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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律師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曾靖雯律師蕭立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伊所有,建物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基地則係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下稱台南仁愛之家)所有。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系爭建物向訴外人銀行抵押借款,其後因無力清償本息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伊因恐系爭建物遭拍賣喪失,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經債權銀行同意,以總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代償伊全部抵押債務,系爭建物啟封後,則由伊以保留買回權利方式,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及將附表二所示基地租賃權(下稱系爭基地租賃權)一併轉讓與被上訴人。伊嗣後已陸續支付部分款項,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一次提出尾款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元行使買回權,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為此,本於買回權行使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受領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並將附表二編號A、B、C之土地租賃權讓渡予上訴人」等語,此參「民事起訴狀」自明(參見原審卷第三頁)。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於本審則主張: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及將系爭基地租賃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因代償伊抵押債務,而承受取得之同額二百五十萬元債權緣故,兩造間實係成立信託擔保法律關係;縱非成立信託擔保法律關係,伊亦得行使買回權,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A、B、C基地租賃之承租人,協同變更為上訴人名義」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四三頁);核係於本審追加信託擔保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者自明。被上訴人雖陳明不同意其追加,惟上訴人於本審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依首開說明,其所為上開追加之訴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其次,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苟三者有一變更或增、減,始得謂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於受領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核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事項:「交付建物」及「移轉建物所有權」,係附有「受領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停止條件之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之上訴聲明,並未附加上揭停止條件,惟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事項仍為:「交付建物」及「移轉建物所有權」,並無變更或擴張情形;準此,堪認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聲明,雖與第一審之聲明略有不同,惟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之用語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A、B、C之土地租賃權讓渡予上訴人」,於上訴後之上訴聲明用語則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

A、B、C基地租賃之承租人,協同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其前後聲明之用語雖略有不同,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基地租賃權讓與予上訴人之意思則一,堪認僅係更正用語而已,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均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係伊所有,建物使用如附表二之基地則係訴外人台南仁愛之家所有;伊於八十四年間以系爭建物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向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七月間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大眾銀行)抵押借款五百萬元。伊自九十年起無力清償本息,尚欠三百五十萬元抵押債務而遭大眾銀行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伊因恐系爭建物遭拍賣喪失,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經大眾銀行同意,以總額二百五十萬元代償伊全部抵押債務,並於系爭建物啟封後,由伊以附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以原價買回方式,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租賃權一併轉讓與被上訴人;上揭買回期限嗣經兩造合意更新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後復延期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迄至九十六年間,合計交付六十一萬元買回價金予被上訴人收受,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提出尾款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元行使買回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基地租賃權。況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及將系爭基地租賃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因代償伊抵押債務,而承受取得之同額二百五十萬元債權緣故,兩造間實係成立信託擔保法律關係,伊將積欠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清償後,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基地租賃權。為此,本於信託擔保及買回權行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就附表二所示A、B、C三筆基地租賃之承租人協同辦理變更為伊名義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交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A、B、C三筆基地租賃之承租人協同辦理變更為上訴人名義。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建物僅單純成立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而已;惟買回期限既不得超過五年,縱兩造於事後延長買回期限,亦不生延期效力;上訴人逾期五年方才行使買回權,其買回權已逾買回期限而消滅。況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所交付之三紙支票並未兌現,其主張行使買回權,亦不生買回效力。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主張本於信託擔保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係伊所有,建物使用如附表二之基地則係訴外人台南仁愛之家所有;伊於八十四年間以系爭建物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向大眾銀行抵押借款五百萬元。伊自九十年起無力清償本息,尚欠三百五十萬元抵押債務而遭大眾銀行查封拍賣系爭建物;伊因恐系爭建物遭拍賣喪失,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經大眾銀行同意,以總額二百五十萬元代償伊全部抵押債務,並於系爭建物啟封後,由伊以附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以原價買回方式,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租賃權一併轉讓與被上訴人;上揭買回期限嗣經兩造合意更新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後復延期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等情,除據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互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建物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執行處拍賣公告、收據、傳票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二一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八頁)可參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同意書,實係約定由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及將系爭基地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因代償伊抵押債務,而承受取得之同額二百五十萬元債權緣故,兩造間係成立信託擔保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伊於買回期限內亦得行使買回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為何?兩造間是否成立信託擔保法律關係?上訴人保留之買回權是否已消滅?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此項法律關係既係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協議而成立,訂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自應就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必要之點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足成立,自屬當然。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實係約定由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及將系爭基地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因代償伊抵押債務,而承受取得之同額二百五十萬元債權云云,無非係以提出系爭同意書(參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為其論據;惟查:

(一)系爭同意書開宗明義即載:「立同意書人乙○○(甲方)、丙○○(乙方)因不動產協助【買賣事件】,訂立本同意書,雙方同意遵循下列各項條款:」等語,即已明示兩造係就買賣系爭建物事宜而為協議者至明。此外,同意書第一條記載:「不動產(即附表一之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登記給乙方。」;第二條記載:「(重測前)延平段七四一之七.六坪(按即附表二編號C土地)租賃權及使用權轉讓乙方取得。」;第四條記載:「甲方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照約定金額買回上項不動產。...

。」。至於第四條所載「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經更改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於更改處加蓋兩造印文。此外,系爭同意書之上方空白處另加註:「第四條期間約定,經甲、乙雙方同意延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並加蓋被上訴人印文等情,此參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同意書自明。

(二)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陳國楨代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結證:「同意書原來約定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買回,這是應上訴人要求的,沒有說明原因;但上訴人要求買回期限定在六年後。被上訴人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時,同意上訴人再延期二次。上訴人在九十八年初有意要買回時,兩造曾經到我事務所協商,被上訴人也同意上訴人買回,只是支票跳票,兩造才談不成。延期二次買回都由我經手。」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

(三)此外,兩造間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糾紛,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聲請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時,亦謂:「依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之買回同意書,...。

日前攜款欲為付清價金辦理移轉登記,卻以所交付票據仍係應負債務非兌現不可為由,拒絕辦理登記。按買回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串通代書人同謀乘上訴人之無知所作,..

.;茲將未清之價金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元匯請查收,,同時履行辦理理買回移轉登記及同意辦理基地租賃權轉讓手續。..。」等語,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可憑。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系爭同意書已開宗明義,載明兩造係因不動產買賣事件而

訂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旨,並約明上訴人得買回系爭建物之最後期限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經兩造合意而更新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後更延期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者,核與證人陳國楨代書證述:買回期限經兩次延期之情節相符;再佐以上訴人於起訴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自陳係行使買回權等情以觀,堪認兩造於訂立系爭同意書時,對於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併由出賣人保留買回權利等事項,均已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兩造間確係訂立附有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者至明。

⑵其次,兩造間訂立系爭同意書之緣由,雖係起因於被上訴

人代償上訴人積欠大眾銀行之抵押債務而來,被上訴人因代償上訴人之抵押債務結果,原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大眾銀行對於上訴人之抵押借款債權;惟兩造間既合意由被上訴人以代償承受之二百五十萬元債權,作為買賣系爭建物之對價,而充作買賣價金為給付,被上訴人並因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基地租賃權,堪認兩造已各就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完畢。至於被上訴人所為代償債務緣由,僅係促成兩造訂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動機而已,既未列入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內容之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訂立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由上訴人以移轉建物所有權及讓與系爭基地租賃權方式,擔保被上訴人所承受之上揭債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信託擔保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七、第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立法理由係謂:「買回權行使之期限,不得使之過長,否則有阻礙國家經濟之發展。例如土地買賣,當事人預約有買回之期限者,則在此期限以內,買受人因土地將來復歸於出賣人,遂不施以改良土地之良好方法,因而土地之生產力,遂形薄弱,即國家之經濟力無由增進,期限愈長,影響愈大。故本條明定期限,最長為五年,其約定之期限較長者,亦縮短為五年,蓋以防流弊也。」以觀,堪認此項規定屬於強制規定性質;縱兩造於買回期限屆滿前,合意展延期限者,亦不生展延效力。易言之,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約定之期限,係指買回權之存續期限而言,即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之,一逾此項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同意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約定上訴人得以原價二百五十萬元價額,買回系爭建物所有權,已如上述;惟系爭同意書約定買回期限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系爭同意書成立之日起算已超過五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買回權行使期限仍應縮短為五年即九十五十二月十三日前。次查,兩造於買回期間內固然合意展延買回期限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後並再次延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惟參照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立法理由,兩造間所為上揭展延買回期限之合意,不生延期效力;上訴人之買回權行使期限,仍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前。末查,兩造間約定買回權行使期限,自系爭買回契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成立之日起,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即屆滿;上訴人係於九十八年間始提出餘款行使買回權者,除為其自陳之事實外,並有卷附之上揭存證信函可參,顯逾五年之買回權行使期限至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買回權已因屆期未行使而當然消滅。上訴人既不得行使買回權,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不存在買賣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建物,併讓與系爭基地租賃權者,洵屬無據,而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就上訴人原有如附表一之建物,僅單純成立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而已,並無信託擔保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買回權行使最後期限前,並未行使買回權,其買回權已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擔保及買回權行使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交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附表二所示A、B、C基地租賃之承租人協同辦理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本於信託擔保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