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蔡碧仲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原為設於嘉義市○○路○○○號之「南光鑰匙店」之負責人,並為嘉義市城隍廟慈善會慈善顧問、嘉義市勞工志願義工,兼售狗用品。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飼養之狗遭被上訴人店內員工以熱水所傷致死,卻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2日晚上7點5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大馬路處之不特定人出入之場所,基於毀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台語對上訴人斥稱:「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託我們」等詞,虛構上訴人自己將狗弄死後再責怪他人之事實,以此指摘上訴人,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案經原法院以96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在案。上訴人因慈善助人,社會聲譽甚佳,因被上訴人公開詆毀上訴人,造成大眾對上訴人有負面觀感,因而名譽受損,上訴人為此煩惱、憂鬱,可謂寢食難安,無一夜成眠,精神上折磨不可謂不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95萬元及登報道歉。
(二)依實務見解,侵害名譽之行為並無以透過媒體之方式為限,亦無須使社會大眾均得知悉為必要條件,僅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與斟酌該侵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為已足。本件侵權行為地點為光華路128號前與附近大馬路上即上訴人兼售狗用品店門口,該處為不特定人出入之場所,被上訴人在該處連續數日虛構上訴人自己將狗弄死再責怪他人等語,實有傷害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及其狗店之商譽,被上訴人自應以登報道歉之方式,作為回復上訴人名譽、商譽之適當處分,而非金錢損害賠償足以彌補,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登報道歉部分提起上訴,對金錢賠償部分並未上訴,是以,金錢賠償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並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本人係甲○○砂鍋魚頭負責人,在95年5月中旬,在大路上公開污衊乙○○掐死自己狗事件,而詆毀乙○○之名,狗之死係因本人員工用熱水淋狗導致死亡,特此登報向乙○○道歉,道歉人甲○○」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19公分、長2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道歉啟事3日。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程序,應由本院獨立審判,並非即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復按行為人之言論、文句均可能有數種涵意,且閩南語之文字翻成國語時,其真意更易遭扭曲,即更需從整體言論觀察,依據其前後文意、語氣、態度、以及所使用之語種為何,綜合判斷行為人真意。又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分明。原法院96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所述「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託我們」等詞,即認被上訴人構成毀謗罪。惟兩造間因上訴人所飼養之狗(來福)之死,早有嫌隙,然自來福死亡起至95年5月12日止,被上訴人從未向人指摘來福之死與上訴人有關,故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2日所述前揭言語之真意有指摘上訴人故意將狗弄死,再責怪他人之意。又參照被上訴人當日整體言論之真意為「因上訴人對狗兒照顧不週而死亡,再責怪他人」,絕非如上訴人所述,且因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模糊不清,實難憑以瞭解被上訴人上揭言語之整體意義。
(二)又本件爭執係因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員工、一再挑釁被上訴人,並暗自錄音,被上訴人始出言反擊,上訴人亦應與有過失,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散布於眾及毀謗之故意;且說依一般社會通念,並審酌當時之一切情狀,實難認上訴人之名譽有所減損。再被上訴人毀謗上訴人名譽行為只有一次,經原審查證只有路過及在場的人聽到,故並無登報道歉之必要。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徒擴大紛爭,且請求登報內容無異要求被上訴人承認係被上訴人之員工造成來福死亡,此與事實不符。
(三)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基於毀謗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以台語對上訴人斥稱:「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託我們」等詞,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案經原法院96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1頁),堪信為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上述不法行為,是否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減損?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上訴人名譽是否為當?經查: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詳實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資為判斷。
(二)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此次發生口角之起因以觀,係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係因沙鍋魚頭店之員工電話告知上訴人於當晚7時45分許與店員劉淑慧因自訴人張貼「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之便利貼在附近車輛上而發生爭執,致上訴人拉扯劉淑慧成傷乙事,始趕至沙鍋魚頭店前協助處理,因而再與上訴人產生口角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度字第2號誹謗等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見該刑事卷第64頁、第243頁、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當時到場處理員警李龍昌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之結證情節相符(見刑事卷第165頁、第169頁)。而上訴人因懷疑其所飼養之老狗「來福」死亡原因與沙鍋魚頭店之店員有關,乃心生不滿,不定時以便利貼書寫「尊重生命,敬請共同拒絕林沙鍋魚」等文字,張貼於停放在沙鍋魚頭店附近之汽車上等情,則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再兩造口角當時,被上訴人以閩南語對上訴人所稱:「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拖我們」等詞之前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對話為:「乙○○:你…(錄音模糊)…下去講,你一隻狗來到這裡被人給潑死。你會感想如何?…甲○○: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拖我們,…(錄音模糊)…牽拖…。」等情,亦據本院刑事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無訛。綜上,足見案發當晚兩造發生口角時所爭執者乃在於上訴人懷疑其所飼養之老狗「來福」死亡原因與沙鍋魚頭店之店員有關,而被上訴人則一再否認上訴人上開指控,始以閩南語對上訴人斥稱:「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拖我們」等情;是由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用語客觀文義,及兩造間前後對話內涵語意、脈絡以觀,一般通常之成年人均足以理解被上訴人上開言詞內容係指上訴人自己將狗弄死後,再責怪他人之意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伊上開話語之意是指被上訴人不知道狗如何死掉的,被上訴人並未指摘上訴人自己將狗弄死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採。況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我並不知道上訴人所飼養之狗如何死亡等情(見刑事卷第163頁),是其恣指上訴人自己將狗弄死後再責怪他人之具體事實,則屬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無疑。又被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之場所為嘉義市○○路○路旁,乃屬公共場所;參以李龍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到場當時,除兩造外,尚有其他路人在路旁圍觀等語(見刑事卷第165頁),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客觀情狀下以上開虛構之具體事實指摘上訴人,其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甚明。又被上訴人在上開時、地陳述前揭言詞,就其整體對談脈絡以觀,係具體就上訴人自己將狗弄死後再誣賴他人之行為摘發,並非傳述他人所指摘之內容,客觀上對於上訴人之名譽已有毀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足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於法有據。惟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並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外,另請求被上訴人應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其理由謂:伊原為嘉義市○○路○○○號南光五金鑰匙行負責人,曾擔任嘉義市城隍廟慈善會慈善顧問,從事公益活動在社會有一定之評價,被上訴人在伊嘉義市○○路○○○號店前之馬路處實施本件侵權行為,致損害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及伊狗店之商譽,故有請求被上訴人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伊名譽之必要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雖發生於嘉義市○○路○○○號前之馬路處,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然所得見聞者,亦僅限於當時在場或路過好奇圍觀之人,亦即被上訴人並非透過媒體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尚不足使社會大眾均得知悉,且事後亦無任何媒體報導該事件。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以前揭金錢為賠償為已足,並無登載道歉聲明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其上訴聲明所示道歉之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3日乙節,非屬適當,無從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一再挑釁,始造成被上訴人施以本件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雖然一再懷疑狗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有關,兩造間並因此迭有爭執,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等情縱係屬實,然此亦僅係被上訴人何以出言斥罵上訴人之動機而已,上訴人之名譽受侵害完全係因被上訴人出言斥罵所致,不能認上訴人之行為亦與其名譽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基於毀謗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以台語對上訴人斥稱:「你自己用乎死,再來牽託我們」等語,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人係甲○○砂鍋魚頭負責人,在95年5月中旬,在大路上公開污衊乙○○掐死自己狗事件,而詆毀乙○○之名,狗之死係因本人員工用熱水淋狗導致死亡,特此登報向乙○○道歉,道歉人甲○○」之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19公分、長25公分)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連續刊登該道歉啟事3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