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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劦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千芸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複 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熊家興 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煥智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粘怡華 律師蘇文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0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0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擴張,即以「臺南縣環保科技園區土地出售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三十六點規定對上訴人言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以該規定主張上訴人不繳款放棄承購,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並不可採。又經上訴人多次限期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能履行其給付義務,致上訴人不得不於民國(下同)95年06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撤銷購地之申請,依上訴人之真意,此有解除系爭購地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亦得以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所繳保證金全數返還之義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乃係本於同一事實而為法律上之主張,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訴之擴張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前於93年6月8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在臺南大新營工業區興設「臺南縣環保科技園區」(現已更名為柳營科技園區,下稱系爭科技園區),以提供有意願投資興建營運之入區廠商承購使用。嗣上訴人於94年0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入區之申請,並依規定繳交保證金三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後被上訴人於94年09月21日以府環廢字第0940200838號函核准上訴人申購園區暫編工1-l(新編6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同意入區申請在案。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准上開申購入區案後,原已依規定配合進行各項入園程序,嗣因被上訴人於園區之基礎、週邊設備進度未能有效及時配合,嚴重延誤上訴人之新廠建立、機器熔爐安裝及銅線生產等建廠計劃;上訴人礙於公司擴廠營運之時效性,實無法再長期性配合等候系爭科技園區之開發完成,不得已始決定放棄上開入園計劃,即於95年06月間向被上訴人聲請撤銷本件土地申購案,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06月15日以府環廢字第0950122553號函同意辦理,惟有關上訴人前所繳納之三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保證金,被上訴人卻主張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予以沒入,拒絕返還予上訴人。惟本件縱認上訴人之撤銷入園申請非當然有解除契約之權,然究其原由,上訴人撤銷入園申請實非因上訴人之故意或可歸責之過失所致,倘今被上訴人依原約定沒收全部保證金,實有違誠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甚鉅。又本件依被上訴人所頒訂作業要點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人放棄承購或逾期未繳清價款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究其性質,該保證金顯係為保證申購土地之人確實履約,並於申購人違約未履行時應賠付之款項,而該作業要點除此之外,並未再約定被上訴人除沒收保證金外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系爭保證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自不待言。惟上訴人當時係因業務量增加而有擴廠之需,急於尋求適當土地以實施擴廠計劃,且時值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科技園區,上訴人為響應政府環保政策而決定申購系爭土地,豈知上訴人依規定繳交保證金並配合相關程序後,因被上訴人遲遲未能有效完成園區內外之基礎、週邊設備進度,致嚴重延誤上訴人之新廠建廠計劃;被上訴人礙於業務、訂單等迫切之時效需求,不得已只好另於新營工業區內另行購置新廠房,而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購地案。準此,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購地案實無可歸責之原因;且觀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聲請撤銷承購系爭土地後,業已將之另行出售予第三人,實際上其並無損失可言,若被上訴人仍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予以沒入全部保證金,顯然不符公允,是被上訴人主張沒收全部保證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二分之一。爰本於承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而依序求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3,325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33,325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認系爭保證金性質屬附解除條件之金錢給付,倘認非附解除條件之金錢給付,亦屬違約金:

㈠系爭作業要點於承買人違約時,除沒入保證金外,不能再作

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性質上係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自屬違約金,上訴人遽稱系爭保證金為「違約定金」,顯屬誤會。

㈡依系爭作業要點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經核准承購並接獲本

府通知之日後,放棄承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清價款經取消資格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返還,解繳台南縣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除不可歸責之原因外,其原繳保證金不予返還,解繳台南縣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餘價額無息退還。但如係辦理貸款者,本府得優先代為清償貸款本息後,其餘價款無息退還。」可知保證金除因不可歸責之原因外,均不予返還,因此,聲請人經核准承購並接獲通知後放棄承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清價款均屬違約,為可歸責之事由,與違約金之性質相符,自屬違約金。

㈢系爭作業要點第三十條之規定,需未補正文件或未核准承購

等契約未成立之情況,即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理由放棄承購,始可無息退還保證金。至於接獲繳款通知前自動放棄承購,雖契約已成立,但因購地價款高、履行期限長,為給申請人多所考慮之機會,故特於申請人接獲繳款通知前給予無息退還之機會,屬特殊約款,非因此即謂系爭保證金無論是否可歸責兩造均可無息退還。簡言之,系爭保證金之性質屬因可歸責而生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依雙方之約定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即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㈠申請人符合系爭作業要點第三十條規定所列情形之一者,所

繳保證金無息退還,已如前述;又環保科技園區土地出售手冊,屬雙方契約合意之一部分,此有上訴人簽具之承諾書記載:「前述出售手冊,本公司已詳細閱讀確實了解,並同意遵守各項有關規定」等語可憑,該約定既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違,自屬有效約定。是以,上訴人除具有上開情形外,不得要求退還系爭保證金。

㈡又依系爭作業要點第三十六條:「申請人於主要公共設施完

成前需先行使用土地建築者,在不妨礙開發工程進行之原則下,應先繳清地價款及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後,由工業區專案辦公室按現況點交土地,申請人對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之情形充分了解,並應同意不得就此等情形要求補償、拒絕繳款或點交。」可知上訴人如欲於主要公共設施完成前先行設廠、營運,即有先繳清價款之義務,惟上訴人違反義務在先,導致園區土地出售作業受阻,自不得主張「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而請求返還保證金。

三、上訴人雖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解除本件申購契約,惟渠解除權依據為何?本件該當何種解除權行使之要件?上訴人均未說明,空言指摘實屬無據。又上訴人因未依規定期限繳清土地價款,故視為放棄承購土地並取消入區廠商資格,且被上訴人未曾同意上訴人解除契約之要求,亦未曾解除本件系爭契約。退步言,如 鈞院認系爭保證金係屬違約金,亦無酌減之空間。

四、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作業要點第三十六條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屬新攻擊方法,原審未經主張,自不得於上訴審再提出。上訴人係於99年03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㈤狀暨聲請狀首次提出主張上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惟於原審歷次書狀均未主張,自係新攻擊方法,為避免第一審訴訟程序空洞化,導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形同具文,自應禁止上訴人上開新攻防方法。

五、被上訴人於94年09月21日始通過申購案,上訴人有長達九個月期間可撤銷購地案,然其未曾動搖投資意願,顯非倉促所為。又縱上訴人除本園區外,亦有其他多處急待進駐、提供不同優惠措施之工業區可供選擇,上訴人顯經縝密考量各工業區優惠措施,選定最佳地點,自有充分決定權,並於撤銷本購地案後,旋即另謀他處發展,選擇眾多;至於現今各縣市政府招商困難,無不用盡心力爭取各項優惠補貼,以求企業主進入地方創造就業機會,兩相比較,被上訴人何來經濟上優勢地位可言。因此,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爭議,僅為上訴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六、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之請求。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3年6月8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在臺南大新營工業區興設「臺南縣環保科技園區」,以提供有意願投資興建營運之入區廠商承購使用。

二、上訴人於94年0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入區之申請,並依規定繳交系爭保證金;嗣被上訴人於94年09月21日以府環廢字第0940200838號函准上訴人申購園區內之系爭土地,並同意其入區申請在案(見原審卷第8至24、107至110頁)。

三、上訴人於95年06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本件系爭土地之申購案,經被上訴人於95年06月15日以府環廢字第0950122553號函覆同意辦理,惟有關上訴人前所繳納之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則依系爭作業要點第三十六點之規定予以沒入(見原審卷第25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繳納之系爭保證金其法律性質為何?究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抑係「附條件之意思表示」?

二、如係屬違約金,則上訴人能否主張予以酌減?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繳納之系爭保證金其法律性質為何?究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抑係「附條件之意思表示」?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制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作業

要點所載,於系爭作業要點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點已分別規定:「申請人因故須延期繳款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工業區專業辦公室申請,並切結負擔延期之成本利息,‧‧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申請人於其原繳保證金解繳日起一年內,依第二十五條規定重新申購環保科技園區土地或建築物並經核准者,其原繳之保證金得抵充購地案應繳之價款。」「第二十六條重新申購後再放棄者,除沒收其新繳之保證金外,申請人並不得再沿用第二十六點規定。」(見原審卷第59頁);據此,稽之系爭保證金之法律性質,堪認係作為保證申購土地之人確實履約,並於申購人違約未履行時應賠付之款項,應堪認定。又系爭作業要點除上開規定外,並未就申請(購)人有違約之情事,再行約定被上訴人除沒收保證金外,尚得對申請(購)人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規定;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作業要點所稱之保證金,究其法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作業要點除約定沒收保證金外,並未約定

得再對申請人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則系爭保證金應屬違約定金之性質等語。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應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參照)。依此,違約定金之目的乃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之擔保,自當無法填補所有之損害,僅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除違約定金外,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反之,違約金則係違約之損害賠償,性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除有懲罰性賠償之約定外,不得再作其他請求,自屬當然。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於承買人違約時,除沒收保證金外,不能再為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證金之法律性質當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自屬違約金。又依系爭作業要點第二十八點規定:「申請人經核准承購並接獲本府通知之日後,放棄承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清價款經取消資格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返還,解繳台南縣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除不可歸責之原因外,其原繳保證金不予返還,解繳台南縣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餘價額無息退還。但如係辦理貸款者,本府得優先代為清償貸款本息後,其餘價款無息退還。」可知,系爭保證金除因不可歸責之原因外,均不予返還;因此,聲請人經核准承購並接獲通知後放棄承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清價款均屬違約,自為可歸責之事由,已與違約金之性質相符。易言之,系爭保證金之沒入均係以申(承)購人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前提,且系爭作業要點中「放棄承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清價款經取消資格者」,均屬購地契約成立生效後,因不履行購地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原因。顯然,系爭保證金非為強制契約履行而生,即非供契約不履行所生類似信賴利益損害賠償之擔保(違約定金),而係屬因承買人放棄承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清價款經取消資格等未履行契約所生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應屬無疑。因之,上訴人前揭主張於法尚有誤會,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辯稱:因保證金於條件成就後發生解繳工業區開發

管理基金之效力,性質上屬附條件之意思表示等語;按被上訴人將保證金沒入後移作何種用途,乃行政機關本於法治原則,於有法令依據之下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即並非有關保證金之收取目的及沒入條件,自與系爭保證金法律性質之認定無涉。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於法亦有誤會。

二、如係屬違約金,則上訴人能否主張予以酌減?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據上,上訴人既主張縱認本件系爭保證金係屬具違約金性質之保證金,其仍得依(類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核減保證金之金額,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徵諸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自應由上訴人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提出入園申請時,即已在申請書

內載明預計開始營運之日期,詎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之申請後,系爭科技園區基礎週邊設施之完工進度仍未能有效及時配合,致上訴人建廠營運時程受嚴重延誤,上訴人礙於業務、訂單等迫切之時效需求,僅能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原購地案,並另行購置新廠房,自不得歸責於上訴人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堅定否認,且查:

⑴系爭科技園區之「第一期開發區公共工程」雖於96年9月6日

始建設完成,而有臺南縣政府98年02月20日府環廢字第0980033927號函所附工程時程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3至134 頁);惟系爭作業要點內均未曾就系爭科技園區基礎工程之完工日期有所約定(見原審卷第53至63頁),且證人即擔任系爭科技園區工程開發監督職務之林宏勳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是的(指系爭科技園區基礎工程施工完成日期是否如臺南縣政府函文所示)。」「照目前工業區現有例子,之前有光陽公司要求先進場,被告(即被上訴人)有要求承包商先開便道讓他們進場,我們就會作一些便道或便橋給他們走,因為施工範圍四周都有水溝(指是否完工時廠商才可進入)。」「沒有(指公共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有無禁止廠商進入施工),廠商會跟縣政府聯繫,縣政府會要求我們配合,如果沒有跟縣政府聯繫,我們是不同意進入。」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另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科技園區內確已有多家公司在內設廠營運多時(見本院卷第0158頁下方之照片);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園區基礎工程雖尚未完全竣工,惟園區申請人仍得依自身營運狀況之需求,要求被上訴人命營建承包商以便宜措施提供必要協助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⑵又系爭作業要點第三十六條後段業已載明:「申請人於主要

公共設施完成前,需先行使用土地者,在不妨礙開發工程進行之原則下,應先繳清地價款及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後,由工業區專案辦公室按現況點交土地,申請人對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之情形已充分了解,並應同意不得就此等情形要求補償、拒絕繳款或點交。」(見原審卷第60頁);依此,顯然上訴人於申請進入系爭科技園區之際,當認應已明知系爭科技園區之基礎公共工程均尚待完工,且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作業要點、承諾書或其他文件中明示基礎工程竣工之時程,同時系爭作業要點第三十六點並已載明前揭告知與規定內容,應堪認定。否則,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定則,若上訴人就其入進系爭科技園區正式營運之期間有其急迫需求及經濟、成本等因素之考量,理應於申請入園時併予陳明或於申請入進系爭科技園區獲准後向被上訴人為督促或催告方是;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上訴人既未於入進系爭科技園區申請書內明示其就預計營運生產日期之急迫性,亦未曾就系爭科技園區基礎公共工程之施工進度向被上訴人表示過任何意見或爭執,則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而證人林宏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沒有(指上訴人有無跟你們聯繫,要求進入施工),我們不會跟廠商直接聯繫,都是透過縣政府來聯繫,如果業主沒有要求,我們不會去做。」「沒有遇到過,一般都有業主陪同,或是業主會聯繫我們陪同廠商(指是否曾發生上訴人要進入園區,而他們拒絕之狀況)。」「在汙水廠旁邊,光陽公司的隔壁,都靠南一○八縣道,我們有作一條便道給光陽公司(工1的位置在何處)。」「我不清楚何時營業(指光陽公司於何時建廠完工及開始營業),但配合施工是在95年開始,營運大概在96年中,我不能確定光陽公司何時開始營運。我是95年06月15日到工業區,當時光陽公司已經在施工了,好像是進行基地填土。」「第一期公共工程開發是96年9月6日全區完成,包含環境科技園區及一般相關產業區,表下註一的工程(指整地、道路、排水、汙水、電信、給水等各管線工程)均已完成。」「據我瞭解,應該是七八成(指第一期工程是否均已賣出)。」「有三家,光陽、榮剛及正永餘公司(指基礎工程完工前有多少廠商進入施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再參諸臺南縣政府於95年及96年02月間確已核發系爭科技園區內二廠商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而究其興建廠房之規模(包括面積、必備設備、樓層及隔間),至少需一至二年始能完成以觀;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從未要求我們配合施工,若上訴人有要求,我們也會配合施工,況別的廠商也可在還未完全完成公共設施前,就進入園區施工,當時已有道路可以供進入園區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⑶系爭作業要點第三十點已規定:「申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㈠申請案件自收件起自接獲工業專案辦公室繳款通知之日前,自動申請放棄承購者。㈡申請案件經審查應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者。㈢申請案件應審查未核准承購或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理由而放棄承購。」究該約定既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有違,自屬有效約定。而系爭科技園區土地出售手冊,係屬雙方系爭購地契約合意之一部分,有上訴人簽具之承諾書:「前述出售手冊,本公司已詳細閱讀確實了解,並同意遵守各項有關規定」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0109頁);是以,上訴人除具有上揭所示情形外,自不得要求退系爭保證金。

⑷又依作業要點第三十六點規定:「申請人於主要公共設施完

成前需先行使用土地建築者,在不妨礙開發工程進行之原則下,應先繳清地價款及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後,由工業區專案辦公室按現況點交土地。‧‧」(見原審卷第60頁);可知上訴人如欲於系爭科技園區主要公共設施完成前先行設廠、營運生產,上訴人依約有先繳清價款之義務;惟上訴人卻違反繳清價款之義務在先,導致系爭科技園區土地出售之作業受阻,其自不能主張不可歸責於申請人進而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⑸綜上,上訴人既自始即怠於就營運生產日期之急迫性向被上

訴人為主張或尋求相關興建廠房事項之配合,且違反繳清價款之義務,卻徒以系爭科技園區之基礎工程未能配合其建廠營運生產時程為由,撤銷本件入進系爭科技園區之申請,自難謂存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㈢再者,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乃屬「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已如前述。本件系爭保證金數額之計算標準,依系爭作業要點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五款之規定為:按擬承購土地總價估算百分之三計算之(見原審卷第56頁),已較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為低;況依系爭作業要點第二十一點及第二十六點等規定,上訴人亦得以申請展延繳款日期或重新申購等方式,以避免系爭保證金遭全數沒入。是尚難以系爭保證金之計算與沒入規定,執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保證金之約定有顯失公平情事之論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預定承購之工1-l(新編65)地號土地業已轉售第三人,被上訴人並未因其違約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證明或以實其說,自尚難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至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即擴張部分)系爭作業要點第三十六點規定,屬定型化契約,對上訴人不公平,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以該規定主張上訴人不繳款放棄承購,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並不可採。又經上訴人多次限期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能履行其給付義務,致上訴人不得不於95年06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撤銷購地之申請,依上訴人之真意,有解除系爭購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亦得以請求回復原狀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定否認,且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另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二百五十六條及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分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乃指有效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始屬之。據此,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之給付不能實現,始應由債務人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71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解除申

購系爭土地之契約云云。惟姑不論其就解除權之法律依據及本件該當何種解除權行使之要件,迄均未加以說明,致有可議。且上訴人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撤銷減購系爭科技園區之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即以95年06月15日府環廢字第0950122553號函同意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見本院卷第0143頁),並於97年1月3日以府環廢字第0970003741號函通知:上訴人因未依規定期限繳清土地價款,視為放棄承購土地並取消入區廠商資格(見本院卷第0144頁),究之未曾表示同意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要求,而被上訴人亦未曾解除系爭契約,而僅係依規定沒入系爭保證金,並取消上訴人入區廠商之資格。又系爭作業要點第三十點規定:申請案件自收件起接獲工業區專案辦公室繳款通知之日前自動放棄承購者,所繳保證金可無息退還。而由上訴人所具「入區申請計畫書」可知,上訴人係於94年2月24日申購系爭土地,預定94年8月01日進行興建工程,迄95年8月完工開始營運(見原審卷第9至13頁);據此,上訴人既於94年09月下旬始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繳款之函文(見原審卷第24頁),是時已逾上訴人預定94年08月進行興建工程之時程,且該投資案對上訴人而言應屬重大之公司決策,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上訴人既知於接獲繳款通知前若放棄申購,依兩造約定可全額退還保證金,當已對當時系爭科技園區之現況及未來園區營運所可獲得之補助、商業經濟利益為整體權衡判斷方是。易言之,上訴人已評估可承受系爭科技園區開發進度以獲取更大商業利益,因而未於接獲繳款通知前放棄申購;惟其竟於事後以系爭科技園區開發進度落後乙事為上訴人所預料之外,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由,要求解除系爭購地契約,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作業要點乃被上訴人所頒訂,其為政府機

關,更屬經濟上之強者,被上訴人將其頒訂之系爭作業要點納入契約之一部分,要求所有承購者均應遵守,但所有承購者對該作業要點卻均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對上訴人應屬無效等語;則仍為被上訴人所堅定否認,且按被上訴人固為政府機關,惟開發工業區招商之目的係為促進地方經濟發展,非為出售工業區土地賺取利潤,衡情被上訴人自無為工業區土地標售事宜訂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以惡化買受人地位之理由及動機。又本件「臺南縣環保科技園區土地出售案」係臺南縣政府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爭取補助並提供若干租稅減免作為誘因,向民間企業主進行招商,若被上訴人真為經濟上強者,又何須向中央相關主管機關爭取各種租稅優惠及補助?再者,台灣國內近十年來因人力及土地成本遽增,導致傳產及科技產業外移,所有工業園區開發及招商均極為困難,而發生土地閒置率過高之情況,乃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依此,當認企業主始為有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者,否則各縣市政府無須祭出各種優惠條件以吸引廠商進駐工業園區。本件上訴人係於參加被上訴人招商說明會後數月即94年02月24日始決定進駐系爭科技園區,當係經縝密考慮而為之決定;且被上訴人迄94年09月21日始通過上訴人所申請之申購案,可見上訴人有長達九個月期間可供考慮是否撤銷系爭購地案,然其未曾改變投資意願,益徵非一時倉促所為之決策。另依目前國內之投資環境及實際運作,上訴人除系爭科技園區外,當尚有其他多處可供進駐、提供不同優惠措施之工業區可供選擇,而此益徵上訴人顯經縝密考量各工業區優惠措施後,在其中選定最佳地點,亦即有充分決定權,況其撤銷系爭購地案後,仍可另謀他處,選擇眾多。反觀現今各縣市政府因招商困難,無不用盡心力爭取各項優惠補貼及條件,以求企業主進入地方創造就業機會及發展地方經濟;據此兩相比較,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居於經濟上優勢地位及上訴人屬經濟上之弱者。是以,上訴人既同意系爭作業要點而訂定系爭購地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指該系爭作業要點條款為無效。再徵諸88年0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以察,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仍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招商簡介所述之內容開發系爭工

程,使上訴人無法依預期之期間進園區興建廠房營運,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堅定否認,且被上訴人之招商簡介並未列入兩造之合意,即不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因招商簡介就其性質僅為被上訴人對外向民間企業主招商時所作之說明及圖說,並未涉及兩造申購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義務內容。質言之,招商簡介中之「預定開發進度」僅為當時之預估,尚需視土地出售之狀況及經費之收入而定,並非屬契約之一部分。況依照系爭科技園區第一期開發工程時程,其中先期工程已於94年06月24日完工,已如前述;至污水處理廠臨時設施工程則於95年08月21日完工,亦即系爭科技園區於95年08月間即完成防制污染之準備工程(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上訴人若要提前進入興建工廠施工並運行,並無困難事。再者,上訴人自向原審起訴前都未進入園區動工,且未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更未質疑有關系爭工程之整地、道路、污水設施之興建是否遲緩等事,豈能以非屬系爭購地契約部分之招商簡介資為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之論據?因之,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仍不足採。

㈤依上,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系爭作業要點第三十六點規定屬

定型化契約,對上訴人不公平應屬無效為由,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尚於法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承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擴張,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