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乙 ○視同上訴人 丙○○
丁○○癸○○戊○○辛○○壬○○丑○○子○○○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上 訴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仍及於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丙○○、丁○○、癸○○、戊○○、辛○○、壬○○、丑○○、子○○○、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丙○○、丁○○、癸○○、戊○○、辛○○、壬○○、丑○○、子○○○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於安南區第74期自辦重劃區取回抵費地後,原協議土地合併、分割以達到土地有效利用,雙方達成以下共識:①伊以5坪土地補償壬○○。②伊以5坪土地補償戊○○、癸○○。③乙○、丙○○、丁○○以分割前之面積與分割後面積相等取回。④甲○○以分割前之面積與分割後面積相等取回;而伊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9日將5坪土地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戊○○、癸○○名下。又上訴人乙○於96年10月12日委由上林代書事務所蘇國桐(與乙○為姑表親)簽訂協議書,並於96年11月21日向安南地政機關申請土地合併、再分割,經安南地政事務所受理後,已於該日將原合併土地分割為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629、629-1、629-2、629-3、629-4、629-5、629-6、629-7、629-8、629-9、629-10、629-11、629-12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兩造名下,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欲將該系爭13筆土地再分割為各共有人所有,伊於97年1月14日接獲蘇國桐通知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伊隨即於97年1月16日繳清稅款,並催促蘇國桐儘快完成登記程序,而蘇國桐也出示每位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無誤,伊因此認為會順利完成土地登記,便於97年1月17日與訴外人吳寶全簽訂買賣合約。詎隔日接獲蘇國桐來電告知上訴人乙○有異議並阻止送件等語。伊遂於97年1月30日向安南區公所申請調解,然上訴人乙○卻故不出面,致伊欲出售之土地至今無法交付他人。當初申請調解,只有上訴人乙○不出面,且伊已與其他共有人都已達成共識,僅上訴人乙○仍有意見,故伊堅決請求照原審分割判決,以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此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乙○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於合併前即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並就協議結果繪圖,是上訴人應分得土地為面臨30米道路之土地,面寬為27.749米、深度為25.01米,則兩造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原審法院應予駁回。然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彼此間已達成協議,故無再以金錢補償之問題,另一方面卻又認為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分割協議,而准予裁判分割,是原判決所載理由顯屬前後矛盾。
㈡、又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使基於兩造之共同利益,而認該分割方法為適當,惟因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分別面臨30米及8米面寬之道路,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總面積復比分割前之土地總面積減少9.578平方米,面積既有減少,且面臨30米道路之土地價值顯比面臨8米道路之土地價值高,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總面積縱屬不變,但因面臨30米道路之土地面積變小,價值顯已減縮,故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損失方符公平原則等語,原判決實有不當,爰提起上訴。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629、629-1、629-
2、629-3、629-4、629-5、629-6、629-7、629-8、629-9、629-10、629-11、629-12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並應由各共有人相互找補。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甲○○則以:
㈠、希望依照原審判決的分割方案。
㈡、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丙○○、丁○○、戊○○、癸○○等5人曾於96年10月12日委由上林代書事務所蘇國桐在同年11月21日向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合併、分割,嗣系爭土地業經登記於兩造名下,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上訴人曾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於97年1月30日就兩造系爭土地之分割進行調解,因共有人中有未全部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
㈢、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及契約書、增值稅繳稅證明、土地謄本、地籍圖、代辦費繳費單、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契約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補字卷第8-65頁,本院卷第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於合併前即已達成協議,上訴人並就協議結果繪圖,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係各自協議,當初每個人意見不同,而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係針對每個地主個別去協議,跟其他人協議的內容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並無全體共有人參與分割之協議甚明,是其協議分割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裁決分割,尚非有據。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迄今無法協議達成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參照)。
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致分配比例非照應有部分比例為之者而言。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分割為目的,於96年11月21日申請合併(按原合併前之地號為台南市○○區○○段1142、625-6、629、630、631、632、632-3、1143、1144、1178-1、1179-5,見原審97年度補字49號卷第56頁地籍圖謄本),再分割出系爭土地(及為上訴人乙○、丙○○、丁○○共有之632地號)前(下稱第1次合併分割),被上訴人已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協議,或以互易、或以買賣、或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併前後之地籍圖、收費清單、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分割後之位置及面積,亦如判決附圖所示等語,除上訴人乙○到場表示不同意該分割方案外,其餘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分割方案後,其中視同上訴人辛○○、壬○○、丑○○、子○○○、甲○○、丁○○均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同意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案。
㈡、又查系爭土地共13筆,土地上種植綠肥、椰子樹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到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再審酌系爭土地東邊北起629-8地號土地,南接629-9、629-10、629-11地號及乙○、丙○○、丁○○等人所共有632地號土地暨兩造共有629-7地號等土地,與西鄰629、629-1、629-2、629-3、629-4、629-5、629-6地號土地之界線,均呈一直線,被上訴人主張以該界線為兩邊土地之分割界線,分割後使得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完整,其中該界線以東,因上訴人乙○、丙○○、丁○○等3人取得629-12、629-7地號土地適可與其所共有63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視同上訴人甲○○所分得629-6地號土地雖南方有一突出之角錐地,惟適與其所有同段1178地號土地相鄰,而得合併利用,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可達共有人間最大之經濟利益,且上訴人就該分割方案亦可接受(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合。
㈢、雖上訴人乙○抗辯被上訴人當初與其協議合併時,係承諾如附圖所示系爭629-7地號土地南方連接同段632地號土地南方之界線,長度應為25.01公尺(參原審卷一第54頁),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該臨界線長度只有24.78公尺,依此,將導致其分得面臨面寬30米吉安路之土地減少約1.93坪,雖其取得629-4地號土地因此略增,但629-4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只有8米,價值較629-7地號土地低,若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尚應補償其價差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當初僅承諾上訴人乙○分割後分得土地總面積不變,至於當時提供上訴人之附圖,關於系爭629-7地號土地南方連接同段632地號土地南方之界線,長度固記載為25.01公尺,惟僅是參考629-8與629-9鄰界線長度之預估,至於附圖則是實際辦理第1次合併分割後,地政機關到現場測量後的結果,依附圖所示方案,上訴人乙○取得土地總面積不變(計算方式見原審卷二第112頁附表),無悖其當初與上訴人乙○之協議,自無須再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乙○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乙○提出與被上訴人當初協議之分割圖示(參原審卷一第54頁),其中系爭土地東邊即629-9、629-10、629-11連接同段632地號土地到629-7地號等土地與西邊即629、629-1、629-2、629-3、629-4、629-5、629-6地號土地之界線,係一直線,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相符,反觀上訴人乙○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中629-11地號土地南接632地號土地則向西彎曲,並非呈一直線,與其所提出之協議方案不符。據此,因認被上訴人主張第1次合併分割前與上訴人乙○所協議者,係自629-8地號西邊之臨界線拉直線延伸到629-7地號土地等語,堪予採信。又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共有人分割前持分面積與分割後持分面積比較,並非完全相等即非原物分割,而略有增減(增減數量詳如附圖下表所示),惟本件共有人對於所取得土地之位置與面積,於第1次合併分割前即已達成協議,其協議結果,除上訴人乙○就其分得之部分與其認知有差距外,其餘共有人擬分得之位置與面積,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又被上訴人為達成與共有人間之協議,或於第1次合併分割前以金錢補償,或以土地互易之方式為之,據此,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致土地有所減少之共有人,事實上,其減少部分於第1次合併分割前即已獲得補償,故依該分割方案後要無再以金錢補償之問題,應屬合理。何況上訴人乙○與丙○○、丁○○、戊○○、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見97年度補字第49號卷第65頁),係載合併分割後乙○等五人部分之後次移轉現值(原地價)不低於合併分割前之原有地價,否則被上訴人應補償該部分之損失等語。此雖非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但可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丙○○等人間對地價若有損失補償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分得面臨面寬30米吉安路之土地減少約1.93坪,雖其取得629-4地號土地因此略增,但629-4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只有8米,價值較629-7地號土地低應補償地價云云,但629-4係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而629-7及629-12均係上訴人及丙○○、丁○○保持共有並須非本件系爭土地632土地(亦上訴人及丙○○、丁○○三人共有)合併使用,或渠三人再為分割,並無629-7土地臨30米路價值較高之情事,且除上訴人外其他共有人面積增減及與上訴人共有629-7之丙○○、丁○○亦未主張有價值不均之情事,上訴人復表明其不願負擔鑑價費用(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益顯上訴人主張前揭其分得土地臨30米路較少價值較低,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乙節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案,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先位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找補,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土地坐落位│編號│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置 │ │ │之訴訟費用比例) │├─────┼──┼────────┼───────────┤│台南市安南│ 1 │庚○○ │0000000分之00000○ ○○區○○段第├──┼────────┼───────────┤│629、629-1│ 2 │辛○○ │0000000分之55092 ││、629-2、 ├──┼────────┼───────────┤│629-3、 │ 3 │子○○○ │0000000分之27866 ││629-4、 ├──┼────────┼───────────┤│629-5、 │ 4 │丑○○ │0000000分之123993 ││629-6、 ├──┼────────┼───────────┤│629-7、 │ 5 │癸○○ │0000000分之69530 ││629-8、 ├──┼────────┼───────────┤│629-9、 │ 6 │戊○○ │0000000分之69530 ││629-10、 ├──┼────────┼───────────┤│629-11、 │ 7 │乙○ │0000000分之97163 ││629-12 ├──┼────────┼───────────┤│ │ 8 │丙○○ │0000000分之97163 ││ ├──┼────────┼───────────┤│ │ 9 │丁○○ │0000000分之97163 ││ ├──┼────────┼───────────┤│ │ 10 │甲○○ │0000000分之67037 ││ ├──┼────────┼───────────┤│ │ 11 │壬○○ │0000000分之1326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