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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盧沈市子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被 上 訴人 三貴錦繡F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文喬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 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貴錦繡F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零伍佰玖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獲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12萬7,175元本息。

又上訴人於前述2693號建物應有部分為百分之98,起訴時主張以其前述2693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價值之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萬5,432元(一審主張為3萬5,452元,二審主張為3萬5,432元,爰以3萬5,432元計算),則其前述2693號建物應有部分百分之98之價值為3萬5,432元×12×10=425萬1,84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建物,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7月17日96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5萬1,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174元、第二審裁判費6萬4,761元,除已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591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1,631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