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倫仕 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戊○○己○○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茲據其提出函為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丁○○於超過零元範圍外之債權不存在,核與其聲明(先位聲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丁○○之債權不存在,先備位聲明之實質內容相同,乃補充法律上事實上陳述,不生追加備位聲明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丁○○之配偶、上訴人丙○○之母即訴外人庚○○於

87年4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就訴外人聚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雅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庚○○死亡後,聚雅公司於借款屆期後,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688號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美金216,59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務)。

㈡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民法繼承編第1153條第2項、同年5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於庚○○90年2月19日過世時,年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應僅以繼承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庚○○實際上未留有任何遺產,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即不負任何清償責任,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㈢復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同年5月7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丁○○雖繼承庚○○之保證債務,但因該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係發生於上訴人丁○○繼承開始之後,依上開規定,伊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庚○○並無財產可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

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丁○○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上訴人所繼承庚○○之債務,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庚○○則係於同年2月19日亡故,是庚○○之代負履行保證債務之責任,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前,上訴人丁○○不得以其自庚○○處繼承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系爭債務由上訴人丙○○繼續履行,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依法應以繼承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非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庚○○於87年4月2日,擔任雅聚公司向被

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聚雅公司於同年月2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陸續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被上訴人因而代墊美金款項,聚雅公司除清償美金14219.67元外,尚欠美金216590.33元未清償債務,庚○○於90年2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聚雅公司等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688號判決上訴人與聚雅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債務。

㈡上訴人丙○○於繼承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丁○○為成年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上訴人丁○○於臺灣銀行存款債權450,402元已為被上訴人收取執行完畢。

㈣上訴人丁○○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450之21、450之39等2筆土地及建號238號建物並非繼承自庚○○之遺產。

以上事實,並有戶口名簿影本、保證書、借據,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放款本金利息自動扣帳通知書、利息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88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33至46頁、第61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債權究竟發生於上訴人丙○○、丁○○繼承之前或之後

?㈡上訴人丙○○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主張其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繼承任何遺產,毋庸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丙○○無任何債權存在?㈢上訴人丁○○得否依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第1148

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主張其未繼承任何遺產,不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丁○○之債權不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債權,發生於上訴人丙○○、丁○○繼承之前:

查,聚雅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之各筆款項,其中美金60,220.33元之該筆墊款,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88號判決附表二第1筆墊款,清償期為90年2月16日,聚雅公司屆期未全部清償本金,依86年3月21日簽訂之約定授信書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即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無須經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則包括該筆墊款及其餘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庚○○自應依87年4月2日簽立之保證書約定,就聚雅公司上開借款、墊款等債務在3,000萬元限額內,與聚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88號判決所示之各筆債務,均應發生於庚○○90年2月19日死亡前之同年月16日。上訴人自庚○○死亡繼承起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就庚○○之系爭債務,自應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僅上開美金60,220.33元墊款債務之保證責任,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前,其餘債務清償期均在繼承開始後始到期,此部分之保證責任均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云云,均無足採。

㈡上訴人丙○○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主張其於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繼承任何遺產,毋庸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丙○○無任何債權存在?按97年1月2日增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認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並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係認: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固使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得以溯及既往生效;但揆諸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內容及其立法理由,均是就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對於其所繼承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之限度做規範,而為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但並未否定該債權之存在;尤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立法理由「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一語,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更可明確得知,無論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多寡,該繼承人並非無債務,僅係對於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於超過繼承遺產部分之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仍舊存在,僅無法自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而獲得滿足,此部分之債權仍然存在甚明。職是,縱認上訴人丙○○依上開修正增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得主張以其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上開說明,亦僅其責任有限,並非指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88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丙○○之系爭債權因此不存在,上訴人丙○○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丁○○得否依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

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主張其未繼承任何遺產,不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丁○○之債權不存在?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97年5月7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其立法目的均在避免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而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該規定,致承受繼承債務,影響權益甚鉅,始參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立法體制,於97年5月7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溯及適用規定,可見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97年5月7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等規定,均係就繼承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清償責任範圍加以限制,以減輕保證債務繼承人之清償責任,但並未否定該債權之存在;再佐以施行法第1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更可明確得知,無論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多寡,該繼承人並非無債務,對於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於超過遺產部分之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仍舊存在,僅無法自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而獲得滿足,惟此部分之債權仍然存在甚明。是以,縱使上訴人丁○○得依97年5月7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以繼承之遺產負清償之責,依上開說明,亦僅其責任有限,並非指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88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丁○○之系爭債權因此不存在,上訴人丁○○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之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97年5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條之2第1項等規定,雖就未成年人或成年人繼承之債務,為有限責任之規定,但並未排除債權人債權之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等之上開債權不存在,自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