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太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 上 訴人 雲林縣土庫鎮土庫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96年2月16日承攬被上訴人校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896萬元,伊已依約完成施工。惟因工程材料物價指數變動鉅大,致工程費增加4,092,785元,此為簽約前無法預知或可預期之風險,被上訴人應按「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調整,須補償給付工程款予伊。雖雲林縣政府業已補助97年2月至97年5月之補助款923,528元,但96年5月至97年1月之補助款卻拒不補償,爰依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82,7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8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已依照行政院頒佈之「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及「雲林縣政府府教國字第970409599號」函通知廠商提出申請97年2月至同年5月之補貼款計923,528元,相關資料業已送雲林縣政府審查請款中,並無損害上訴人任何利益。至於96年5月至97年1月之請求費用,因本件工程是總價承攬,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自應負擔因物價上漲所造成之損失,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並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2月16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3,896萬元承攬被上訴人老舊校舍95年度整建計畫工程,上訴人已於97年5月31日之施工期限內完工並勘驗完畢。
㈡、系爭承攬契約施作期間,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之數量、項目並未增加。
㈢、對於施工當月的營建物價總指數比開標當月營建物價總指數高,上訴人因而多支出成本之事實並不爭執。
㈣、上訴人於97年12月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行政院營建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辦理」之補貼款,但被上訴人拒絕給付。
㈤、對於上訴人支出之工程費用如其所提出之施工工程費用表不爭執。
㈥、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因指數上漲而調整費用之事實不爭執。
㈦、以上事實,並有承攬契約書、工程物價調整款明細表、上訴人公司函文、97年2月至97年5月工程物價調整補貼款及工程數量計算表、施工日報表、請款單、出(送)貨單及估價單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97年度虎簡調字第121號卷第8-9、10頁;原審卷第29、34-38、46-63、64-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因物料價額急遽上漲,被上訴人應依行政院公布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給付2,682,718元之補償工程款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有無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而得請求增加給付?茲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營建物價指數變動嚴重,致其增加工程材料款項支出2,682,718元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究於何時訂購物料?材料成本若干?等事實均無舉證,從而無法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獲利若干,亦無從判斷上訴人是否果真受有不利益以及依原契約效果是否顯失公平等情,是上訴人僅以營建物價指數表泛稱增加成本云云,顯然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又據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地區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前開指數於系爭工程期間雖有上漲之情形,惟營建物價之波動固有其市場因素,且通常可預期產生物價連動之現象,然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供預估,而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對於營建物價指數呈現漲幅波動,自應於簽約前預為推估計算,不能嗣後再主張營建物價上漲而要求追加金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簽定後,因營建物價變動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既為專業之營造廠商,本件工程之承攬金額亦高達3,896萬元,足見上訴人應係頗具規模且具有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於營建物價之變動應具推估判斷之能力,自應注意營建物價之上漲情形。且我國為一開放性經濟體系,營建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大,履約之成本風險自應一併考量。而依前開銜接表所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0年起至97年間均呈現持續上漲之趨勢,是上開營造工程物價上漲之市場趨勢於系爭契約締結時,顯非上訴人所不能預見,故關於物價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本即上訴人締約前應予評估之事項,上訴人以無法預期且物價波動嚴重為由置辯,委無可採。則上訴人於簽約前既有可預見物價上漲之情事,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合。
㈣、再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兩造雖未於訂約時就前開營建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訂定系爭契約,營建材料物價市場之持續上漲趨勢,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等情,已見前述,縱使契約任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蓋公開招標之工程,承攬人於投標之時,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而本件工程合約未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否則無異形同鼓勵投標者不須先作正確評估而逕為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報酬,非但不符一般工程營造契約約定之精神,更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均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乃在維護公平之本旨,亦屬有違。
本件物價雖有變動,上訴人不無受有影響,但斟酌上述各情,尚未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不應命債務人增加給付。
㈤、又依行政院修正「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記載: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97年2月1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情形),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嗣兩造據此於97年12月12日簽定【契約變更協議書】,其中記載:「二、97年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之物價調整補貼款金額,以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得支應者為上限。」則兩造既對行政院所定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為調整期間並無爭執,而系爭工程雖於95年2月16日締結,但施工期間為96年5月30日至97年5月31日,則系爭工程適用前開補貼條款之期間為97年2月1日至97年5月31日,並無可爭,則上訴人仍就96年5月至97年1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補貼工程款,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應已預期或可得預期營造工程物價大幅波動及上漲趨勢等風險,而仍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簽訂,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縱因營造工程物價變動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惟因該變動本係上訴人得預見且應於投標及簽訂契約前預為估算,且上訴人所施作工程之數量及項目亦無增加,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有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增加給付2,68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8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