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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非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8號再抗告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就被繼承人郭家盛之遺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費用事件,對於民國97年1月23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同法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台再210號、57台上1091號判例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再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台抗242號、95台抗1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列管之榮民郭家盛於民國(下同)79年2月21日死亡,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再抗告人為郭家盛之遺產管理人。再抗告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郭家盛之遺產而衍生與訴外人即郭家盛之受遺贈人匡澎馨之請求交付遺贈物之訴訟,因郭家盛死亡留有遺產新台幣 (以下同)893,179 元,經鈞院於94年7月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判命抗告人應給付受遺贈人匡澎馨876,680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再抗告人乃扣除管理郭家盛遺產之管理費用(訴訟律師費第1審4萬元、第2審4萬元、戶籍謄本規費20元,合計80,020元),將所剩之遺產742,424元,連同自93年9月8日至94年4月20日之利息70,735元全數交由匡澎馨領取(郭家盛遺產土地徵收配合施工獎勵金4,848元,在判決確定後始領取之款項也一並併交付),故郭家盛已無遺款,未料匡澎馨以尚缺134,156元(未扣除管理費用)及自93年9月8日至94年4月20日之利息14,452元,向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148,608元。

查該遺產管理費用(即上開訴訟律師費第1審4萬元、第2審4萬元、戶籍謄本規費,合計80,020元)依法本應由遺產扣除,法院判決之利息,依法本應由遺產支付,匡澎馨只能領取再抗告人所管理郭家盛之全部遺產,其又對再抗告人之行政公務費用聲請強制執行,作為給付法院判決之利息,顯然違法。又該管理費用80,020元,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遺產管理費用在案,因該案再抗告人漏未將匡澎馨對再抗告人之行政費用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即依法院判決再抗告人應給付匡澎馨之利息68,588元,一併聲請核定為管理費用,故再具狀聲請核定,未料經原審駁回,按管理人管理之遺產總和,扣除必要管理費用後,所剩餘之遺產為交付受遺贈人遺產總和,換言之,管理人只有將所剩餘之遺產全數交付受遺贈人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匡澎馨不得對非遺產為執行,但匡澎馨卻對非遺產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自得請求以該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請求列入管理費用,以資抵銷,以求簡化,避免訟爭,否則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變成透支,還須依訴訟取回透支款,顯非公平,爰聲請原裁定廢棄,匡澎馨向再抗告人之行政經費所強制執行148,608元,應列為再抗告人管理郭家盛遺產費用等語為其論據,並經原法院認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予許可 (見卷附原法院民事再抗告許可意見書)。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指定擔任被繼承人郭家盛之遺產管理人,業已執行遺產管理人之業務,並經原審法院核定遺產管理費用為80,020元一節,有再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見原審家聲卷第11、16頁)。次查本件郭家盛之受遺贈人匡澎馨曾訴請再抗告人交付遺贈物,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判命再抗告人給付匡澎馨876,680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確定在案(見原審家抗卷第20~27頁),再抗告人於扣除原審所核定之管理費用80,020元後將遺產給付予匡澎馨,匡澎馨以給付數額不足為由,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聲請人存款,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9月8日嘉院龍民95執簡字第13668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覆函95年9月19日嘉義營字第09500063361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家聲卷第4、6頁)。該68,588元(148,608-80,020=68,588)元,實係扣除上開原審核定之遺產管理費用,再抗告人應交付匡澎馨之遺贈物。至抗告人所稱係「行政公務費」之金額涉及抗告人與受遺贈人匡澎馨間給付義務之實體法審查問題,具有訟爭性,原抗告法院以其無實體審查之權限,認原裁定駁回其核定遺產管理費用之聲請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所稱之情形(68,588元係再抗告人漏未計入遺產管理費用之行政費用),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均屬無涉。其再為抗告,即不應許可。本院因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