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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國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㈡部分,原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為:「先位聲明:國立中正大學學生彭昕鋐檢舉法律系老師抄襲其期末報告,經本校依據教育部台申字第0960003301號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及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師抄襲處理原則,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送三位外審專家審查結果,證實係學生以老師原創精髓理論為基礎反告老師抄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本案抄襲不成立。本校延宕處理程序,造成乙○○老師名譽嚴重受損,僅此澄清並表由衷歉意。備位聲明:國立中正大學未遵守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師抄襲處理原則,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造成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乙○○名譽嚴重貶損,國立中正大學僅此深表歉意。」等內容之意思表示。嗣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部分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為:「國立中正大學歷史系旁聽生彭昕鋐,檢舉法律系乙○○老師國際私法論文『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抄襲乙○○老師准許旁聽繳交之國際私法期末報告,經本校依據教育部台申字第0960003301號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及教育部大專院校教師抄襲處理原則,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送三位外審專家審查結果,唯一國際私法專家表示,彭昕鋐以乙○○教授文章原創精髓之理論為基礎,完成期末報告,反告老師抄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本案本校認定,係引用未註明出處,本校延宕處理程序,造成乙○○老師名譽嚴重受損,僅此澄清並表由衷歉意。」等內容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9 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因非變更訴訟標的,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對該聲明更正復無意見,自應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拒絕賠償在案,既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上訴人98年6月4日中正人字第0980004710號函影本在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為法之所許。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協議前置階段,係請求以金錢賠償作為回復原狀填補損害方式,起訴後卻請求被上訴人為特定作為,此未於協議程序告知被上訴人衡酌,不符協議先行原則乙節;因上訴人已於其國家賠償請求書,主張名譽貶損之非財產損害,並列民法第195 條為其請求之依據(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指摘事實難謂違法為由,不同意賠償,而有各該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函文足稽,堪認上訴人本件有關名譽受損之賠償請求,已為上訴人在上揭協議前置階段有所主張,並經被上訴人衡酌後拒絕賠償,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學校之歷史系旁聽生彭昕鋐,於89年間檢舉伊發表於中正法學第三期國際私法論文「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一文,抄襲其於87年間旁聽伊課程之案例報告,被上訴人依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師抄襲處理原則第8條,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於95年及96年間二次送三位外審學者專家審查,均無人認定抄襲成立,伊已有取得抄襲不成立決議利益之可能,詎被上訴人仍以97年11月3日中正人字第0970009974 號函,略以「即使本校對本案件作任何決定,也無法推翻法院判決,並應避免對司法案件之內容自為不當之審斷,決議暫緩審議。」等由,違法不審決伊之抄襲案(包括被上訴人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36、241、242、243、244、248、249、250、262、263、264、267、268 次會議決議)。又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10點、第12點第3 項,及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師抄襲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應於接獲檢舉 4至6 個月內作成具體結論,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確認抄襲是否成立,本件抄襲案自遭檢舉迄今,微論已逾上揭處理期限8年2個月,且被上訴人不尊重外審專家判斷,謂需等待法院判決,亦違反教師法第32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 6、10點,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師抄襲處理原則等處理規範,致伊無法提出該項有利證據,遭法院以不具國際私法專長之鑑定人所為鑑定報告,為不利伊之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教評會行政措施難謂適法,其執行職務顯有故意或過失,造成伊名譽嚴重貶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9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向伊為如上訴聲明㈡所示內容道歉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為:「國立中正大學歷史系旁聽生彭昕鋐,檢

舉法律系乙○○老師國際私法論文『論定性概念於我國最高法院判決之運用研析』,抄襲乙○○老師准許旁聽繳交之國際私法期末報告,經本校依據教育部台申字第0960003301號再申訴議書決定,及教育部大專院校教師抄襲處理原則,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送三位外審專家審查結果,唯一國際私法專家表示,彭昕鋐以乙○○教授文章原創精髓之理論為基礎,完成期末報告,反告老師抄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本案本校認定,係引用未註明出處,本校延宕處理程序,造成乙○○老師名譽嚴重受損,僅此澄清並表由衷歉意。」等內容之意思表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間遭人檢舉著作涉及抄襲後,伊學校之教評會即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審查程序,且上訴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法院審理中,教評會若不待法院判決結果,即逕行審議終結作成決定,不論是否認定著作抄襲,均存在與司法裁判發生齟齬之風險,故教評會決議暫緩審議上訴人之著作抄襲案,俟程序最嚴謹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審查,本有維護公共利益及上訴人教師權益之必要性,難謂有何違反審理程序相關法令之情事。

又教評會曾於第244 次會議中,依據教育部函覆意旨,重新組成著作抄襲審理小組並作成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出申訴、再申訴,所持理由亦係著作抄襲案之刑事案件,仍由法院審理中,教評會應中止審理上訴人之著作抄襲案,今上訴人反執同一理由,主張教評會作成暫緩審議之結論,有程序延宕之違法,顯然前後矛盾。又教評會於上訴人所涉著作抄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旋於99年1 月間召開會議進行審議,應已符合上訴人之訴求,乃上訴人於遭判處罪刑後,反指教評會延宕處理,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綜此教評會審議上訴人著作抄襲之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亦無上訴人所稱故意延宕逾處理期限,致未處理完畢之情事;且教評會歷次會議紀錄僅為中性紀錄,未進行評價或對上訴人所涉抄襲行為作成具體結論,更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另三位外審專家均認上訴人有抄襲學生著作之高度可能性,該三位外審專家在審查意見表結論欄保留空白,純係因尊重教評會最終之裁量空間及判斷力,並無上訴人所稱三位外審專家無人認定構成抄襲之情事;況上訴人之著作權侵害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亦認上訴人侵害檢舉人之著作權,則上訴人因著作抄襲一案,已有將近10份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抄襲他人著作情事,上訴人請求伊為更正聲明,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之法律系教授,於89年12月間遭學生彭昕鋐檢舉涉犯著作抄襲,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

5 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另上訴人在原法院自訴檢舉人誣告之90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上訴人之論文於98年12月24日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民著上字第8 號判決,認定該論文並非獨立創作,未享有著作權。又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於99年3月9日作成決議,確認上訴人之著作抄襲案成立,予上訴人「5 年內不予年資加薪」決定,及被上訴人之教評會,審議上訴人著作是否涉有抄襲之重要事件時間表,如99年1月9日被上訴人提出民事答辯狀附表一所載內容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相關判決、及處分通知書各影本等件,存卷可佐,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伊之著作抄襲案,因被上訴人學校之教評會長達10年之延宕處理,致伊名譽受有損害,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有理由?乙情。

四、按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得請求國家賠償者,雖不以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並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然公務員積極或消極違法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必以該公務員所違反法律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明確規定之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或該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該明確規定之特定人,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及有受保障之特定人,於該管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並受有損害時,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又公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停聘、解聘等事宜,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如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教師權利遭受損害,自應許教師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意旨即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宕處理著作抄襲案,固據提出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師抄襲處理原則、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被上訴人97年11月3日中正人字第0970009974 號校教評會暫緩審議通知函文、教育部台申字第0960003301號再申訴評議書、被上訴人98年6月4日中正人字第0980004710號拒絕國家賠償函文、外審專家意見分析、二次外審報告等文件為據。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伊自89年12月間接獲檢舉以來,迄98年9 月間上訴人著作抄襲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定非獨立創作,上訴人未享有著作權,歷次會議審議上訴人著作是否涉有抄襲之重要事件時間表(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及至99年3月9日召開第279 次會議,始決議確認上訴人之著作抄襲案成立,並對上訴人作成「5 年內不予年資加薪」處分之會議摘錄(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固亦足認被上訴人之教評會,自第236次至第268次教評會所為決議,均以「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審議」,期間長達數年未作出具體結論無訛。惟查:

㈠按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

,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教師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審理小組對涉嫌著作抄襲之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先將檢舉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公正學者至少二人審查;審查人審理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處理之依據;本校處理著作抄襲案件,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4 個月內組成審理小組並作成具體結論,提送校教評會確認抄襲是否成立;審理小組應本公正、客觀、明快之原則,依本要點處理涉嫌著作抄襲檢舉案;亦為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第6 點、第10點,及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師抄襲處理原則第4 點、第12點所明定。據此可知上揭規範乃係針對著作抄襲案之審查小組之組成成員、審查程序及審理原則等相關指導性之規範,用以確保審查小組作成具體結論之公正,藉以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則審查小組於認定事實並為法律效果之處置作成具體結論前,固宜遵守程序性規範,然不得墨守程序性規範,而犧牲作成合於真實、公正之具體結論,故為作成合於真實、公正之具體結論前,審查小組自應享有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㈡卷查本件上訴人於89年12月間遭檢舉涉及著作抄襲,檢舉

人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違反著作權之告訴,被上訴人為此依據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及學校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規定,組成著作抄襲審理小組進行審議,於90年6月間經校教評會第198次會議,決議「檢舉人提供之資料等事證無法確認其指稱被抄襲之『書面報告』完成的時間點,故被檢舉人有否抄襲檢舉人之情事,本會無從判斷,且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故本案中止審理。」嗣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13日函知檢舉人審議結果,因檢舉人於90年8月1日具狀以審理小組未將相關資料送公正學者審查,且中止審理並非判定抄襲未成立等情,具狀表示不服,並檢附新事證再次提出檢舉;另所提刑事告訴於93年10月11日,經原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司法程序仍未終結;被上訴人之教評會遂於94年3月8日第236 次會議,決議「俟刑事判決定讞後,再行審議著作抄襲案。」然因教育部函覆仍應就本件抄襲案件儘速妥處,被上訴人學校之教評會遂又於94年11月15日第24

4 次會議,重新組成著作抄襲審理小組進行審議,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受教評會第198 次會議,以「案經進入司法程序為由,中止審理本案。」之決議拘束,對第244 次所為組成「教師著作抄襲審理小組」審理本案之決議不服,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94年 8月2 日決議申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於96年1 月15日評議再申訴為有理由,維持教評會第244 次會議結果;被上訴人之教評會遂於96年3月13日第257次會議決議續行審理程序,並通知當事人提出書面答辯併同原資料再送校外專家審查,其間於96年10月至97年6 月間就本件抄襲案,分別召開第262、263、264、265、267 次會議,因通知上訴人與檢舉人列席說明有疑點尚待討論,上訴人於會議前提出之書面資料,囿於時間委員未能詳閱等因素未有結論;至97年9月16日校教評會第268次會議,決議:「依著作抄襲小組綜合外審專家意見認為:即使本校對本案作任何決定,也無法推翻法院判決,並應避免對司法案件之內容自為不當之審斷。經委員投票表決結果,不同意本案進行實質決議,本案暫緩審議。」各等情。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次會議決議(節錄)、檢舉人檢舉書函、上訴人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該委員會申訴評議書、被上訴人之再申訴及理由書、再申訴評議書、刑事判決等件在卷足稽。則綜觀上揭被上訴人學校之教評會會議決議,因全案相關著作完成前後之事實有待釐清,檢舉人復提出新事證,要求將資料送請公正學者審查,於審議期間,上訴人提出相當可觀書面資料,其中又有與法院審理相關資料(詳後述),且檢舉人同時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提起公訴,則被上訴人之教評會依循上揭著作抄襲處理要點相關程序性規範,組成審議小組、送交專業領域公正學者三位審查、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等作法,應已遵守審查相關程序性規範,祗因經審查後仍無法作成具體結論,被上訴人之教評會作成結論之裁量空間,尚未減縮至零,則在認定是否有著作抄襲之事實,尚未能獲得合於真實、公正之具體結論前,為免校教評會逕以上訴人涉嫌抄襲作成懲處措施,影響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之教評會基於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所作成暫緩審議之決定,尚難遽指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虞。雖上訴人主張法院判決所為之認定,無拘束教評會審議結論之效力,自無為配合法院審理進度而中止審議,被上訴人停止審理,有延宕處理之違反社會公益云云,固非無見;然教評會非不得斟酌法院判決所調查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為判斷依據,則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決議,以法院判決所為認定,作為審議之參考依據之一,乃屬其作為認定本件著作抄襲案事實真偽之判斷範圍,究不得執此遽認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有延宕處理之違法。況上訴人於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中,亦一再具狀表明本件司法程序進行中,應中止審理,而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學校之教評會在未能獲得合於真實、公正之具體結論前,基於兼顧上訴人教師權益而為暫緩審議之決議,實難認有逾越或違反處理規範之違法情事;且有無抄襲之判定,屬事實認定問題,而裁量空間則係依所認定事實,所為法律效果選擇之問題,本件著作抄襲案既尚未作出認定有無之事實,自無依所認定事實為裁量之必要,更無已達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之教評會以「已進入司法程序,故中止審理。」乙情,主張被上訴人有延宕處理、有違禁反言及自我負責原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著作抄襲案,既經再申訴評議認定無

配合法院審理進度之必要,該評議亦經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必須確實執行,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教評會為上揭再申訴評議後,已於96年3 月13日召開第

257 次會議報告再申訴評議結果,並遵該評議決定,決議本件著作抄襲案續行審理程序,既有被上訴人之教評會第

257 次會議紀錄(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35頁),顯見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業遵再申訴評議決定處理,並無不遵守再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另再申訴評議決定,並未就本件著作抄襲案有無抄襲之事實為認定,亦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必須確實執行,裁量收縮至零程度,而具不作為義務之違法,上訴人為此主張,自有誤會,仍無可取。㈣另本件著作抄襲案件,雖曾委由三位外審專家,分別於95

年及96年間為二次審查,然考各該外審專家意見結論:審查人A第一次審認:「兩者著作比較,除參考資料之註解部分,認為不構成實質近似以外,其研究主題、研究方法、特別是游(上訴人)著之參與肆部分之文章內容與用字遣詞,則可能構成實質近似。因此,經比對結果,以及另如得以證實游著有接觸彭著(檢舉人)之機會,則游著對於彭著構成抄襲。」第二次審認:「兩者著作之比較,除參考資料之註解部分認為不構成實質近似以外,另從其研究主題、研究方法,特別是游著之參與肆部分之文章內容與用字遣詞等部分內容及表達形式觀察,個人認為本件有可能構成實質近似,因此,謹請貴單位宜進一步查明游著有機會接觸彭著,如有機會接觸,則有侵害著作權之可能。」;審查人B第一次審認:「⒈ A資料(上訴人著作)之前言及結論應無抄襲之問題。⒉ A資料扣除前言、結論及引錄法院判決原文之部分,其餘部分之內容與B 資料(檢舉人著作)高度類似,有抄襲之嫌疑。⒊ A資料有抄襲嫌疑部分,其語法與前言及結論不同,有超過50%之可能性是出自二人之原始著作。⒋如果 A資料完成在先,有可能是B資料抄襲A資料之原稿(依第 3點結論,此種可能性甚低);如果 B資料完成在先,有可能是A資料抄襲B資料,也可能是A資料及B資料均抄襲另一份資料(但尚未發現最後一種可能的事證)」;第二次審認:「⒈關於A、B之著作是否構成抄襲問題,請依前此所聘相關學者專家之意見及A之答辯書及其他情事,審慎認定之。⒉A請求鑑定之事項,均為法院已委託鑑定之事項,其中屬於學術專業形式及實質問題之部分,亦已經充分澄清,而得由校教評會自行判斷;其餘部分均為法院審判及校務行政之待決事項,不適合由學者專家代為決定,即使學者專家有所決定,也無法推翻法院之判決。⒊A 之著作權之有無及其享有之法律保護之範圍之爭議,宜由 A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以維護其合法之權益。⒋A 之答辯書相當長,其中引用學者專家無法在法院閱卷之資料,學者專家自無法判斷其真實性或相關性,且其多屬嘉義地方法院及臺南高分院於判決中審酌之資料,有無再送外審鑑定之必要,似值得商榷。⒌建議國立中正大學校教評會僅就應適用之校級法規釐清其相關爭議,將本案與其他司法案件分離,以免對於司法案件之內容自為不當之審斷。」審查人C第一次審認:「依地院之判決,A老師(上訴人)確有大量引用學生之報告。個人認為A 老師文章之主要精髓於後面結論之處(雖然個人不認同其論點),中間引用學生論文之處反成敗筆…文章互為引用本為學術界之常態,該檢舉人須以平常心對待。A 老師大量引用學生報告,而未註明出處,實違反學術慣例與道德,但以刑法罰之則遠超過比例原則。研究生涉及不自覺的以老師理論為基礎(個人不認同該論點),反告老師抄襲,實嚴重違反學術倫理…希望此無聊、無益之事至此結束…臺灣國私研究環境惡劣,個人衷心希望年輕同僚放棄意氣之爭,同心協力為國私學術發展盡心。」第二次審認:「⒈…個人之結論至今未改變,仍為『 A老師大量引用學生報告,而未註明出處,實違反學術慣例與道德,但以刑法罰之則遠超過比例原則。研究生涉及不自覺的以老師理論為基礎(個人不認同該論點),反告老師抄襲,實嚴重違反學術倫理』」⒉A老師此次再申訴,其有關國際私法的主張與上次個人之報告一致,故個人無須再次重申立場…⒊因為A 老師本文於貴校之爭議性,故拙作並未指明該文章,但由拙作可證明該文於學術上之可討論性…⒋對於該研究生之處境,個人甚感同情與諒解…」各等情。凡此既有各該審查意見在卷足憑,且觀諸各該審查意見結論,亦可知三位外審專家,並未有一致且確切定見,認上訴人是否有著作抄襲之情事,則上訴人自認三位外審專家無人認定其有抄襲情事,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學校之教評會,既已依循上揭著作處理要點,委請該專業領域之三位專家判斷後,因外審專家無一致性結論,致無法認定上訴人有無抄襲之事實,自無法作出具體結論,益徵被上訴人學校之教評會,有不作為之裁量空間,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更無不尊重外審專家判斷之情節,上訴人所指已取得抄襲不成立決議利益之可能云者,顯屬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同無足採。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學校之教評會,於98年9月2 日本院對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前,並未擅行決議上訴人著作抄襲成立,而係於99年3月9日始決議上訴人之著作抄襲成立,且觀諸99年3月9日前之各教評會決議內容,均係記載審議過程之中性描述,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積極行為;況教評會於99年3月9日前既未作出任何具體結論,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更無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自行分析外審專家意見,臆測已取得抄襲不成立決議之利益,主張被上訴人學校之教評會延宕處理期限,已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係其片面之主觀感受,亦難資為本件認定之標準。

丙、綜上所述,上訴人被檢舉著作抄襲,經被上訴人學校之教評會受命審議,雖因遲未作出有否抄襲事實之認定,及依所認定之事實作出具體結論;然此實為教評會本於保障上訴人之基本人權,依據相關著作抄襲審理要點等規定,在未能判斷合於真實之事實,俾作出公正之具體結論前,本於職權所享有之不作為裁量空間,謹慎暫緩議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為具體決議,而依法為公權力之行使,且上訴人復未確切立證,證明其已取得抄襲不成立決議利益之可能,則教評會延宕處理,顯未怠於執行職務,縱審議過程冗長,致其主觀上有所罣礙,然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亦無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名譽受損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揭道歉聲明,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