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華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物調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4日簽訂雲林縣政府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湳仔排水系統-虎尾鎮西安抽水站工程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關於『鋼筋』、『混凝土』部分,契約價金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則『鋼筋』項目於97年5至8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349,771元;『混凝土』項目於97年7至10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合計為34,030元,兩項總計為3,383,801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應全數給付。

㈡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採購之通用文件,為定型

化契約,不能專以該契約約定之條款為依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載「屬中央補助款者,依中央補助額度,於廠商提出申請,並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者,僅就中央補助部份,始有物價指數調整」,以系爭工程經費未經補助單位即經濟部水利署核准,拒絕依上開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再者,被上訴人採購招標之初,明知系爭工程經費係來自經濟部水利署之補助,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亦已知悉中央補助機關是否同意補助物價指數調整,若中央補助機關未同意補助,被上訴人即無須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2目中明確載明『得調整之項目。』,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得就『鋼筋』、『混凝土』二項進行物價指數調整。

㈢兩造針對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問題,曾於97年9月16

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結論:依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內容,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系爭補貼原則)規定辦理。上訴人依此結論,於97年11月12日檢送系爭工程辦理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契約變更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拖延未辦理契約變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開契約變更條件己成就;被上訴人拒依上開結論進行後續事宜,亦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㈣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12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助,

經該委員會於97年12月22日函覆「得依系爭補貼原則,向訂約之工程主辦機關要求辦理工程物價調整」,足見兩造上開協調會達成之結論,於法有據。兩造既已達成上開結論,自不得再依系爭補貼原則第5點「法人或團體授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補貼原則」之規定加以排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及兩造協調結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加付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應行公開招標之工程,於『公開招

標公告資料』中,已載明系爭工程係中央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補助之工程,補助金額7,000萬元,需經過中央補助單位同意後才可以請求工程物調款,而招標公告內容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此為上訴人依招標公告進行領標、投標所明知且認識之事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亦明確約定「若屬中央補助款者,依中央補助額度,於廠商提出申請,並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者,僅就中央補助部份,始有物價指數調整」,兩造確有以該條款限制物價調整範圍之真意,該契約文字既係物價指數調整應遵行之限制,上訴人欲進行物價指數調整當受此項約定之拘束,自不得以定型化契約而認上開約定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曾向經濟部水利署提出申請,該署於98年3月4日函覆被上訴人不予核准,經濟部水利署既不願提撥補助款,被上訴人亦無預算以支應該款項。

㈡兩造固曾於97年9月16日協調會中作成「依院授工企字第097

00234100號函內容─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規定辦理」之結論。惟伊僅負協助上訴人依行政院訂頒之行政規則申請補助之責而已,仍須由主管機關審核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為准駁,並非即同意上訴人進行物價調整。又是否依系爭補貼原則進行物價調整,非上訴人得直接進行物價調整,尚須兩造就調整項目、條件、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等達成合意,完成契約變更後始可,伊並未承諾進行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再者,是否變更契約之內容,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與否之問題,並非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之條件,亦無因未變更契約而致條件成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協調會之結論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款,並非事實。

㈢本件是否進行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系爭契約業已規範其要件

,兩造均受拘束;被上訴人已盡力協助上訴人提出申請,因未獲上級核准,被上訴人無從支應該款項,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㈣縱依上訴人主張,按原工程合約進行物價調整,亦應依臺灣

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而非依「個別指數」進行調整。且縱依上訴人主張之「個別指數」進行調整,其計算基準應以「鋼筋」、「預拌混凝土」之材料單價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之計算方法未扣除相關施工費用,其所主張之比例權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

記載「契約價金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屬機關自有經費且工程契約金額為查核金額以上且工期達一年以上且有發包節餘款者且經機關同意後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屬中央補助款者,依中央補助額度,於廠商提出申請,並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者,僅就中央補助部份,始有物價指數調整):⑴指定指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⑵得調整之項目:■鋼筋■混凝土□其他:。⑶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等語。

㈡兩造於97年9月16日召開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協調會,達成結

論,「兩造同意依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內容,系爭補貼原則規定辦理」。

㈢兩造對於經濟部水利署98年3月4日經水工字第09805001540號函內容不爭執。

㈣依98年3月6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系爭工程補助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補助金額為7,000萬元。

上揭事實,並有雲林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影本、經濟部水利署98年3月4日經水工字第09805001540號函、雲林縣政府97年11月11日府水工字第0972907207號函、97年9月16日物價指數調整協調會會議紀錄、經濟部水利署98年3月4日經水工字第09805001540號函、系爭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30頁、第56頁、第64至65頁、第103至第106頁)。

四、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物價指

數調整?㈡上訴人得否依兩造96年9月16日協調會結論辦理契約變更,

被上訴人未辦理契約變更,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㈢如果可進行物價調整,本件可請求的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物價指數調整: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就『鋼筋』、『混凝土』部分,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進行調整,而該條款所載「屬中央補助款者,依中央補助額度,於廠商提出申請,並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者,僅就中央補助部份,始有物價指數調整」等語,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依該條款拒絕調整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查:

1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公開招標之工程,被上訴人依法進行公開招標,於「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已載明系爭工程係中央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補助之工程,補助金額7,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而招標公告內容為上訴人按招標公告進行領標、投標前所可得知之事實。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4款約定,系爭契約包括招標文件,招標公告內容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上訴人參與投標前,即已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屬於契約內容一部分之招標公告內容,得以獲知系爭工程之財源係屬經濟部水利署補助款之事實。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屬中央補助款之工程者,依中央補助額度,於廠商提出申請,並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者,僅就中央補助部份,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應係兩造本於系爭工程財源之特性而為之約定,此契約內容尚非上訴人一方所不及知;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亦約定契約價金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亦即契約價金可隨物價指數之升降而有彈性調整之可能,僅因系爭工程財源係屬補助款,因而須經中央補助機關之同意,且於補助額度內始可進行調整,此為政府機關對於預算控管之機制,上開約定尚屬公允,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係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不生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屬中央補助款之工程者,依中央補助額度,於廠商提出申請,並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者,僅就中央補助部分,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既係兩造本於系爭工程財源之特性而為之約定,已如上述,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以該條款限制請求物價調整範圍之真意,並非無意義之具文」等語,自屬有據。又該條款就契約價金調整所為之約定,其文義明確,並無模糊之處,則契約價金能否調整,即應就該條款之全部內容為解釋,不得將其割裂,就條款中不利上訴人之括弧部分解釋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除去其效力之理。依該條款之規定,系爭工程價金之調整,須經中央補助機關之經濟部水利署之核准,始可進行調整。而經濟部水利署98年3月4日以經水工字第09805001540號函,已明確表示「本計畫(即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補助縣市政府辦理之疏濬及應急工程,如在96年9月14日(含)以前上網發包,且原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者,其物價調整款由本計畫支應。…」(見原審卷第106頁),係以上網發包日即96年9月14日作為區分,在該日之後即同年月15日之後始上網發包者,即不得進行物價調整。系爭工程係於96年10月23日始上網公告發包,依水利署之上開函自無從由原計劃款項作支應,並予以補助,被上訴人抗辯「因經濟部水利署未核准系爭工程價金進行物價指數調整,依約無法進行物價指數調整」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約定應進行物價指數調整」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不得依兩造96年9月16日協調會結論,向被上訴人請

求進行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未辦理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與誠信原則無違;本件無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

1依不爭執㈡所示,兩造固曾就應否進行物價調整一事達成結

論,但依該會議紀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於會議中發言時,係要求上訴人先行擬具契約變更內容,供主辦單位及監造單位先行「參閱」,再據以辦理後續契約變更事宜,進而達成依系爭補貼原則辦理之結論,依全部會議紀錄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係同意依系爭補貼原則辦理而已。而依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頒佈之系爭補貼原則第一點之規定(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機關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該原則辦理補貼時,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準此,依上開結論,兩造間仍須完成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之規定始可,上訴人雖曾提出契約變更協議書之要約,惟尚未經被上訴人承諾,是契約變更部分,兩造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自無從依系爭補貼原則辦理調整。況系爭補貼原則第五點已明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補貼原則」,被上訴人既係地方自治團體,即應受該規定之規範,系爭工程又係受經濟部水利署補助之工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已無系爭補貼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協調會結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云云,亦無可信。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工程管字第09700525230號函固載明「得依系爭補貼原則第一點,向訂約之工程主辦機關要求辦理工程物價調整,至於工程預算來源係屬機關權責,應由機關本於權責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但是否進行調整,仍應由被上訴人依規定辦理,非必「應進行調整」;上開函文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而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補貼原則進行調整,已如上述,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亦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查,依系爭補貼原則第一點「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之規定,足認被上訴人是否辦理調整及補貼,仍具有裁量權,非上訴人即得直接依系爭補貼原則進行物價調整,被上訴人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又兩造未達成契約變更合意,係因系爭工程為經濟部水利署補助之工程,系爭工程款全數由經濟部水利署依「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劃」補助,欲調整工程款仍須由該計劃款項作支應,是不論依原契約或系爭補貼原則調整,均須經該署之同意,始得由原計劃款項作支應,然依該署98年3月4日函,本件已無法進行物價指數調整,亦如上述,被上訴人既無法申請獲得財源,自無預算以支應該筆款項,則被上訴人抗辯無法依系爭補貼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及進行調整等語,即屬可信,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兩造當事人契約之成立,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有所不同。查,依系爭補貼原則第一點㈠、㈡及第二點之規定,欲進行調整,須兩造就調整之項目、條件等具體內容達成合意,並將之載明於變更之契約中,且就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計算方式亦應載明(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系爭工程所列各項種類項目、何者屬於特定個別項目、何者屬於其他工程項目,均待兩造進行協商,且關於議定項目如何計算之方式、金額為何,亦須由兩造協議,並以辦理契約變更之方式,確認雙方之合意,上開契約變更重要項目均未經兩造達成合意,是系爭工程是否進行契約變更,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尚非不確定事實成就之條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同意變更契約,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顯有誤會。又本件工程價金是否進行調整,是否可依系爭補貼原則,以變更契約方式進行調整,端視補助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是否同意核准,及可否適用系爭補貼原則,亦如上述,被上訴人未同意變更契約,亦難認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價金之調整,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已有約定調整之項目及限制,且系爭工程款之財源,係屬經濟部水利署之補助款,該署未同意核准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因而拒絕進行調整,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於法尚非無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兩造96年9月16日協調會結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83,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工程物調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