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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 永 茂 律師複 代理人 羅 玲 郁 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林 國 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2日變更為己○○,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乙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聲請由己○○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在被上訴人所屬之白河郵局與被上訴人簽訂2筆消費寄託契約,即1年期之定期存款契約(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210萬元、存款及約定到期日分別:90年8月5日至91年8月5日、90年10月12日至91年10月12日)(下稱為系爭2筆定期存款),惟於契約到期前,遭被上訴人受僱人丙○○非法詐欺以上訴人之名義終止,且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上訴人上開系爭2筆定期存款之消費寄託款共340萬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2筆定期存款及利息。並求為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340萬元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證人丙○○於上訴人辦理轉存時,有向上訴人稱可掛名在證人丙○○名義之下辦理員工優惠存款,利息較為優厚,其乃同意將款項存放在證人丙○○名下,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於證人丙○○代其辦理終止契約時即已消滅。且上訴人明知其非被上訴人員工,不得辦理員工優惠存款,猶同意將款項存放在證人丙○○名下辦理員工優惠存款,此顯非屬被上訴人對外開辦之業務,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存款。至於卷附二張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其中90年10月2日之130萬元轉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轉存局帳號為36108-9號係虛偽造假,實際上並無帳戶存在,亦非屬上訴人之帳戶;另90年10月12日之10萬元轉存申請書上所載之轉存局帳號為38491-0號,固為上訴人甲○○○之帳戶,但依據該帳戶之交易清單所載,該帳戶於90年10月12日並無10萬元之存款紀錄,反而有領取10萬元之提款紀錄,足見兩造就上開兩筆轉存款已經領清,均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而實際上系爭2筆定存款項之金額已為訴外人丙○○領取,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二筆定期存款契約已分別於90年10月2日、90年10月12日經上訴人終止(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之系爭2筆定期存款,與被上訴

人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業據其提出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2紙為證(有關系爭2筆定期存款之存單種類、存單號碼、儲金種類、開戶日、到期日、本金、期限、最後活動日、利息等,均參見原審卷第5至6頁),而系爭2筆定期存款分別於90年10月2日、90年10月12日已解約(終止),亦有上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提款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80至8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郵局承辦員丙○○於90年10月2日

將系爭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金額130萬元之定期存款契約終止後,另以其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儲匯經辦人身分製作「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將該終止後之定期存款13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轉存至36108-9號存款帳戶,並由丙○○在該申請書之郵戳經辦欄蓋上其儲匯壽險專用章,再由其主管戊○○審核後在主管欄蓋其職務章;又丙○○續於90年10月12日將系爭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款金額210萬元之定期存款契約終止後,以其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儲匯經辦人之身分製作「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將該終止後之定期存款1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轉存至38491-0號存款帳戶,並由丙○○在該申請書之郵戳經辦欄蓋上其儲匯壽險專用章,再由其主管乙○○審核後在主管欄蓋其職務章,亦分別有轉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被上訴人對丙○○所為填載上開轉存申請書二紙,形式上並無爭執,惟抗辯稱:後來轉存部分是否成立新的消費寄託關係,因轉存單上沒有寫上訴人之帳戶,帳戶也是虛偽的,所以沒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經查:

⒈按經證人丙○○及其主管蓋章之上開兩筆轉存申請書所載金

額共140萬元(130萬元+10萬元=140萬元),僅書面申請,並無實際入帳等情,固據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3月16日總字第0960200026號覆原審函揭示:「..㈡前函說明二所詢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於90年10月3日由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轉存並於當日解約終止。經查雖填轉存申請書,轉入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帳戶,惟查無存入記錄。..

㈣前函附件『甲○○○等人定期儲金終止轉存詳情表』..所載000000-0、000000-0查係犯案離職員工丙○○故意造假,而於相關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上填列之虛假帳號,實際上並未轉存,亦無該帳號。」等情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即證人丙○○亦於原審證稱:「(再確認上述二筆定存金額於90年10月2日及90年10月12日終止後是否有轉存入存單號碼000000-0及000000-0帳號?)均沒有,我自己私底下把款項領走。」、「我確定沒有轉存到原告的帳戶」(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嗣於本案上訴後,於本院證稱:「(這些錢有轉存進去?)沒有,轉存單只是作虛帳而已,金額沒有轉存到簿子裡去」(見本院卷第141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是上開轉存申請書所載金額共140萬元確有為丙○○故意填列之虛假帳號,實際上並未轉存,並無疑問。

⒉惟上開140萬元之被害人究為何者?為兩造所爭執,上訴人

主張:伊在被上訴人郵局之系爭2筆定期存款340萬元(含上開140萬元)到期前,遭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丙○○非法犯罪(詐騙上訴人之定期存單及印章)以上訴人名義終止,為定期存款契約遭終止後,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上訴人系爭消費寄託款,..丙○○取走之現款是被上訴人在白河郵局內自有之現金,並非被上訴人返還於上訴人之定期存款款項,被上訴人既未返還系爭2筆定期存款於上訴人,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返還之定期存款,上訴人自得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即定期存款款項。至於丙○○在被上訴人內部設立假帳戶、作假轉存之犯罪行為(欺瞞被上訴人之白河郵局主管,進而挪用被上訴人於白河郵局內之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現款),係丙○○為了欺騙被上訴人並盜取被上訴人自有之現款之犯罪行為,此為被上訴人與丙○○間內部之法律問題,受害人應為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

經查:

⑴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在委

託你處理她的定存單業務時,她交付給你何種資料辦理?)在此二筆定期單快要終止之前,我告訴原告這2筆定期存單要辦理員工優惠存款,所以她交付給我印章、身分證及存單以為辦理。」、「(你當初是如何告訴原告要變更為員工優惠存款?)我當初以騙取方式告訴原告要辦理優惠存款,所以原告交給我的2張存單,我就領走現金。」、「(原告當時沒有詢問她並非員工,為何可以辦理員工優惠存款?)當時原告有問過這個問題,但是我告訴原告有辦法用特殊方法辦理員工優惠存款。所以原告也有同意將上開兩筆定存單,變更為員工優惠存款。」(見原審卷第131、132頁);於本院亦到庭證稱:「(這兩筆定存是否你向甲○○○說可以辦員工優惠存款才作的?)是的,我有向他說可以變更為員工優惠存款」、「(你犯案之後有無打電話向甲○○○講如果郵局視察人員向你查問時你要答覆確實有提領單的款項,有無這樣說?)當初有跟甲○○○說要他替我隱瞞,我有替他變更單據的事。因為員工優惠存款只有員工才有的優惠。我有向他說:定期的話一定要說有作提領的動作,但是我私下把你轉到郵局員工優惠裡面」(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背面)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公司上開96年3月16日總字第0960200026號函覆:「前函說明一所詢12張定期存單(包含系爭2筆定期存款),皆填轉存申請書,轉入存簿帳戶,惟經查僅書面作業,並無實際入帳,故相關存簿帳戶無存入紀錄…轉存帳號000000-0係犯案離職員工丙○○故意造假,而於相關郵政定期儲金本息轉存申請書上填列之虛假帳號,實際上並未轉存,亦無該帳號」等情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2頁),可見訴外人丙○○向上訴人謊稱辦理員工優惠存款,取得上訴人之信任後,利用假轉存之方式,提領系爭定期存款內之全部現金(340萬元,包含上開140萬元),應堪認定。⑵按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5月7日儲字第0990049814號函覆本院

表示:「..依據本公司90年間存簿儲金處理須知第11條第5款第2目規定,儲匯業務大筆現金提領部分,付款金額50萬元以上,應由複核主管複點面額及紮數後再行付款;..」,則被上訴人公司之丙○○主管,對於儲匯業務大筆現金提領,有關付款金額在50萬元以上,固應由複核主管複點面額及紮數後再行付款,衡情丙○○之業務主管,對付款後轉存申請書之填載、蓋章暨有無款項存入,自有應注意之義務。參以被上訴人之經理丁○○於本院證稱:「(提示庭呈書狀附件定存單及轉存申請單,這是甲○○○在郵局的定存單00000000、00000000的轉存申請書及定存單的背面主管有乙○○的蓋章,請問證人這兩份資料是否有經這兩位主管審核蓋章?)有經他們蓋章」、「(定存單附有轉存申請書是何意思?)..但針對郵局作業程序,依照規定是要看過再核章的,他這個意思是解約之後要另存在活期存簿或是定存所以要再寫轉存申請書。」、「(庭呈書狀附件在何時情況下定存單會蓋主管及存戶的印章?)不管是要辦定存或是解約,定存轉活儲,及定存轉定存及定存提領現金都必須要蓋章。」、「(轉存申請書經主管蓋章的話,是否代表款項已經存入郵局?)按照正常程序來講,代表已經存入郵局了,..」、「(是不是經過主管核章後轉存手續就算完成?尚有無需要其他主管核章?)是的,蓋章後轉存手續就已完成,不需要其他主管核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⑶證人即丙○○之主管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你在白河

郵局當主管時有關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存或是提領現金是否要經承辦人蓋章後由主管審核蓋章?)是的」、「承辦人做完一筆定期,就要拿來讓我們核對」(見本院卷第117頁);證人即丙○○之主管戊○○亦到庭證稱:「(依規定主管作審核時是否需要連同存款單做存入的核對?)依規定是要的」、「依規定還是要逐筆核對」、「(當時有無看錢有無存進去?)沒有去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再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如果一般郵局定存中途解約,是否經辦人員同意解約就可以?還是要經主管刷卡?)我輸入電腦之後要主管來刷卡,帳才可以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是系爭2筆定期存款解約時,訴外人丙○○以作虛帳、假轉存之方式掩護其提領系爭定期存款之現金時,被上訴人郵局之主管並未注意複核點算現金面額140萬元,因此使應進入郵局之款項140萬元,為訴外人丙○○得以利用其經辦主管之疏失所取走,是此部分辦理轉存入被上訴人定期存款帳戶之款項,係丙○○利用上開不法手段於轉存手續完成後,乘機侵占為己有,其被害人應為被上訴人公司,而非寄託人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內140萬元,自為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上訴人授權解約終止消費寄託關係,其理詳如後述。

㈢有關其餘200萬元部分(即340萬元-140萬元=20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郵局之複核主管戊○○、乙○○根本未當著上訴人之面複點130萬元及210萬元,亦未當面確認上訴人之身分,明顯違反上開郵局付款金額50萬元以上,應由複核主管複點面額及紮數後再行付款之規定,任由丙○○取走130萬元及210萬元。事實上,上訴人本人未親自到場,在無代理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郵局自無從返還系爭消費寄託物予上訴人。是以,丙○○領走之130萬元及210萬元均係上訴人所有之現款,並非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定期存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爭執,抗辯稱:上訴人明知其非被上訴人員工,不得辦理員工優惠存款,猶同意將款項存放在證人丙○○名下辦理員工優惠存款,此顯非屬被上訴人對外開辦之業務,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存款,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於證人丙○○代其辦理終止契約時即已消滅等語,經查:

⑴按郵局員工優惠存款,乃專屬於郵局員工之存款優惠,非郵

局員工之第三人無法享受該存款優惠,而郵局亦不可能受理非員工之第三人優惠存款,衡情此應為社會一般常情可得知之情事,故受理非員工第三人優惠存款,並非屬於被上訴人郵局業務。本件上訴人在退休前擔任學校工友,為其所直陳(見本院第52頁),故非毫無智識之人,理應知悉上情,而無法諉為不知。而證人丙○○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但其私下承辦非屬被上訴人之業務,應不得認為執行業務之行為,就該行為自不得認為立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效力自不得及於被上訴人。查本件上訴人明知自己非被上訴人員工,為上訴人所不爭,應不得享有被上訴人員工存款優惠,但仍自行私下授權委託證人丙○○辦理被上訴人員工優惠存款,故此時證人丙○○就承諾上訴人辦理員工優惠存款之行為,屬於上訴人之授權行為。其所為之行為自對於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僅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故上訴人在系爭200萬元定期存款終止後,未經丙○○辦理轉存申請,而未能存入帳戶,為丙○○將款項侵占私吞,此僅上訴人可另對證人丙○○依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已將系爭200萬元定期存款返還並交由上訴人所授權之丙○○受領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本人,已發生清償之效果,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寄託款項。此不因丙○○是否違反被上訴人之內部規定,為上訴人代辦人、代領人而有不同。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丙○○違背被上訴人公司於99

年5月7日儲字第0990049814號函覆本院之規定:「..有關90年間儲戶申請定期儲金中途解約,依定期儲金處理須知第23條之2規定,儲戶應攜國民身分證、存單(加蓋原印鑑)辦理。受理局須審核國民身分證之真偽,並再留存儲戶國民身分證影本。委由他人代辦者,依定期儲金處理須知第48條規定,代領人須在存單背面另親自簽名及蓋章並填寫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經立帳郵局經辦員核對其國民身分證,代領人應一併留存影本並在空白處請代領人簽名或蓋章;郵局必要時得依定期儲金處理須知第23條之1規定,請受託人出示儲戶之委託書,經查無疑義後,請受託人在相關申請書或單據上簽名蓋章,填註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址及聯絡電話」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定期存單上僅有上訴人甲○○○之蓋章印文,並無任何代領人之簽名及記載,呈現之狀態為「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解約及領款」等情,惟查:系爭200萬元之款項,業經上訴人同意授權終止消費寄託關係,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准由上訴人解約終止關係提領款項,其已將系爭200萬元定期存款返還並交由上訴人所授權之丙○○受領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本人,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而丙○○未辦理轉存申請,並侵占系爭200萬元款項,則上開清償之結果,不因丙○○是否違反郵局內部之規定,而受影響,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亦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丙○○有違背上開郵局內部規定,尚應返還該2百萬元云云,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2百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140萬元,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見本院卷第139、157頁),則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10月7日,見原審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90年間終止後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上訴人系爭消費寄託款共140萬元,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爰依終止後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即140萬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所請求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