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丁○○○特別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 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呂蘭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為當事人要求上級審法院廢棄或變更下級審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判決之訴訟行為,是提起上訴,僅有上訴權人始得為之。無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於法不合。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
二、經查,本件原審原告甲○○請求原審被告丁○○○返還土地事件,原審認被告丁○○○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經原審原告聲請原審法院之審判長,選任律師楊淑惠為原審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且楊淑惠律師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履行其特別代理人職務,復無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更無特別代理權消滅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情事,有原審判決可按。則丁○○○應由特別代理人楊淑惠律師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由特別代理人楊淑惠律師代理為之。雖第三人丙○○聲請本院選任其為丁○○○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駁回其聲請,丙○○並無代理丁○○○上訴之權,且依其性質亦無從促令補正,是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