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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己 ○ ○訴 訟 代理人 趙 培 宏 律師

邱 任 晟 律師被 上 訴 人 佳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丁 ○ ○被 上 訴人 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上 三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蕭 麗 琍 律師被 上 訴 人 庚 ○ ○

丙○○○

乙 ○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庚○○、丙○○○、乙○○、甲○○○○○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葳豐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8月間,邀被上訴人戊○○○○○○、庚○○、丙○○○、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買賣,上訴人即應葳豐公司之要求,向其供應商即被上訴人佳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坦公司)購入一級油商品後,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銷售予葳豐公司,三方並共同約定佳坦公司應逕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葳豐公司,由葳豐公司負責完成驗收後,出具交貨及驗收證明予上訴人,佳坦公司再憑以收取價款,而葳豐公司亦須於收受標的物後,按期繳交價款予上訴人。兩造訂立上揭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即依約履行,詎佳坦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統一發票,竟遭主管機關認定為佳坦公司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並以此為由,要求上訴人須補繳稅款150萬元,同時處罰鍰450萬元,上訴人雖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仍經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繳付上開稅款與罰鍰確定。佳坦公司、葳豐公司既相互通謀,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並點收合於規定之買賣標的物,復出具不實之驗收證明書與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述600萬元之損害,應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又佳坦公司、葳豐公司隱瞞上訴人,未依約完成點交、驗收貨物之程序即交付內容不實之交貨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使上訴人於不知被上訴人並未交貨之情形下,即同意交付價金,復惡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令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憑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進而蒙受上述600萬元之損害,亦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庚○○、丙○○○、乙○○、甲○○○○○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葳豐公司、佳坦公司、戊○○○○○○則辯稱:葳豐公司於88年8月間因需款3,000萬元週轉,欲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於告知計息方式時,並要求葳豐公司再找一家廠商配合簽訂虛偽買賣契約書,以掩飾其經營放款業務之事實,上訴人乃於88年8月25日與葳豐公司、佳坦公司(即大億公司)簽訂本件虛偽之買賣契約,即由上訴人向佳坦公司虛偽購入一級油商品,再由上訴人將該商品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葳豐公司,葳豐公司並簽發面額2,900萬元、發票日88年10月3日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以為擔保,簽約後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30日將3,000萬元匯入葳豐公司帳戶,嗣經葳豐公司於同年10月4日清償2,900萬元予上訴人後,僅剩餘100萬元之借款,葳豐公司則按月支付借款100萬元之利息並分期攤付借款本金至89年9月3日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兩造於簽約時均明知本件之買賣關係乃屬虛偽,蓋兩造間之交易行為,若係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上訴人理應將價金交付予出賣人佳坦公司,然上訴人卻係將價金3,000萬元全數支付予買受人葳豐公司,葳豐公司並於契約簽訂後一個月,第一期即給付上訴人29,377,260元價金,約佔總價金(30,445,325元)96.49%,如此價金支付方式及分期付款方法,顯與分期付款買賣交易常情不符,更非上訴人所稱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所能解釋。上訴人遭課逃漏營業稅150萬元並處以450萬元罰鍰,係因上訴人明知自己並無進貨之事實,卻持該進貨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單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50萬元而遭裁罰,上訴人應自負其責,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本件上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葳豐公司邀被上訴人戊○○○○○○、庚○○、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佳坦公司(原名大億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於88年8月25日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嗣葳豐公司並於88年8月30日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曾於88年8月30日,以電匯方式由泛亞銀行匯款3,000萬元至葳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所開設之帳戶,葳豐公司於88年10月4日匯款2,900萬元給上訴人。

(三)葳豐公司確有將如原審卷第150頁所示編號1、3、6至16所示之支票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兌領收受該等款項。

(四)佳坦公司曾因系爭買賣關係,於88年8月29日開具銷售額為3,000萬元、營業稅額為150萬元,合計為3150萬元之W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曾持該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向稅捐單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50萬元,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無進貨事實逃漏營業稅,裁處應補繳稅款150萬元,同時處罰鍰4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分別經財政部駁回訴願,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012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01529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已繳納前揭款項600萬元。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佳坦公司、葳豐公司卻未依約完成點交驗收貨物程序,即交付內容不實之交貨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復惡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令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憑上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進而蒙受本件600萬元之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係被上訴人葳豐公司欲向上訴人借款周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等簽訂系爭虛偽買賣契約書,以掩飾上訴人經營放款業務之事實,兩造均明知系爭買賣關係乃屬虛偽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為掩飾葳豐公司向上訴人借貸3,000萬元之事實,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經查: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葳豐公司於89年8月25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本件交易係由被上訴人葳豐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一級油1,729,106」,約定買賣總價款為30,445,325元,付款方式為:88年10月3日支付29,377,260元、88年11月3日支付101,250元、88年12月3日支付100,238元、89年1月3日支付99,225元、89年2月3日支付98,213元、89年3月3日支付97,200元、89年4月3日支付96,188元、89年5月3日支付95,175元、89年6月3日支付94,163元、89年7月3日支付93,150元、89年8月3日支付92,138元、89年9月3日支付101,125元,並由被上訴人戊○○○○○○、庚○○、丙○○○、乙○○、甲○○○○○擔任葳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8頁),另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坦公司、葳豐公司於同年月日所簽訂三方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本件係約定上訴人以3000萬元價款向被上訴人佳坦公司購入「一級油1,729,106」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給被上訴人葳豐公司(見原審卷7頁)。

(二)由上開買賣契約內容觀之,兩造進行本件買賣之貨品價格既高達3000萬元,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買賣雙方理應就買賣標的物之名稱、型式、規格、單位、數量,甚至貨品來源地或出產地、是否應經一定之驗證測試合格取得證明文件等等詳加約定才是,蓋如此始能確保買賣雙方交易安全。詎兩造前揭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就本件買賣標的物竟僅記載「一級油1,729,106」等語,而所謂「一級油」究所指為何?原油?汽油?柴油?潤滑油?醬油?奶油?豬油?牛油?綿羊油?魚肝油?沙拉油?葵花油?又該買賣標的物係標示「1,729,106」為其數量,然所謂「1,729,106」究係指何種數量單位?係指體積或重量?究為英制或公制?公噸?公斤?公克?磅?公升?公秉?加侖?均未見記載,上訴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就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具體內容,亦始終無法提出具體合理之說明,是由本件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物之內容觀之,實難採信兩造就本件確有買賣之真實合意存在。上訴人主張:該交易型態合乎現今社會金融機關就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常態,依據契約條款中有關貨品驗收之約定,即足以特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云云,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要無可採。

(三)依照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葳豐公司為本件買賣之最終買家,被上訴人佳坦公司則為本件買賣之原始賣家,倘本件兩造三方確有進行本件買賣交易之意思,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應係於接受被上訴人葳豐公司下訂後,設法找尋該貨品製造商或上游廠商購貨後,再利用貨物運送業者或透過上訴人本身物流系統,將所出售之貨品運送給被上訴人葳豐公司以完成交易,並達到賺取交易利潤之目的。惟由兩造之買賣過程觀之,兩造三方於88年8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竟均知悉彼此,甚至知悉上訴人輾轉買賣之交易價格,則被上訴人葳豐公司倘確有買賣系爭貨品之需求,逕向被上訴人佳坦公司購買即可,又何必透過上訴人進行系爭買賣徒增其交易風險?另被上訴人葳豐公司亦非至愚,被上訴人佳坦公司出售系爭貨品既僅要價3,000萬元,被上訴人葳豐公司又何必額外多花費445,325元向上訴人輾轉購買該貨品?是由上開交易過程,出賣人(即上訴人)竟使系爭貨品之原始販賣者(即被上訴人佳坦公司)與系爭貨品之最終購買者(即被上訴人葳豐公司)得有接觸機會,並詳知渠等之交易價格,顯然違背一般交易常情觀之,實難採信兩造間確有進行本件買賣交易之合意存在。

(四)另由買賣價金之給付過程觀之,被上訴人葳豐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者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詎買受人(即葳豐公司)於88年8月25日簽訂該契約後,竟於88年10月3日支付第一期款時,即給付29,377,260元,約占總價款30,445,325元的96.49%,至第二期以後之其餘各期分期款項,則僅約9萬餘元至10萬餘元之間(約僅佔總價款0.3%),顯與第一期款之付款金額相去甚遠,如此差額甚鉅之分期付款方式,亦與一般分期付款買賣各分期款大致相同之常情有違,是由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過程觀之,亦難採信兩造間確有進行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交易之合意存在。

(五)又上訴人曾於88年8月30日以電匯方式,由泛亞銀行匯款3,000萬元至被上訴人葳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苟被上訴人葳豐公司確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理應由被上訴人葳豐公司將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才是,豈有前揭買賣契約於88年8月25日簽訂後,旋於同年月30日即由出賣人(即上訴人)匯款3,000萬元給買受人(即葳豐公司)之理?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該3,00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佳坦公司提出確認書,請求上訴人將該等款項逕行交付被上訴人葳豐公司,上訴人始匯款予被上訴人葳豐公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佳坦公司既為最初之賣家,被上訴人葳豐公司始為最終之買家,已如前述,豈有賣家取得價金後,再將價金指定交付最終買家之理?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採信。應以被上訴人所辯:本件實係被上訴人葳豐公司欲向上訴人借款周轉,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等簽訂系爭虛偽買賣契約,以掩飾上訴人經營放款業務之事實,兩造均明知系爭買賣關係乃虛偽等語,較為可信。此外,再參酌被上訴人葳豐公司除已於88年10月4日以匯款方式匯款2,900萬元予上訴人外,另確有將如原審卷第150頁所示編號1、3、6至16所示之支票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兌領收受該等款項無訛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被上訴人辯稱:該編號1所示款項211,266元,係為支付前揭借款3,000萬元手續費、營業稅、進、銷項稅差額,該編號3所示款項377,260元,係為支付前揭3,000萬元借款期間34日依年息13.5%計算之利息,至扣除前揭2,900萬元已償還上訴人後,其餘100萬元之本息,則依該編號6至16所載按原審卷第178頁所示方式予以攤還等情,經核與金錢借貸之交易常情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本於買賣契約,兌領被上訴人葳豐公司所交付之各紙票據,以收取買賣價金等語,要無足採。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三方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上為被上訴人葳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已詳如前述,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葳豐公司間所隱藏之3,000萬元借款行為,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相關法律規定。

(七)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上訴人本於該無效之買賣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完全給付及連帶保證之規定,連帶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兩造三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目的在掩飾上訴人經營放款業務之事實,顯見上訴人於訂約時,早已明知渠等之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乃上訴人事後竟持被上訴人佳坦公司因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所開具予上訴人,銷售額為3,000萬元、營業稅額為150萬元之W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50萬元,而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無進貨事實,課以逃漏營業稅150萬元並處450萬元罰鍰,其受罰要係因自已之違法逃漏稅捐行為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本件600萬元損害,亦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則、系爭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