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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地目養、面積0.2372公頃,其養地租賃關係(即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國養租字第7800013號)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於撥用給臺南市政府前,即已主張本

件租約無效,致造成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承租土地取得補償金,故上訴人只要確認租約存在,即得向臺南市政府請求補償費之給付。

㈡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0日就台南市○區○○段

○○○○號、地目養、面積0.2372公頃之養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0年,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均依約為自行養殖使用,為求養殖漁業精緻化專研養殖技術,將系爭土地妥適規劃分區,以科學之養殖技術養殖高價之魚苗及魚類,設置磚造之魚池及磚造烤漆板平房,以提升魚類、魚苗之質與量,前揭設置並未改變提供養殖漁業使用之本質,上訴人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之約定使用用途,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約定使用用途之違約情形,兩造之租賃關係仍屬有效,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㈢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烤漆板一樓平房、圍牆及磚造水池等設施均供作上訴人養殖使用:

⒈按現代農業及養殖漁業已漸漸採科學化及有效率之耕作或

養殖方式,溫室栽培之耕作方式屢見不鮮,殊難謂設置溫室養殖設施即謂溫室建築非供耕作之用,同理,養殖漁業亦有區分一般凹底魚塭養殖方式及設置磚造水池等溫室養殖設施方式,殊難謂設置磚造水池養殖設施即謂非供養殖漁業之用,重點在於所設置之設施是否直接或間接輔助養殖之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雖由上訴人搭建磚造烤漆板一樓平房、圍牆及磚造水池,然上訴人搭建磚造水池係為養殖高價魚苗使用,搭建磚造烤漆板一樓平房係為控制養魚池內水之溫度避免陽光直射磚造魚池致水溫太高魚苗猝死,搭建圍牆係為避免高價魚苗遭人竊取,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設施均直接或間接輔助養殖漁業之用,並未改變提供為養殖漁業使用之本質,此由原審履勘現場及附卷之養殖場之相片,可知上訴人確實有經營養殖魚苗之事實,上訴人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及最高法院所宣示之不自任耕作(養殖)之旨。

⒉原判決認系爭磚造平房係供訴外人陳明全家庭居住之用,

與以耕作(養殖)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養殖)所建之簡陋房屋(農舍或塭寮)有間乙節,係以陳情書所記載略以:「……本人因人手不足特聘陳明全先生代為看守養殖場,該項工作為24小時照顧,並須全天寸步不離,而陳先生子女幼小無法兼顧家庭,方舉家遷入養漁工寮居住,並於87年4月10日經戶政單位編訂門牌…」為據,惟訴外人陳明全於遷入後不久即因房屋太小旋即遷出,此從現場房屋現狀坪數甚小即可明瞭,於89年10月20日續約時,該房屋僅提供訴外人陳明全看守魚塭便利養殖使用,已無居住性質,原判決以89年續約前之事實證明續約後系爭房屋仍有提供訴外人陳明全全家居住使用,其證據上之理由顯有不備。

㈣按「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

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可供參酌。故養殖漁業不論是虱目魚養殖或石斑魚苗之養殖,均在容許之範圍內,至於租賃契約書約定之正產物為虱目魚,僅為計算租金之用,並非一定需養殖虱目魚,只要是養殖魚、蝦、貝類等水產類均可,不論是凹式魚塭之養殖抑或是磚造水池之養殖方式,只要系爭土地係養殖魚、蝦、貝類等水產物均係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以前揭設施用以養殖魚苗,亦未違反兩造租賃契約。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石斑魚苗之繁殖及出售均由訴外人陳明全

自行獨立經營,上訴人並非系爭魚塭之養殖主體云云。惟查:

⒈按種植稻米之農夫改種高價值之花卉為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所許,同理,養殖虱目魚之漁民改養石斑魚苗,亦為法之所許。重點在於是否「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種植稻米之農夫在改種高價值之花卉之際亦係從無種植花卉經驗,漸漸學習到如何成功種植花卉;同理,經年從事養殖漁業之上訴人欲跨入石斑魚苗之養殖,亦係漸漸學習到如何成功養殖石斑魚苗,其學習來源之一為陳明全,二人教學相長,當不能僅以陳明全稱其養殖石斑魚苗之知識較上訴人豐富而遽認為石斑魚苗之養殖均由陳明全負責而有轉租之情事,難道上訴人必須任何魚種均會養殖方得稱做漁民?其理當非如是。

⒉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年事已高,不可能事事躬親,僱用具有養殖石斑魚經驗之陳明全幫忙上訴人養殖高價石斑魚苗,並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另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意見略以:「…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依訴外人陳明全於97年9月26日勘驗筆錄記載略以:「原告會在這裡做魚苗分類及換池,最近因為上訴人身體較差,所以只有來看看,如果有賣魚苗的時候,他會在場點收數量以及確定價格為多少」等語,可知上訴人雖雇用訴外人陳明全,然並非將養殖漁業全部交由陳明全一人,上訴人因年事已高仍親自做魚苗分類、換池及販賣魚苗等養殖漁業之工作,上訴人亦未違反前揭函示及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將系爭耕地全部委由陳明全自行獨

立經營而有轉租之積極行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積極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陳明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轉租」行為時即需由上訴人對無轉租之事實(例如無租約、無租金、賣魚收入流向等)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有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依此,被上訴人主張石斑魚之繁殖及出售均由陳明全獨立營運,並請上訴人及陳明全提供帳戶,明顯違反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無足取。況調閱上訴人之帳戶紀錄僅能證明金錢流向,上訴人是否曾親自經營養殖漁業,業經陳明全證述明確,調閱上訴人之帳戶資料並無法證明其前揭主張,故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上訴人帳戶並無調查之必要。

⒋至於系爭土地上房屋申請編釘門牌,雖為訴外人陳明全所

申請,然訴外人陳明全僅為形式上之申請人,系爭地上物實際所有人仍為上訴人,此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經徵收補償,領取地上物補償金者為上訴人,並非訴外人陳明全等情可明,若上訴人並非地上物所有人,臺南市政府當不會由上訴人請領地上物補償金,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申請文件無法證明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明全,更無從證明系爭魚塭之養殖主體非為上訴人。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已交由臺南市政府管理

,國有財產局並同意臺南市政府將之撥用為污水處理廠,惟上訴人於撥用前業已違約使用,上訴人最終目的既為承租土地之補償金,應向臺南市政府另提請求給付補償金之訴,以代本件確認之訴。又本件應以租金總額為得否上訴三審之標準,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㈡系爭土地係於被上訴人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代營出租期間,

由訴外人杜頂於70年1月l日起向臺灣土地銀行新化分行承租,租期至7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收回自管後,訴外人杜頂於73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訂國有養地租約續租,租期自73年12月8日至77年12月31日止,租約到期後再經訴外人杜頂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續租;訴外人杜頂於83年6月22日死亡,上訴人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換約續租,期間因租約到期陸續換約,租期至99年12月31日止,合先敘明。

㈢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及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第5項第2點:承租人應確係自行作養殖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第4項第4點:承租人應作養殖魚、蝦、貝類之用之約定。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派員勘查結果,部分由上訴人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圍牆內水泥庭院及磚造水池使用,面積約990平方公尺,顯然並未自任耕作(養殖),已違反前揭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又系爭土地雖僅部分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圍牆內水泥庭院及磚造水池使用,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揭示,雖僅承租之土地一部分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即歸於無效,是本件租約已因上訴人部分不自任耕作而全部歸於無效。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89年10月20日續約時,

僅提供訴外人陳明全看守魚塭便利養殖使用,已無居住事實,惟依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上訴理由狀中所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89年10月20日續約前確係供訴外人陳明全舉家居住使用,故續約前已非如上訴人所稱「農舍」,參諸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例,則系爭土地上建物於訴外人陳明全舉家居住使用時,已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且上訴人違約使用之部分,除上開磚造烤漆板平房及磚造水池外,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鋪設圍牆內水泥地庭院使用,亦違反租約之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

㈤再依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

查作業要點之規定,上訴人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及磚造水池時,應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請興建關養殖設施,再由臺南市政府核發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後,才得興建相關養殖設施,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臺南市政府亦無上訴人申請施設相關養殖設施之申請資料,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及磚造水池,縱如其所稱係為養殖使用,亦不符相關法令之規定。

㈥訴外人陳明全在原審於97年9月26日履勘現場時,雖陳稱

係受雇於上訴人云云。惟依訴外人陳明全所證稱,石斑魚苗之繁殖作業若由上訴人自己養殖者可能會有問題,可認上訴人並無石斑魚苗之繁殖常識,而由上訴人變更自己得一手掌控之虱目魚及蝦之養殖作業,轉從事自己不熟悉之石斑魚苗繁殖,需由訴外人陳明全全權負責石班魚苗培殖工作等情,可證上訴人就石斑魚苗之培殖,並非得自行掌握支配相關作業事宜,係由訴外人陳明全自行獨立營運,故上訴人已屬不自任耕作(養殖)自明。況若石斑魚苗係由上訴人自行營運,為何申請門牌及水電均以證人陳明全之名義,且水電費用之繳納均係由上訴人將款項存入證人陳明全之金融帳戶轉帳,是否多此一舉;至於訴外人陳明全既陳稱:水電費用係由其金融帳戶轉帳,石斑魚苗之販售價款係由買方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明全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資核對。另系爭土地由臺南市政府辦理無償撥用時,對於地上物之補償費用理當由承租人領取,上訴人不得以地上物補償費係上訴人所請領,據以認建物係上訴人所有;且觀之系爭土地建物所張貼之門聯,係以訴外人陳明全之名字所書立,足證訴外人陳明全為石斑魚苗之繁殖營運主體,故上訴人陳稱訴外人陳明全僅協助時石斑魚苗之繁殖,實不足採。

參、程序事項部分,應先敘明: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上訴程序中變更為丙○○,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事派令影本乙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並具狀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發生爭議,經臺南市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7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嗣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同年5月8日調處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回復租約,惟因被上訴人不服調處決議,臺南市政府遂將該租佃爭議案件移送原審法院處理,有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6日南市地權字第09700492980號函附調解、調處筆錄及租佃爭議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至33頁),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業已依法踐行調解及調處程序。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將致上訴人身為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73年12月3日至83年6月22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頂死亡

止,杜頂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於83年6月22日後由上訴人檢具遺產分割協議書繼續承租至89年12月31日。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20日簽訂國有養地租賃契約

書(國養租字第7800013號),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租賃養地,承租人應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契約第4條第4項)。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契約第4條第8項第5款)。承租人確係自行作養殖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租約無效,交還養地,絕無異議(契約第5條第2項)。

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烤漆板平房、磚造水池、水

泥庭院及圍牆,現場使用狀況詳如原審97年9月26日勘驗筆錄所示,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派員勘查發現上情。

㈣臺南市政府於97年8月18日以南市建農字第09700816040號

函覆原審略以:系爭土地未申請設置養殖設施,但上訴人曾申請並領有臺南市陸上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自95年6月11日至99年12月31日。

㈤臺南市稅務局於97年9月12日以南市稅房字第09700503350

號函覆原審略以:至查詢日止,並無台南市○區○○街○○○○○號之房屋稅籍資料。

㈥臺南市政府於97年11月14日以南市府環廢字第09722028730

號函覆原審略以:系爭土地未有廢五金專區填土鋪設水泥作業之相關資料。在系爭土地西南角落似為當時設置廢水處理場位置。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及租賃契約以承租人應自行作養殖使用之約定?租賃契約是否因不自任耕作而有無效之原因?

伍、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並有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乙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8頁),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該租約之真正,其抗辯該租約已因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歸於無效之變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證明之責,亦即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被上訴人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為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者,自亦負有反證之舉證責任。

(二)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裁判要旨參照)。所稱之自任耕作,基於佃農既係以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即須自任耕作,倘其僱用他人耕作,即失其立法之原意,是土地法第6條準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判例認為將耕地借與他人長期使用、建築房屋供自己或他人居住、與他人交換土地耕作等諸如此類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係不自任耕作(參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5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6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例)。至於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 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系爭土地原為魚塭地,目前其上除保留部分魚塭地外,另搭建有磚造烤漆板平房、磚造水池、水泥庭院及圍牆等地上物,除有現場照片及原審97年9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外(附原審卷第32至33、91至98頁),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憑(分別附本院卷第51至53頁、65至72頁)。經查:

㈠系爭土地磚造平房之用途,據之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南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陳情書內容略以:「…本人因人手不足特聘陳明全先生代為看守養殖場,該項工作為24小時照顧,並須全天寸步不離,而陳先生子女幼小無法兼顧家庭,方舉家遷入養漁工寮居住,並於87年4月10 日經戶政單位編訂門牌…」等語,有臺南市政府97年5月26日南市地權字第09700492980號函附上訴人陳情書乙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7頁),該磚造平房面積雖僅58平方公尺,惟依卷附照片所示,該磚造平房之大門兩旁牆面上貼有紅紙門聯及橫披,即俗稱春聯者,且屋內置有廚櫃型之大神龕及書桌、沙發、床舖等,足認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磚造平房,並非為便利魚苗養殖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訴外人陳明全臨時休息之用,而係實際作為訴外人陳明全家庭生活居住之用,與以耕作(養殖)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養殖)所建之簡陋房屋(農舍或塭寮)有間。因之,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平房既係供居住之用,承租人即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並使原訂租約歸於無效,兩造間租賃關係因而消滅,不復存在,即使上訴人所陳稱:因該磚造平房面積太小,陳明全旋即遷出,兩造嗣於89年續約時已無居住等情屬實,惟參諸上開說明,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

㈡上訴人復陳稱:前揭地上物係為輔助魚苗養殖場之經營而

設,伊承租系爭土地均依租約自行作養殖之用,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查證人即該養殖場之現場人員陳明全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固證稱:伊自80年間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受僱於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惟由證人陳明全所證述:「從購置石斑魚卵到孵化到魚苗及賣出都是我在處理,但原告會來巡視,購入的價格及售出的價格,因為我較知道市場的行情,所以原告會尊重我的決定」、「十幾年來在原告身體好的時候,原告會在這裏做魚苗分類及換池,最近因為原告身體較差,所以只有來看看,如果有賣魚苗的時候,他會在場點收數量以及確定價格為多少」、「養殖石斑魚苗的知識我比較豐富,如果原告自己養殖的話可能會有問題」等情觀之,系爭土地上之石斑魚苗養殖過程,從購入魚卵、孵化、培育、分類、管理及出售等漁事養殖,均由證人陳明全一手包辦,上訴人則係有空時到現場巡視,上訴人顯非魚苗養殖之主體,縱使證人所稱伊僅為受僱人,養殖成本盈虧均由上訴人負責云云屬實,亦無從認實際從事養殖者為上訴人,已與耕地租佃之承租人須自任耕作而為耕作之主體之立法目的相違,堪認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㈢尤有進者,證人陳明全於87年4月8日係以系爭土地上房屋

所有人之地位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有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及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7、138頁),若謂證人陳明全僅係單純受僱為魚苗養殖,實無由於申請人身分欄勾選房屋所有人,而非勾選房屋管理人或房屋現住人以申請編釘門牌。況該磚造平房之大門兩旁牆面上所貼之門聯,上書「明德海產財源廣」「全心經營裕豐隆」,橫披則書「明光照耀富大全」,門聯及橫披均嵌有證人之名字「明全」二字。依習俗一般公司行號所張貼之門聯大多以該公司行號之名稱或負責人之名字為門聯之開頭,未見以所雇之職工名字鑲嵌者。該磚造平房大門之對聯及橫披竟以陳「明全」之名字鑲嵌於其上,益證該石斑魚養殖場係由證人陳明全實際經營,上訴人並不自任養殖工作亦即不自任耕作,陳明全證稱伊受上訴人之僱用養殖石斑魚云云,尚非可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經徵收補償,領取地

上物補償金者為上訴人,並非訴外人陳明全,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云云。然查,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及本件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必須自行養殖使用,否則租約無效,且須交還養地。是以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形式上之權利歸屬者,將影響上訴人本於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所得主張之權利,於此利害關係下,並不足以領取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補償金之名義人為上訴人,而動搖上訴人非該石斑魚苗養殖場「自任耕作主體」之認定。

㈤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第5項第2點:承租人應確係自行

作養殖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第4項第4點:承租人應作養殖魚、蝦、貝類之用之約定。上訴人由原約定之養殖虱目魚變更為養殖石斑魚,固難謂其違反「應作養殖魚、蝦、貝類之用」之約定,惟上訴人搭建之磚造烤漆板平房、磚造水池、水泥庭院及圍牆等地上物,其面積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40(依上訴人之計算),若被上訴人嗣後收回系爭土地(姑不論其原因為何),因其上有各該地上物之故,不易回復原狀,難以再做為養殖其他魚、蝦、貝類之用,更何況上訴人交由陳明全全權處理而不未自任耕作(養殖)主體,亦與契約所載應自行養殖之約定不合。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及租賃契約以承租人應自行作養殖使用之約定,系爭養地租賃契約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應屬可採。

(四)被上訴人就其應為舉證之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事項已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者,自亦負有反證之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就其自任耕作之情事,並未提出反證證明之。證人陳明全於原審履勘現場時,除為如上(三)之㈡之陳述外,並證稱:水電費用係由其金融帳戶轉帳,石斑魚苗之販售價款係由買方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云云。果真如此,上訴人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資核對,盡其反證之舉證責任才是。詎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不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以資佐證所辯為真,空言抗辯其並未不自任耕作,自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租約,且租賃期間尚未屆至,惟上訴人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本件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國養租字第7800013號)第4條第4項、第5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之原訂租約依法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養地租賃關係(即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國養租字第7800013號)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

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0年,租額為每年虱目魚58公斤,折徵代金為租金。上訴人自90年至95年已分別繳納年租金為1,848、1,848、1,908、1

908、1,740、1,740元,有系爭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及兩造之租金資料明細查詢在卷可稽,依此計算,本件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