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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之父謝吉山於民國(下同)86年5月13日,代理伊與被上

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將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建號3289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2段147巷60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先付定金10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發票日86年5月13日、支票號碼BN0000000號、帳號1-O、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與謝吉山作為定金。餘款35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承受伊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之抵押貸款3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以代價金之支付,並自86年6月起由被上訴人開始繳納系爭抵押貸款利息。然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需自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提示才能兌領,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100萬元票款。

㈡兩造雖約定餘款35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抵押貸款,

以代價金之支付,但被上訴人未承受系爭抵押貸款,亦未自86年6月起按月繳納利息,系爭抵押貸款係由謝吉山代伊籌款還清,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買賣價金450萬元,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該筆款項並加算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訂約當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謝吉山,用以支付定金100萬元,並與謝吉山自伊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出現款100萬元,謝吉山再將該筆100萬元現款分出40萬元匯入謝吉山0000000號帳戶,20萬元匯入謝昱帆0000000號帳戶,20萬元匯入謝佩珍0000000號帳戶,20萬元匯入丙000000000號帳戶。餘款350萬元,原約定由伊承受系爭抵押貸款作為價金之支付,因當時銀行貸款利息很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積極籌款350萬元交與謝吉山,由謝吉山向彰化銀行清償系爭抵押貸款,該行即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再委請土地代書甲○○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伊已全數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3日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父親謝吉山代

理)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450萬元,訂約時先付定金100萬元,餘款35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抵押貸款,以代價金之支付,自86年6月起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抵押貸款之本息。系爭買賣合約載明定金100萬元「86年5月13日收訖BN0000000,帳號1-0(南區中小企銀新興分行1,000,000元)」。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於86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㈡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7月30日南三信總字第961號函、

98年1月20日南三信總字第137號函表示: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4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並於86年5月15日將該100萬元中之40萬元匯入謝吉山0000000帳號、20萬元匯入謝昱帆(謝吉山之子)0000000帳號、20萬元匯入謝佩珍(謝吉山之女)0000000帳號、20萬元匯入上訴人0000000帳號。

㈢系爭抵押貸款350萬元於86年6月13日,由謝吉山向彰化銀行

全部清償完畢。彰化銀行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86年5月5日謝吉山償還彰化銀行1,275萬7,399元。

以上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7月30日南三信總字第961號函、98年1月20日南三信總字第137號函、彰化銀行存摺支取傳票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3頁);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8號卷宗(第128、194頁)核閱明確。

四、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價金45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交與上訴

人代理人謝吉山,並於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分別匯款與上訴人、謝吉山、謝昱帆、謝佩珍合計一百萬元之現金,則被上訴人抗辯該一百萬元定金已如數交付,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需有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提示才能兌領,等同未給付定金100萬元予上訴人,且謝吉山與被上訴人相互間有帳戶交換使用等複雜關係,系爭被上訴人之帳戶曾借給謝吉山存、支付款使用,謝吉山當日雖自系爭帳戶匯出合計一百萬元之現金,應係謝吉山原有之存款,與系爭支票款無關」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查存款帳戶通常由開設帳戶人自己使用,此為常態,若係借與他人使用,則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自應負證明之責。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已借予其父使用,該戶內100萬元係其父之款項,非被上訴人所有,乃變態事實,上訴人就此項有利之變態事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即無足信。謝吉山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並自其帳戶提示兌領交付謝吉山一百萬元,已履行交付定金之義務,至於謝吉山受領定金一百萬元之後,分別匯款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兄、妹,核屬上訴人與其代理人之間之另一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定金100萬元,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主張「謝吉山於86年5月5日償還彰化銀行1,275萬

7,399元,並於86年6月13日決定以其中350萬元償還系爭貸款350萬元,謝吉山係代伊清償系爭抵押貸款,被上訴人既未受承系爭抵押貸款,迄今未給付350萬元」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傳票為證。被上訴人對該傳票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查:

①上訴人提出之傳票(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其中一

紙戶名為謝吉山,金額為1,160萬元,另一紙戶名為丙○○,金額為1,157,399元,該2紙傳票之金額與系爭貸款之金額已有不符;經本院向彰化銀化函詢,該銀行函覆本院表示:該傳票上還款之金額,係謝吉山、上訴人分別於86年5月5日,還清當日謝吉山名下借款770萬元之本息7,743,331元,及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之本息5,014,068元,與系爭抵押貸款無涉,有該銀行99年5月6日彰南台南字第099000012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上訴人主張其父親謝吉山給付彰化銀行上開金額,事後再具體指定以其中款項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云云,尚非可信。②又查,若謝吉山確有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之意思,

豈有先於5月5日交付彰化銀行上開款項後,猶於嗣後5月13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抵押貸款之理?而彰化銀行係於同年6月13日始出具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系爭抵押貸款清償日期應在同年6月13日之前,距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僅短短一月,被上訴人於承受系爭抵押貸款,且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及向彰化銀行給付利息之際,即由謝吉山出面還款,又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既未拒付系爭抵押貸款利息,系爭抵押貸款又未因彰化銀行催討而有急於清償之情事,若非被上訴人已給付謝吉山系爭買賣價金,謝吉山何須「急於」代上訴人還款?復於還款後,迄至謝吉山90年間死亡(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且遲至98年7月28日,距謝吉山還款10餘年後,始由上訴人起訴為本件之請求?③再查,證人陳秋桂即被上訴人之母於原審審理時,就被上

訴人籌款350萬元價金一節,雖未能明確證述被上訴人籌款交付之過程(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但查,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價金之時間係在86年6月13彰化銀行出具該同意書之前,距今已逾10年,證據保存本屬不易,則證人陳秋桂之證詞,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依證人陳秋桂於原審證述「當時係由其配偶籌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證人陳秋桂並非親自籌款之人,而陳秋桂配偶與上訴人代理人謝吉山均已過世,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函詢系爭抵押借款係由何人於何時清償,該銀行又函覆稱「因年代已久,清償案件已銷檔,無從查詢」等語,有該銀行彰南台南字第0980224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相關之人或已死亡,或已無相關資料可資查證。然佐以被上訴人當時任職謝吉山之公司,彰化銀行出具上開同意書後,即由謝吉山聯絡證人即代書甲○○,以系爭抵押貸款已清償為由,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甲○○至謝吉山處,由謝吉山交付相關資料予甲○○,甲○○當場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在申請人欄蓋用被上訴人當場交付之印章等情,又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並有土地申請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查證人甲○○僅係受謝吉山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一方之必要,其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90年9月14日修正,修正前為同規則第133條第1項),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本可由原設定人即上訴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被上訴人單獨聲請,惟該土地申請登記書則載明「被上訴人為申請人」,並由被上訴人委任證人甲○○為代理人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綜參上情,若謝吉山係因上訴人仍為系爭抵押貸款之債務人,而代上訴人清償該筆貸款,且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謝吉山何須於還款後即交付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與甲○○,並由被上訴人以「申請人」身分單獨聲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後就被上訴人應如何還款350萬元,謝吉山又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之協議或請求?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尚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謝吉山生前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路○

段○○○號房地,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向彰化銀行貸款之共同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0萬元及420萬元;86年5月5日謝吉山分別自上訴人及謝吉山之彰化銀行帳戶支取115萬7,399元、1,160萬元,同日繳納兩筆抵押債務利息即43,331元、14,068元,合計57,399元,該二筆利息自上訴人存摺支取之115萬7,399元內撥出繳清後,上訴人支付本金110萬元,與系爭抵押貸款350萬元相差240萬元,迨86年6月13日由謝吉山之帳戶內1,160萬元提出240萬元轉入上訴人帳戶,連同前揭110萬元,合計350萬元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彰化銀行始出具上開同意書」云云,核與彰化銀行99年5月6日彰南台南字第0990000128號函所載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應以彰化銀行上開函所示為可採,上訴人就115萬7,399元中之110萬元,及1,160萬元中之240萬元,係由謝吉山代伊清償系爭抵押貸款350萬元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