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戊○○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國字第1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甲○○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及甲○○(下稱被上訴人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2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書面請求,上訴人收受後,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0日函覆拒絕賠償,有台南市政府97年度法賠字第14號臺南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等2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準此,被上訴人等2人對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及甲○○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㈠被上訴人等2人分別為被害人郭聿庭之父親、母親。被上訴
人甲○○於96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從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幼女郭聿庭(00年0月00日生)前往幼稚園上學,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由北向南行經台南市○○路○段○○○號之4前,道路主管機關未盡道路維護,路面有砂礫之缺陷。適同一時、地,由第三人蔡宏祥(蔡宏祥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已與被上訴人等2人以新台幣(下同)285萬元和解,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終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營業用大客車在對向車道行駛,與甲○○所騎乘之機車會車時,未盡量靠右行駛,僅留1個拳頭寬之距離,即貿然會車,甲○○欲閃避蔡宏祥駕駛之前述大客車時,因路面有砂礫之缺陷而失控摔倒,甲○○、郭聿庭當場人、車倒地,造成甲○○之左腳受有傷害,蔡宏祥駕駛之前述大客車之輪胎則直接輾過已倒地之郭聿庭,使郭聿庭則受有顱骨骨折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甲○○緊急將郭聿庭送醫仍不治死亡。
㈡依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
意見顯示,道路主管機關未善盡道路維護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輾壓砂礫路面失控摔倒,同為肇事主因。第三人蔡宏祥駕駛大貨車,會車未盡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因臺南市○○○○○道路維護致甲○○行經上開路段失控摔倒而致郭聿庭死亡之結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臺南市政府應就郭聿庭死亡之結果負國家賠償之責任。㈢被上訴人等2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書面
請求,上訴人收受後,於97年6月30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臺南市政府97年度法賠字第14號臺南市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故依法起訴。
㈣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甲○○因膝蓋擦傷就醫,於96年10月22日賴俊良骨外科醫療
費用更正為新台幣(下同)150元,另診斷書自費150元,共300元。
⒉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甲○○將郭聿庭送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50元:
⑴96年10月22日奇美醫院收費收據,NO:A0000000費用650元。
⑵96年10月22日奇美醫院收費收據,NO:A0000000費用100元。
⑶96年9月24日奇美醫院收費收據,NO:A0000000,醫療證明書費用500元。
⑷96年10月23日救護車接送車資1,500元。
⒊扶養費用:被上訴人等2人育有1子郭育宏及1女郭聿庭,郭
聿庭因本案意外死亡,被上訴人戊○○得請求扶養費用為年滿60歲起至國人平均男性壽命75歲,被上訴人甲○○得請求年滿60歲起至國人平均女性壽命82歲,而臺南市政府低收入戶資格認定臺南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容准被上訴人等2人依每人每月1萬元計算,即每年120萬元並扣除期前給付利息,因子女需共同分擔此項撫養義務,分別再除以2,即被上訴人戊○○請求26萬6,827元,被上訴人甲○○請求28萬2,996元。
⒋喪葬費用部分:全部都由被上訴人甲○○支出,總計16萬3,800元,明細如下:
⑴96年10月24日(即農曆9月14日)起至96年11月4日(即農曆
9月25日)止於殯儀館總間七號委託拜飯費用,12天每天100元合計1,200元。
⑵96年10月23日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懷恩堂各項收費收據,合計:2,600元。
⑶喪葬禮儀委託嘉義縣○○鄉○○街○○號永生禮儀社費用為12萬元。
⑷安奉往生者郭聿庭之靈骨於佛山靈寶塔,位於台南縣柳營鄉旭山村麻埔20號,費用4萬元。
⒌精神賠償部分:被上訴人等2人的慰撫金各請求290萬元。⒍被上訴人戊○○部分合計為316萬6,827元,被上訴人甲○○
部分合計為334萬9,846元(原審誤載為334萬9,841元),並以臺南市政府應負責任百分之40計算請求之金額,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126萬6,731元、甲○○133萬9,938元。
二、於本院補稱:㈠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等2人與高雄客運駕駛人蔡宏祥調解成
立之內容,於本案損害賠償總額中,未適度考量高雄客運給予被上訴人等2人之慰問金及駕駛人蔡宏祥給予被上訴人等2人慰問金,不屬於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予審酌扣除。
㈡被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7萬1,963元係依據原判
決肯認被上訴人戊○○得請求扶養費20萬5,611元,並認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35之賠償責任,依比例被上訴人戊○○得請求扶養費用為7萬1,963元。
㈢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2,340元,其計算
方式為原審扶養費不足額44,742元加上原審未審酌之慰問金57,598元,等於10萬2,340元。
三、並聲明:㈠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戊○○7萬
1,963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甲○○10萬2,340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㈠須公有(或公役地)之公共設施。㈡須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㈢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㈣須該項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二、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明揭「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等判決可資參據。
三、本案被上訴人以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一、道路主管機關未善盡道路維護,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輾壓砂礫路面失控摔倒,同為肇事主因。」,惟查,揆諸本鑑定意見書相關內容就甲○○是否確實因輾壓路面砂礫而致失控摔倒之相關事實並未詳細論述說明,而遽然認定道路主管機關未善盡道路維護及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輾壓砂礫路面失控摔倒,同為肇事主因之認定,委難令上訴人甘服。退步言,被上訴人每日行經該處,並未曾發生失控摔倒情事。且被上訴人每日行經該處對該處之情況知之甚詳,亦未發生機車打滑摔倒情事,而今發生此一事故,遽認其因輾壓砂礫路面所致,實嫌速斷。縱認機器腳踏車確因輾壓砂礫路面,揆諸常理,亦難認會產生機車摔倒情事,且依客觀之觀察,亦不致發生機車後座乘客死亡之結果。查本案被上訴人甲○○後座搭載郭聿庭,機車前踏板處尚有包裹物件二件,該物件堆積已超過把手操控處,揆諸經驗法則,該前座機車踏板導致被上訴人對機車操控之靈活度不足或無法操控,皆為此次車禍自摔發生原因。且查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係肇因於第三人駕駛大客車與甲○○車輛碰撞所致,又因郭聿庭未配戴安全帽,致擴大損害結果。此觀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所載「甲○○駕駛NTQ一801號重機車,後載郭聿庭,沿公學路1段北向南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看見對向有輛由蔡宏祥所駕駛725一FB號營業大客車南向北行駛而來,而將所駕駛重機車向右偏駛並煞車,卻先行人、車倒地後可能再與725一FB號大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頭顱變形。」足堪證明肇事之原因,實因大客車碰撞郭聿庭所致。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涵,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與砂礫路面管理欠缺兩者間實難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善盡道路維護與甲○○同為肇事主因,似屬率斷,本案被上訴人之女郭聿庭死亡結果之發生實係因第三人所駕駛大客車撞擊所致,與砂礫路面管理欠缺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構成要件未符。
四、按本案請求權人於96年11月28日業已與車禍事故加害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摘要如下:㈠聲請人等願連帶給付對造人等喪葬費、慰撫金等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共285萬元正(含強制險理賠),並由對造人等平均分配。㈡付款辦法…㈢對造人等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準此,有關本案於和解條件中並未論及依肇事責任比例負擔損害金額。而係賠償給付對造人等喪葬費、慰撫金等其他一切必要費用。是以,本案損害既經填補,被上訴人自無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填補後更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及利息等,於法自屬無據。
五、就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單據之真正不爭執,但以小孩而言,喪葬費用太高。
六、於本院補稱:㈠本案郭聿庭死亡結果之發生時係因第三人所駕駛之大客車撞
及所致,與砂礫路面管理欠缺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構成要件未符。退萬步言,本案縱依原審判決上訴人未善盡道路維護與被上訴人甲○○同為肇事主因,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以道路砂礫即認上訴人過失程度應負責之百分之30,且應再賠償被上訴人甲○○10萬2,340元,顯屬過高。
㈡針對證人即台南市安南區公學里里長己○○在庭證稱本件車
禍發生之路段南側在車禍發生前1個多月施作挖埋電線工程,道路沒有鋪平,施工與原來路面高度不一樣,有老人家騎車經過而摔倒,故伊於里長會報曾反映該處道路狹窄且路面不平之問題,且亦曾寫查報表向臺南市政府反映過相同問題。惟有關本案事故現場施工一節,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南側在車禍發生前1個多月施作工程之時間點並不正確,施工時間應是95年8月7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其施工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隔一年餘,且該肇事地點及附近路面之坑洞於96年8月9日、同年月13日分別由里幹事查報後,皆於96年10月2日前修補完成,與本案肇事時間前後相差20天,容或該里長記憶落差,而歸咎於上訴人就道路管理有欠缺,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就給付被上訴人戊○
○扶養費用26萬6,827元、被上訴人甲○○28萬2,996元部分,其計算方式並無所據,且屬過高。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及甲○○各精神慰撫金170萬元及190萬元,實屬過高。
㈣本案縱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與有過失之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此一車禍有受如上之全部損害,然被上訴人所負與有過失責任更甚上訴人,斷非由上訴人全數負擔,亦僅依本院判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比例分擔損害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宏祥會車未盡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因而賠償被上訴人等2人285萬元,並依此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同為肇事主因而應與訴外人平均分攤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實有未合。
七、並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2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0萬2,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等2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戊○○僅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7萬1,963元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甲○○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10萬2,340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被上訴人等2人未據提起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等2人分別為郭聿庭之父母親,被上訴人甲○○於96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從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幼女郭聿庭(00年0月00日生)前往幼稚園上學,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由北向南行經台南市○○路○段○○○號之4前,被上訴人行經該處失控摔倒,適同一時、地,由第三人蔡宏祥(蔡宏祥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已與被上訴人等2人以285萬元和解,並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終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高雄客運營業用大客車在對向車道行駛,與甲○○所騎乘之機車會車時,未盡量靠右行駛,僅留1個拳頭寬之距離,即貿然會車,致甲○○行車不穩,而甲○○、郭聿庭當場人、車倒地,造成甲○○之左腳受有傷害,郭聿庭則受有顱骨骨折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緊急將郭聿庭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被上訴人甲○○於事發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腳踏板上有放置2件包裹物件,郭聿庭於事發時並未佩戴安全帽。
三、被上訴人甲○○於上開車禍後,陸續支出之下列醫療費用共計3,050元:
㈠96年10月22日奇美醫院收費收據,NO:A0000000費用650元。
㈡96年10月22日奇美醫院收費收據,NO:A0000000費用100元。
㈢96年9月24日奇美醫院收費收據,NO:A0000000,醫療證明書費用500元。
㈣96年10月22日賴俊良骨外科醫療費用更正為150元,診斷證明書自費150元,共300元。
㈤96年10月23日救護車接送車資1,500元。
四、被上訴人甲○○上開車禍後,陸續支出之下列喪葬費用共計16萬3,800元:
㈠96年10月24日(即農曆9月14日)起至96年11月4日(即農曆
9月25日)止於殯儀館總間七號委託拜飯費用,12天每天100元合計1,200元。
㈡96年10月23日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懷恩堂各項收費收據,合計2,600元。
㈢喪葬禮儀委託嘉義縣○○鄉○○街○○號永生禮儀社費用為12萬元。
㈣安奉往生者郭聿庭之靈骨於佛山靈寶塔,位於臺南縣柳營鄉旭山村麻埔20號,費用4萬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2人主張其等分別為郭聿庭之父母親,被上訴人甲○○於96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從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幼女郭聿庭(00年0月00日生)前往幼稚園上學,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由北向南行經台南市○○路○段○○○號之4前,被上訴人行經該處失控摔倒,適同一時、地,由第三人蔡宏祥(蔡宏祥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已與被上訴人等2人以285萬元和解,並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終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高雄客運營業用大客車在對向車道行駛,與甲○○所騎乘之機車會車時,未盡量靠右行駛,僅留1個拳頭寬之距離,即貿然會車,致甲○○行車不穩,而甲○○、郭聿庭當場人、車倒地,造成甲○○之左腳受有傷害,郭聿庭則受有顱骨骨折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緊急將郭聿庭送醫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37號、96年度相字第1364號蔡宏祥、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全卷審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即台南市○○路○段○○○號之4前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而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車禍地點之道路路面上有多量砂礫一節,有台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364號卷第22頁-25頁之路面照片可稽,且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茲應審究者為:㈠事發地點道路路面上有砂礫,是否即可認定臺南市○○○於道路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有欠缺?㈡若有欠缺,則郭聿庭死亡之結果,與臺南市政府對於事發
地點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㈠關於事發地點道路路面上有砂礫,是否即可認定臺南市○○○於道路之設置或管理維護有欠缺部分:
⒈證人即台南市安南區公學里里長己○○於原審到庭證稱:本
件車禍發生之路段南側在車禍發生前1個多月施作挖埋電線工程,道路沒有鋪平,施工處與原來的路面高度不一樣,有老人家騎機車經過而摔倒,故伊於里長會報曾反映該處道路狹窄而且路面不平的問題,且亦曾寫查報表向臺南市政府反映過相同問題,但至事故發生前均未施工。當天上午9時許發生本件車禍後,伊於上午10時到臺南市政府找工務局長再度反映此事,至96年10月24日即有工人將整段路面刨除,再加上柏油,路面才變平整。該路段路面之前所堆積之砂礫應該是柏油混凝土,因之前在做電線工程的時候有重鋪設柏油混凝土,重鋪的部分邊緣會掉,而柏油混凝土係由柏油和小碎石組成,因該處有電線桿,來往的車輛會將這些碎石和沙帶往路邊,重鋪的時間已超過1個月,但是那邊有義工每月至少會去打掃1次,所以又堆積起來的時間不會超過1個月,重鋪的地點在路的南側,車禍發生的地點在路的北側,但是路寬大約只有5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141頁)。
⒉由前述證人之證言供述該路段於車禍發生前1個多月,曾施
作挖埋電線工程,施工完畢曾將挖開部分重鋪柏油混凝土,但不僅與原來的路面高度不同,曾導致騎機車之老人摔倒,其邊緣更逐漸掉落,經來往車輛將掉落之碎石和沙帶往路邊,形成砂礫帶。惟查,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南側在車禍發生前施作挖埋電線工程之時間應為95年8月7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其施工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96年10月22日相隔一年餘,而該事故發生地點及附近路面之坑洞於96年8月9日、同年月13日分別由里幹事查報後,皆於96年10月2日前已修補完成,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挖掘道路許可證及臺南市政府查報案件單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17頁),故證人己○○所為上開車禍發生前1個多月,曾施作挖埋電線工程,施工完畢重鋪處與原來路面高度不同,導致路面不平部分之證言,無以為採。又證人己○○先後在里長會報及寫查報表向上訴人機關反映者,雖為道路狹窄而且重鋪後路面不平而非道路有砂礫之問題,惟該道路重鋪柏油混凝土處之施工品質欠佳,導致路面邊緣柏油混凝土逐漸掉落,經來往車輛將掉落之碎石和沙帶往路邊,形成砂礫帶一節,有相驗卷附道路照片可稽,應堪確定。上訴人為該道路之管理機關,未及時處理,其管理顯有欠缺。
⒊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道路主管機關未善盡道路維護,與被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輾壓砂礫路面失控摔倒,同為肇事主因(見該會96年12月27日南鑑字第96590394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卷第8頁-10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見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地點之道路管理確有欠缺。
㈡次應審究者為郭聿庭死亡之結果,與臺南市政府對於事發地
點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⒈觀諸台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364號卷內之機車前側照片顯
示(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364號卷第32頁-33頁),被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尚有胎紋,但前輪中央之胎紋幾乎全被砂礫填滿。而機車係以兩輪平衡前進,若行經積水或砂地,車胎失去摩擦力及抓地力,極易失控摔倒,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被上訴人甲○○主張其係因路上之砂礫導致其失控摔倒一節,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甲○○若未失控摔倒,所搭載之郭聿庭即不致倒地
遭迎面駛來之公車(即訴外人蔡宏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高雄客運營業用大客車)輾過,而發生死亡結果。故郭聿庭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對於車禍地點道路之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對於車禍地點道路之管理既有欠缺,致郭聿庭死亡,則依上述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等2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上訴人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膝蓋擦傷,於96年10月22
日至賴俊良骨外科就醫,醫療費用支出150元,另診斷書自費150元,共支出3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甲○○提出賴俊良骨外科醫療單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
⒉被上訴人甲○○另主張車禍發生後,其將郭聿庭送醫,因而
支出2,750元(含醫藥費650元及1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500元、救護車接送車資1,500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甲○○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單據3件、救護車接送車資單據正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55頁),診斷證明書則附於96年度相字第1364號卷第17頁。
⒊以上醫療費用部分既據被上訴人甲○○提出前述單據為證,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甲○○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得請求賠償,及被上訴人甲○○將郭聿庭送醫因而支付之醫療費用,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亦得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兩者合計金額為3,050元(計算式:300+2,750=3,050)。
㈡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甲○○因郭聿庭死亡,共支出殯葬費用16萬3,8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拜飯費用單據、奇美醫院懷恩堂收費收據、永生禮儀社估價單、靈骨塔收費單據正本各1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63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稱以小孩而言,喪葬費用太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係為郭聿庭採取火葬方式,各項費用諸如棺木、靈骨塔位、骨灰罐等等均屬一般等級,其他各項儀式費用亦均符合一般社會習俗,無特別鋪張之情形,該等支出部分應均屬辦理喪葬所必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抗辯費用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㈢扶養費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等2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上訴人夫妻共育
有子女郭育宏、郭聿庭2人。被害人郭聿庭若未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上訴人等2人不能維持生活且郭育宏、郭聿庭兩人已成年時,由郭育宏、郭聿庭共同負撫養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夫妻何時不能維持生活,以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合理(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有關於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於97年5月14日,自60歲修正為65歲,此部分係計算未來之扶養費,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為認定,較為合理)。
⒉被害人郭聿庭00年0月00日出生,若未因本件車禍死亡,至
112年1月16日滿20歲。被上訴人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分別於119年4月22日、122年5月6日滿65歲。亦即以96年10月22日為基準,被害人郭聿庭將於22.5年後,對被上訴人戊○○負撫養義務,而於25.5年後,對被上訴人甲○○負撫養義務。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國人平均壽命表顯示,96年度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5.1歲,女性為81.9歲,即被上訴人等2人各得受撫養之年數分別為戊○○10.1年(未滿70歲部分5年,即自22.5年後至
27.5年後,70歲以上5.1年,即自27.5年後至32.6年後)、甲○○16.9年(未滿70歲部分5年,即自25.5年後至30.5年後,70歲以上11.9年,即自30.5年後至42.4年後),均由被害人郭聿庭及其兄即被上訴人等2人之長子郭育宏共同撫養。
⒊查被害人郭聿庭死亡時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之免
稅額,未滿70歲者為每人每年7萬7,000元,70歲以上每人每年11萬5,500元,此應為計算撫養費用之客觀標準。依年別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害人郭聿庭對被上訴人戊○○應負擔之前5年扶養費用為8萬6,615元{計算式:〔77,00017.00000000(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5(17.00000000-00.00000000)〕=1,354,562。〔77,00015.00000000(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5(15.00000000-00.00000000)〕=1,181,332。將前2者相減1,354,562-1,181,332=173,230。173,230/2(扶養人數共2人)=86,615};後5.1年扶養費用為11萬8,996元{計算式:〔115,50019.00000000(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115,5000.6(19.00000000-00.00000000)〕=2,269,834。〔115,50017.00000000(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115,5000.5(17.00000000-00.00000000)〕=2,031,843。將前2者相
減2,269,834-2,031,843=237,991。237,991/2(扶養人數共2人)=118,996。以上算式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為20萬5,611元(計算式:86,615+118,996=205,611)。故被上訴人戊○○請求之撫養費,在20萬5,611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⒋依同一計算標準,被害人郭聿庭對被上訴人甲○○應負擔之
前5年扶養費用為8萬1,134元{計算式:〔77,00018.00000000(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5(19.00000000-00.00000000)〕=1,449,857。〔77,00016.00000000(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77,0000.5(
16.00000000-00.00000000)〕=1,287,590。將前2者相減1,449,857-1,287,590=162,267。162,267/2(扶養人數共2人)=81,134。};後11.9年撫養費用為24萬6,604元{計算式:〔115,50022.00000000(應受扶養42年之霍夫曼係數)+115,5000.4(23.00000000-00.00000000)〕=2,667,994。〔115,50018.00000000(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115,5000.5(19.00000000-00.00000000)〕=2,174,786。將前2者相減2,667,994-2,174,786=493,208。493,208/2(扶養人數共2人)=246,604。以上算式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為32萬7,738元(計算式:81,134+246,604=327,738),被上訴人甲○○原於原審僅請求28萬2,996元,又於本院中請求不足額4萬4,742元,應屬合理,是被上訴人甲○○請求撫養費32萬7,738元,為有理由,應予允許。上訴人空言抗辯其太高云云,尚無可採。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戊○○、甲○○為被害人之父母,卻因本件車禍致天人永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均受有極重大之痛苦。尤以被上訴人甲○○10月懷胎,生產、養育均備極辛勞,其每日親自騎機車載送被害人至托兒所就讀,對於被害人之疼愛可見一斑。卻親眼目睹愛女慘死而無法挽救,導致心靈受到重創,內心之自責與痛苦更係無法言喻。故被上訴人等2人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等2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戊○○96年度之所得共計37萬9,661元,名下有房屋及其基地各1筆,公告現值各為23萬9,900元及54萬5,155元,及1輛已逾耐用年限之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甲○○則自營家庭美髮工作室,每月收入約2至4萬元,經濟狀況為小康,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戊○○96年度所得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技術士證影本2件、美容工作室照片1幀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23頁、127頁-129頁),而上訴人則為地方自治機關,有一定之經費等情,認被上訴人等2人各請求29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被上訴人戊○○170萬元,被上訴人甲○○19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四、被害人或被上訴人甲○○是否與有過失?㈠查被害人郭聿庭於發生本件車禍當天,因身體不適,吵鬧不
肯戴安全帽,故被上訴人甲○○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為郭聿庭配戴安全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甲○○警訊筆錄可稽(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364號卷第14頁、21頁),並經被上訴人甲○○在庭自認無訛(見原審卷第93頁)。
㈡被上訴人甲○○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段時,看到台南市公車
迎面而來,遂向路旁閃避,但疏未注意到路上砂石,導致失控跌倒,經被上訴人甲○○在庭自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20頁)。
㈢本件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道路主管機關未善盡道路維護,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輾壓砂礫路面失控摔倒,同為肇事主因,蔡宏祥駕駛大貨車(應為大客車之誤),會車未盡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見該會96年12月27日南鑑字第96590394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卷第8頁-10頁)。
㈣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甲○○未依規定為郭聿庭配
戴安全帽,及行駛時疏未注意路上砂石,其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5,上訴人機關及訴外人蔡宏祥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30、35,合計為百分之65。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郭聿庭當時為被上訴人甲○○所搭載,因此被上訴人甲○○係被害人郭聿庭之使用人,被上訴人甲○○之過失亦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依前述規定,本件於計算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依上開過失之比例予以減輕。
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甲○○機車前踏板處尚有包裹物件2
件,該物件堆積已超過把手操控處,導致被上訴人對機車操控之靈活度不足或無法操控,亦為此次車禍自摔發生原因,此部分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機車前踏板所載之包裹物件2件,重量未超過80公斤,高度未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未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參該規則第88條第1項)。故上訴人此一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取。
五、若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負賠償責任,可否主張被上訴人之損害因另名侵權行為人蔡宏祥及高雄客運已賠償285萬元而獲得填補,從而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㈠查訴外人蔡宏祥及其僱用人高雄客運已於96年11月28日與被
上訴人等2人在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蔡宏祥及高雄客運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等2人285萬元,由被上訴人等2人平均分配,且已給付完畢,此有被上訴人等2人提出之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等2人分別已受償142萬5,000元。
㈡按訴外人蔡宏祥及其僱用人高雄客運對於本件車禍既應負賠
償責任,渠等與上訴人即為連帶債務人。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等2人既分別已受償142萬5千元,於已受償之範圍內,上訴人自得免除賠償責任。以此計算:
⒈被上訴人戊○○不得再請求(原得請求扶養費20萬5,611元
、非財產損害賠償170萬元〈原審誤載為180萬元〉,合計190萬5,611元〈原審誤載為200萬5,611元〉,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宏祥及高雄客運應負百分之65之責任即為123萬8,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誤載為130萬3,647元〉。扣除已受償之142萬5,000元,已不得再請求)。是被上訴人戊○○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7萬1,963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甲○○得請求13萬1,482元(醫療費3,050元、殯葬
費16萬3,800元、撫養費32萬7,738元、非財產損害賠償190萬元,合計239萬4,588元,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宏祥及高雄客運應負百分之65之責任即為155萬6,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受償之142萬5,000元,得再請求13萬1,482元)。
㈢又被上訴人甲○○主張其與訴外人蔡宏祥及高雄客運調解成
立,由蔡宏祥及高雄客運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等2人285萬元,其中包括20萬元之慰問金,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宏祥及高雄客運於本件中應負百分之65之責任,則被上訴人甲○○可向上訴人請求其應負責部分之5萬7,598元云云,查前開慰問金係屬賠償額之一部分,且如前所述,訴外人蔡宏祥及其僱用人高雄客運對於本件車禍既應負賠償責任,渠等與上訴人即為連帶債務人,按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等2人既分別已受償142萬5千元,於已受償之範圍內,上訴人自得免除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不應允許,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等2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附帶上訴狀繕本係於98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應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係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應給付13萬1,482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2,340元,而就超過10萬2,340元之2萬9,142元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甲○○提起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甲○○及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甲○○及戊○○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甲○○及戊○○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毋庸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陸、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等2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