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乙○○原名高許蜜.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五四六之四0地號、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惟系爭土地原係水利用地,現則編定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伊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業已變更,且伊擬將系爭土地與同段一五四六之四五地號土地合併為建築,亦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事由,伊已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即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等語,此參「民事調解聲請狀」自明(參見原審簡調字卷第一頁)。次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經伊終止後,被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伊一併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二0頁),核係追加另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者自明;被上訴人雖未表示同意上開追加之訴,惟上訴人於本審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依首開說明,其所為上開追加之訴仍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一併約定由伊將所有系爭土地無償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惟系爭土地原係水利用地,現則編定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伊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業已變更,且伊擬將系爭土地與同段一五四六之四五地號土地合併為建築,亦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縱被上訴人仍有需用系爭土地以供排水必要,惟僅需在系爭土地之下方開設約五十公分寬之排水溝即可,伊在系爭土地之上方建築房屋,並未妨害被上訴人之排水溝使用權。伊已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本於借用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五四六之四O號土地交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七十七年三月四日於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在案;上揭調解書第六條明載:「高許蜜所有坐落北港段一五四六之四0號水溝使用權,由甲○○或取得該水溝旁土地所有人取得,永為所有管業。」等語,足見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購買同段四五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時,即係以系爭土地提供作為水溝及防火巷使用為條件。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已同意由伊取得永久使用權,且將永久使用權之對價,算入買賣價款中,伊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非成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況系爭土地現在仍提供予伊,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至四八三號建物之排放污水之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未變更;且上訴人亦無自己需用土地情事,其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一併約定由伊將所有系爭土地無償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惟系爭土地原係水利用地,現則編定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伊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業已變更,且伊擬將系爭土地與同段一五四六之四五地號土地合併為建築,亦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事由,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參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四頁至第一二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是否為兩造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買賣標的之一?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支付對價?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苟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法律權源?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
(一)兩造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乙方(高許蜜即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賣與甲方(甲○○即被上訴人)取得,永為所有管業。」(第二條)、「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每坪單價三萬元計算。」(第三條)、「買賣標的物:雲林縣○○鎮○○段一五四六之一地號、面積0.一四九二公頃。⒈依立約配置草圖為準,分割三百坪給甲方,配置完成所餘畸零地由乙方收回,不得異議。⒉暫編一號房屋邊寬三公尺水溝使用權,乙方願無條件由甲方取得,永為所有管業。⒊乙方出售予甲方之土地,係住宅區建地,可以申請建築房屋。...。」(契約附錄買賣標示欄第1、2、3款)等情,此參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記載(參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七頁、第九頁)自明。
(二)上揭北港段一五四六之一地號、面積0.一四九二公頃土地,於七十年九月十五日分割出一五四六之三九地號、面積0.0九九二公頃土地;一五四六之三九地號土地則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割出一五四六之四四地號、面積
0.00九七公頃土地,再於七十七年四月一日分割出一五四六之五0至一五四六之五八等九筆土地乙情,此有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可稽。
(三)兩造間因買賣上揭土地糾紛,於七十七年三月四日經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同時約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水溝使用權,由被上訴人或取得該水溝旁土地所有人取得,永為所有管業」乙情,此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上揭調解書之記載(參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亦明,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四)系爭土地目前係作為排水溝使用,且供社區內住戶,○○○鎮○○路○○○○號等十一棟房屋排放污水使用;上揭住戶之污水經系爭土地之排水溝,排放○○○鎮○○路之地下大排水溝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之光復里里長證明書、住戶切結書存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六一頁至第七三頁)可佐。
(五)綜參上開各情:⑴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載明:「上訴人出售之土地
,僅為分割前一五四六之一地號、面積0.一四九二公頃土地中之三百坪土地,並以立約時之配置草圖為準。若配置完成剩餘之畸零地仍歸上訴人所有,至於編號一號房屋旁之三公尺寬水溝,則由上訴人無條件交被上訴人永久使用」之意旨;其後兩造經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時,並再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水溝使用權,由被上訴人或取得該水溝旁土地所有人取得,永為所有管業」之旨,既如上述;參照分割前一五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年九月十五日分割出一五四六之三九地號,其土地面積為0.
0九九二公頃,經換算台制結果,恰為三00.0八坪(計算公式:992㎡×0.3025=300.08坪),核與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出售之土地為一五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中之三百坪土地者,正相吻合;再佐以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文句為:「三公尺水溝使用權,乙方願『無條件』由甲方取得,永為所有管業」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非上揭不動產買賣標的之一,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無需另外支付使用對價者,尚非無據。
⑵其次,系爭土地之排水溝,現供社區內住戶○○○鎮○○
路○○○○號等十一棟房屋排放污水之用,住戶之污水經系爭土地之排水溝,排放○○○鎮○○路之地下大排水溝者,已如上述,足見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並非單獨由被上訴人一人使用亦明;核與上揭調解書所載:「系爭土地之水溝使用權,由被上訴人或『取得該水溝旁土地所有人』取得,永為所有管業」之旨,亦相吻合。衡情,苟系爭土地使用權,屬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之一,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既由被上訴人一人專有,何須加註「『取得該水溝旁土地所有人』取得」一詞?凡此種種,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或該水溝旁土地所有人,永久作為水溝使用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屬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之一,伊給付之買賣價款九百萬元,同時包括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⑶基上,自上開事證以觀,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約定
以作為水溝使用為通常目的,其使用借貸期限為永久,屬於定有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者,應堪肯認;苟土地借用人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水溝之用,其使用期限即為永久。
七、再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約定以作為水溝使用為通常目的,其使用借貸期限為永久,屬於定有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苟土地借用人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水溝之用,核係依契約得行使之權利,即難認借用人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次查,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年九月十四日自同段一五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得出,分割前一五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已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因地目等則調整,地目編定為田,使用種類則編定為都市土地乙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參見本審卷第四四頁、第四六頁)足參。是系爭土地於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前,地目已編定為田,土地使用種類亦編定為都市土地,顯非於兩造成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後,方才改變地目者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已變更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完成云云,自嫌無據而無足採。末查,系爭土地目前仍持續作為水溝使用,系爭同段一五四六之五八號土地上建物之後方,有一小水溝連接至系爭一五四六之四0地號土地乙情,為原審法院定期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現場勘驗明確者,除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可佐外,且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二八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仍持續作為水溝使用者,與實情相符,即堪信採。綜合上情以觀,系爭土地既仍由被上訴人持續作為水溝使用,並未違反兩造間因訂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使用目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重新編定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逕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已變更,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洵屬無據而無足採。
八、第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至明;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者,無非係以其擬將系爭土地與同段一五四六之四五地號土地合併為建築者,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確有需用系爭土地借用物之事實,對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自陳:「我們是預計使用水溝上的土地蓋房子,水溝上面的土地,被上訴人還是可以使用,目前我們有計劃把靠西邊的土地與系爭地二筆合併,只是還沒具體行動而已。」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五五頁),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確有需用系爭土地者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0.00五六公頃,且呈東北往西南走向之倒L形狀,其東北側則與同段一四五六之四五地號土地相鄰接;一四五六之四五地號土地面積為0.00二0公頃,呈細長形狀並嵌入倒L形之系爭土地之東北側缺角中,上揭兩筆土地之外觀合併觀察,恰形成一完整之長條形狀。至於一五四六之四五地號土地,係於七十年九月十四日自一五四六之四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等情,此參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參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自明。上揭一五四六之四五地號土地,係兩造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一併約定將原有三公尺寬之排水溝用地,無償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以後,於七十年九月十四日自原有之排水溝用地分割得出,足認系爭一五四六之五六地號土地,原係兩造於六十九年一月六日訂立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之「分割前一五四六之四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者至明。準此,上揭一五四六之四五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係兩造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時,約定使用借貸標的物之一部分;參以系爭一五四六之四五地號土地係自系爭土地分割得出,系爭土地於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其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即係都市土地者,已如上述,堪認一五四六之四五地號土地自始並無不得建築之限制;此一事實既在兩造訂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即已確定,迄未改變,自無情事變更可言。上訴人空言主張擬將上揭一五四六之四五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建築,即有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訂立後,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用系爭土地之事由云云,同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以由「被上訴人」或「取得該水溝旁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水溝使用為使用借貸之通常目的,屬於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現仍由被上訴人占用作為水溝使用,即無使用目的已完成可言;且上訴人並無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用系爭土地事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洵屬無據。系爭土地既經兩造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有效期間內使用系爭土地,亦難認係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者,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本於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