,此部分亦屬有據,則原告主張之186,634元,均屬醫療之必要支出,即為有理由。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車禍受傷後,因兩眼失明,行動不便,復學前日

常生活均賴其母葉姬秀全天照顧,至87年9月,原告能自理部分生活始復學上課,惟續由母親陪同協助;查原告受傷部位係雙眼,喪失自己單獨行動能力,又必須就學,其此項請求,核屬必要,又依目前實務上見解,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20號、89年台上第1749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自無不合。

②原告主張其母親之照顧,請求自86年6月至87年8月止,及自

87年9月至93年7月就學期間之看護費用。查:原告停止就醫後,對於日常生活已可自理,僅行動因雙眼失明受限而已,並不需全天候之照顧,本院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之照顧頗為習見,其支出費用係以法定最低工資作為標準,以每月15,840元計算,再加上每月伙食費5,000元,每月加班費1,000元計算,而外勞每2年須換1次,重新申請須另支出申請費用約3,000元等一切情況,認每月以23,000元計算其支出為合理,則其請求就第一階段部分應准許者為322,000元(23,000×14=322,000),第二階段請求部分(87年9月至93年7月),因此時原告已到校上課,又經過一年多之適應,行動應更加方便,上課期間,學校均有同學互相照料,生活範圍固定規律,所需照料相對減少,就上開僱請外勞之必要支出,應再予酌減為六成(亦即此時僱用之外勞可額外要求幫忙家務,此部分非照顧原告生活之費用應予扣除),即按月以每月13,800元計算,則此部分其得請求者為966,000元 (13,800×70=966,000)。二者合計為1,288,00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其本應於90年7月自高雄文藻學校五專部英文科

畢業,因發生車禍就醫加上復健,延至93年7月始畢業,計算工作期間,應自90年7月起算。核與被告抗辯以20歲成年後計算工作能力損失,尚符現今社會實況。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3年1月29日函所附之「92年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本院前審㈡卷78頁)各教育程度別無工作經驗,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統計表,其中事務工作人員薪資介於22,000餘元至26,000餘元不等,原告主張以中等24,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②原告因車禍致雙眼失明,無光覺,嗅覺已失,已見前述,依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其殘廢等級屬第二級,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83(按第一級殘廢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二級殘廢給付標準為1,000日,1,000/1200=0.83),因此項標準,係主管單位參考日本勞工立法學說所得,實施多年,普遍適用於勞工界,尚屬公平客觀,應屬可採。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主張算至60歲止,亦屬合理。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90年7月成年起算至60歲止,計40年,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合計為5,332,925元(24000×12×22.0000000 ×0.83=5,332,925,元以下4捨5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此部分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雙目失明,青春年

華人生此後一片黑暗,金錢損失固鉅,精神痛苦實非常人所能了解,其請求撫慰金,自屬有據。審酌原告大專畢業,現無業在家,另依被告為萬偉公司總經理,有土地4筆及投資2筆(見本院重訴字㈡卷第48頁)。則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財產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已准原告請求40年之工作損失,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2,500,000元為適當,此部分其請求應屬合理。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307,559元(2,500,000+5,332,925+1,288,000+186,634=9,307,559)。

㈤末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同案被告官連進與被告乙○○有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即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應負共同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且未戴安全帽,遇前方有特殊狀況,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逆向以約時速40公里行駛對向車道,亦與有重大過失,此經上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國立交通大學94年2月22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0666號函暨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更㈠卷第159、160頁),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官連進、乙○○應共同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則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爰減為6,515,291元(9,307,559×0.7=6,515,291元以下4捨5入),原告僅就其中6,515,291元金額及利息請求,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官連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乙、被告萬偉公司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無(民法129條等)時效中斷(不完成)事由發生,因時間之屆滿,時效即告完成,請求權人之權利即因而產生消滅之抗辯權,等同於請求權因而消滅。本件係同案被告官連進係於86年5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運送貨物至上址萬偉公司門前交貨時所發生之車禍事故,原告明知有賠償義務人萬偉公司及使其受嚴重傷害之上開侵權行為之車禍事故,乃迄97年8月27日始在本院更2審準備程序時始對追加被告萬偉公司提出請求,有其在本院前審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理由欄可據,顯已超過上開2年之短期時效甚久(何況迄今已超過十年,亦已罹於10年長期時效)。被告萬偉公司又已提出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此有該被告97年11月25日狀附卷可稽,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即非無據,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有上揭重傷害等情,堪以採信;被告乙○○部分雖抗辯否認過失,且與伊無關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與官連進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官連進連帶給付6,515,291元及其中1,182,3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332,925元(即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自得請求即90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兩造就上開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亦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有關追加被告萬偉公司部分,原告對追加被告萬偉公司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對追加被告萬偉公司之請求,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而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乙○○部分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