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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吳 宏 輝 律師

劉 興 文 律師被 上 訴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丙 ○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365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54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面額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商業本票時,無識別能力,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於95年5月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面額130 萬元之商業本票時無識別能力,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查被上訴人固提出97年7 月1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記載:「個案(即被上訴人)主要臨床表現為長期的幻覺及妄想,雖然就醫紀錄是在95年9 月間於本院才有正式記載,但依其臨床觀察此一狀態應為一慢性狀況,除個案及家人的描述外,其家族病史及法院傳訊證人(壬○○及癸○○)都有提到個案的異常行為,因此認為個案長期應處於慢性精神分裂症狀態。又精神分裂症屬於重大精神疾病,常對病人思考判斷能力造成重大影響,嚴重者更可以直接觀察到行為異常,而依據此次鑑定及法院提供資料顯示,個案其思考及行為都受到精神病狀嚴重干擾,個案並對其妄念深信不疑,例如:自言自語,或把跌倒當作是受到鬼的影響,不能和先生同房..這些跡象都可以發現個案的確長期具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應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嚴重病人。除慢性精神分裂症外,個案本身未受教育,加上年紀較長,而電腦斷層檢查也顯示腦部萎縮情形,都可能加重其認知功能退化的狀況,鑑定過程中,個案對於較複雜的問題也常無法回答或答非所問,且一直受到精神症狀干擾,所以依據一般臨床經驗推斷,早在95年5 月前,個案即已經出現精神分裂症狀,而受其長期精神障礙之影響,個人思考及判斷能力已經顯著減低,因此難以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也缺乏處理個人事務的能力,當時應已無法正確理解複雜之貸款抵押程序及意義..」等語。惟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內容,無非以「被上訴人家人之描述與其家族病史及法院傳訊證人等(壬○○及癸○○)所提及被上訴人有異常行為」,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應處於慢性精神分裂症狀態,然此判斷誠屬推論而欠缺積極之證據,又以「被上訴人即已出現精神分裂症狀,而受其長期精神障礙之影響,個人思考及判斷能力顯著減低,因此難以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也缺乏處理個人事務的能力。」為由,即認被上訴人當時應已無法正確理解複雜之貸款抵押程序及意義,惟依該鑑定報告之說明,僅稱被上訴人「難以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並非「完全無法就現實狀況做決定」,故上開認定實嫌武斷。且本案相關證人等均證明被上訴人長期獨居自理生活,並經常外出購物等一般行為,益證上開之推論鑑定與事實有悖,故該鑑定報告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1日馬偕紀念醫院為鑑定時有上列之症狀,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面額130 萬元之商業本票時確無識別能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經由專業代書人員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為確保債權必盡其評估風險之義務,並經代書確認貸款人(即被上訴人)無任何異狀始放款,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借款發生當時並未受宣告為禁治產人,上訴人當屬善意第三人。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行為、設定不動產抵押及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之人,在法院禁治產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訴外人庚○○、己○○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己○○於95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佯稱以需錢做生意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該二人即於95年5 月中旬佯稱可以幫被上訴人辦理貸款,騙取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房屋所有權狀後,於5 月17日將被上訴人帶至辛○○地政事務所,由代書介紹金主即上訴人,並在代書處所簽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及商業本票,及將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共計17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匯款1,137,940 元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後,旋遭己○○領走1,137,000 元,嗣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稱被上訴人負欠其130萬元,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拍字第1606 號裁定,上訴人即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至今毫無起色,因子女尊重長輩之尊嚴而未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惟其現況已無能力處理事務,故其子乙○○與丙○○於96年11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並由法官參酌鑑定人板橋戌○醫院醫師亥○○之意見,認被上訴人其本身已經為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目前居住自家中,臨床診斷「精神分裂症重度」,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對外界言語詢問有幻想自己是神仙,不知道兒女名字,不知身處何處,常自言自語,判定『精神耗弱』,無法正確處理任何事務之能力,此觀該裁定書理由二即明,並有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且被上訴人之家族原有精神之疾病史,其中子○○(即戊○○○之弟,現仍在療養院)、丑○○(即戊○○○之弟已過世)、寅○○(即戊○○○之子)、卯○○(即戊○○○之子已過世)均因患有精神疾病,並均自78年3 月10日在酉○○靜養迄今,因家族成員大部分居住在北部,對於被上訴人之起居照顧則委親戚代為照料,雖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狀,但因平時並無攻擊性及發生異常狀況,及基於尊重長輩之心態,故未積極將被上訴人送至醫療院所。凡此足證被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其均無法確實瞭解「借錢」、「以土地房屋擔保借錢」、「抵押」之意義,則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無辨識其行為之意義與該行為上法律上效力之意識力,自屬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應為無效。

⒉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1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

個案(即被上訴人)主要臨床表現為長期的幻覺及妄想,雖然就醫紀錄是在95年 9月間於本院才有正式記載,但依其臨床觀察此一狀態應為一慢性狀況,除個案及家人的描述外,其家族病史及法院傳訊證人(壬○○及癸○○)都有提到個案的異常行為,因此認為個案長期應處於慢性精神分裂症狀態。又精神分裂症屬於重大精神疾病,常對病人思考判斷能力造成重大影響,嚴重者更可以直接觀察到行為異常,而依據此次鑑定及法院提供資料顯示,個案其思考及行為都受到精神病狀嚴重干擾,個案並對其妄念深信不疑,例如:自言自語,或把跌倒當作是受到鬼的影響,不能和先生同房..這些跡象都可以發現個案的確長期具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應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嚴重病人。除慢性精神分裂症外,個案本身未受教育,加上年紀較長,而電腦斷層檢查也顯示腦部萎縮情形,都可能加重其認知功能退化的狀況,鑑定過程中,個案對於較複雜的問題也常無法回答或答非所問,且一直受到精神症狀干擾,所以依據一般臨床經驗推斷,早在95年5月前,個案即已經出現精神分裂症狀,而受其長期精神障礙之影響,個人思考及判斷能力已經顯著減低,因此難以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也缺乏處理個人事務的能力,當時應已無法正確理解複雜之貸款抵押程序及意義。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於97年7月31日所發之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頁)。雖該鑑定報告係於97年7月間作成,但依鑑定醫師之意見,被上訴人乃屬慢性精神分裂症,應早於95年5月前已經出現精神分裂症狀,且其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減低,難以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也缺乏處理個人事務的能力,對於現實狀況及複雜之貸款抵押程序、意義已無法理解。

⒊原審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鄰居壬○○到院證稱:「被上訴

人是一個人住,大約於95年底她的姪女才與她同住,我與被上訴人鄰居7年,這7年都是被上訴人一個人住,被上訴人走路很困難,常常走一步退兩步。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就醫,但她平常神經神經我有問她要不要給醫生看,她回答說她沒事為何要給醫生看。她常常胡言亂語,我覺得她神經神經,是因為她會對著牆壁講:『你都把我綁手綁腳讓我不能走出去,這樣我怎麼生活,你叫我嫁兩三個先生,先生都不照顧我,我還年輕』。我有與被上訴人聊天,但是講沒兩三句話就開始講這些。七年來一直都是如何,有時會更嚴重,如會拿棍子亂打人或丟椅子,因為她都在家裡或門口,而且沒有傷到人,所以沒有報警或通知她小孩。我只有看到她出門,我有問過她要去哪,她說我要坐公車與人買東西,我陪她去過一兩次,看情況不太對,所以就落跑了。情況不太對是像廟會市集買東西,但是在店面,每個椅子都還有貼名字,因為現場都是老人且店裡的工作人員對我有敵意所以我就先離開了」(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姪女癸○○到院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常常說她身上有神明,這種狀況已經 2、3年了」(見原審卷第131頁)。證人壬○○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足採信。且依證人壬○○之證詞,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前已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特異行為。又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3日曾因精神分裂症至馬偕紀念醫院看診,其診斷書載明:「病患於95年9 月因精神分裂症在本院門診診斷治療,病患因上述原因以致功能受損,影響現實判斷,需仰賴他人扶養。」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間就醫時,專業醫師已認定其因精神分裂症影響現實判斷自明。

(二)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⒈行為人在陷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狀態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

,乃在保護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之人,免其因精神狀態不佳時妄為法律行為,而陷於財產及身分上之不利益,故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本非保護交易的對造。被上訴人在為上開法律行為時,既陷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狀態,其所為借款、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行為均屬無效。而上訴人為出借款項之人,藉出借款項給他人獲得高額經濟上之利益,其欲獲得高額利益,自應評估及控制風險,謹慎篩選交易對象以期降低風險,不得遽以善意免除自己評估風險之義務。被上訴人借款時年已75歲,依證人壬○○之證詞,被上訴人講沒幾句話就會開始胡言亂語,況在沒家人陪同下由二名陌生男子,一起持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並簽發本票,實足已令人生疑。況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間既已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致使陷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其所為之借款及設定抵押並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歸於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為善意作為抗辯。

⒉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代書辛○○及上訴人,案發當日除被上

訴人本人及代書辛○○在場,另有己○○及天○○二人在場,該二人一搭一唱向被上訴人矇騙詐欺,稱其找到代書金主,並利用被上訴人為精神耗弱之人,與代書聯手設計被上訴人,兩造間未曾謀面認識,而代書竟然以電腦打字「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乙份,其內容以欲藉由借款之方式,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全部所有權,作價以 130萬元賣給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市價超過

200 萬元以上,且並無任何設定抵押,顯然上訴人及代書、己○○、庚○○等人,係覬覦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價值,而導演出此一場詐騙手法,欲將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據為己有。渠等一干人涉嫌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上訴人借款

130 萬元,如被上訴人未還款時,則將其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且規定被上訴人必須配合在登記完畢後7 日內點交不動產,此顯然與一般代書出借款項之手法不同,況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於市價上仍有 2、3百萬元之價值,為何僅以130萬元之價格即得以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據為己有?該不動產價差達數百萬元,其手法與一般代書辦理借貸之手續大為不同,其目的顯係誘使詐騙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後,再一併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據為己有。又依上訴人所述之利息換算成年息竟高達30%,與一般銀行貸款之年利息約6%至9%左右差距甚大,且一般人根本無需以此方式向代書借款,其可以直接向銀行、農會即可貸款,況被上訴人係屬精神耗弱之人,其對於貸款方式?貸款金額?貸款之利率?還款之方式?根本毫無認知。是上訴人係故意詐騙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

(三)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又表意人行為時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要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依前所陳,被上訴人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其智能發展不佳,迄95年11月22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其精神分裂症並未治癒。馬偕紀念醫院之專業鑑定報告,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無法確實瞭解抵押借錢之意義或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之內涵,亦即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則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無異;且亦無法瞭解「土地擔保借款」及「抵押」等複雜之契約意義及有關權利義務之內涵,足證被上訴人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無異,其就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被上訴人訴請原審准予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即屬有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戶口名簿、被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6 月13日南院雅96執實字第19149號通知、原審法院96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 1份,及聲請傳訊證人辰○○、巳○○、午○○、未○○為證。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之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禁字第37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丁○○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既有各該民事裁定書、及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44頁),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被上訴人之配偶丁○○應為其監護人,故被上訴人以丁○○為法定代理人,自為法之所許。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執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0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既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卷查核屬實,且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有陷於精神耗弱程度之情事,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由,苟被上訴人主張其陷於精神耗弱之事實為真,上訴人所執強制執行之債權即不成立,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庚○○、己○○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間由己○○向被上訴人佯稱需資金做生意,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該二人即於95年5 月中旬佯稱可幫被上訴人辦理貸款,騙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及房屋所有權狀後,於95年5 月17日將被上訴人帶至辛○○地政事務所,由代書介紹金主為上訴人,並在代書處簽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及面額130 萬元之商業本票交給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17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5年5月17日匯款1,137,940元,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後,該款旋遭己○○領取使用,嗣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以原審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0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於95年11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37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被上訴人之家族原有精神病史,因被上訴人平時並無攻擊性及異常狀況,基於尊重長輩之心態,未將之送至醫療院所,是被上訴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並達心神喪失程度,無法辨識借款及設定抵押行為之意義,與該行為法律效力之意識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抵押不動產之借款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應無效。又縱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成立,該契約係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206 條規定,其貸與之本金數額,當然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息之基準,兩造間之借貸金額雖為130 萬元,但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為1,137,940 元,且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載「無」,則上訴人於超過1,137,940 元之範圍,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備位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所設立權利價值17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137,940 元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上訴人為權利人並於95年5 月16日以臺南土字第085650號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70 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5月16日起至97年5月15日之抵押權於超過 1,137,940元部份予以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7日簽發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之面額130萬元本票,於超過1,137,94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㈣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19149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137,940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借款時言行正常,且借款及本票均由被上訴人所親簽,顯無任何禁治產情事,況被上訴人所為之禁治產宣告,係於借款日後之95年11月22日始經法院裁定,則借款當時被上訴人尚未經宣告禁治產,自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法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尚不因事後遭禁治產宣告而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縱罹患重度精神分裂症,仍不得據之對抗善意之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間簽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及面額130萬元之商業本票付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30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55、856、855-1、856-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239號之建物,設定權利價值17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95年5月17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上訴人則於95年5月17日匯款1,137,940 元至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同日被上訴人將該款項全部提領交付給訴外人己○○,嗣上訴人以原審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0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91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又被上訴人為精神耗弱之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禁字第37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另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精神狀況等情。既有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原審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06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74號裁定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罹患重度精神分裂症多年,其於系爭借款、設定不動產抵押及簽發本票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各該法律行為無效,其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設定不動產抵押及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時,是否有民法第75條所稱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以致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之情形?及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等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設定不動產抵押及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時,有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以致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之情形:

⒈按民法第75條之所以訂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謂:「謹按無行為能力者,即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人而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沉中、偶發的精神病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是未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所為者無殊,均屬無效之意思表示。又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究何所指,法律未設明文,亦無判例或解釋足資依據,該條之立法理由中所舉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沉中、偶發的精神病在心神喪失中等,僅為其中部分事例,非謂以此為限,且泥醉中、疾病昏沉中等,其程度如何始謂相當,偶發的精神病在心神喪失,其意義如何等,均未明確,有待進一步確定,俾作為判斷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依據。參酌97年5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其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1 項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9 條第3項及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等語,可知修正前法條使用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內涵,即為修正後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易言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亦屬修正前法律所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一種情形。又法律已將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禁治產宣告者之意思表示同視,既有如上述,故如於個案證明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者,亦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其意思表示仍為無效。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行為、設定不動產抵押及簽發本

票時,雖屬尚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然依原審法院97年5 月19日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對被上訴人為精神鑑定,經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1日至該院鑑定結果,既認「個案(即被上訴人)主要臨床表現為長期的幻覺及妄想,雖然就醫紀錄是在95年9 月間於本院才有正式記載,但依其臨床觀察此一狀態應為一慢性狀況,除個案及家人的描述外,其家族病史及法院傳訊證人(壬○○及癸○○)都有提到個案的異常行為,因此認為個案長期應處於慢性精神分裂症狀態。又精神分裂症屬於重大精神疾病,常對病人思考判斷能力造成重大影響,嚴重者更可以直接觀察到行為異常,而依據此次鑑定及法院提供資料顯示,個案其思考及行為都受到精神病狀嚴重干擾,個案並對其妄念深信不疑,例如:自言自語,或把跌倒當作是受到鬼的影響,不能和先生同房... 這些跡象都可以發現個案的確長期具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應符合精神衛生法第 3條第4 款所稱之嚴重病人。除慢性精神分裂症外,個案本身未受教育,加上年紀較長,而電腦斷層檢查也顯示腦部萎縮情形,都可能加重其認知功能退化的狀況,鑑定過程中,個案對於較複雜的問題也常無法回答或答非所問,且一直受到精神症狀干擾,所以依據一般臨床經驗推斷,早在95年5 月前,個案即已經出現精神分裂症狀,而受其長期精神障礙之影響,個人思考及判斷能力已經顯著減低,因此難以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也缺乏處理個人事務的能力,當時應已無法正確理解複雜之貸款抵押程序及意義。」等情,而有該醫院於97年7 月31日所發之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9頁)。雖該鑑定報告係於97年7月間始作成,然依該鑑定醫師之意見,被上訴人乃屬慢性精神分裂症,應早於95年5 月前已經出現精神分裂症狀,且其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減低,對於現實狀況及複雜之貸款抵押程序、意義已無法理解,亦即被上訴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⒊次觀證人即被上訴人鄰居壬○○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是一個人住,大約於95年底她的姪女才與她同住,我與被上訴人鄰居7年,這7年都是被上訴人一個人住,被上訴人走路很困難,常常走一步退兩步。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就醫,但她平常神經神經我有問她要不要給醫生看,她回答說她沒事為何要給醫生看。她常常胡言亂語,我覺得她神經神經,是因為她會對著牆壁講:『你都把我綁手綁腳讓我不能走出去,這樣我怎麼生活,你叫我嫁兩三個先生,先生都不照顧我,我還年輕』。我有與被上訴人聊天,但是講沒兩三句話就開始講這些。7 年來一直都是如此,有時會更嚴重,如會拿棍子亂打人或丟椅子,因為她都在家裡或門口,而且沒有傷到人,所以沒有報警或通知她小孩。我只有看到她出門,我有問過她要去哪,她說我要坐公車與人買東西,我陪她去過一兩次,看情況不太對,所以就落跑了。情況不太對是像廟會市集買東西,但是在店面,每個椅子都還有貼名字,因為現場都是老人且店裡的工作人員對我有敵意所以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9頁),亦見被上訴人於95年5月前,已有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特異行為,且證人壬○○僅係被上訴人之鄰居,就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實質利害關係,其所為該證言應屬客觀而足採信。再對照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姪女癸○○在原審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常常說她身上有神明,這種狀況已經2、30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及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13日曾因精神分裂症,至馬偕紀念醫院看診,其診斷書亦載明:「病患於95年9 月因精神分裂症在本院門診診斷治療,病患因上述原因以致功能受損,影響現實判斷,需仰賴他人扶養。」等語,而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益足認被上訴人於

95 年9月間就醫時,專業醫師已認定其因精神分裂症,致功能受損影響現實判斷,灼然明甚。

⒋至依證人即承辦系爭貸款之代書辛○○在原審證稱:「(

當時被上訴人有無說借款要做什麼用?)有,要投資開公司,但是要開什麼公司我不清楚。」、「(當時被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如何?)很正常。」;及證人己○○在原審證稱:「我以前在臺南北區作元氣健康事業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當時被上訴人有到我們的會場買健康食品並參加健康講座,當時都是被上訴人自己來,當時我與被上訴人都有往來,曾經到過被上訴人北區小北的住家,當時只有被上訴人一個人住,她說她的小孩都在北部,附近有親戚住,姐姐或妹妹住在附近。被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正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是為了要讓我做生意,我做健康食品為了要有代理權,當時我有向其他人借錢但是錢不夠,被上訴人表示她有土地可以幫我借錢,後來我把錢交給申○○,但他收了錢之後,就避不見面。當時我與被上訴人說借民間或是借銀行,借出來的錢只是借我用,後來我還是要還她,借出來的利息還是由我來還..我與上訴人不熟,我是直接與辛○○聯絡,上面所講看到登載報紙的資料也是辛○○。當時辛○○問我說借款人是何人就是被上訴人,要我找保證人,我就找另外一個股東,是女的名字我記不起來,辛○○當時有問我借款要做什麼,我當時告訴他我要作健康食品,借款開店,當時還有開店面。我都只有跟辛○○接洽,至於辛○○與上訴人如何接洽我不知道..有簽本票與借據,當時有被上訴人、我、辛○○、保證的股東及辛○○那邊的一位男子。當時我是借130萬,3分利,利息預扣3個月約10幾萬元,每月約定要給2、3 萬元左右,3個月算一次,約定3個月利息先扣,超過3 個月之後再給付利息,為不動產所有權是被上訴人的,所以才用被上訴人的名義借款。」各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2頁),該二證人雖均證稱被上訴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時精神狀況正常云云。惟證人辛○○為仲介系爭借款之代書,證人己○○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之人,苟被上訴人於借款當時精神確已陷於耗弱狀態,其等難免有刑事詐欺追訴之虞,屬利害關係重大之人,所為證言已難免有偏頗之虞,難期待其等為公允真實之證詞,而不足取信。且觀諸該二證人所述借款之原因及過程,係被上訴人與證人己○○在推銷健康食品會場認識,因為己○○要投資做生意沒有資金,遂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因此提供系爭不動產,及以自己為發票人名義簽發130 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將借款1,1 37,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當日旋由被上訴人全數提領交付己○○,己○○復自稱款項後來交給第三人申○○,申○○又避不見面,現在沒錢還被上訴人各情,亦見被上訴人從中完全未獲得任何經濟上利益,在判斷及處理事情上明顯處於弱勢,而均係受他人之影響支配運作。

⒌承上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簽發本票行為

時,在判斷及處理過程上既明顯處於弱勢,而係受他人之影響支配運作,實難想像為一般正常合理之人所當為。且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亦足認其於95年9 月間即已因精神分裂症影響事實判斷而就醫,再參諸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復明確記載依臨床觀察被上訴人症狀,參酌被上訴人及家人描述,及其家族病史、法院提供資料,暨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被上訴人有輕微腦部萎縮情形,而依一般臨床經驗推斷,被上訴人早於95年5 月前,即已經出現精神分裂症狀,並因長期受精神障礙影響,其思考及判斷能力已經顯著減低,難以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也缺乏處理個人事務能力,當時應已無法正確理解複雜之貸款抵押程序及意義之鑑定結果。況為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簽發本票行為時,被上訴人已年高75歲,加上未受教育,衡情客觀而言,實已難就現實一般生活狀況做出合理決定,遑論就系爭複雜之借款、抵押、簽發本票等法律行為之意義及程序,為正確之理解判斷與執行。則被上訴人對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無辨識其行為之意義與該行為上法律上效力之意識力,自屬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應為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借款及設定不動產抵押並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欠缺健全之意思能力,無法辨識各該意思表示之效果,當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5日、95年5月16日、及95年5月17日,先後與上訴人所為之借款、設定不動產抵押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均歸屬無效。又如上所述,既已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簽發本票行為時,係屬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無效,自與上訴人所引上揭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3653號判例要旨不同,上訴人執該判例意旨,仍認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不得主張系爭借款無效,即無足取。至上訴人另以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僅稱被上訴人「難以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並非「完全無法就現實狀況做決定」,且相關證人均證明被上訴人長期獨居自理生活,並經常外出購物等一般行為,足證該推論鑑定與事實有悖,該鑑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1日馬偕紀念醫院為鑑定時有上揭症狀,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 5月間,為系爭借款、設定不動產抵押及簽發本票時確無識別能力乙節。顯係未勾稽該鑑定全文意旨,及綜合上揭所有事證,為綜合判斷,而僅係斷章取義摘取其中部分文字及證詞,資為自己有利之辯解,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⒈按行為人在陷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狀態,所為之法律行為

無效,乃在保護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之人,免其因精神狀態不佳時妄為法律行為,而陷於財產及身分上之不利益,故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本非保護交易的對造。本件被上訴人在為上揭法律行為時,既已陷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狀態,其所為借款、設定不動產抵押及簽發本票之行為均屬無效。而上訴人為貸放款項之人,藉出借款項給他人獲得高額經濟上之利益,其欲獲得高額利益,自應評估及控制風險,謹慎篩選交易對象以期降低風險,不得遽以善意免除自己評估風險之義務。本件兩造素眛平生互不相識,且被上訴人借款時年已75歲,依證人壬○○之證詞,被上訴人講沒幾句話即會開始胡言亂語,並在沒家人陪同下由二名陌生男子,一起持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並簽發本票,實已與一正常借款態樣格格不入,而足令人起疑其動機目的。況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間,既已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致使其陷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其所為之借款及設定抵押並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歸於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係善意為抗辯。

⒉又依代書以電腦打字由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

(見原審卷第13頁),其內容係欲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上訴人借款130 萬元,如被上訴人未還款時,則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且規定被上訴人必須配合在登記完畢後7 日內點交不動產,此顯與一般代書出借款項之手法不同,且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市價若干,豈能任由上訴人僅以130 萬元之價格,即將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其目的係為使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後,將被上訴人該不動產據為己有,亦非無可能。尤以依上訴人所述之本件借款利息,換算為年息高達30%,更與一般銀行貸款之年利息約6%至9%左右差距甚大,且衡情被上訴人如需貸款,逕向銀行、農會申貸即可,亦無需以此方式向上訴人借款。尤以被上訴人係屬精神耗弱之人,對於貸款方式?貸款金額?貸款之利率?還款之方式?根本毫無所悉,益足認上訴人之出借款項予被上訴人,並非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經由專業代書向其借款,其為確保債權必盡其評估風險之義務,並經代書確認被上訴人無任何異狀始放款,且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未受宣告為禁治產人等由,認其係屬善意第三人,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設定不動產抵押及簽發本票時,既已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致無法確實瞭解「土地擔保借款」及「抵押」等複雜之契約意義,及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之內涵,亦即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則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無異,其就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應屬無效,自無從發生系爭借貸債權或抵押權之法律效果,且上訴人又非屬善意之第三人。從而被上訴人以先位訴之聲明,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暨本票債權,均因其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914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提起預備訴之合併,先後位之訴均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法院應同時審理。惟裁判時於先位之訴合法並有理由者,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後位之訴於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其解除條件成就而訴訟繫屬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訴訟既已獲得勝訴判決,自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