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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拆遷地上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713,6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1,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高明發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拆遷地上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