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貨運服務
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上訴人 甲○○
1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貳佰伍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
(一)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標的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2段77、79號、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租賃期限5年,每月租金130,500元,其餘租賃條件如附件所示之租約,上訴人應於雙方會同租約公證及繳畢履約保證金後,將前開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伊前依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南
貨運服務所之招標公告投標,表示願意承租招標標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臺南市○區○○路2段77、79號、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經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日開標,由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500元得標,上訴人亦通知伊依標單所附租約簽約完訖。
㈡上訴人迄今遲未在系爭租約用印,並以電話告知因同案
其他投標人有異議,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已判定伊得標無效。惟伊以為本案一切依招標公告進行,伊得標不容否認。至於同案投標人所爭執伊標單上租賃標的未填寫乙節,乃因投標之前伊曾與本案承辦人員李執憲先生通話,經其明確表示無需填寫,況且本案伊投標時之外標封上已明確記明租賃標的,又上訴人於開標當日並未同時進行其他標案,是伊投標當時之標的甚為明確,即已確定標的物,伊得標之結果不應受影響。
㈢伊既然得標,則兩造已成立簽立系爭租約之預約契約,
然上訴人迄今遲不履行該預約契約,伊謹以此狀訴請其履行。按本約成立後,債權人即有請求給付之權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債權人得合併請求訂立本約及履行本約,伊爰於訴之聲明中合併請求交付租賃標的物。惟上訴人抗辯訂約之後需踐行公證程序及繳納履約保證金,為免爭議,爰於訴之聲明加註「會同租約公證及繳畢履約保證金」後等字樣。
㈣被上訴人之投標應屬有效:
同案投標人所爭執被上訴人標單上租賃標的未填寫乙節,乃因投標之前被上訴人曾與本案承辦人員李執憲先生通話,經其明確表示無需填寫(詳證三錄音光碟及譯文),況且本案被上訴人投標當時之外標封上已明確記明租賃標的,又上訴人於開標當日並未同時進行其他標案,是被上訴人投標當時之標的甚為明確,上訴人亦因此於97年12月1日開標時,當場決定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間於當時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簽立系爭租約之預約契約無疑。
㈤上訴人決標與被上訴人應屬有效:
上訴人招標公告之性質應為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確定以每月租金130,500元之條件投標之性質應為要約,上訴人當場決定由被上訴人得標之行為即為承諾,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預約契約於開標當時已因雙方當事人相互對立(願意以每月租金新台幣130,500元承租與願意以該條件出租系爭租賃標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兩造對於租金與租賃標的等預約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已趨於一致,上訴人成立簽立系爭租約之預約契約之承諾於當時已作出而到達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了解,兩造之預約契約即已於當時成立,事後再依投標須知認定被上訴人為無效標並不影響原已成立之預約契約。
㈥上訴人員工李執憲先生告知被上訴人無需填寫標的物,
可佐證標單上租賃標的有無填寫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投標為有效:
按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2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所提原證三錄音帶譯文之談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並不否認曾經告知被上訴人不用寫標的物,且當日只有一個投標案,並無混淆之虞。兩造間之預約契約即已成立,不容事後再依投標須知認定被上訴人為無效標而否認原已成立之預約契約。
㈦綜上所述,本件投標標的雙方既已確定,標單上租賃標
的有無填寫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投標有效與否。被上訴人自得依該預約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內容。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依投標須知第七條第㈣項第1款、第十六條第㈣款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投標應屬無效:
㈠系爭房地標租係採書面秘密出價之投標方式,對投標資
格、手續、投標無效情形、得標及決標等等,均有一定之規範,開標時,自應依投標須知規定,逐項檢查有無違反投標須知,並非出價最高者即為得標人,如有投標無效情形,當不能決標予該人。
㈡按系爭房地標租須知第七條第㈣項第1款之規定,逐項
填寫投標單內之欄位係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自應依投標須知之規定認其投標無效。要求投標單明確填載各項內容,可避免發生混淆或無法辨識之情形,確保投標之明確性及公平性並為增加舞弊之困難度,防止舞弊情形
(三)被上訴人之投標既屬無效,上訴人錯誤決標予被上訴人仍非有效之決標:
依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執行法院就查封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性質上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係拍定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因此表示而成立,但執行法院如何選擇得標人,法律上本有限制,違之者,其拍定之表示即非有效,其拍賣亦應認無效力,但此屬實體上之問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既非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亦非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尚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聲明異議之餘地。」,故上訴人於開標時,一時疏忽未察,未以被上訴人之投標單「標的物」欄空白而將之認定為無效標,致錯誤決標於被上訴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該決標仍非有效,上訴人當得撤銷決標行為。
(四)上訴人員工李執憲告知被上訴人無須填寫投標單之「標的物欄」一節,應不影響被上訴人投標無效之認定:
㈠被上訴人並非初次投標之人,被上訴人對於投標單各欄
位應如何填載知之甚稔,被上訴人當應秉其投標經驗及投標須知規定 (從被上訴人打電話詢問李執憲「標得物欄應否填寫」一節,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注意到投標單各欄位不能空白之規定,李執憲係因被上訴人電話詢問而被動告知,並非主動告知被上訴人無庸填載標的)自行處理。而投標須知第七條第㈠項訂明:「投標廠商應用本所印製之標單格式投標,即已表示同意一切照本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契約條款暨附件所列各點辦理」,並於第十六條明白規定投標無效情形,則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接受投標須知之規範,被上訴人所填載之投標單既有上述缺漏,自屬無效,此等無效情形當不會因李執憲之上開告知而獲補正,變為有效。
㈡何況,上訴人之員工李執憲並不等同於上訴人,李執憲
因誤解投標須知而錯誤告知被上訴人無須填寫投標單之「標的物欄」,仍不能將李執憲之行為視為上訴人之行為。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即被告之房地出租招標公告投標,表
示願意承租招標標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77、79號、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經上訴人於97年12月1日開標。
㈡系爭房地出租招標一案,公開標結果,計有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陳啟芳、曾健輔等三人投標,投標金額分別為130,500元、113,800元、89,000元,經當場宣布由被上訴人得標,惟訴外人陳啟芳事後以被上訴人之投標單「標的物」一欄空白未填寫內容為由,提出異議,上訴人遂將此一爭議呈請上級機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裁處,經貨運服務總所依據標租須知第7條(4)、第16條(4)之規定,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投標單「標的物欄」空白、訴外人陳啟芳之投標單「投標日期欄」空白為由,裁示該二人之投標為無效,而由訴外人曾健輔得標。」㈢被上訴人參加標租係將標單封裝入上訴人所印備載有租
賃標的之投標信封為之。上訴人於開標當日並未同時進行其他標案。
㈣投標前被上訴人曾與本件招租投標案承辦人員李執憲先生通電話,經其表示無須於標單填載投標標的。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投標是否有效?兩造租賃契約是否已成立?
四、本院判斷:
(一)按一般政府機關就非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招標事件依行政法令規定之作業程序,乃依序為公告招標、開標、決標、訂約及履行;即在招標程序中,公告招標(或招標公告)應認屬政府機關之「要約引誘」,廠商行號之投標屬「要約」,至政府機關於開標後所為之決標乃對於要約之「承諾」(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出租委託廠商行號經營管理招標事宜,依被上訴人提出標租須知第17點招標方式固載明:「得標要件以標租價格高(等)標租底價且為最高標者為得標」等語,惟由同上須知第4點、第5點、第7點及第8點有關:「用途限制」、「投標資格」、「投標手續」、「押標金」之規定,可見上訴人辦理本件標租事宜,應先審核參與投標廠商或行號之資格、投標手續及押標金等,始就投標價格標審標,再予以決標,並於決標後再訂約,並非毫無保留條件,即與出價最高之廠商或行號訂約。是以本件上訴人之標租公告,尚難認係要約,而應為要約之引誘,至被上訴人參與投標之標單縱認已到達而應生投標效力,應僅屬對上訴人標租公告之要約,自難謂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參與投標廠商標價中,出價最高之投標者,故被上訴人之投標為承諾,兩造之意思表示既已合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云云,尚不足採。
(二)惟按本件投標案經上訴人當場宣佈被上訴人得標,於審核無訛復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訂約,因第三人提起異議後,始經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判定被上訴人得標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上訴人審核通過並通知被上訴人斯時應認其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投標單違反房地標租須知之規定,為無效標,而拒絕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之投標是否無效,亦即上訴人撤銷其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查:
㈠系爭房地標租須知第7條第4項第1款明定:「填寫標租
投標單應使用本所印備之標單,用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逐項正楷詳細填寫簽名及蓋章後,裝入標單封內。」第16條第4款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四)標單封內無投標單者〈不得當場補繳〉或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模糊不清,有挖補塗改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或漏蓋者或投標金額未以中文大寫填寫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投標須知一件附原審卷第13頁至18頁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備置之投標單其中標的欄空白未填
載固屬實在,並有投標單影本附原審卷第32頁為證,惟上開第16條第4款規定:「有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填寫內容錯誤模糊不清者,投標無效。」應係指上開誤載或未載之結果,將使投標有混淆或無法辨識之虞,引起無謂之糾紛,乃規定為無效,以杜爭議。本案被上訴人投標時之標封上已明確記明租賃標的即投標名稱為「臺南市○○路○段77、79號及北忠街16巷28號房地」,此與其他二家競標者陳啟芳、曾健輔所載者相同,有該三份標封影本附原審卷第42至44頁可稽。且開標時係當場從標封取出標單,兩者應可互為印證比對,又上訴人於開標當日並未同時進行其他標案,不致發生混淆或無法辨識之糾葛。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備置之投標單中之標的載物一欄,固未填載標的物名稱,惟其所欲競標者為系爭房地,則屬明確,並無使人發生混淆或無法辨識之結果,致有失投標秘密性及公平性之情形。則上訴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之投標行為為無效,並因此撤銷其開標及決標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㈢況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曾與本案承辦人員李執憲先
生通話,經其明確表示可以不填寫標的物名稱,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李執憲等人(上訴人職員)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原審卷第53頁、61至71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被上訴人顯非惡意故不填載。上訴人雖抗辯承辦人員李執憲僅是上訴人之職員,其對被上訴人之告知,不能代表上訴人云云,然李執憲既是本案承辦人員,則被上訴人因其告知而未於標單中之標的欄填載投標標的,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若因上訴人承辦人員之告知,致未於標單為投標標的之記載,並因之而為無效標之認定,則上訴人此舉顯違投標之公平性。是以上訴人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之投標應屬有效,兩造租賃契約業已合法成立,上訴人不得撤銷其承諾之意思表示。
(三)依招租公告本件須訂立書面契約,雙方會同租約公證及繳畢履約保證金後,上訴人始應將上開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則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上訴人自得於本件併請求訂立書面及交付房地。雖上訴人辯稱:依租約第27條,上訴人如一時不能收回標的物,被上訴人有等候上訴人收回租賃物,再行公證及點交義務,現房屋已點交給原拍定人曾健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請求就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訂立租約,被上訴人對租賃契約之內容亦未爭執,即兩造就本件租賃事宜之權利義務,悉依上開租賃契約內容定之,況出租人依法本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上訴人尚難執此為拒絕交付房地之正當理由,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標的,租賃期限5年,每月租金130,500元,其餘租賃條件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租約,並雙方會同租約公證及繳畢履約保證金後,將前開房地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