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楊偉聖 律師被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上訴人丁○○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歷經三審定讞,丁○○須返還伊及第三人吳怡明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餘元,因丁○○拒絕給付,伊等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受理,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再具狀追加扣押丁○○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異議之訴所提存之擔保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時,經臺南地院執行處告知該筆擔保金已先於九十七年四月初為另一上訴人丙○○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六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伊因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撤回該追加聲請。惟於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傢俱動產當天,自警方蒐證錄影帶中可見丙○○與丁○○同時在場,且形影相隨,丙○○甚至在丁○○所提異議之訴言詞辯論庭中以證人身分為丁○○作證,今卻捏造虛偽不實的假債權關係而父女相訟,且扣押其女丁○○先前所提存之擔保金,影響伊之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亦欲損害伊日後之債權行使,因依法提起確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丙○○在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提存金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一八五號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尚無不合。併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審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辯稱:(一)上訴人丙○○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提出具備絕對應記載事項之本票及符合法定程序之書狀,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無不法。丙○○於接受系爭本票後已向上訴人丁○○索討票款被拒,雖正式向丁○○提示本票時間在後,仍不影響執行名義之確定性。(二)丙○○與丁○○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分述如下:1.丁○○與被上訴人婚後在臺南市設立快樂地短期美語補習班,需添購娃娃車,而向丙○○借用購車費用,丙○○乃簽發彰化銀行臺南分行面額各二十萬元支票二紙予丁○○。2.丁○○婚後以其名義購買臺南市○○路房屋,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移居澳洲後即出租予第三人臺灣康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康寧公司),租金每月六萬元,均匯入丁○○設於遠東銀行帳戶內,由該銀行按月扣繳房屋貸款,惟被上訴人與丁○○在澳洲婚姻不和諧,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返臺對丁○○興訟,並查封丁○○在遠東銀行帳戶內存款,致遠東銀行無法按月扣繳房貸,丙○○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止,代丁○○繳納房屋貸款共三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又該房屋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五年之房屋稅每年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由丙○○代為繳納,共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又丙○○並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六年八月止,每二個月代丁○○代繳管理費四千七百十元,共代繳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再者,被上訴人返臺後對康寧公司一再騷擾,該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不願續租,由丙○○代丁○○返還押租金十二萬元,丙○○因丁○○所有前開房屋各項費用共代為支出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3.被上訴人對丁○○在台灣提出離婚及返還借款訴訟,丁○○因在澳洲負責照顧其子甲○○而無法返臺應訴,請丙○○在臺灣代為聘請律師處理訴訟事宜,前開二案一審支出律師費各五萬元,由丙○○開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票號CL0000000號支票支付,二審部分委任二位律師,每位律師之酬金各十萬元及十五萬元,給付借款部分三審律師費為五萬元,上開二案件繳納反訴、上訴裁判費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另丁○○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之提存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為丙○○所代墊,丁○○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繳裁判費八千七百元,丙○○為丁○○訴訟部分所代支之費用共六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4.丁○○與被上訴人赴澳洲後,丙○○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由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結匯二點五萬澳幣(折算新臺幣六十一萬二千元)至澳洲,供丁○○與被上訴人在澳洲分居後因應日常生活,又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自同銀行匯款二萬澳幣至丁○○設於澳洲Suncorp銀行帳戶,供丁○○生活所需。而丁○○母親許富美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自澳洲Common wealth與丙○○之聯名帳戶匯款二萬澳幣至其Suncorp個人帳戶,後轉入其活儲帳戶二萬六百二十七澳幣授權丁○○可以動支該筆資金,此部分由丙○○代收之租金清償。5.以上丁○○對丙○○在臺灣及澳洲二地分別之借款金額為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健保費、人壽保險費、在臺之信用卡款、鑲牙費及每月借六萬元供母子生活費等暫保留,未計入前開金額),遠高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二百萬元,故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丙○○對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原審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丙○○持另一上訴人丁○○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台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一八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丙○○並持上開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丁○○在該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一號之提存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五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亦經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因對丁○○有借款債權,另案在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執行事件執行中,本亦欲對丁○○上開提存金為扣押,因已經丙○○先聲請扣押在案而不得重複扣押,是上訴人上開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將使被上訴人之債權實現受影響,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先予說明。
四、兩造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訴卷㈠第二○○至二○一頁,原審訴卷㈡第九九至一○○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結婚,九十三
年九月間二人移居澳洲,九十四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向丁○○提起離婚之訴,經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二○號判決兩造離婚並共同監護兩人之子,丁○○並應給付八十萬元慰撫金予被上訴人。丁○○不服而上訴二審,被上訴人亦另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併入二審,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號判決維持一審原判,且丁○○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四百零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四元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丁○○仍不服二審判決,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中。
⒉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林蕊珠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向丁○○提起返
還借款之訴,經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丁○○不服而上訴二審,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八號判決丁○○敗訴,其須給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故母親之承受繼承人吳怡明等共二百六十八萬餘元。丁○○仍不服二審判決而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後丁○○提起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判決駁回在案。
⒊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執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度婚字
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由臺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九六四號執行事件調取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一號假扣押案件予以強制執行,此執行程序,嗣因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臺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准供擔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得聲請停止執行,並經丁○○以同額擔保金於臺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一號提存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聲請停止執行在案。
⒋被上訴人另執臺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本
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第三審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一號第一審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執行在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先行拍賣被上訴人與丁○○共有之家具動產,為被上訴人以三十七萬元拍定而以被上訴人對丁○○之債權折抵;不動產部分亦於九十七年一月中以七百零九萬餘元鑑價完成,惟經被上訴人聲請延緩執行中。
⒌上訴人丙○○執丁○○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所簽發未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票據號碼二二七二三一號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一八五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丙○○並執臺南地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一八五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丁○○於臺南地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一號之提存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經臺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五六五號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執行扣押在案。
⒍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在上開臺南地院九十七年
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執行事件中追加丁○○所提存之擔保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經臺南地院提存所以該筆擔保金已經丙○○先聲請扣押在案,不得重複扣押為理由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到院撤回該擔保金之追加執行。
⒎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開立支票號碼CF0000000、
CF0000000號面額各二十萬元之彰銀支票,作為部分購車款協助快樂地美語補習班(即小哈波美語補習班)更換車號為00-0000之廂型車。
⒏丁○○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
路○段○○○號七樓之五房屋以每月六萬元出租予康寧公司,租期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租金每月直接匯入丁○○所有遠銀帳戶內,該帳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在案。
⒐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被上訴人與丁○○澳洲COMMON WEALTH聯名帳戶領取五萬元澳幣。
⒑丁○○所有坐落臺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房屋,
九十四年度房屋稅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六年八月每二個月管理費為四千七百十元,共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九十五年度房屋稅為一萬七千一百十九元。
⒒被上訴人就丙○○代丁○○繳納九十四年五月及九十四年十
一月至九十六年三月為止,約十七個月遠東銀行名下之房貸共三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及返還康寧公司押租金十二萬元,合計四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六元部分不爭執。
⒓丁○○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臺南市家扶中心社工訪視時,
確實有向社工人員表示澳州政府每月有補助約新臺幣三萬五千元生活費用,另估計丁○○每月收入約有七萬五千元至十萬元。
⒔被上訴人對丁○○提出離婚及返還借款之訴訟,丁○○因應
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加上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提存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共計六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部分除提存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外,其餘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是由丙○○代繳。
⒕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丁○○所有上開民生路房屋每月租金係直接匯入丙○○帳戶內。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開立四十萬元彰銀支票協助丁○○所開設之補習班購買車號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係屬贈與抑或借貸?若為借貸關係,則丁○○是否已以被上訴人出售臺北市○○路房屋之款項償還丙○○?
2.丙○○是否為丁○○代繳其所有坐落臺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房屋各項費用支出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
3.被上訴人對丁○○提出離婚及返還借款之訴訟,丁○○因應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加上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提存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共計六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部分除提存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外,其餘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是由丙○○代繳。丙○○所代繳上開費用是否已由其向承租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鹿公司)代收之租金抵償?提存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部分是否由丙○○代繳?是否涵蓋於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內?
4.丙○○有無先後借款二點五萬及二萬澳幣與丁○○?
五、本院之判斷:丁○○與丙○○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虛偽不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之債權係虛構不實,上訴人丁○○則辯稱係因向上訴人丙○○借款購車、或丙○○代其墊付房貸、房屋稅、管理費及與被上訴人間關於離婚訴訟之裁判費、律師費用,或借貸生活費用等,因而簽發系爭本票返還等情,則其對此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依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七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關於上訴人抗辯原因關係之債權是否存在?本院分述理由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丙○○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開立四十萬元彰銀支票以協助小哈波補習班更換車號00-0000之三菱FREECA廂型車一事:
1.被上訴人對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開立支票號碼CF0000000、CF0000000號面額各二十萬元之彰銀支票,作為部分購車款協助快樂地美語補習班(即小哈波美語補習班)更換車號為00-0000之廂型車等事實固不爭執,然丁○○前於臺南地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被上訴人與丁○○間返還借款事件,丁○○於該案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車輛為其所有時,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所提準備書狀陳稱該車為丙○○經營之德霖公司所有,有上開書狀影本可稽(見原審訴卷㈠第五○頁),復於同案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所提書狀陳稱該自小客車係丙○○以其經營之德霖公司購買予丁○○經營快樂地美語補習班(見原審訴卷㈠第五四頁),既未曾主張該車為其所有,更未提及係其向丙○○借款四十萬元所購買,前後抗辯不一,則其於本件訴訟所為上開抗辯,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2.快樂地美語補習班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南市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憑(見原審訴卷㈠第二三五頁),並非丁○○個人經營,縱丙○○確實有簽發上開支票用以購買車輛供補習班使用,以當時被上訴人與丁○○婚姻關係尚未決裂,兩造關係尚稱和諧情形下,丙○○購買上開車輛究係借款予丁○○,或係借款予被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或為贈與,亦非無疑。
3.又被上訴人與丁○○嗣將上開補習班結束經營並處分系爭車輛,復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移居澳洲,若丙○○確實曾借款四十萬元予丁○○購買該車,則於該部車輛處分後,為何未隨即將款項償還丙○○?甚而,被上訴人與丁○○因婚姻不合而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則於該訴訟上訴二審時追加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丁○○於該訴訟案件審理期間,並未提出有此筆負債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八至一五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若丁○○確實有積欠丙○○該筆借款未還,為何於該訴訟進行時,對此有利事實未予主張?
4.況自九十一年七月丙○○簽發上開支票購車後,期間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曾自臺新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六十五萬元予丙○○,同日並亦自中信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匯款四十一萬至丙○○設於第三信用合作社臺南總行帳戶,分別有帳戶存簿節本影本、提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內部交易憑證等件為憑(見原審訴卷㈡第四七至四八頁、原審訴卷㈠第五七頁),丙○○則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丙○○所經營之德霖公司經理郭海清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四日,分別存入五十萬、四十萬及十四萬元進丁○○在上開中信銀行之帳戶內,有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存摺節本可稽(見原審訴卷㈡第四五至四六頁),依上開款項往來紀錄,雖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主張丁○○上開匯款係用以償還購車款之事實。然若上訴人所辯丁○○積欠丙○○四十萬元購車款之事屬實,則丙○○何不自上開匯款中扣取此筆四十萬元之借款,而仍將款項匯回?縱依上訴人所辯係因丙○○資金調度上之需求而匯款,則何以中間存有二萬元之差額?又何以上訴人不以借款債權抵銷,尚自陳另在家中給付予丁○○二萬元現金(見上訴人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原審訴卷㈡第四三頁),以求往來之匯款紀錄能數額相符?上訴人抗辯,難謂實在。
5.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四十萬元之債務存在,況上開車輛係在九十一年七月購買,其間兩造歷經多次返還借款、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訴訟,均未見上訴人為上開主張,期間上訴人二人有多次資金往來,亦未見丙○○向丁○○催討,迄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始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上情,實違情理,足見上訴人抗辯丁○○積欠丙○○上開四十萬元購車款,應非事實。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否認快樂地補習班營收及帳冊均由其收取及保管,被上訴人在該帳冊對家庭及補習班支出記載鉅細糜遺,對丁○○積欠丙○○廂型車款四十萬元迄九十三年九月兩造遷居澳洲時尚未還,亦載明於該帳冊內為由,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帳冊云云,惟上開事證已明,並無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帳冊之必要。
(二)丙○○是否為丁○○代繳其所有坐落臺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房屋各項費用支出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
1.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丙○○代丁○○繳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房屋九十四至九十六年度每年之房屋稅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部分,僅提出九十四、九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二紙為證(見原審訴卷㈠第二三頁、訴卷㈡第一九三頁),然該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丁○○,無法證明係由丙○○代繳,而上開不動產經被上訴人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請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核算房屋稅若干以供核定拍賣底價,經該處函覆系爭建物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尚欠房屋稅一萬一千九百零七元未繳,有該處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南市稅土字第○九七○○○九七五九○號函附於臺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執行卷內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該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所為抗辯,顯有虛偽不實。而上訴人於本院始改稱係代繳九十四、九十五年度房屋稅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云云,核與其於原審所為辯解不相符合,益難信為真實,則丙○○顯未能證明有代丁○○繳納九十四至九十六年度房屋稅之事實。
2.至上訴人抗辯丙○○代丁○○繳納其所有上開房屋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六年八月止,每二個月四千七百十元之管理費,共計八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九十三年十、十一月之繳費收據、富立世紀D、C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訴卷㈠第二四頁),又被上訴人就丙○○代丁○○繳納九十四年五月及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三月為止,共十七個月遠東銀行名下之房貸共三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及返還康寧公司押租金十二萬元,合計四十八萬零一百四十六元部分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丙○○簽發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十二萬元、支票號碼CL六二九五○二、付款人彰化銀行支票乙紙可按(見原審訴卷㈠第二五頁),總計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由丙○○為丁○○代繳之金額為五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
(三)丙○○有無就被上訴人對丁○○提出離婚及返還借款之訴訟,為丁○○代墊律師費用、提存款及裁判費用共計六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丙○○就被上訴人對丁○○提出離婚及返還借款之訴訟,為丁○○代墊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共計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律師事務所收據五紙、法院裁判費收據五紙為據(見原審訴卷㈠第二六至三二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費用係由丙○○代繳,已經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2.上訴人雖主張提存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亦由丙○○代繳,斯時丁○○未在臺灣,故交予丁○○之代理人楊偉聖律師持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且涵蓋於系爭本票債權內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提存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係由丁○○之訴訟代理人楊偉聖律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為繳納,固有被上訴人所提提存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㈠第一六九頁),然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丙○○與丁○○就該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惟上訴人僅以斯時丁○○未在臺灣,故由丙○○將擔保金交予丁○○之代理人楊偉聖律師持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所為舉證責任容有未足。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由丁○○簽發,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㈠第一三九頁),而楊偉聖律師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提存,顯在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該提存款是否涵蓋於系爭本票債權內,即有可疑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憑採信。
(四)丙○○有無先後借款二點五萬、二萬澳幣(折合新臺幣六十一萬二千元及五十四萬九千元)與丁○○供作母子在澳洲之生活費:
1.上訴人辯稱丙○○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經由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匯款二點五萬澳幣予丁○○之事實,固據提出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匯款單為憑(見原審訴卷㈠第一九三頁),然依該匯款單所載受款對象乃丙○○與妻楊許富美在澳洲 COMMONWEALTH BANK所開設之共同帳戶內,並非直接匯入丁○○在澳洲之帳戶,已無法證明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如丙○○上開澳幣款項確係要貸予丁○○,何不直接匯入丁○○帳戶內,由其直接提用,較為方便?是上訴人辯稱上開澳幣,係供丁○○在澳洲之生活所需而匯之借款云云,應非事實。
2.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辯稱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自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匯款二萬澳幣至丁○○設於澳洲Suncorp銀行帳戶,供丁○○生活所需云云,然上訴人於訴訟之初在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關於系爭二百萬元本票債權之計算,並未曾抗辯包含本筆澳幣匯款在內,且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為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時,亦未見上訴人提出此部分抗辯,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以丙○○代丁○○收取之租金抵償後,始又為上開主張,已令人疑其真實性。而丁○○隨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返回臺灣,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境,然自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而常住臺灣,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原審訴卷㈡第八至九頁),則丁○○母子是否返回臺灣定居,涉及變動極大,應非一朝一夕倉卒成行,是丁○○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應已有返回臺灣定居之打算,當無需再向丙○○借款二萬澳幣供生活所需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置信。
3.參酌丁○○於臺南市家扶中心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對其所做之訪視紀錄表(見原審訴卷㈠第六五至六六頁),亦自承在澳期間澳洲政府補助約三萬五千元,胞姐因子與其同住,每月補貼二萬元,每件翻譯工作收入約有五至十萬元,若以兩個月完成乙件翻譯工作計算,估計每月收入達七萬五千至十萬元,而每月最低支出僅約四萬一千元等語,亦列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當事人應受拘束,則依其收支狀況,丁○○在澳洲之生活收支應可平衡,縱有臨時額外支出,亦應無前後向丙○○借款達四點五萬澳幣,復又向其母楊許富美借款二萬餘澳幣(詳後述)供其生活所需之必要,上訴人上開辯詞,實不足採。
4.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丙○○借款三十萬元作為丁○○購買往返臺灣與澳洲之機票費乙節,原審已認其等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抗辯,爰不再論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丙○○代丁○○收取租金,並用以清償債務:
1.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丁○○所有上開民生路房屋每月租金係直接匯入丙○○帳戶內,兩造並不爭執,而該租賃期間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由承租人代扣百分之十稅款後,實際每月交付之租金三萬一千五百元,由丁○○指定丙○○之帳戶為指定匯款帳戶,業經原審向承租人中鹿公司查明,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鹿(總務)第九七○○六一號函及所附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三一至四一頁)。則總計丙○○此段期間代丁○○收取之租金八十八萬二千元(31,500×28=882,000),應堪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將「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丁○○所有上開民生路房屋每月租金係直接匯入丙○○帳戶內。」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之第十四點(見原審訴卷㈡第九九至一○○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經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丁○○九十六年九月間攜子返臺後,該租金收益即由丁○○用以供在臺生活所需,租金收益均由丙○○交予丁○○,丙○○僅收取二十個月租金而非二十八個月租金,丁○○自行收取八個月租金,原審認定有誤云云,核與上述規定相違,為不可採。
2.而丁○○自九十三年九月起雖移居澳洲,然自九十五年二月起有多次返回臺灣,且停留期間多達數月之紀錄,有上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則其於停留臺灣期間非不能自行處理系爭房屋之貸款、管理費及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訴訟應訴事宜,然其於停留期間既不自行處理,甚將應向承租人中鹿公司收取之租金,要求每月直接匯入丙○○之帳戶內,由丙○○代為收取,其亦不否認丙○○收取上開租金,係以之清償丁○○之債務(見上訴人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民事辯論意旨續五狀,原審訴卷㈡第二三七頁),顯見丁○○係因經常往返臺灣與澳洲兩地,為避免每月繳納房貸、管理費與收取租金,並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訴訟應訴之不便,乃要求丙○○以收取之租金用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與管理費與律師報酬及訴訟費等各項支出,應符常情。
3.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初始,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僅辯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包含丙○○曾匯款二點五萬澳幣借其供作生活費使用部分,並未提及其母楊許富美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自澳洲COMMON WEALTH BANK與丙○○所開設聯名帳戶匯款二萬餘澳幣至Suncorp銀行個人帳戶,再授權丁○○可以動用,而對楊許富美亦負有債務,迨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始為上開主張,並陳稱丙○○向中鹿公司收取之租金係用以清償丁○○積欠許富美之上開債務云云,是否屬實,益見可疑,且上訴人雖提出上開Suncorp銀行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卷㈡第二四○至二四四頁),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中何筆提款係其動用,而屬借款,上開辯解為不足採。
4.承上,依被上訴人不否認由丙○○為丁○○代墊之款項,應為代繳其所有坐落臺南市○○路○段○○○號七樓之五房屋各項費用支出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及代墊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共計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雖超逾丙○○代收取之租金八十八萬二千元。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成立之時間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止,期間長達五年,期間上訴人間有多次匯款往來紀錄,均未見丙○○對丁○○主張有上開債權關係,而上訴人關於債權之內容於原審審理時又反覆為不同之主張,再參酌丁○○返臺定居後,臺南市家扶中心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再次訪視時,亦自承丙○○每月給予六萬元之生活費,讓其足以支應目前的生活開銷等語,有該中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七)臺童南字第九七三二二號函及所附訪視紀錄表可憑(見原審訴卷㈡第一八、二二頁反面),若丙○○不論與丁○○之父女關係,而堅欲對其追討借款及代墊款,何以既不書立借據,期間又不催討,並若如其所主張,先係於丁○○返臺之前,對其在澳洲生活不斷挹注生活費,返臺之後更每月提供六萬元之生活費,使其生活不虞匱乏?則上訴人所述上揭借貸關係,實不符常理。況丁○○於澳洲時,依其當時之生活收支情況,實無必要再向丙○○借貸多達四點五萬澳幣,不足之餘,復再向其母楊許富美要求帳戶內之二萬餘澳幣亦予動用之理。再參酌兩造另案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判決認定丁○○之現存婚後財產,計有前揭臺南市○○路房地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屋內之動產傢俱二分之一價值十八萬五千元、在澳洲豐田汽車二分之一價值二十萬元、及提領澳幣定存五萬元折合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共計為八百七十七萬三千三百零二元;股票財產價值計三百九十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澳幣一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四十二萬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匯出臺新銀行存款六十五萬元;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匯款至訴外人吳福明帳戶十四萬六千元。上開丁○○現存婚後財產總計為一千三百八十八萬九千三百零二元,(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第二八頁),暫不論丁○○所有之不動產價值,以丁○○婚後財產之股票財產價值三百九十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澳幣一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四十二萬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匯出臺新銀行存款六十五萬元及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匯款至吳福明帳戶十四萬六千元,上開股票及存款共計五百十一萬六千元,顯多於上訴人主張丁○○對丙○○在臺灣及澳洲二地分別借款金額二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從而,上訴人主張丁○○自澳洲返臺後因無資力須向丙○○借貸始足以維生云云,顯非事實。上訴人所述彼此間借貸與墊款關係,實難令人信其存在。至上訴人所舉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法別居迄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返臺定居前,在澳洲賃屋生活二年十一個半月,丁○○在澳洲所得,包含澳洲政府補助款及其個人翻譯收入,無法支應近三年之澳洲生活(含信用卡、購車支出、保險費、牌照稅、房租、押金、回臺往返機票、所需傢俱、汽車整修費用、搬運費用、上Tesol課程等花費)云云。乃丁○○如何將所得分配使用之問題,尚不能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即為存在。
5.矧,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惟丁○○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間身處澳洲(參自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訴卷㈡第五○頁),又如何簽發本票為債款憑證。丁○○於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係因:「為了我的婚姻問題,我父母給我不少錢,我父母唯恐將來其他子女有意見,要求我將他們給我的每一筆錢紀錄下來,並開一張本票給他們,所以我才開立系爭本票給我父親丙○○」等語(見原審訴卷㈠第一三六頁),另參以丁○○與被上訴人另案返還借款訴訟(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八號),丁○○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庭陳稱:「(帳戶的錢是誰所有?)是丁○○所有的。因在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結匯的,而且是丁○○的父親贈與的。這部分我們在原審已有提出相關的事證。」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㈡第八三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縱丙○○曾匯款予丁○○,亦應屬贈與等語,堪可採信。從而,本院認丙○○於給付上開款項或代丁○○墊款時,即有意以其代丁○○收取之租金用以抵償後,不足額部分,並無再向丁○○追討之意,實堪認已有贈與或免除債務之意,則其事後始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丙○○,實不足以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並不存在,即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消極確認之訴,以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審審判範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對該本票原因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惟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丁○○債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丙○○、丁○○間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一八五號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二百萬元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