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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己○○○○○○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第一、二、三、五、六項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廟宇之遷移重建,預估從覓地、堪輿、集資至鳩工構建、落成安座,費時須五至六年,衡諸被上訴人目前並無利用系爭土地之急切需要,上訴人願按月給付土地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四十八元,請將本件履行期間延長為四至五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出二層行清王宮建廟誌影本一份、台南府境代天府新廟宇建造設計圖、台南府境代天府九十八年繳交土地補償金收據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原審酌定一年之履行期間,已考量上訴人搬遷不易之實情,上訴人請求定五年之履行期間,顯然過長,並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台財產局人字第○九八一○○○四五九號令、照片五張等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台財產局人字第○九八一○○○四五九號令可按,茲據丁○○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三八之二、六三八之十一、六三八之十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由伊管理,上訴人無權占用,於其上建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之紅色神哨(編號A)、金爐(編號B)、香爐(編號C)、鐵架烤漆板平房(編號D、D1)、廁所(編號F),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並給付每月五千九百十一元不當得利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無正當權源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使用,因廟宇另覓地籌建不易,費時約須五年,請求被上訴人於未撥用前讓其繼續使用,伊願交付補償費,若要拆遷,請求酌定履行期間五年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⑴系爭三筆土地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現為上訴人占用,並於其上建造如附圖編號A紅色神哨,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B金爐,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C香爐,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D、D1代天府主體,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編號F廁所,面積十七平方公尺。⑵系爭土地中之六三八之十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曾委託訴外人上鶴茶坊經營,作停車場使用,租用期間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以上鶴茶坊違約將六三八之十二地號土地交由他人搭建寺廟為由,終止委託經營契約。⑶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實,互不爭執,並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臺財產南字第○九四○○○八七二九號函、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東南地所測字第○九七○○一一七七五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九至一八六頁、第一五一至一五五頁、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並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延長拆遷履行期間為四至五年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延長拆遷履行期間為四至五年,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有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是國有,實際上即為管理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系爭土地雖屬國有,但由國有財產局撥交給所屬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管理,則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即無不合。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同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參。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B、C、D、D1、F部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使用該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南市○○路、體育路交叉口,鄰近體育公園,附近商業活動普通、交通尚稱便利以及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所獲利益不高,公有土地出租之收租標準係百分之六,認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系爭土地九十六年度一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五百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一二九平方公尺,則月租金為三千五百四十八元(計算式為:5,500元×129×6/100=42,570,年租金,42,570×1/12=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五百四十八元,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甚明。原審審酌拆屋還地,依其性質本非立時可成,且上訴人寺廟內供有神明,依民間習俗須尋覓合適之新址及擇日搬遷,非長時間不能履行,兼顧被上訴人管理公有土地之地位,酌定履行期間為一年,尚屬允當。上訴人上訴主張,因覓地、集資、規劃、籌建廟宇費時約五年,請求酌定本件拆屋交地之履行期間為四至五年云云,尚難認屬公允合理,難以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紅色神哨,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金爐,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香爐,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D、D1所示之代天府主體,面積合計一0七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之廁所,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交還系爭土地,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五百四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