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丙○○
戊○○己○○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國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下同)98年4月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拒絕賠償在案,既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98年5月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52456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因上訴人戊○○在上海需購屋居住,由上訴人己○○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新臺幣(除有特別註明外下同)600 餘萬元後,將其中455萬元,於96年7月30日由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匯入上訴人乙○○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之帳戶,欲借予上訴人戊○○;上訴人乙○○旋於同日先至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提領490 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將該提領金額中之3,976,060元換成美金121,000元,欲匯至上訴人戊○○開立於大陸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然因大陸為防止境外人士洗錢,限制每人每年匯款額度上限為美金5 萬元,上訴人乙○○因而改匯美金45,000元,並將退匯差額美金76,000元,換成新臺幣後於96年7 月31日領回。嗣法務部調查局依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認上訴人乙○○疑涉贈與情事,於97年10月15日函財政部賦稅署函轉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調查,又因上訴人丁○○設籍高雄市,復由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於98年3月9日,函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行調查。惟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11095號函未以密件處理,將上訴人之收支狀況、往來銀行、貸款銀行、大陸購屋等受憲法保障之隱私資訊曝光,洩漏給不相干之高雄市國稅局知悉,違反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9 條所規定之保密義務,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且依該函文說明二載明,本案係因法務部調查局函知上訴人乙○○涉有贈與情事而發動調查,經上訴人乙○○去文調查局,其人員以電話告知缺少承辦單位文號,應該是查洗錢,然洗錢罪之前提需為不法所得,本案並非不法所得,何以假借調查局驚嚇民眾,此舉亦有恐嚇及偽造文書之嫌。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補繳贈與稅,自可作成課稅處分命上訴人補徵,若上訴人有逃漏稅之罪嫌,被上訴人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1條處理。況上訴人乙○○僅匯款美金45,000元,折合約144 萬元,與父母96年每人贈與額度相加即達222 萬元,尚未達到課稅標準何需查核,且上訴人戊○○向上訴人丁○○所借450 萬元,已持續從薪資內償還,就算母親全部幫其還清貸款亦非屬贈與,查帳與課稅之意義完全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為自屬侵害上訴人之理財權。上訴人雖未因本案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然因此事件致精神上均受莫大折磨,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31 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乙○○、戊○○、丁○○、己○○各462,000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法務部調查局依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於97年10月15日函請財政部賦稅署函轉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調查,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遂於97年11月12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函請上訴人說明系爭資金移轉之法律關係,並提供相關事證俾供查核,於法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依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本諸職權調查上訴人間資金往來有無涉及贈與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多次函請上訴人乙○○說明並提示相關事證供核,乃為釐清資金流向及其間法律關係以究明事實,尚無上訴人乙○○指稱所載內容錯誤情事,且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並於函文引用調查局之文號,僅屬單純敘述通報資料來源,乃依法行使調查權,所請上訴人盡協力義務,乃依稽徵相關程序所為,並無上訴人所稱有恐嚇、侮辱或毀謗等意圖,況有無涉及洗錢屬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職權,國稅局之查核至多僅要求上訴人補稅而無涉刑罰,亦不會造成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失。另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98年3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11095號函文主旨,將上訴人丁○○姓氏誤植,業已發函更正,並副知高雄市國稅局,亦無涉不法致損害上訴人權益情事,且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得隨時更正。又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將全案移送高雄市國稅局審理,確按機密文件之處理程序,應無涉洩密情事。至其餘公文書僅以上訴人乙○○為備詢通知之相對人,因未涉第三人致未以密件處理,亦未洩漏上訴人之隱私,且上訴人復未能立證被上訴人有何洩密情事,僅片面陳述並恣意推斷臆測,自無足採。至上訴人乙○○所提供之文據發還部分,因本案資金流轉之原因事實仍須查證,以確保上訴人之權益,尚無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3 項限期發還規定之適用。綜上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之公務人員,在本件查核過程所為之行政行為,並無違法不當,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不利影響,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丁○○於96年7月30日匯款455萬元,至上訴人乙○○開立於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之帳戶,上訴人乙○○旋於同日自該分行帳戶提領490 萬元現金,至兆豐銀行府城分行辦理國外匯款美金121,000 元,欲匯至上訴人戊○○開立於大陸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然因故當日改匯美金45,000元,並退匯差額美金76,000元,繼於96年7月31日回存259萬元,又於96年8月1日起單筆匯出215 萬元。嗣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10月15日函請財政部賦稅署函轉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調查,自97年11月12日起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多次函請上訴人乙○○說明上揭資金移轉之法律關係及資金去向,並提供相關事證查核。又上訴人所提96年7 月30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暨同年月31日「匯款改匯申請書」,其上名稱為中國國際商銀,但所蓋戳章均為兆豐商銀府城分行。另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98年3月9日函文將「吳」正婷誤載為「王」正婷,業已發函更正,並副知高雄市國稅局。且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業於98年3月9日將文件單據歸還上訴人乙○○。又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乙○○之配偶,上訴人戊○○、丁○○為上訴人乙○○之子女,上訴人己○○則為上訴人丁○○之配偶等事實。凡此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7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70047646號函、98年2月3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06297 號函、98年2月18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06478 號函、98年3月12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19471號函、98年3月19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80040152號函、98年3月19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20332號函、98年3月20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20493 號函、財政部98年3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800114150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8年3月11日台稅六發字第09800103620 號函、98年3月18日臺稅六發字第09800112500 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3月12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1712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2日調錢參字第09800222420 號函等件各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9至12、22、38至41、57至62、78、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端查帳,致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對上訴人查帳之行為是否有據?該查帳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對上訴人之查帳行為於法有據:
⒈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
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修正前96年7 月11日原條文規定受理申報之單位,係行政院指定之機構,依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融字㈠第0000000000號函,則係指法務部調查局,實務上亦由法務部調查局負責受理本法相關申報業務,故98年6 月10日修正明文由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申報)。又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10
0 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金融機構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第3 點情形外,應於5 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亦為98年3月18日廢止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點、第2點分別所明定。從而法務部調查局因執行防制洗錢相關業務,建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系統」,於受理金融機構申報大額通貨交易資料並分析後,若發現與該局職掌有關之案件,例如廉政、經濟犯罪防制、緝毒及國家安全維護業務等,即將調查結果移交相關單位續行調查;若分析後與上揭案件無關,而僅涉及一般刑事案件、逃漏稅捐可能或其他事項者,則移送予警政機關、稽徵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處理。
⒉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依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於
97年10月15日函請財政部賦稅署函轉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調查,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遂自97年11月12日起,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多次函請上訴人乙○○說明上揭資金移轉之法律關係及資金之去向,並提供相關事證查核各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開始對上訴人查核本件帳目之行為,既為法務部調查局於受理金融機構申報大額通貨交易資料並分析後,認有涉及逃漏稅捐可能之情事,而移送稽徵機關處理,則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之承辦公務員,據之對上訴人所為查核之行為,顯係受理移送機關之資料後,知悉權責內有應予查明事項,其所為相關查核行為,自屬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之承辦公務員,所為本件執行公
權力之查核行為,對於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權利行為;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在案。又公務員合法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得違反法律及法規命令,亦不得違反行政機關在其權限範圍內,所發布資為內部章則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之「不法行為」,係指公務員對人民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違反有效之法規範者而言,若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並未違反其對人民所應遵守之「外部職務義務」時,自無不法行為可言。⒉次按租稅行政係屬羈束行政,稽徵機關於法定租稅構成要
件實現時,即享有權限並負有義務核定並徵收已發生之法定稅捐債務,並無裁量之空間存在,以維課稅公平。而稅捐債務是否發生,涉及課稅事實在客觀上是否存在,亦即必須調查完全正確之事實,始能加以認定。因此合法公平之課稅,要求稽徵機關應依職權探知事實、釐清法律關係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納稅人)之事實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拘束,以查明正確之事實,作成正確之決定,俾維公共利益。故有關稽徵程序上之事實調查,原則上採取職權調查主義或稱職權探知主義,此觀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即明。又按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此項規定賦與稅務人員詢問檢查權,亦即對於課稅要件事實,承認稽徵機關可以詢問關係人,檢查有關文件之權限,其相對人則在合法之詢問檢查範圍內,負有回答詢問(備詢)及忍受調查之義務。又因現代之課稅大部分與稅捐義務人生活範圍之事件,如收入、支出、交易活動、財產持有等項相連結,稅捐義務人最瞭解其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之證據資料,故由其協助稽徵機關查明事實,自合乎事理;況生活事實複雜多端,所有案件均要求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實無期待可能,因而納稅義務人之協力,就減少稽徵成本而言,自卓有功效。據此稅捐義務人或第三人在接受詢問檢查時,負有完整真實陳述有關課稅之重要事實,並提出其所知悉證據方法之「協力義務」,而為貫徹租稅公平及合法課稅原則等理念所不可或缺,我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亦同為此意旨之解釋。
⒊本件上訴人丁○○於96年7月30日匯款455萬元,至上訴人
乙○○開立於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之帳戶,上訴人乙○○旋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90 萬元,至兆豐銀行府城分行辦理國外匯款美金121,000 元,欲匯至上訴人戊○○開立於大陸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然因故當日改匯美金45,000元,並退匯差額美金76,000 元,繼於96年7月31日回存259萬元,復於96年8月1日起單筆匯出215萬元,已如上述。又上訴人乙○○於96年7月30日改匯美金45,000 元予上訴人戊○○,雖於隔日回存259萬元,然於同年8月1日、2日及14日,復依序匯出215萬元、86萬元及10萬元至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亦有上訴人乙○○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帳戶存摺在卷為憑,並為上訴人乙○○於起訴狀附件二之上揭存摺影本上,自陳該取消後回存之259 萬元連同帳戶內之其他存款,最後經由朋友介紹大陸之朋友,交予上訴人戊○○,完成購屋手續等語。則該3 筆匯款加上上揭美金45,00 0元(折合約144萬元)之匯款,雖與上訴人丁○○匯給上訴人乙○○之金額455 萬元相符,然若為單純之消費借貸,即上訴人丁○○借予上訴人戊○○,為借款流程明確俾日後清償之便,衡情由上訴人丁○○直接匯款予上訴人戊○○,應較單純不生爭議,乃上訴人不為此圖,徒增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戊○○間,就上揭資金之往來情形,與常情有間之疑慮,而有釐清之必要。且單就上揭7月30日上訴人丁○○匯款455萬元予上訴人乙○○、7 月30日上訴人乙○○匯款予上訴人戊○○144萬元、8月1日起上訴人乙○○陸續單筆匯款215萬元各等情觀之,若不敘明其等間之匯款原因,亦將會有課徵贈與稅之情事。是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戊○○間,有關上揭資金往來之事實,究係基於贈與或為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未經究明前自屬不明確,且涉及國家租稅之徵起及課稅之公平,稽徵機關自有查明之權責。則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本其調查應稅事實之權責,既受財政部賦稅署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函,為釐清上揭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調查相關課稅資料,依法函請上訴人乙○○履行其協力義務,就上揭資金移轉之法律關係,加以說明並提供相關事證俾供查核,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進行查核及扣留上訴人乙○○所提文據,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11095 號函,將相關資料函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查,何來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有。況上訴人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之承辦公務員,有何違反法律規定及行政規則之不法情事。上訴人逕以主觀片面見解及內心感受,認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為本件查核調查及扣留文據,暨將本件相關資料函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查各節,有濫權情事,自非有據,而無足取。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發函之公文用語
,有誹謗、偽造或變造文書、侵害隱私、恐嚇等不法情事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涉嫌」用語,其意係指「與某件事情有所牽連
,因具備某些因素而值得懷疑。」之意,語意上並無貶損他人之人格與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意,本不具備負面評價要素存在。是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在公文上,使用「涉及贈與」或「涉嫌贈與」等字樣,無非係為表明上訴人上揭匯款行為,可能為贈與行為,並因而產生令人懷疑是否有課徵贈與稅之必要,尚無貶損函文中所提及之上訴人乙○○、丁○○、戊○○社會評價之可能,要與侮辱或誹謗等犯罪構成要件無涉。
⑵次觀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97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南
市一字第0970047646號函說明二,雖載明:「有關台端於96年7月30日自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提領490萬元,匯入長子戊○○君於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戶…」等字樣,而與上訴人乙○○實際匯款數額,及上訴人戊○○於兆豐銀行並無帳戶等情不符;惟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在案;又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之有無,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所指上揭各函文,既係由有製作權之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所製作,且上訴人乙○○於96年7 月30日,在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提領490 萬元辦理國外匯款,因取消匯款而於隔日回存259萬元,及上訴人乙○○於96年8月1日匯出215萬元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98年2月3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000000000函、同年月18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000000000 函、及98年3月19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80040152號函等件,所指涉者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上揭「上訴人乙○○回存259萬元及復行匯出215萬元等之事實」,自無「偽造」或「變造」文書可言。縱各該函文內容與事實有出入,然依各該函文之目的及作用,旨在調查釐清事實,而為被上訴人最後是否作成課徵贈與稅之行政處分前之觀念通知,並無具體之法律效力,顯亦無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匯款美金45,000元時,每人每年贈與稅
免稅額度為111 萬元,若上訴人丙○○、乙○○、丁○○、及己○○4 人,均贈與上訴人戊○○法定額度,因未達課徵贈與稅標準,且苟需補稅逕寄補稅處分即可,被上訴人不應查帳云云。惟觀諸上揭上訴人丁○○匯款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再匯款予上訴人戊○○等相關之資金往來情形,已無法從形式上判定該等資金,係由上訴人丙○○、乙○○、丁○○及己○○ 4人,共同贈與上訴人戊○○且未逾法定額度,而無課徵贈與稅之可能,況因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戊○○間資金流動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無相當確切之資料得為逕自判定,遑論逕予上訴人為補稅處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之調查行為,係侵犯其隱私權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戊○○間之資金流動關係,究為贈與或消費借貸及應否補徵稅款,既尚待調查,且上訴人對上揭法律關係之釐清,復負有協力調查之義務,被上訴人即有要求上訴人配合查核之權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端查帳係侵害其人格權云云,亦非有理。
⑷又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98年3月9日南區國稅南市一
字第0980011095號函,雖將上訴人丁○○部分函轉高雄市國稅局處理,並於該函說明二載明法務部調查局文號等字樣。惟查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既已知悉有非轄區內民眾有應予查明是否課徵相關稅款問題,自應依法移送相關機關調查釐清,則該分局承辦人員將全案移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查,已難謂有何洩密情事。且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以該函將全案移送高雄市國稅局調查時,為避免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以機密文件之程序處理,依法以密封交遞外,對外發文亦封裝於雙封套遞送之,此觀該函之「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欄記載「密」字即明(見原審卷第49頁)。至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其餘之97年11月12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70047646號函、98年2月3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06297 號函、及98年2月18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06478號等函,雖未以密件處理,然上訴人僅泛指各該普通件公文,均置於檔案室數年,所有相關處理文書人員皆可自行翻閱等語,亦屬臆測之詞。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之承辦公務員有何洩密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該分局有洩密情事,致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亦非事實。至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上揭函文之主旨,將「吳」正婷誤植為「王」正婷,就公文書之品質要求而言固有可議,然函文姓名之誤植,並非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況該錯誤嗣亦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於98年3 月20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20493號函更正並副知高雄市國稅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相關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9頁),顯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另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對於刑事犯罪,本無調查、追訴之權限,本件經調查後如確實有短漏贈與稅情事,其結果亦僅需命上訴人補繳稅款,而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罪無涉,該分局上揭函文僅係表明通報資料來源,客觀上並未偽造資料內容或以惡害通知上訴人,主觀上亦欠缺偽造文書或恐嚇之故意,自難認該當於偽造文書或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⑸至上訴人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40 號解釋文,主張被上
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發函調查上訴人之資金流程有不法行為乙節。按釋字第640 號解釋文,固明確指出「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對上訴人所為之查核行為,係欲資為被上訴人是否作出課徵贈與稅等稅目之行政處分前之階段調查行為,稅捐義務人或第三人依法接受詢問檢查時,負有完整真實陳述有關課稅之重要事實,並提出所知悉證據方法之「協力義務」,為貫徹租稅公平及合法課稅原則等理念所不可或缺,並為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所肯認,尚與釋字第640號係針對作成課稅處分所為之解釋有間,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末按國家賠償法對於賠償之範圍,並未直接規定,依該法
第 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之規定,有關國家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精神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者,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故人格權受到侵害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9條、第195 條等是。至所謂之理財權或理財自由,無非即係得自由支配其財產之意,性質上應歸屬財產權,尚非屬法律特別規定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人格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對其查帳之行為,侵害其理財權,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查核後,雖未能認定上訴人間有何贈與之行為(見被上訴人98年11月10日答辯狀載),致上訴人自覺不勝其擾,並因此嚴詞指摘被上訴人辦案不當,固屬人之常情,而無可厚非。惟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受命為查明上訴人間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依法發函要求上訴人履行其協力義務,並提供相關事證扣留俾供查核,及函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查等情,既均依法為公權力之行使,而有如上述。縱其間部分查核過程,確有如上訴人所指上揭未盡圓滿妥適,而容有可議之處,及再改善提升之空間,惟其究屬查核品質良窳之評價層面,要難因此即謂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況上訴人亦未能確切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上訴人各462,000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