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劉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義竹小段5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6年間出錢所購買,因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依法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始商請暫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兄長翁水益名下。82年初,上訴人乃請被上訴人乙○○將戶籍先遷回娘家嘉義縣鹿草鄉西井村664之30號,期間6個月,以符合取得自耕農身分之條件後,於同年9月2日再將系爭土地改變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
(二)在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本建有廠房,設立富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翁公司)。被上訴人乙○○明知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其名下,卻於98年1月13日以嘉義埤仔頭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要求富翁公司返還土地,否則每月應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3日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乙○○終止信託登記關係,要求被上訴人乙○○即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三)被上訴人乙○○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贈與」,但其所舉之證人翁豐富證稱:被上訴人乙○○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由於翁豐利、乙○○二人在富翁公司任職並未支薪,故以取得系爭土地做為薪資之對價等情,顯與被上訴人乙○○就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所述相左。且證人翁豐富於83年當時尚在求學,並未參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登記,當時出面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價金支付均為上訴人,此業具證人承辦代書邱春菊在鈞院證述明白,故證人翁豐富上開證詞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取。
(四)翁豐利及被上訴人乙○○固在富翁公司任職,但並非未支薪。事實上,翁豐利全家之生活費、小孩教育費均由上訴人支應;且翁豐利於84年5月間另成立鈺錕公司,上訴人曾支付現金5百餘萬元讓翁豐利夫妻創業用;另於80年5月間上訴人曾贈○○○鄉○○段○○○○○號土地及地上物給翁豐利,故翁豐利、乙○○等2人從上訴人身上獲得之現金及不動產總價值已逾其等2人任職於富翁公司所應得之薪資。因之,證人翁豐富證稱:係因翁豐利、乙○○等2人未支薪,故上訴人購買土地登記給乙○○以為報酬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五)被上訴人乙○○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贈與」的法律關係,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可知系爭土地於82年3月2日先登記在翁水益名下,同年9月23日再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倘係有贈與的事實,在登記原因上應記載為贈與而非買賣,證人邱春菊亦證稱:於辦理兩次移轉登記過程中乙○○從未出現等語。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乙○○確實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再系爭土地之繳納稅捐、向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均是由上訴人為之;況至今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所使用,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是由上訴人所持有保管,益證兩造間確為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本件既經上訴人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六)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義竹小段512地號,田地目,面積3,265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事人訂立此種契約並無不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足供參照。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或文件內容有提及系爭土地為信託物或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上訴人所生之子女多名,為杜爭議,如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或借名登記情事,何以不明載於書面文件,卻要登記於媳婦即被上訴人乙○○之名下,而不登記子女名下,更與常情不符。
(二)另系爭土地係於82年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畢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此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然現行社會親子間之不動產移轉,實際上為贈與,而以買賣之形式為移轉登記行為者所在尤多,故而不得以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即否定有贈與之事實。且系爭土地於82年9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名下後,上訴人實際上仍有管理處分權,並以系爭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設定抵押借款,此有設定抵押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應無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乙○○,而由被上訴人於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合意。上訴人未能積極舉證與被上訴人乙○○間有信託之合意,又無提出任何信託契約文件,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乙○○之間有信託關係,顯屬無理。實乃被上訴人乙○○與翁豐利自70年至83年間,任職於上訴人經營之家族企業即富利塑膠行和富翁公司,從未支領任何薪津,為補償被上訴人二人,故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乙○○名下。
(三)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82年9月23日係以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等情,並提出土地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76年間出錢所購買,因上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為農牧用地,伊不具自耕農身分,而依當時法令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乃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本件既經伊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抑係以贈與之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依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暫時登記被上訴人乙○○名下,嗣經伊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固據其提出98年1月23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惟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仍應就信託或借名登記、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茲據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邱春菊固於原審證稱:「本件是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找我辦的,是買賣雙方已經談好,才找我去辦…。當初要買這筆土地時,原告就已經問過了,我有告原告,因為原告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不能登記在原告的名下,原告說要借用他人的名義登記,我也有告訴原告可以,只要條件符合就可以。至於為何土地最後登記給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這點我不清楚,我只記得原告有來問我,說現在他的媳婦已經條件符合,可否改登記在他的名下,我告訴他可以…買賣的過程並無與被告談過…也無與翁水益接觸過。辦理移轉登記的證件是原告交給我的,當初土地買賣時是先登記給翁水益,後來才登記給被告。為何又登記給被告,這點我不清楚,原告跟我說他的媳婦(指被上訴人)現在條件符合,所以改登記於被告的名下。當初登記給翁水益時,證件資料是原告拿給我…土地由翁水益登記給被告時,並無金錢交付,只是單純的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8-30頁),惟其證詞就為何土地最後登記給被上訴人,則表示渠不清楚。另證人翁水益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當初是登記在我的名下,我沒出錢,是原告借我的名字登記的。所有權狀亦不在我的手上,且無找過代書辦理過戶的事情。當初原告說要我借名字登記土地,之後會再登記回去,後來又登記回去的時候,有告訴我辦理登記的證件都是拿給原告,我沒有去過代書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借用證人翁水益名字登記為系爭農地所有權人,後來有將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的證件交給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基於何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則稱渠未參與。稽上,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基於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
(三)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以往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且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參照)。基上可知,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非信託契約。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稱述:「原告本在系爭土地上建廠房設立富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又於本院審理亦具狀陳稱:就系爭土地之繳納稅捐、向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均是由上訴人為之,至今系爭土地仍由上訴人所使用,連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是由上訴人所持有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亦辯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後,上訴人實際仍有管理處分權,並以系爭土地為富翁公司之擔保向第一商銀設定抵押權,另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提及「本人(指上訴人)同意富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等語,此有土地謄本及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1頁);足證系爭土地雖登記被上訴人乙○○之名下,惟仍由上訴人使用、管理,自與上開信託關係之要件不符,因此,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四)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事人訂立此種契約並無不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就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之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借名登記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難憑採。況被上訴人乙○○亦否認有同意為借名登記,並辯稱:「這塊土地本來就是要買給我先生的,當初買這筆土地的錢都是用公司的錢,我們也都是公司的股東,因為我先生從年輕就是在家族公司上班,都沒有拿薪水,所以我公公(上訴人)才買了這筆土地要給我先生,因沒辦法登記在我先生名下所以才登記在我名下,而且這筆土地買賣的錢也用我的名義去貸款買的。」、「當初我公公急著要買土地,賣方也是急著要賣土地,而當時我因資格不符合,沒有辦法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先登記在翁水益名下,後來因為我把戶籍遷回娘家,取得自耕農身份才將土地登記在我的名下。系爭土地是原告贈與給我的…而且貸款是(富利塑膠)公司在繳交的,富利塑膠公司實際經營者是翁豐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核與另證人翁豐富即上訴人之子亦於原審證稱:「(甲○○是否有把一筆土地過戶給翁豐利?)不是過戶,本來就是他太太乙○○名字購買的。我父母出錢的,本來就是要用乙○○名字登記的,因為是農地,只有他有權利。最重要是我母親翁黃錦要買的,當初討論到工作場所太小,所以要買農地來擴建工廠,並不是他(上訴人)個人要買的,是我母親要買的。…當初股東都是算出錢去買的,有甲○○、翁黃吉、翁豐利,是大家一起買的,沒有個人出資的。…這是家族企業,而且當初翁豐利、乙○○就已經在這家公司上班了。我當時已經就讀大學了…我在該公司我有上班、工作,沒有支薪,我的薪水等於是出資…(買賣土地時)我有參與協商,我媽知道、我也知道,我媽跟我說的,在我家與父母、哥哥協商,錢如何來父母都會說…」、「這是他們工作應得的,且當初只有乙○○符合可以登記農地。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就是要給兒子(指翁豐利)的。也不是我父親,應該是父母二人,…而這是家族企業,營運過程中都會談,所以我知道,(所以這塊地是父母買來要給翁豐利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70頁),有相吻合之處。且證人翁豐富為上訴人之子,為其家庭成員,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已就讀大學,對於家庭事務應有所知悉,而與兩造當事人間復無任何夙怨,與本件訟爭結果亦無任何利益糾葛,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當不致為虛偽之證詞,故其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取。雖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支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創業金500萬元、贈○○○鄉○○段○○○○○號之土地,足以支付被上訴人夫妻2人之薪資報酬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縱或屬實,亦不足以反證上訴人未再另行贈與其他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自屬無據。
(五)稽上,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自己主張系爭土地是其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取,則其進而主張伊已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即失所依據,亦不足採取。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於其名下,實際並非買賣而為上訴人贈與等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或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為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