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住嘉義市○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蔡碧仲 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振榮 律師
丙○○ 住嘉義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丁○○主張:上訴人丁○○為南光鑰匙店負責人兼售狗用品。其所飼養的狗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疑遭上訴人乙○○父親所僱員工以洗鍋的熱水潑灑後,於同年3月22日受細菌感染死去。訴外人甲○○於95年5月8日以林家公主之暱稱在「www.fashionguide.com.tw」網站張貼文章刊登此事。上訴人乙○○為反擊上開文章乃以「感謝大家」之暱稱於同年5月9日至11日回應數篇內容不實之文章:
「這位老闆在十幾年前,有養兩隻狗一隻小黃一隻小白!這兩隻狗不但慘遭狗店毒打,最後狗店老闆夫婦還把這兩隻狗趕出去,棄養!結果變成流浪狗。最後還好被我們隔壁店光華路120號的阿公阿嬤愛心收養,不忍心看這兩隻狗被虐待…」、「很多次客人有時候隨便停車,造成他們的不便,所以因此不滿在心,結果被狗店老闆刮車,其實常常有客人的車受損,我們雖然知道也不想說什麼,只跟客人說這邊停車小心一點,直到有一次林聰明老闆生氣了,因為連對面鄰居都親眼看到他去刮別人車子,跑來跟林老闆說鄰居說你的客人車子被狗店老闆刮了,當然林老闆馬上跑去找他理論,結果狗店老闆睜眼說瞎話!他說:沒有!不是他刮的,林老闆就說別人都看到是你做的,你還不承認」等語。96年6月8日原法院96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案件庭審時,上訴人丁○○始得知上訴人乙○○涉案,故上訴人丁○○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而上訴人丁○○係嘉義市城隍廟慈善會慈善顧問、嘉義市勞工志願義工。上訴人乙○○為林聰明沙鍋魚頭之老闆、經濟能力甚佳,其散佈之不實言論造成上訴人丁○○名譽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外,應以14號字體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版頭下各以長9公分、寬7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係林聰明砂鍋魚頭負責人,在95年5月中旬,在網路討論區刊登丁○○夫婦毒打狗及劃車等不實事項,詆毀丁○○夫婦之名譽,特此登報向丁○○夫婦道歉。道歉人乙○○」之道歉啟事3日。並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有關駁回命被上訴人乙○○登報道歉部分廢棄;並應以14號字體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版頭下各以長9公分、寬7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係林聰明砂鍋魚頭負責人,在95年5月中旬,在網路討論區刊登丁○○夫婦毒打狗及劃車等不實事項,詆毀丁○○夫婦之名譽,特此登報向丁○○夫婦道歉。道歉人乙○○」之道歉啟事3日。
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丁○○3萬元,並駁回上訴人丁○○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以:上訴人丁○○早知其主張妨礙名譽之網路文章均於95年5月間刊登於網路討論區,而衍生許多訴訟事件,其中上訴人丁○○早在原法院96年度自字第2號誹謗案件向第三人林聰明、林碧珠(即乙○○之父母)提起自訴,上訴人乙○○之部分,則是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96年度交查字第1707號),嗣因上訴人乙○○向上訴人丁○○當面道歉而已撤回告訴。上訴人丁○○所指之網路文章距離95年5月已將近3年,則上訴人丁○○就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本件肇因於訴外人甲○○聽信上訴人丁○○片面之說詞,未經查證,即以「林家公主」之名義於寵物網站討論區張貼上開事件之文章引起熱烈迴響,網友紛紛打電話到林聰明沙鍋魚頭店出言辱罵,甚至有激動的網友留言至上訴人乙○○之信箱,上訴人乙○○始撰文回覆說明前因後果。之後,網友以「喵狗萬萬歲」之名義,未經上訴人乙○○同意,即將上訴人乙○○回覆之資料轉貼於網站討論區上,其中即包括小黃、小白之部分。另上訴人丁○○有「刮車」之事實,係上訴人乙○○聽聞父親林聰明及鄰居朱英碩所言,且林碧珠及鄰居朱英碩均曾親眼看過上訴人丁○○刮車。縱認上訴人丁○○名譽受有損害,其主張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該討論區早已關閉甚久,亦無人討論此一話題,上訴人丁○○還大動作要求登報道歉,如此,勢必擴大兩造間之糾紛,更加深上訴人丁○○名譽之損害(因文章所述內容確有其事)。又上訴人丁○○將未經查證之事實轉述予訴外人甲○○,始會引發一連串的訴訟案件,可知上訴人丁○○就損害之發生應係與有過失。而上訴人丁○○於原審堅稱是「乙○○將虐狗之文章張貼於網路」(A行為),自始至終上訴人丁○○均未針對「乙○○寄送文章予網友之行為」(B行為)提起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A、B兩行為分屬不同事實,原審法院不查,逕自以上訴人丁○○未主張之B行為,認定「乙○○寄送文章予網友之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丁○○之名譽,顯然有違辯論主義,此部分之判決應予廢棄。該名暱稱「喵狗萬萬歲」之網友與上訴人丁○○素不相識,平時生活亦無交集,僅是不相干之第三人。而乙○○寄發電子郵件予該網友之行為,並非向公眾散布,殊難想像該文章對丁○○之名譽有何影響或損害。故而上訴人丁○○欲請求賠償亦應針對「喵狗萬萬歲」為之。並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丁○○3萬元之部分廢棄,及駁回被上訴人丁○○於第一審之訴。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丁○○之上訴。
三、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乙○○以「感謝大家」之暱稱於95年5月9日至11日在網路上張貼上揭內容不實之文章侵害其名譽等情,並提出數篇網路文章為證(見原審卷第9-27頁),上訴人乙○○雖不否認「感謝大家」為其暱稱,並自認95年5月9日下午3時59分、同日下午4時整之2篇文章為其所張貼,惟否認侵害上訴人丁○○之名譽,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上訴人乙○○在網路上張貼之系爭文章內容是否構成損害上訴人丁○○之名譽?如有,上訴人丁○○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乙○○是否得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其責?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乙○○以暱稱「感謝大家」於95年5月10日3時59分、95年5月10日4時在網路上張貼之文章內容分別略以:「以下是林聰明店家的回應被po出來的文章不完整直貼前半段我將下段文章貼上來讓大家更清楚。....雖然是轉述所聽到的話但在未求證之下所講的每一句話都需要負責,包括所發表的文章,已經對本店譽造成損壞,在此重申將保留法律追訴權以捍衛自身名譽…平常生活中,很多客人都會跟我們投訴,很多客人也都被狗店整,我們都忍氣吞聲覺得不要惹事生非尤其我們做生意也請客人多多包容,客人的車停在這位老闆娘的店附近就會遭抗議與對待,有很多次,客人有時候車隨便一停,因為停車糾紛,造成他的不便,所以因此不滿在心,結果被狗店老闆刮車,其實常常有客人的車受損,我們雖然知道也不想去說什麼,只跟客人說這邊停車小心一點,直到有一次,林聰明老闆生氣了,因為連斜對面鄰居都親眼看到他去刮別人車子,跑來跟林老闆說,鄰居說了:你的客人車子被狗店老闆刮了,當然林老闆馬上跑去找他理論,結果狗店老闆睜眼說瞎話!他說:沒有!不是他刮的;林老闆就說,別人都看到是你做的了,你還不承認!結果他當場說(我對天發誓,如果是我刮的,出去被車撞等毒誓);…這中間也不是沒嘗試過好好溝通,但是溝通後沒效,再加上他連神明都可以隨便發誓,有人不只一次看到,親眼看見都能說不承認,難道要去拍照,收集證據來應對他,這樣的人,跟他講道理有用嗎?…」等語;「如果我們真的這麼差,那在嘉義甚至台灣餐飲業我們如何站起來!可以去詢問嘉義各所大專院校,工商團體,探聽我們對社會的付出是如何!所得到的50年店譽,不是靠這樣的流言來肯定或否定我們的,…被誤會蒙遭不明之冤,最後即使洗清了,但心中一定很受傷!今天店裡突然寄來有莫名其妙的電話騷擾直到看到了這個網頁,我想我了解了這樣的誤會,是因為流言造成的!我也都知道了!到現在與我們的鄰居也就是這位狗店老闆夫婦!雖然仍然無法化解誤會也不想去多說什麼畢竟10多年下來!多年來與他們不合是事實,我們無法針對這些惡意一一的詳細述說,再怎麼不合我們的態度始終保持著,…很遺憾的是,被不實的流言給誤導,但很開心的是至少還有機會可以發出聲音,透過此管道,希望大家有問題也可以直接傳真來店裡,或打電話給我們寫信也好,隨時候教。因為我們也不曾面對過這樣的事,也從來沒有接到像昨天這樣的騷擾的電話,因為他打來就掛掉,我們只好陪這個打電話的人士耗,接電話時我們還什麼都不知,直到看到了這些,不只有你聽到這些,也常常有客人來問我們關於我們和狗店的事,我們是可接受公評的但本店無法接受遭受沒有的指控與不實的毀謗,電話騷擾雅虎檢舉負面毀謗都在這過程中發生,確實已令我們受到干擾,我們已保留法律追訴權,為了維護本店優良店譽,已經保留相關證據也已向警察備案。必要時本店將提出不實譭謗及法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0頁),雖均為上訴人乙○○所是認,惟其辯稱:系爭文章係因暱稱「林家公主」之人於95年5月8日下午3時58分張貼其經營之林家砂鍋魚頭店涉嫌虐殺上訴人丁○○所養之狗「來福」,而在寵物網站上引起熱烈迴響,網友紛紛打電話到其經營之砂鍋魚頭店辱罵或上網留言至上訴人乙○○之信箱,伊始撰文回覆說明等語,有網路討論區文章及網友留言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114頁),堪予採信。觀諸上訴人乙○○在網路上張貼之上開文章內容雖有提及「被狗店老闆刮車」,然並未有指摘上訴人丁○○有虐狗行為之情。
(三)再據上訴人丁○○指稱:遭上訴人乙○○誣指虐狗之文章,即暱稱「喵狗萬萬歲」之網友於95年5月9日4時15分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光華路上並不是只有一戶鄰居養狗許多戶人家都有狗這位狗店老闆娘在十年前,有養兩隻狗一隻小黃一小白,這兩隻狗不但慘遭狗店的毒打,最後狗店老闆夫婦還把這兩隻狗趕出去,棄養。結果便成流浪狗,最後還好被我們店隔壁,光華路120號的阿公阿媽,愛心收養,不忍心看這兩隻狗被虐待,所以收養。到現在這兩隻狗還在,這些事都是有人證的,可以去問,真的很有愛心會毒打狗嗎還棄養牠們嗎?如果我們這麼惡劣,那這兩隻狗到現在還會好好的活在我們家的正隔壁嗎?這都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反面),然觀諸上開暱稱「喵狗萬萬歲」之網友所張貼文章內容固涉及指述上訴人丁○○「虐狗」,但此係暱稱「喵狗萬萬歲」之該網友所為,上訴人丁○○未能舉證證明該網友即係上訴人乙○○本人。再者,上訴人丁○○指名譽遭侵害之文章係於95年5月10日3時59分、95年5月10日4時整之2篇文章,並未包含此篇於95年5月9日4時15分以暱稱「喵狗萬萬歲」所張貼之文章。稽上,上訴人乙○○並未在網站上張貼指訴上訴人丁○○有「虐狗」之文章,已堪認定。
(四)惟上訴人乙○○自承上述暱稱「喵狗萬萬歲」所張貼之文章係由上訴人乙○○回覆而寄予網友,進而由網友轉貼予網站。雖上訴人乙○○辯以其寄發電子郵件予該網友之行為,並非向公眾散布,只有單一對象,其他人無從得知其內容,殊難想像該文章對丁○○之名譽有何影響或損害云云,惟該篇文章縱非上訴人乙○○所張貼,但上訴人乙○○予以引用再於網路上張貼、傳送,而網路上之文章本有供不特定之人閱覽、傳佈之特性,故而上訴人乙○○回覆、引用再轉貼之行為實有妨礙上訴人丁○○名譽之情。且如上訴人乙○○所辯其上網張貼文章本僅為澄清暱稱「林家公主」不實文章對其經營之砂鍋魚頭店之誤解,而暱稱「喵狗萬萬歲」之文章應與其需澄清之事無關,故而上訴人乙○○所辯亦不足採。
(五)另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乙○○張貼誣指其刮停放其店前車輛文章一節,據訴外人林聰明於上訴人丁○○對其及林碧珠等人提起誹謗之自訴案時曾證稱:2、3年前(約95年)某日晚餐時間,其鄰居證人朱英碩曾到其店裡說他看到自訴人騎機車不知道用什麼東西劃了一台車,當時其女乙○○或其妻林碧珠有空亦在旁聽渠等聊此事(見96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卷第220、221頁)等語;訴外人林碧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堅稱:伊曾經跟在自訴人後面看到自訴人劃車,也曾與鄰居討論過此事,鄰居亦曾說曾經看過(見上開刑事卷第163頁);而證人朱英碩亦於該刑事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於2、3年前某日下午散步時在20至30公尺外看到上訴人丁○○騎乘機車持不明物體劃右手邊的汽車,伊有過去看一下,確定汽車有被刮,事後伊曾於某日晚上至上訴人乙○○、林聰明的砂鍋魚頭店裡跟上訴人乙○○、林聰明說這件事,請上訴人乙○○、林聰明注意(見原法院96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卷第222頁至第226頁),證人朱英碩並證稱:其與丁○○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且曾因丁○○打鑰匙之技術很好將國外買屋之鑰匙帶回臺灣交由丁○○打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可知證人朱英碩本與兩造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無任何利益糾葛,復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甘冒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再以其證詞與林聰明、林碧珠所述,相互印證,則可證上訴人乙○○指述上訴人丁○○「刮車」之行為並非憑空虛構誣陷之詞。況上訴人乙○○所指摘者既涉上訴人丁○○持針毀損停放路邊之他人汽車烤漆之事實,核其性質顯與多數不特定停放汽車在路旁者之利益有關,已非僅屬涉及上訴人丁○○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故而,堪認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行為,對上訴人丁○○之名譽並未造成損害,上訴人丁○○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六)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茲上訴人乙○○以該等網路文章張貼之時間為95年5月迄今將近3年,且上訴人乙○○已於刑事案件向上訴人丁○○道歉,抗辯上訴人丁○○就本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因2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丁○○固自承「上訴人乙○○已當場向上訴人丁○○道歉,上訴人丁○○同意,並撤回告訴」等語,然刑罰係國家對不法行為人之懲處,並賦予被害人告訴請求訴追之權利,而民事損害賠償係私人受損之填補,二者制度不同,尚不得以放棄刑事訴追即可謂亦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權。是而縱使上訴人丁○○曾對上訴人乙○○撤回刑事告訴,然在上訴人丁○○並未表示放棄民事賠償請求權前,上訴人丁○○仍得據以請求民事賠償。再查,上訴人丁○○以上開事實雖曾於95年6月28日對訴外人林聰明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惟於97年5月8日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上訴人乙○○為該刑事案件之證人時,始自認上述文章係其所撰。此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6年度自字第2號偵審卷查明無誤。是若上訴人丁○○自始即知上訴人乙○○方為侵權行為人,則其刑事告訴之對象應係指上訴人乙○○,而非訴外人林聰明,故而可證上訴人丁○○提起刑事告訴當時確實不知上訴人乙○○係行為人,而係97年5月8日上訴人乙○○作證時,上訴人丁○○始得知上訴人乙○○才係侵權行為人。是以,上訴人丁○○於98年2月4日起訴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4頁),尚未逾2年時效。
從而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丁○○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云云,亦難憑採。
(七)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茲查,上訴人乙○○將內載:「…兩隻狗不但慘遭狗店毒打,最後狗店老闆夫婦還把這兩隻狗趕出去,棄養」文字之文章寄送網友,其文字措辭意指上訴人丁○○對動物殘暴,虐待動物,不具愛心,依社會客觀評價,確已達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上訴人丁○○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乙○○賠償,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丁○○現年55歲,經營鑰匙店生意,名下並無不動產,有多筆投資股票。上訴人乙○○現年26歲,大學畢業,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總值約300多萬元,此有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5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乙○○係將上開文章寄予網友,所用貶損上訴人丁○○名譽之方式,致上訴人丁○○之人格損害尚屬輕微;且事後遭其他網友將文章轉貼於網站上,此亦非上訴人乙○○所為,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乙○○賠償精神慰藉金3萬元,尚稱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八)另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上訴人乙○○固然侵害上訴人丁○○人名譽,惟上訴人乙○○貶損上訴人丁○○名譽之方式,並非公然為之,且時隔已有3年之久。故而審酌上情,認由上訴人乙○○以金錢賠償方式,已足以達到回復上訴人丁○○名譽之目的。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乙○○應以14號字體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版頭下各以長9公分、寬7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係林聰明砂鍋魚頭負責人,在95年5月中旬,在網路討論區刊登丁○○夫婦毒打狗及劃車等不實事項,詆毀丁○○夫婦之名譽,特此登報向丁○○夫婦道歉。道歉人乙○○」之道歉啟事3日,此並非回復上訴人丁○○名譽之客觀上必要方法,其請求顯屬過當,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乙○○主張「本件之源由實係上訴人丁○○將未經查證之事實,並將誇大之事實轉述予訴外人甲○○,甲○○則完全轉載於網路討論區,始會引發一連串的訴訟案件。可知上訴人丁○○就損害之發生應係與有過失」云云。惟就此上訴人乙○○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縱使上訴人乙○○主張為真,然其網路討論區開版者為訴外人甲○○,並非上訴人丁○○,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丁○○貶損名譽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丁○○並無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乙○○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責,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給付3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丁○○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經核亦無不當,上訴人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之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丁○○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上訴人乙○○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