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陳黃美智於民國(下同)87年借款時,有請上訴人作

保,但作保期限只有一年。87年之前的約定書、本票皆是伊親自簽名蓋章,與所留存於前嘉義二信的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是一樣的;惟88年起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卻與伊不同,該本票與約定書上之地址亦不同,本票上所被冒簽的是一個不存在之地址,且在之前的約定書及本票中從未用過,顯見偽造,銀行根本未通知伊對保,未經正確合法之徵信手續,未依上訴人之身分證核對身分及地址,更何況88年8月1日晚上到8月3日,上訴人人在台北辦理美簽相關事宜,根本不可能於8月2日親自前往嘉義二信對保,故88年11月23日本票是一張不合法的本票,未完成合法的對保手續。雖證人戊○○供稱本票是簽訂約定書時一起簽的,同時簽訂約定書及四張本票,既是同時簽發,何以約定書上之簽名部分卻與本票上之簽名完全不同?且本票上之地址也出現當時早已不存在之地址;證人稱對保時必須核對身分證,若上訴人有去對保,怎可能本票上會出現與上訴人身分證上地址完全不同且已不存在之地址?當初87年同意作保時對保之文件皆是伊自己親自簽名蓋章,88年時不可能人已到銀行,同時放在桌上一起簽名對保的文件,只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而在更重要之本票上卻只蓋章不簽名,可見88年伊並未前往銀行對保,證人說詞無非推諉之偽辯,伊於88年已無為陳黃美智為保證之意。

㈡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

明文。查銀行之授信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並以債權人之強勢立場,要求債務人簽名蓋章,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任何人如有盜用或偽造上訴人印章為債務人或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或保證借務,不論其金額之多寡,均認上訴人皆需負責清償,而金融機關藉貸款與他人以賺取高額之利息,獲取對價,卻不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祇為其本身作業上(即借款時之對保)之省略或方便,竟置立約人即上訴人事後權益於不顧,顯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參照)。且若不依個別契約,只依未定權責及額度之授信契約書,而由借貸人偽造保證人之簽名及盜蓋印章於個別之借據,即要上訴人負無限制之保證責任,顯然對立約人之財產毫無保障。

㈢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81號判決亦以:該授信約定書第一

條雖訂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語,惟查該約定書其他全部條款,不僅未載明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具體金額為何,亦無載明上訴人願為陳黃美智之債務負無限制及無限期之保證責任,則能否依該約定書即認上訴人應為陳黃美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顯有疑義。

㈣又原審判決第一點以被上訴人表明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第二點又謂被上訴人起訴主張88年11月23日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一紙,似又認被上訴人係基於保證關係請求,原審判決顯前後矛盾。故光有約定書不能認定立約人應負多少債務,應有另外之憑證,而憑證即借據或本票,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87年7月22日簽立合約書時,另外所簽立之本票憑證,以明借款之期限。另本件88年11月23日所簽發之本票係屬偽造,且時效已消滅,原審卻以該本票所約定之條件作為上訴人應付款之依據,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88年8月23日約定書、88年11月23日本票、86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鑑驗通知書、印鑑章印文、身分證、出國日期證明書、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資料影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案係上訴人就訴外人陳黃美智於84年間邀其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前手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二信)借款300萬元,並於87年7月22日再行換約延長借款期間,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對87年7月22日約定書內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該份87年7月22日簽訂之約定書第26條及第28條約定:「立約人與其他之債務人共同簽章支票據,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立約人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人在貴社借款本息未完全清還之前保證人不得自行退保(保證人雖登報聲明退保本約據上之保證仍屬有效)但貴社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更換保證人一經通知借款人當即照辦惟原保證人須俟貴社允其解除保證責任後方能卸責。」等內容,係約定保證人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債務於完全清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卸責前,保證人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契約。此約定書約款之保證性質自無上開民法第755條不負保證責任規定之適用。

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兩造既特別約定,非至主債務人全部清償,上訴人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不歸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執上開法條之規定,作為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75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㈢查被上訴人之前手嘉義二信88年第18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

紀錄提案討論第二項所載:「社員陳黃美智以李明彰、丙○○為連帶保證人,在本社無擔保短期(一年)貸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業已到期(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擬申請貸款延期一年,請審議案。決議:照案通過。」及參酌嘉義二信所裝訂之88年8月份之借款申請書(證三),亦有88年8月23日所填具,並載明依上開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同意轉期至89年7月22日。此即證88年8月23日所簽立之約定書,係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陳黃美智向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2日借款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延續。

㈣再上訴人提出爭執88年8月23日之約定書及本票為偽造,惟

經原審判決所示,雖將上開二文件上訴人之印章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比對鑑定,均獲函覆無法鑑定,經原審法院進行簡單比對,亦大致相符,即該印文係上訴人所有非被上訴人偽造盜印。

㈤末查本案借款繳款情形係至90年10月25日止,仍現欠本金2,

611,599元,因91年1月17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期間向另訴外人李明彰扣薪及扣押存款等共計收取67萬4486元,經扣除計算至92年10月28日利息及違約金,餘529元得沖償本金,即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人等給付本金261萬1070元,及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87年7月22日約定書、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88年第18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88年8月份之借款申請書、請求金額計算式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嘉簡字第813號、94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黃美智於88年8月23日邀同訴外人李明彰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及連帶保證之借款約定書,向伊之前手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二信,被上訴人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8月1日經財政部核准受讓嘉義二信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嗣於94年12月31日經併購及變更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參原審支付命令卷附之財政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函文即明)借款300萬元,並約定按月繳息,本金應於89年3月24日清償,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年息11%計付,逾期利息仍照付外,六個月內加一成超過六個月加二成計付違約金,詎伊公司於89年3月24日請求付款不獲兌現,目前尚欠本金261萬1070元,及應計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61萬1070元,及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87年7月借款時,訴外人陳黃美智有請伊作保,但作保期限只有一年。88年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對保,換約延長借款期間,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88年8月23日約定書及88年11月23日本票上關於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系爭本票上所載伊地址,與伊身分證上地址不同,該地址已不存在,且當日伊人在台北辦理美簽,不可能簽立系爭約定書與本票,顯見偽造。另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可知,至少在90年12月底以前,被上訴人已向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黃美智收回265萬6011元,如今卻又提出聲請要求伊如數支付,顯有重複請求。況由88年1月22日之後至同年7月22日之帳卡亦可看出本件借款已還清,主債務已消滅,伊無代為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黃美智於88年8月2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前手嘉義二信借款300萬元,約定按月繳納利息,本金約定於89年3月24日清償,詎屆期不獲兌現,目前尚欠本金261萬1070元等情,業據提出88年11月23日本票及88年8月23日約定書等為證。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84年6月即分別擔任訴外人陳黃美智及其子陳煥

升各向嘉義二信借款300萬元時之連帶保證人,該二筆借款均約定期限一年,屆期均再按年延展,直至88年7月21日(陳煥升借款)、88年7月22日(陳黃美智借款)到期,並同時再申請延展一年,獲被上訴人之前手嘉義二信之允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約定書、嘉義二信88年第18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88年8月份之借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就88年7月到期後之上開借款均否認有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並主張各該借款之憑證即本票及約定書均屬偽造而分別對承辦借款之嘉義二信人員提出刑事之告訴或自訴,其中陳煥升借款部分之刑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審均判決無罪)於本院刑庭審理中,經本院刑庭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84年6月27日、85年6月26、27日、86年6月23日、26日、87年7月21日、22日之約定書及存戶印鑑卡及顧客基本資料與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之系爭88年8月23日約定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筆跡與84年6月27日、85年6月26、27日、86年6月23日、26日、87年7月21日、22日之約定書及存戶印鑑卡及顧客基本資料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97年7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700268850號鑑定書可稽,上訴人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曾自陳:88年契約書上之字跡及印鑑應該是我的、88年本票上印章為其所蓋,本票上印章與契約書上印章相同等情(以上參見本院第101頁卷附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正本)。且上訴人於其向原審所提起確認本票(即陳煥升借款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在原法院審理中亦自承88年8月23日之約定書,是其所簽無訛,僅爭執該約定書之日期有誤,此業經調閱該民事卷證查明(原審91年度嘉簡字第81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前二信承辦人員戊○○於前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原審證稱:借款約定書係對保時(88年8月2日)上訴人在櫃檯所蓋的。當時並在88年11月23日簽發之本票上用印等語(本院95年度上字第48號卷㈠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88年7月到期後再延展一年,其確有為上訴人對保,確定為上訴人本人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01頁以下)。上訴人雖稱其88年8月2日人在台北,為其女辦理出國簽證,自無法於當日辦理對保,並提出美國在台協會之回函、88年7月31日嘉義往台北、同年8月3日台北往嘉義機票存根等影本為憑,縱認屬實,惟此或能證明系爭約定書上上訴人之簽名應非於88年8月2日所為,該約定書上所押日期或許有誤;尚難以此即推翻該約定書上訴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足見上訴人事後否認約定書之真正,顯無可採。㈡原審依職權先後將本件88年8月23日約定書、88年11月23日

本票,及上訴人丙○○提出之印章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比對鑑定結果,上開鑑定機關雖均函覆稱因蓋印條件不佳,印文紋線特徵不顯,而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96113號、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803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800253930號函各一份附卷足佐(原審卷第222頁、第225頁)。然經將上開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與上開約定書之印文進行折角比對結果,兩者應屬相符(上開證物原本置於原審卷內)。且上訴人於陳煥升之借款案所爭執之本票上丙○○印文、88年8月23日約定書上印文2枚(含對保欄1枚),雖亦因印文欠清晰經鑑定機關認為無法鑑定,然經本院刑庭自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附印文鑑驗說明(三)放大之「丙○○印」4字(取自本票印文),與約定書(含對保欄)上「丙○○印」2枚,經肉眼觀察比對,其印文書體均為「隸書」、字體內容均為「丙○○印」、字體排列位置、大小及粗細極為相似難辨、印文齊頭及齊尾線均為左高右低,尚無明顯事證足認有印文相異情事,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1頁以下)。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上伊之印文,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不是上訴人留存被上訴人處業務往來申請書之印鑑章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給付借款之本院95年上字第48號訴訟中,於原審已自承87年7月之約定書上印章並非印鑑章,該印章暨另一印鑑章均在伊自己保管中等情,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審理中,亦自陳其在嘉義二信有使用二個印章無訛,此有上開民事及刑事判決足按(見原審卷第64頁及本院卷第101頁以下)。按上訴人於本件授信業務主要係以上訴人所簽立之約定書之印鑑作為依據(詳如後述),與上訴人另外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存款印鑑或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之印文是否相符無關;是以尚難執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雖非上訴人所親為,此為兩造

所不爭,惟此係承辦人戊○○所代簽,業經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是認,按一般金融機關之授信作業程序,有關簽約對保作業,依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印之「信用合作社授信實務」之規定,借款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均應提出約定書,並由授信人員辦理對保,並由立約人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蓋章,而約定書除可作為約束立約人履行約定事項之依據,並作為授信之印鑑卡使用,故於辦理債權憑證(本票或借據),其上印鑑應與存留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另本票為確保債權最重要憑證,應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簽章,應與留存「約定書上之印鑑」相符,此見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即明;是系爭本票雖未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而係由承辦人代簽,然此係為授信作業程序所許可,且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既屬真正,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本票係屬偽造,即非有據。又上訴人另稱本票上所載伊之地址:嘉義市○○街○○巷○弄○○號6樓早已不存在,並提出身分證、門牌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97頁)資為證明。惟查上訴人留存於前嘉義二信之顧客基本資料上所載,除其位於林森東路之戶籍地址外,另載有通訊地址即為上開台林街之地址,此有上開基本資料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6頁);足見系爭本票所載上訴人之地址係其通訊地址,並非憑空捏造,上訴人據以為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證明,亦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外人陳黃美智所借之300萬元債務,至90年10月25日止,仍積欠本金261萬1599元,經於91年至94年間另向訴外人李明彰執行收取共計67萬4486元,先抵償至92年10月28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餘額529元沖抵本金後,尚有本金261萬1070元未清償,及應加計約定利息(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暨違約金(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分析表及催收明細查詢單等電腦檔案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及84頁)。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記載,90年12月31日回收金額261萬1599元,故本案應已還款完畢,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上開列名為陳黃美智之帳戶之貸款狀態已成為「呆帳戶」,此見該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即明(附於支付命令卷),按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訴外人陳黃美智上開欠款因遲遲未予清償,而依上開辦法銀行需將該帳款轉銷為呆帳處理,故於會計之帳目平衡上,另列一帳目,先進行平衡催收款,而另列呆帳戶之名目處理,並非該帳目業經還清,上訴人辯稱帳目還清云云,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87年7月22日簽立約定書時所簽立之債權憑證,應認系爭債務已還清,而將債權憑證交還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前手嘉義二信於88年7月27日召開88年度第18次授信審議委員會,該日會議決議:「社員陳黃美智以李明彰、丙○○為連帶保證人,在本社無擔保短期(一年)貸款新台幣300萬元整,業已到期(民國88年7月23日),擬申請貸款延期一年,照案通過。」」(本院卷第80頁),則系爭300萬元債務因屆期未能清償,經借款人陳黃美智申請展期,難謂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辯稱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雖陳稱本件係88年11月23日借款,惟此應係依該債權憑證即本票之發票日之記載所為誤載,此並經被上訴人更正在案(本院卷第202頁背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1萬1070元,及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玉【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