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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昭雄 律師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蘇正信 律師蔡弘琳 律師蔡進欽 律師視同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視同上訴人 戊○○被 上 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三九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號,地上七層、地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一樓南側及頂樓增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及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甲○○、戊○○,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329、330、331、332地號土地上,建號239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為地上7層、地下2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主要用途,第1層為佛堂及辦公室、地下第1、2層部分為停車場及避難室,其餘皆為納骨塔使用,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建物原為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所共有,應有部分有龍公司40%、喜願公司60%;被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甲○○、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自喜願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前,系爭建物之地下2層、地上第2層(正棟)第4、5層(正、副棟)、第6層(副棟)皆由有龍公司及喜願公司完成設置納骨塔位區、神主牌位、甕位區約計92,000個,並以有龍公司之名義或聯合喜願公司之名義,製作發行所謂「天都福座萬壽塔永久使用狀」作為出售納骨塔、神主牌位、甕位之憑證使用收益至今。而將伊與甲○○、戊○○等人(合計應有部分為57%)排除在外。雖兩造曾於94年3月18日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惟此應視為部分之分管,非整體之分管,且該共有物分管契約之公共設施未能詳列位置及面積,各共有人分管取得確實面積不明,且分管所得樓層各持有部位以黑、白為界,未詳測面積,日後恐有爭議,有失確實性;又上開「天都福座萬壽塔」已使用部分未依分管契約書內載應分給伊及甲○○、戊○○,有失公平性;該分管契約書內載地下1、2層、地上第2層副棟、第4層正、副棟、第5層正棟、第6層副棟皆分管為共有,亦難以釐清所有權之所在,欠缺完整性。況伊與甲○○、戊○○曾多次請求喜願公司重做細部分管,惟喜願公司置若罔聞。且系爭建物由有龍公司、喜願公司各按40%、及60%分管,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法律上權利,且於訴訟期間。喜願公司猶強占6樓主棟設置納骨格位約8,000個分別出售,為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及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喜願公司: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戊○○之所以對於系爭建物有

應有部分,乃因喜願公司前與丙○○、戊○○(丙○○與戊○○係夫妻關係)、甲○○有借貸關係存在,喜願公司為提供借款債權人之擔保,乃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甲○○、戊○○3人,作為債權之擔保,喜願公司已清償上開3人之部分借款債權,渠3人之所有權持分比例應與起訴狀所記載之情形有所不同。且丙○○於另案刑事重利案件中曾表示渠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持分僅係產權而已,對於塔位無任何權利,丙○○對系爭建物仍有抵押權,益顯系爭所有權登記,僅是讓與擔保之性質,被上訴人無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其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駁回。

⒉又系爭建物係納骨塔位,目前亦已安置相當數量之骨灰塔

位,且系爭建物之所以能作為納骨塔位使用,乃係經臺南市政府審核通過並與臺南市政府定有行政契約,故本件系爭建物於使用上已屬特定,並有公益性質,應不得個別分割單獨管理其應有部分,否則將與市政府之合約相違背,亦違反公益之特性。

⒊系爭建物係供作納骨塔使用之建物,依法需符合一定消防

與管理規定,因涉及廣大市民之安全與其祖先靈位之養護管理,故其性質上及法令上是否適合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頗有疑問。退步言之,若依原審之分割方法,勢必造成各共有人各自為政,且各樓層均有共有,整體樓地板之共有面積遠高於單獨共有人之持有面積,此一結果,將造成使用管理與維護上之重大困難。

⒋又系爭建物自始即依有龍公司為40%,喜願公司為60%之比

例共有,彼此依分管約定順利運作經營,並由喜願公司負責全塔寺之人員管理及建物之修繕保存,原未聞有何管理使用之爭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存心破壞共有物使用一體,不僅妨礙共有物統一使用與管理,更增用途上之紛爭,甚至違反公共利益。系爭建物目前雖由喜願公司經營,然有龍公司亦有塔位販售,拍賣過程會相當複雜;如果採變價分割,如何點交也是問題,後續將衍生許多社會問題;惟如系爭建物不能原物分割,採用變價分割亦不反對。

⒌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有龍公司:⒈本件依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判決分割:

⑴臺南市政府就「納三納骨塔」(即本件系爭建物)獎勵

投資契約,僅能認定上訴人有龍公司為獎勵投資合作對象,由有龍公司負經營、管理、養護之義務,在原獎投契約及該納骨塔之啟用設置人未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變更前,其相對人確屬有龍公司無誤,故系爭「天都福座萬壽塔」之合法經營者僅有龍公司。

⑵系爭建物目前做為納骨塔使用,非經臺南市政府依相關

法令核准前,納骨塔之經營、管理、養護者不得任意變更。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各樓層之產權分配予各共有人管理經營,顯然無法經臺南市政府核准。

⒉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於94年3月18日已定有共有物分管契約

書,於分管契約第3條明白約定各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使用之收益範圍,且契約之附圖就每一層樓均有明白約定由何人分管使用,應無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至於共有人如有違反分管契約情事,應屬請求履行分管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⒊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就系爭建物有1/3之部分均要

保持共有,另該分割方案之結果造成共有人所分得之建物無獨立之出入口,該分割方法不可採。

⒋又二審所繪測之甲案及乙案,主要差別在甲案一樓將由全

體共有人保持共有,而乙案則將由兩造分別取得單獨所有。至地下二樓、三樓全部、四樓主棟、六樓附棟及七樓部分雖有不同,但主要在面積範圍及共有人不同而已。基於公平原則應以乙案之分割原則,將一樓附棟分出由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部分,始可設置對外營業處所。其餘各層之分配亦係乙案較可採,但乙案尚有部分錯誤,其中二樓陽台面樍21.64平方公尺,目前係供全棟大樓放置空調機具,應保持共有,二樓主棟右上方共用部分編號A面積5.38平方公尺,惟測量結果竟為26.45平方公尺,應予修正為丙案。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認,系爭建物現場分割處並無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及增編門牌號;尚未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乙節。惟此,解釋上,應由兩造日後俟判決結果確定後,自行增設牆壁並申報門牌號後,再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尚難以此否定原物分割之請求。

⒌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准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第239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號,地上7層、地下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依上訴人99年5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A部分樓地板面積合計6564.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視同上訴人甲○○、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樓地板面積合計4433.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C部分樓地板面積合計3579.2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D部分樓地板面積合計522.8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E部分樓地板面積合計2489.4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㈢、視同上訴人甲○○:希望依照原審判決所為分割方案分割共有物。如採變價分割,我們也希望賣,納骨塔都是有龍公司與喜願公司使用,我們都沒有分到利益。

㈣、視同上訴人戊○○雖未到庭,惟其提出之聲明陳述均與被上訴人丙○○同。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5紙、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證(見原審95年度南簡調字第115號卷第14至22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對無誤,有該所97年3月3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70002697號函檢附之上開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2至284頁),堪信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確如附表所示無誤。雖上訴人喜願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甲○○、戊○○之所以對系爭建物取得應有部分,係因喜願公司以讓與擔保之方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開3人,且喜願公司業已清償部分借款債權,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戊○○之所有權持分比例與附表壹所示情形不同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甲○○、戊○○3人之所以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乃因上訴人喜願公司向被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甲○○、戊○○借款,並提供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329、330、331、332地號土地60%之應有部分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嗣後因借款無法清償,遭視同上訴人甲○○聲請拍賣抵押物,嗣於拍賣程序中,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甲○○、戊○○及上訴人喜願公司依民法第878條之規定,簽訂「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契約書」,由上訴人喜願公司以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57%抵償部分抵押債權,而視同上訴人甲○○取得系爭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之36%,視同上訴人戊○○取得16%,被上訴人丙○○取得5%,並辦理移轉登記,並於辦畢後,由視同上訴人甲○○撤回對上述土地、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業據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甲○○提出前揭「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契約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至35、166至168頁),上訴人喜願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則依前引「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甲○○、戊○○之所以取得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顯係依民法第878條之規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以抵償渠等借款債權,此顯非「讓與擔保」性質。上訴人喜願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甲○○、戊○○3人係因「讓與擔保」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顯屬無稽。上訴人喜願公司據此辯稱該公司業已清償部分借款,故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甲○○、戊○○3人之應有部分與建物所有權登記不同,亦屬無據。況,即便上訴人喜願公司嗣後確有清償部分借款情事,此亦與系爭建物先前業已移轉之應有部分無關,上訴人喜願公司據此辯稱本件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與附表所載不同云云,自無可採。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修正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為上訴人喜願公司、有龍公司所爭執否認,辯稱:系爭建物依其使用目的,屬不能分割之建物云云。經查:上訴人有龍公司係依據「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申請獎勵投資興辦臺南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墓一」公墓用地中之「納三」納骨塔公共設施,於84年間與臺南市政府定有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契約,並經省政府84社3字第1903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84南市社福字第88255號函同意在案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興建臺南市主要計畫『墓一』公墓用地中『納三』納骨塔契約書(下稱興建納骨塔合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府95年7月28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17320號函、96年6月27日南市民宗字第09610514290號函檢附之上開興建納骨塔合約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原審卷(二)第112至119頁),則系爭建物確係由上訴人有龍公司依照「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申請獎勵投資興建之納骨塔公共設施,固堪認定。然: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是該項但書所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解釋上應指分割結果將導致訴請分割之標的物經濟效用喪失或影響他物之經濟效用而言。查系爭建物為獎勵投資興建之納骨塔,而現行建築法規對於納骨塔此類公共設施得否由不同主體各自經營乙節,並無禁止規定,此業據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函詢查明屬實,有該府96年6月27日南市民宗字第0961051429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又依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之納骨灰(骸)設備、祭祀設施、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公共衛生設備、停車場、連外道路等必要設施,本得由不同之殯葬業者共同設置,而參酌同法第16條規定意旨,於數殯葬業者共同設置上開殯葬設施之情形,其等共同設置之殯葬設施若屬相鄰,即得共用該等設施,是就本件系爭建物而言,將該建物分割後,若該建物之相關殯葬設施均能維持共有而得由數相同之殯葬業者共同使用,即與該建物之使用目的無違,立於是否適於原物分割為另一問題,另詳述如後,自不能認為系爭建物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上訴人喜願公司辯稱系爭建物分割結果,或有違殯葬管理條例立法意旨,故系爭建物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尚難憑採。

⒉又上訴人有龍公司、喜願公司辯稱:臺南市政府依據其與上

訴人有龍公司所簽上開興建納骨塔合約書之約定,認定僅上訴人有龍公司為上開興建納骨塔合約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有龍公司對於該納骨塔負有遵守核定經營項目並負責管理、養護之責任,並應接受臺南市政府指導監督等情,固據上訴人有龍公司提出臺南市政府94年9月20日南市民宗字第09400788620號、95年4月26日南市民宗字第09500338830號函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然上開上訴人有龍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簽訂之興建納骨塔合約,難認具有物權之法律效果,本不足以拘束上訴人有龍公司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縱將系爭建物分割,充其量僅使有龍公司對臺南市政府負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以此據為系爭建物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理由。況,系爭建物現除上訴人有龍公司外,上訴人喜願公司亦參與納骨塔之經營,此為上訴人有龍公司、喜願公司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有龍公司、喜願公司各自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狀況標示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

12 至25、33至43頁),則就上訴人有龍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所簽上開興建納骨塔合約而言,上訴人有龍公司將系爭建物分由上訴人喜願公司共同經營,業已違反上開納骨塔興建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有龍公司、喜願公司對此一違約情事,置之不理,反以系爭建物若予分割可能違反上開合約為由,謂系爭建物不得分割,所辯情節猶無足取。

⒊又系爭建物若予分割,是否可能必須變更消防管線配置而影

響系爭建物消防安全之問題,經原審向臺南市消防局函詢結果,該局覆稱:「建築物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消防部分係依該場所之用途及樓層高度、面積…等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如…該分割案並未涉及建築物內部隔間或結構異動,則無消防設備變更之必要,此有該局96年6月15日南市消預字第096000562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6頁)。由上開函所示,若未變動系爭建物之內部隔間或結構,則無消防設備變更之必要,此非不許系爭建物分割,而係採取何種分割方法,如變價分割,或如何原物分割始合消防法令之問題,上訴人喜願公司以分割系爭建物將導致消防安全管理之問題複雜化為由,辯稱不能分割,亦難採認。

⒋又查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

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而「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有龍公司辯稱系爭建物業經兩造於94年3月18日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等情,固據上訴人有龍公司提出共有物分管契約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至104頁),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既以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共有物分管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有龍公司據此辯稱系爭建物無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云云,亦無可取。

⒌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並無法令所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建物復未達成不分割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固有最高法院所著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供參。而本件系爭建物除喜願公司其餘共有人均主張原物分割。但查:

⒈因系爭建物原為一獨立建物,而為兩造所共有,各層使用現

況,經原審於96年1月19日、97年6月20日及本院於98年10月30日前往現場勘驗(見原審卷(二)第41至51頁勘驗筆錄、外放勘驗照片、原審卷(三)第28至32頁勘驗筆錄、第51至65頁勘驗照片;本院卷第133-139頁),兩造亦各自陳報使用狀況結果(上訴人有龍公司陳報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5至25頁、上訴人喜願公司陳報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3至43頁),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又不論兩造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法為何,就現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顯然均存在既有塔位遷移之困難;各樓層之共有面積明顯大於單獨共有人之持有面積,等同未分割;且在管理維護上權責難以劃分;納骨塔各層樓之價值不一,如地下1、2層所設置之納骨塔位,十餘年來無人購買,價值甚低,只能作公益使用,故於各樓層分配價值計算上更形困難。是若強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有不利。又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外,社會利益亦為判決分割方法考量之重點,系爭建物既為納骨塔用途,除具有商業經營之利益外,尚負有納骨、祭祀、安定社會等公共利益,而系爭建物之經營管理尚需具備特別之條件,是原判決採原物分割方法,雖已力求公平,然即使依有龍公司提出之修正分割方法,亦存在上開相同之問題。

⒉又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自始即以單一所有權為客體

,為地下二樓、地上七樓之獨立建物。各共有人欲原物分割,即欲就建物內部為區分,可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即分割結果可形成有專有部分,而取得單獨所有權,方可取得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即屬建築物之區分所有。而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而不論採原審之分割方法或本院所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繪測之甲、乙案或有龍公司所提出修正案,均無法以分割之確定判決,使未形成構造可單獨立之建築,可由兩造可取得專有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規定:「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而系爭建物現場分割處並無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及增編門牌號,故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30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990003888號函及99年7月22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990006468號函可按(分別見本院卷二第72、190頁),是系爭建物不論採取兩造所提任何分割方案,均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各自獨立辦理所有權登記至明。況系爭建物係作為納骨塔用途,事涉公益,顯不能任憑各共有人之意思分割,故採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係作納骨塔經營之用途,與全體共有人在生活上並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及管理現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配之分割方法最能符合公平,且系爭建物整筆拍賣亦符合買方之需求,較應能順利拍賣,亦能發揮系爭建物最大之經濟效益。雖有龍公司主張變價分割,難以賣出,將來無法點交,對其他塔位使用者會受影響,不宜變價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建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不得不持變價分割,至於是否能順利拍賣或是否點交之問題,或應買人資格之限制,是執行法院妥適辦理之問題,不能由此即認不得變價分割,上訴人有龍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判決分割,於法有據。然系爭建物係作為納骨塔使用,且難以原物分配,本院認應採變價分割方案,不僅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公共利益,發揮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最佳之分割方法,至於原判決及其餘上訴人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法,顯不能解決兩造之爭執,益增系爭建物管理及使用上之困難,顯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