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被 上 訴人 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郭 宗 塘 律師
李 宗 貴 律師林 怡 靖 律師莊 美 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原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路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明公司)所建造,並購買機械,裝設於系爭工廠內。嗣因週轉不靈,經抵押債權人交通銀行及中央信託局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不動產及動產(動產部分除機械外尚包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其中不動產部分,先行拍賣,經特別拍賣仍流標。動產與電力設備部分,則先由原審執行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批拍賣,並由訴外人鄭福原以新台幣(下同)204萬5,000元之價金標得;不動產則歷經5年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2日,再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3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廠。路明公司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部分,於90年3月20日由訴外人鄭福原拍定取得所有權,並由訴外人鄭福原留下對其較有用處、較有價值之拆床機、沖床機、油壓床、剪床,而將其他機械於90年3月21日以204萬5,000元轉賣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福原之買賣合約書係在臺南市○○路施承典律師事務所簽立,由雙方簽字蓋章及按指印,並由上訴人以面額204萬5,000元之支票付清買賣價金。按民法第67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之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又按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之功能,係用來控制輸送變壓後之電力到各個分電盤供應各個用電設備。而輸送電力,必透過動力電纜線傳導。為達成上述電力控制之功能,此系統係由高、低壓配電箱、變壓器、動力電纜線及分電盤所建構成。因此,系爭電纜線材係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一部分,與配電箱相接,電纜線鋪掛在廠房內之輕鋼架上(並非埋設在天花板或牆壁裏)。則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乃核心,系爭電纜線則係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分肢,全部為一個整體。訴外人鄭福原拍得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後,電纜線與該系統係一個不可分割之功能整體。若將電纜線視為獨立之動產,該電纜線亦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內之配電箱及分電盤之從物,主物即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內之配電箱及分電盤與從物電纜線同屬路明公司所有,因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則系爭電纜線與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均由法院代債務人一併出賣予鄭福原,而由鄭福原取得所有權;鄭福原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系爭電纜線所有權。因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係與廠房分別出賣,且是先於廠房出賣,已經歸屬不同人所有。因屬不同人所有,故廠房出賣時,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及系爭電纜線均不適用民法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動力電纜線僅吊掛在廠房內輕鋼架上,可以抽回回收使用,顯無「非毀損不得分離」之情形,故並未附合於廠房而成為廠房之一部分,仍係獨立於廠房之外之動產,非不動產之成分;況系爭電纜線因與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相接,非加以毀損(切斷)不能分離,且電纜線之功用係輸送電力,幫助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將變壓後之電力,分配至各個用電設備上,故系爭電纜線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成分;若非成分,亦屬常助電氣電力控制系統達到送電目的之效用,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內配電箱之從物。又執行法院雖在拍賣動產之後,於拍賣不動產時又作批示將廠房內外露電纜線連同廠房一起拍賣,該批示並未送達給債務人或買受人,所以根本沒有對買受人及債務人發生效力,且該批示是對於已經拍賣之動產欲再次拍賣,顯然違法,上訴人欲取回系爭電纜線時,遭被上訴人阻止並爭執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再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電纜線使用,經上訴人請求交付,又不同意由上訴人拆走,上訴人行使所有權,已有遭到侵害之事實;且電纜線經鑑定人鑑定後確認有與廠房原設計圖短少之部分,則有遭破壞之虞,則亦有防止所有權遭妨害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電纜線加以破壞或處分;此外,並依所有權侵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纜線。又系爭電纜線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滅失之事實,上訴人之拆除電纜線材將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另以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電纜線材價值427萬7,925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建物第一至第五層建物內裝配於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一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二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三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四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一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二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三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四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以及五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等,所示裝配位置之如附件二「線材現況數量總表」所示之規格及數量之電纜線材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破壞或處分前項之電纜線材。㈣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拆除第一項所示電纜線材。若本項(第三項)聲明為無理由時,則本項(第三項)聲明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7萬7,925元,並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就上開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動力電纜線係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一部分云云,惟動力電纜線係連接電氣電力控制系統與用電物品(如機器、照明設備等)之材料,並非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一部分,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範圍原本只限於機箱範圍內之物品,電纜線並非存放在機箱內,自不可能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範圍,此觀動產鑑價分析表上就該標的鑑估金額記載「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自明。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8條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乃指從物具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而言。系爭「電纜線」係設置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建物一至五層,並依建物之建築隔間、樓層等特性架設而成,有勘驗測量筆錄足堪認定。其經濟目的在於輸送電力以輔助建物之使用,應無疑義。且系爭「電纜線」與前揭建物原同屬訴外人路明公司所有,自為前揭建物之從物。又依原審86年度執字第6891號卷之記載,系爭「電纜線」前曾由訴外人「中央信託局」具狀聲請「勿將廠內牆壁所架設之外露電線及開關箱與灑水用消防水管視同動產,將之為單一標的物逕付拍賣,必需與廠房合併拍賣」,並由原審民事執行處裁示「有關廠內牆壁所架設之外露電線及開關箱與灑水用消防水管,應與廠房合併拍賣」,有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民事聲請狀」及原審「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可稽。足見,系爭電纜線確為前揭建物之從物。該建物既已由被上訴人公司買受,系爭電纜線自亦一併移轉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原審民事執行處95年9月9日南院慧93執妥字第37725號通知、說明二就被上訴人公司買受之前揭建物執行點交時亦認為:「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系爭「電纜線」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應無疑義。又原審86年執字第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3月20日所拍賣債務人路明公司之動產中,其中債權人交通銀行聲請拍賣部分共有63件,並無系爭動力電纜線之項目;另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聲請拍賣之部分共有80件,其中編號25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僅記載『含變壓器』,並無包含系爭動力電纜線之記載,故本件拍定人鄭福原所取得之動產所有權,當然不含系爭動力電纜線在內,上訴人於90年3月21日再向鄭福原購買其所拍定之動產,則當然亦不含系爭動力電纜線,實無疑義。且就交易習慣而言,配電箱之買賣,本不包含電纜線,而係分別報價、分別購買。蓋以配電箱所用電纜線之規格、重量、長度,實際上均因其安裝地點而有所不同,諸如:建物(廠房)所需屋內配線之特性(系爭電纜線係依被上訴人公司前揭建物之建築隔間、樓層等特性而架設)、建築結構所能負重之程度(依鑑定人李文彬97年12月9日民事呈報狀所提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系爭電纜線之重量達22,832.72公斤,顯非任何建物均能承受)、個別建物(廠房)實際之用電需求(電壓、安培容量等)…,均有所差異,故交易習慣上皆將配電箱與電纜線分別報價、買賣,證人陳榮燦於原審勘驗時證稱:「(問:你幫客戶裝設配電箱時,有無包含設置電纜線工程?)沒有,如果客戶要求設置電纜線,要另外找水電的來做。」足見,交易習慣上均係將配電箱與電纜線分別買賣。系爭電纜線無論就外觀、功能而言,皆非配電箱之一部分,且因交易上另有分別買賣之習慣,自難認係配電箱之從物。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鄭福原以204萬5,000元之價金將該機械標買,留下對其較有用處、較有價值之拆床機、沖床機、油壓床、剪床,將其他機械,於90年3月21日以204萬5,000元轉賣給上訴人,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係自認其向訴外人鄭福原買受之機器(共139項)皆屬較無用處、較無價值者,買賣價金共204萬5,000元,則上訴人買受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乙項之價值,衡情應遠低於上開買賣總價(僅為上訴人買受之139項機器中之1項)。又參諸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福原間「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9至13頁),其約定條款第一條「買賣標的」載明「如附件一編號1至63及附件二編號1至80,附件二編號15、16、28、30除外。」其所謂「附件一」、「附件二」,實即原審86年度執字第6891號執行事件囑託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所為之「鑑估報告書」,依該「鑑估報告書」記載:「(編號)25(名稱)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國別,製造廠商,規格及型式,廠牌,出廠年月)士林電機,2000KVA、1000KVA、60HZ,士林,1990.3(單位)組(數量)1(鑑估金額NT/元)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同卷14至15頁)等語觀之,上訴人買受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係屬「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之物,應足堪認定。至於,系爭電纜線之價值,無論採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主張,均難以認為係屬「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之物。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電纜線係上訴人買受之配電箱(即上開鑑估報告書所指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之一部分或其從物,何以價值差距如此懸殊(上訴人買受之139項機器價金共204萬5,000元,上訴人現則主張系爭電纜線價值427萬7,925元)?何以該鑑估報告書就上訴人買受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鑑定為「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足認,前揭鑑估報告書本不認為系爭電纜線為配電箱之一部分或從物,始會將配電箱鑑定為「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另上訴人以執行法院雖在拍賣動產之後,於拍賣不動產時又作批示廠房內外露電線連同廠房一起拍賣,該批示並未送達給債務人或買受人,所以根本沒有對買受人及債務人發生效力,且該批示是對於已經拍賣之動產欲再次拍賣,顯然違法云云,然者,執行法院為上開批示時,上訴人與上訴代理人均是當時執行債務人之代理人,執行筆錄在90年7月26日曾經就動產拍定範圍確認,當時上訴人及上訴代理人也在場,何以未就電纜線部分提出任何意見,又若謂系爭電纜線係上訴人所有,從上訴人買受至拍定已歷經五年時間,何以迄未遷離?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上訴人聲明備位請求,顯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未據說明其有何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自難認為合法。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86年度執字第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3月20日拍賣
路明公司之機械時,由抵押債權人「交通銀行」聲請拍賣機械63件,拍賣價金59萬元,「中央信託局」聲請拍賣機械80件,拍賣價金145萬5,000元,均由訴外人鄭福原買受。
㈡訴外人鄭福原於90年3月21日以204萬5,000元將拆床機、沖
床機、油壓床、剪床以外之上開買受之機械轉賣與上訴人。㈢原審93年度執字第3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路明公司所
有臺南縣永康市○○段第949、950、951、952地號土地及臺南縣永康市○○段第166、167-1、167-2、167-3、167-4、381建號建物等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買受,並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於95年10月13日將上開不動產及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點交與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買受之上開臺南縣永康市○○段第16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一至五層內,於95年10月13日執行點交時,存有如鑑定報告書三、「線材規格數量明細表」所載箱號、線徑、單線長、數量及如「現況單線圖」架設之電纜線。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為:系爭電纜線是否為原審86年度執字第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而由訴外人鄭福原買受,再轉賣與上訴人?或為原審93年度執字第3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而由被上訴人買受取得所有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廠係訴外人即債務人路明公司所建造並購
買機械,裝設於系爭工廠內,嗣因週轉不靈,經抵押債權人交通銀行及中央信託局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將不動產(系爭工廠)及動產(動產部分除機械外尚包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其中不動產部分,先查封拍賣,經特別拍賣仍流標。動產與電力設備部分,則先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批拍賣,並由訴外人鄭福原以204萬5,000元之價金標得,並由訴外人鄭福原留下對其較有用處、較有價值之拆床機、沖床機、油壓床、剪床,而將其他機械於90年3月21日以204萬5,000元轉賣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福原之買賣合約書係在臺南市○○路施承典律師事務所簽立,由雙方簽字蓋章及按指印,並由上訴人以面額204萬5,000元之支票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原審86年度執字第6891號拍賣動產筆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纜線材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從物,其
已自訴外人鄭福原買受電氣電力控制系統,自亦為系爭電纜線材之所有權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審96年5月16日及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系爭電纜線材與
系爭工廠及電氣電力控制系統間之關係之結果為:系爭建物動力電纜線,上訴人所稱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已由上訴人買受,兩造不爭執)透過上訴人欲確認之動力電纜線配置電力,分送至各用電設備(包含一般電燈、電梯、動力機械設置),系爭動力電纜線係沿系爭各樓層天花板下簷以鋁製線架設,並於各樓層數處設置分電箱,再由分電箱部分以較細之電纜線分送到各用電設備。有各該勘驗及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77頁及本院卷第67頁)。
⒉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之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7條定有明文。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乃指從物具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而言。就本件而言,上述系爭電纜線材與系爭工廠及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其目的均在於輸送「適合工廠使用之電壓電力」以輔助系爭工廠之使用,均應認係系爭工廠之從物,亦即系爭電纜線材及電氣電力控制系統輔助之對象均係系爭工廠,尚難認系爭電纜線材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從物或成分。
⒊至上訴人主張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係與廠房分別出賣,且是
先於廠房出賣,已經歸屬不同人所有。因屬不同人所有,故廠房出賣時,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及系爭電纜線均不適用民法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訴外人鄭福原乃係因原審86年度執字第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204萬5,000元之價金標得包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動產等情,業如前述,又依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之常態觀之,除債權人請求將動產部分先行或分標拍賣外,民事執行處通常會將動產部分與不動產定為一標,而將動產與不動產合併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4、5項參照),又即使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之請求將部分動產先行或分標拍賣,亦應認除拍賣公告載明之動產外,均不包括其他先行或分標拍賣之動產。原審86年度執字第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固包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但並不包括電纜線材在內,且依原審86年度執字第6891號執行事件囑託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所為之「鑑估報告書」,依該「鑑估報告書」記載:
「(編號)25(名稱)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國別,製造廠商,規格及型式,廠牌,出廠年月)士林電機,2000KVA、1000KVA、60HZ,士林,1990.3(單位)組(數量)1(鑑估金額NT/元)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等語觀之,原審民事執行處既然採取鑑估報告書之認定,本應將包括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等項經認定為無市場價值之項目排除在該次動產拍賣範圍內,然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既然仍將之列入,且與其他動產一併拍賣,則應解釋該次拍賣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僅包括「鑑估報告書」所載:士林電機,2000KVA、1000KVA、60HZ,士林,1990.3(單位)組(數量)1之範圍,而不及於系爭電纜線材。
⒋至證人陳榮燦於原審96年5月16日履勘現場時證稱:「(
問:你承包設配電箱工程時,有無自行施作電纜線工程?)沒有,都是找協力廠商或由業主找水電工程來施作。(問:裝設電纜線是否在蓋廠房時就會設計配置電纜線工程或是在裝設配電箱工程時,才會設計電纜線工程?)一般來說,都是裝配電箱工程與裝設電纜線工程同時進行。(問:承包裝設配電箱工程時,如果沒有裝設電纜線,業主是否能單獨讓配電箱進行?)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79至80頁),證人陳榮燦上開證言,固然在設置配電箱工程時都會配合電纜線之裝設,然依前所述,不論設置配電箱或電纜線,如設置妥善後,均應認係系爭工廠之從物,自不能以其二者通常都同時裝設即認系爭電纜線材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從物或成分。抑有進者,原審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債權人中央信託局曾於90年5月24日具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勿將廠內牆壁所架設之外露電線及開關箱與灑水用消防水管視為動產,列為單一標的物逕付拍賣,必需與廠房合併拍賣。」之聲請,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法官於90年5月25日批示「同意債權人之聲請㈠有關廠內牆壁所架設之外露電線及開關箱與灑水用消防水管應與廠房合併拍賣。」有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聲請狀及臺南地方法院90年5月25日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由此亦足明證系爭電纜線是與廠房合併拍賣,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標得之廠房建物當然包含系爭動力電纜線在內,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無誤。
⒌上訴人向訴外人鄭福原買受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係屬「不
堪使用無市場價值」之物,有鑑估報告書為憑。而系爭電纜線之價值,無論採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主張,均難以認為係屬「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之物。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電纜線係上訴人買受之配電箱(即上開鑑估報告書所指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之一部分或其從物,何以其價值如此懸殊(上訴人買受之139項機器價金共204萬5,000元,上訴人現則主張系爭電纜線價值427萬7,925元)?何以該鑑估報告書就上訴人買受之電氣電力控制系統鑑定為「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足認,前揭鑑估報告書本不認為系爭電纜線為配電箱之一部分或從物,始會將配電箱鑑定為「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另上訴人以執行法院雖在拍賣動產之後,於拍賣不動產時又作批示廠房內外露電線連同廠房一起拍賣(見原審卷第1宗第135至138頁),該批示並未送達給債務人或買受人,所以根本沒有對買受人及債務人發生效力,且該批示是對於已經拍賣之動產欲再次拍賣,顯然違法云云,然者,執行法院為上開批示時,上訴人與上訴代理人均是當時執行債務人之代理人,而90年7月26日執行點交上開拍定動產筆錄在90年7月26日曾經就動產拍定範圍確認(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執行筆錄),當時上訴人及上訴代理人也在場,並沒有就電纜線部分提出任何意見,又若謂系爭電纜線係上訴人所有,從上訴人買受至拍定已歷經五年時間,何以不予遷離?因之,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纜線材為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從物,其已自訴外人鄭福原買受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其亦為系爭電纜線材之所有權人云云,應無可採。又因系爭電纜線材非上訴人所有,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電纜線材之價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雖自訴外人鄭福原買得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然系爭電纜線材非電氣電力控制系統之從物,且不在原審86年度執字第689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動產之範圍內,上訴人自非系爭電纜線材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電纜線材有所有權;㈡被上訴人不得破壞或處分系爭電纜線材;㈢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纜線材,以及如本項先位聲明無理由,請求判決備位聲明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7萬7,925元,並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第三項備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