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黃○○被 上訴人 宇○○
戌○○辰○○D○○玄○○I○○○子○○壬○○庚○○地○○巳○○癸○○V○○H○○乙○○T○○X○○Q○○寅○○Y○○○c○○申○○S○○P○○酉○○臺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戊○○
W○○E○○f○○辛○○臺灣新聞報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A○○被 上訴人 丑○○
丙○○b○○B○○C○○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臺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J○○被 上訴人 卯○○
中國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午○○被 上訴人 K○○
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U○○被 上訴人 天○○
宙○○L○○Z000000000自由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人兼法定代理人 未○○被 上訴人 O○○
R○○中華日報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U○○被 上訴人 M○○
高雄市警察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a○○被 上訴人 高雄市消防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G○○被 上訴人 F○○ 現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
Z○○亥○○e○○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上 一人兼法定代理人 N○○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宇○○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5日以其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而訴訟終結,則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訴外人洪榮家等14人與本件被上訴人宇○○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自因原審判決已終結而無從追加,是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98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雖其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233號駁回確定在案,故上訴人就駁回確定之追加之訴提起上訴,不在本院應審酌之範圍內,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被上訴人等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致其受有損害,爰提起本訴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
面前行之,但本件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是本件係應由合議庭審理,惟原審判決卻由原審法官1人獨任,故原審之法院組織不合法。
㈡本件原審尚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即擅代被上訴人
之主張而據以裁判,以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顯然無視於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足證本件訴訟可成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原審判決具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及積極或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宇○○等人應共同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等人應共同於報紙上刊登誹謗上訴人名譽之相反事實並作道歉啟事。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人共同連帶負擔。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等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係指地方法院進行審判時,得由法官1人獨任,或以3人合議進行審判事務。故原審以民事第一庭法官1人獨任審判本件訴訟,應屬適法。上訴人指摘本件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原審應由合議庭審理而不得由原審法官1人獨任,故審判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分別參照)。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為第二審所準用。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並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㈠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上訴人宙○○、L○
○、酉○○於91年3月18日分別為高雄市警察局局長、苓雅分局局長、福德派出所所長,上述三人利用其佈署之線民監控上訴人,並教唆其線民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無法執行律師業務;並蒐集線民之誣告陳情書,及上訴人遭非法判決之資料,供報社及記者報導;尚以內容為誣衊上訴人名譽之簽呈阻礙上訴人向高雄市警察局陳情,及阻礙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訴願,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25項證據為證,惟審之其中編號⒈⒊⒋⒌⒍⒏⒑⒒⒔⒗⒘⒙⒚⒛所示之證物,均係被上訴人基於職務上所制作之調查訊問筆錄、移送書、起訴書、訴願決定書及調查報告等公文書,尚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前述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有利證據。又其中編號⒉⒎⒐所示係訴外人王永全、壬○○、蔡梅香之診斷證明書;另編號⒓為上訴人之律師登錄聲請書及高雄律師公會函、編號⒕則為文昌里里民陳情書、編號⒖係新聞報導剪報、編號係高雄市政府答辯狀、編號係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書狀,均與上訴人所指訴之前述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足據為被上訴人侵權事實之證明。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上訴人高雄市消防局
毀損上訴人住所鐵、木門、傢俱,及律師事務所內之辦公用品之情,雖提出編號⒈所示之91年8月20日拍攝之照片4紙及編號⒉所示之被上訴人高雄市消防局就97年度審國字第1號提出之答辯狀為證,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之住所及事務所當時情況,並不足證明係為被上訴人高雄市消防局之侵權行為所致,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高雄市消防局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之主觀意思,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報社及記者明知被上訴
人警方提供不實文書,仍加以刊登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實消息,將上訴人對非法逮捕之警消人員所施之正當防衛,形容成上訴人為窮兇惡極之匪徒且罹有精神疾病,左列被上訴人等上述作為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警方之不法逮捕等情,依其所提出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⒈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係屬上訴人主張之參考資料;而編號⒊所示之聯合晚報、台灣時報、台灣新聞報、中國時報、台灣新生報、台灣日報、甲○○○、民眾日報、聯合報、中華日報、自由時報、中時電子報之報導,亦僅能證明有該報導,但並未能證明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
㈣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上訴人R○○為台灣
日報記者,明知同一報社記者被上訴人卯○○有關上訴人之報導均非實情,為掩護警方之非法逮捕使其合法化,以「秀逗律師潑鹽酸,鄰居掛彩」等不堪入目之抹黑報導誹謗上訴人,報導警方逮捕上訴人並將上訴人當作精神病患均為合法,顯有幫助被上訴人宙○○、L○○、酉○○、台灣日報、卯○○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應就上訴人名譽被侵害之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日報91年3月19日之報導,僅能證明有該報導,但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R○○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
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上訴人宇○○等24人
為警方所佈署之線民,常騷擾上訴人、破壞上訴人律師事務所之辦公用品及上訴人所有之汽車,並於90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察局及訴外人高雄市社會局提供誣告上訴人之書狀,誣告書狀內容涉上訴人名譽之侵害,致上訴人無法執行律師業務,按民法第185條,應就上訴人名譽被侵害之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5項證據為證,然觀諸其中編號⒈所示之高雄市苓雅區文昌里里長暨里民代表陳情書、編號⒉所示之行政院衛生署95年9月8日公告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編號⒊所示之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及編號⒌所示之法務部92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920802720號函,均與上訴人所指訴之前述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足據為被上訴人侵權事實之證明;另編號⒋所示之上訴人遭破壞之汽車照片、修理汽車之單據12張,僅能證明上訴人之汽車受損及支出修理費用,並不足證明係因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高雄市政府新聞局依出
版法第32條及第35條,負審查之責任,惟其就被上訴人報社及記者對上訴人不實之報導及評論,未立即處分,須予以負責;另按出版法第29條,各級地方主管官署首長及有關人員應負失職之責,被上訴人謝長廷未採斷然處分,故須就上訴人名譽被侵害之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⒈⒉⒊所示之函示,及編號⒋所示之台灣日報91年3月19日之報導,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報社及記者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
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被上訴人於87、88年間
依據被上訴人警方、報社、記者之不實資料,非法拘禁上訴人2次各6個月之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編號⒈所示之行政院衛生署96年10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60047897號函、編號⒉所示之上訴人於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之病歷、編號⒋所示之台東醫院住院同意書等證據文書,適足認上訴人係因經醫院診斷須住院診療而由上訴人之父親同意住院,尚難謂係屬被上訴人之非法拘禁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⒊所示之台東醫院就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9號訴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編號⒌所示之台東縣警察局91年9月25日東警秘法字第09109987號函檢附該局行政訴訟答辯(案號91年度訴字第00770號)相關證物,均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狀,亦不足據為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之證明,自無可取。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侵權事實,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判決附表所列被上訴人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及上訴人因侵權所受之具體損害,暨其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本件之訴為顯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而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