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上 訴 人 鄭榮貴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林春發 律師陳中為 律師廖耿璋被 上訴人 林美伶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

林德昇 律師蕭道隆 律師唐淑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叁拾壹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08月15日簽訂投資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為對價,將其對於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棕梠湖山莊開發案」(下稱系爭投資案)股權10%讓渡予伊,並保證系爭投資案後,至少有自交付投資款起至本件投資案結算日止,以月息3% 計算之最低盈利;如未達最低盈利時,被上訴人並願補足差額。嗣系爭投資案於95年7月27日決算結果,伊僅取回2,556,700元之部分投資款,至於盈利部分則分文未得;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讓渡書約定,給付伊就系爭投資案之最低盈利540 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1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原審駁回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求為判決:除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外,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讓渡書第1 條後段約定所示,兩造訂立之系爭讓渡書係屬債權讓與契約,契約成立即生債權移轉效果;伊原係系爭投資案之合夥人,惟於讓渡契約成立時,合夥契約之股權所附之利益及瑕疵,已隨同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因合夥所生之盈虧,與伊無關。又系爭投資案尚未為合法清算程序,而生應有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款並無理由。況依系爭讓渡書第2 條係約定伊應給付上訴人按月以3% 計算借款利息之意,而與合夥盈利之結算期間及成數不同;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另上開約定,亦係就被上訴人之「盈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上訴人未向主債務人請求及執行無效果前,即先向伊請求給付,於法不合等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08月15日訂立「投資讓渡書」,約定:「甲方:林美玲(即被上訴人)、乙方:鄭榮貴(即上訴人),今因甲方同意讓○○路鄉○○○段○○○○○○○號開發案(即『棕梠湖山莊開發案』)股權10%,訂立此書」;並約定條件為:「 甲方願意以500萬元讓○○路鄉○○○段○○○○○○○號開發案股權10%予乙方,乙方願意無條件承受並由開發案負責人陳明乾先生與乙方另訂合夥合約書。甲方願意保證乙方承受本投資案之最低盈利,其至少有自乙方交付投資款至本投資案結算期間以月息3% 計算。如未達到最低盈利時,甲方願意補足差額。」,嗣上訴人加入訴外人陳明乾、陳嘉益、黃錦章、鍾淑卿、柯威成、林盛昌、張仁權等人就『棕梠湖山莊開發案』之合夥關係,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人共同經營系爭土地之購買、開發、銷售、處分之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股份依序為百分之10、25、

20、15、12、10、5、3 ,總股金則為5千萬元;合夥存續期間:自土地簽約日起至本事業完成日止;合夥案全權委由陳明乾代表並負責綜理一切業務(下稱系爭合夥)。其後,上訴人收受系爭合夥負責人陳明乾所交付全懿開發有限公司簽發95年9月8日期以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556,700 元之支票一紙,業已兌領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投資讓渡書、合夥契約書、及支票各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111頁、原審卷第7,21,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投資讓渡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最低盈利3%,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利息或僅負民法保證責任:

經查就系爭讓渡書第2條約定:「 甲方願意保證乙方承受本投資案之最低盈利,其至少有自乙方交付投資款至本投資案結算期間以月息3% 計算。如未達到最低盈利時,甲方願意補足差額。」,參照兩造成立系爭讓渡契約之標的,係以被上訴人讓渡其「棕梠湖山莊開發案」10%股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支付500 萬元對價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再由首揭約款載明「甲方願意保證乙方承受本投資案之最低盈利」、「如未達到最低盈利時,甲方願意補足差額」,是其中所謂「其至少有自乙方交付投資款至本投資案結算期間『以月息3% 計算』」,無非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補足,上訴人因參與訴外人陳明乾為負責人之合夥事業時,預期可得最低盈利之額數。被上訴人僅以契約條文載明「以月息 3%計算」等語,遽認兩造訂立之系爭讓渡契約係屬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契約條款雖使用「保證」一詞,惟觀諸契約條款並有「如未達到最低盈利時,甲方願意補足差額。」之內容,則依上揭契約條款之上下文相互參照,堪認被上訴人所負補足差額義務,係依系爭讓與契約應自行履行責任,核與民法第739 條之「保證」,係在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不同。被上訴人辯稱僅負民法保證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五、系爭合夥是否已清算終結,盈虧如何?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次按

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②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此觀民法第667條、第692條、第697條至第699條之規定自明。㈡經查,證人即依合夥契約代表系爭合夥負責綜理一切業務

之陳明乾多次到庭證稱:系爭投資案計興建房屋8 戶,除出售翁秋南(翁姚靜花)及何海(劉柑杏)各1戶外,餘6戶以分配剩餘房地抵償投資款之方式作價出售予投資人;未興建房屋之剩餘土地522.72坪,係以分配剩餘土地抵償投資款方式,以每坪64,000元作價出售予全體投資人,其後除陳嘉益保留所分配土地外,其餘投資人均轉售予陳嘉益,系爭合夥已在95年07月決算清楚,決算時雖未以書面簽名,但開會時合夥人均同意,應支付款項並已在95年09月付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0-33,69-70頁、本院卷 ㈡第97-98 頁反面)。合夥人柯威成之配偶蔡秀岱亦到庭證稱:柯威成在棕梠湖投資案,投資500 萬元,佔合夥10%,後來投資案結算,伊有參加,會後有收到陳銘乾交付的約250幾萬元支票,虧損將近一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103頁)。合夥人黃錦章亦證稱:伊投資棕梠湖山莊開發案750萬元,合夥已結算,伊分配到H棟房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反面及第129頁)。是系爭合夥關係之目的事業即上揭土地之購買、開發、銷售、處分之事業已完成,且經當時為合夥人之陳明乾、柯威成之妻蔡秀岱及黃錦章皆到庭證系爭合夥關係已進行結算等事宜,且皆已受領所返還之出資款。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合夥已經結算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業已清算終結,應屬可採。且合夥人同意清算終結,法無必須之書面紀錄,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嗣再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合夥人同意決算之紀錄,謂合夥尚未清算終結云云,即無可採。

㈢經查系爭合夥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為營利事業登記,因合

夥建屋出售對外營業必須開發票,乃借用全懿公司名義經營棕梠湖山莊開發案,相關稅款係以全懿公司名義開立繳納,全懿公司並非與上訴人等人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其合夥人亦與公司股東無關,此由全懿公司的負責人王富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可證;全懿公司目前尚在營業中,其營業與系爭合夥無關,亦經證人即系爭合夥代表人陳明乾證述甚明。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02月26日以嘉院貴民倫字第196 號函復本院亦說明並無全懿公司向該院聲請清算事件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52頁)。況上訴人就系爭合夥股權10%係由被上訴人所讓與,該等事實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主張全懿公司與上訴人等自然人成立合夥事業,有違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而無效;及既無系爭合夥向稅捐機關申報完納稅款,清算即未終結云云,均無可採。則由系爭合夥合約書載明上揭土地之購買、開發、銷售、處分為系爭合夥目的事業,已如前述,是系爭合夥關係成立全懿公司僅是作為對外交易的名義,是系爭合夥關係之目的事業完成後,系爭合夥關係之全體合夥人當然會進行結算,並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至於全懿公司於系爭合夥關係結算後是否繼續經營其他事業及有無辦理解散清算,均不影響系爭合夥關係早已完成清算之事實,被上訴人以系爭合夥尚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之申請解散文書及決算申報文書,不生清算完結效力云云,為不可採。

㈣本件系爭合夥清算終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有虧損之事實有爭議。本院查:

⒈經就合夥負責人陳明乾所持有之系爭合夥相關傳票憑證

帳冊(92年7-12月5冊、93年度及94年度各7冊、95年度5冊、96年度1-6月3冊,共計27冊)、損益表、及92 年至96 年總分類帳計6冊、銀行帳戶(含支票)資金交易明細資料、合夥清算文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82-87頁、卷㈡第5-55、58-64頁)及嘉義縣番鄉公所函送所轄轆子腳段152至159建號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163-243頁),囑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陳石城會計師鑑定系爭合夥財務損益事宜。鑑定結果為:「㈠關於棕梠湖山莊開發案之財務損益情形部分:…⒉…⑶鑑定人依貴院98年12月10日南分院鼎民林98上更㈠ 16字第15171號函,將棕梠湖山莊開發案之傳票及憑證送還上訴人整理,整理後上訴人修改了土地及房屋收入、稅捐及其他損失等三個項目,…⒊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帳務資料,所彙列棕梠湖山莊開發案之財務損益,其送還上訴人整理前後分別為盈餘187萬4,193元及虧損1,031萬4703元,…」、「㈡ 關於棕梠湖山莊開發案合夥事業有無分配盈餘與合夥人部分:…⒊綜上所述,棕梠湖山莊開發案合夥事業僅將各合夥人之投資款項5,000 萬元以分配剩餘房地方式抵帳退回,並未分配盈餘予各合夥人。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所述,棕梠湖山莊開發案合夥事業返還鄭榮貴255萬6,700元乙節,經核與合夥清算文件之分配結果,鄭榮貴應返還棕梠湖開發案合夥事業664萬之情事不符…」、「㈢ 關於棕梠湖山莊開發案合夥事業各合夥人投資之盈虧部分:⒈棕梠湖山莊開發案合夥事業各合夥人投資之盈虧計算,詳附件五(…鄭榮貴:投資比例10% ,依整理前損益計算盈餘187,419元,依整理後損益計算虧損1,031,470元 。…)。」等語有鑑定人陳石城會計師函復本院所檢送之聯昇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稽(隨本院卷外放)。

⒉是系爭合夥結算是盈餘或虧損,繫於鑑定人經將棕梠湖

山莊開發案之傳票及憑證送還整理後,所修改之土地及房屋收入、稅捐及其他損失等三個項目是否屬實。經查:依鑑定報告附件二所載為:

項 目 整理前金額 整理後金額 影響損益金額土地及房屋收入150,854,000 144,058,600 (6,795,400)稅 捐 104,603 1,308,599 (1,203,996)其他損失 - 4,189,500 (4,189,500)合 計 150,958,603 149,556,699 (12,188,896)

⑴其中土地及房屋收入整理前後差異原因,係修改如附件七之95年08月份收入傳票金額所致。而依附件七所載:其差異在於收陳明乾房屋款28,279,700元,修正為27,060,000元。收陳嘉益B棟房屋款20,995,700 元,修正為15,420,000元。⑵稅捐增加明細:營所稅及牌照稅1,203,996元,詳附件八傳票憑證。 ⑶其他損失增加明細為:A、C棟延遲交屋罰款1,911,000元、2,278,500元,合計4,189,500元(見鑑定報告第7頁)。⑴由證人即依合夥契約全權代表負責綜理系爭合夥一切

業務之陳明乾證稱:「(問:有關鑑定報告書所載整理前後金額,關於土地房屋的差異原因?)原來分配的包括房子、土地,以我的為準,鑑定報告第8 頁出售房屋收入部分這是最後實際的,我分配到D棟、F棟兩個房子,兩棟加起來是2,706萬元,然後依附件7右下角內我分配到的是28,279,700元,這是包括房屋與土地,土地已經出售給陳嘉益。附件7 陳嘉益收款部分20,995,700元應更正為1,542 萬元才正確。因他購買土地款總價已另列有2,178 萬元,不應在此重複記列。這些錯誤應更正,更正後就如同附件7-1 所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27頁反面),亦與鑑定報告中附件三所載出售房屋收入部分證人陳明乾分得D、F棟,兩者價款合計為2,706 萬元,又訴外人陳嘉益分得B棟價款為1,542 萬元,並與鑑定報告附件7-1 更正所列金額相符(見聯昇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第08、12、13頁,隨本院卷外放),足見系爭投資開發案之土地及房屋收入,應以帳冊整理後之金額144,058,600元,較為可採。

⑵再者,鑑定報告就系爭投資開發案損益表中支出之其

他損失項目部分,在帳冊整理後增列4,189,500 元,係為系爭投資開發案A棟與C棟延遲交屋分別為1,911,000元及2,278,500之罰款,鑑定報告內並有該罰款之領據為憑(見聯昇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第6-7、17-18頁,隨本院卷外放)。並與證人何海即系爭投資開發案C棟買受人劉柑杏之夫到庭證稱:「(問:當時預定什麼時候拿到使用執照?何時交屋?)那時候有簽約,現在突然來,不清楚,記得簽約到交屋要一年,結果有遲延超過一年。」、「(問:對方對延遲交屋有無什麼約定?)我當時扣延遲交屋款約200 萬元左右,所以實際交款約在1,700 萬元左右。」「鑑定報告書第18頁之領據名字是我簽的,內容應該沒有錯。」、「(問:上面寫罰款2,278,500 元,這個金額對否?)我記得金額在200 萬元上下,詳細金額我不記得。這個單據是我簽的,我心裡有一個印象,金額沒有超過1,700 萬元,這單據的罰款金額應該對。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 第137頁),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對於另系爭投資開發案A棟買受人翁姚靜花受領遲延交屋罰款部分亦已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27、138 頁),足證系爭投資開發案,在損益表中支出之其他損失項目部分,在帳冊整理後增列A棟與C棟延遲交屋各為1,911,000元及2,278,500元之罰款計4,189,500元,應屬有據。

⑶至於鑑定報告就系爭投資開發案損益表中支出之稅捐

項目部分,在帳冊整理後,將金額由104,603 元,修正為1,308,599元,其所增加之金額1,203,996元為如鑑定附件8 部分,有現金支出傳票附於鑑定報告可按(見聯昇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第14頁,隨本院卷外放),為系爭合夥支付給鉅富營造有限公司營所稅、牌照稅金,由其上記載「憑證附在95年08月31日傳票序號 00000000000」,並經證人陳明乾證述屬實,雖因該等稅款繳款書由為第三人之鉅富營造有限公司執有中而無法配合提出到院(見本院卷㈡第142頁、175頁反面),該部分應仍可信為真實。縱認損益表中支出之稅捐項目部分,在帳冊整理後所增列稅捐金額1,203,996 元,為不可採,不得列入,對認定系爭合夥為虧損並無何影響。

⑷是本院認系爭合夥決算終結,以鑑定報告內整理後損

益計算為虧損,未對合夥人分配盈餘,應屬可採。⒊由證人即依合夥契約全權代表負責綜理系爭合夥一切業

務之陳明乾證稱:在合夥結算時,要將所剩餘的房屋、土地分配給所有的股東,以攤還向銀行所貸款項及股東投資款。合夥結算至95年07月27日止,以收入減掉支出後的金額為13,643,511元,再加上所有土地及房屋的價值,於清償公司之銀行債務及借款後,不足以償還各股東的股本5,000 萬元。依照系爭合夥結算書面之分配表,上訴人投資10% ,應分配一間價值1,164萬元房屋,扣減投資額500萬元,尚要付給合夥664萬元;但其以其股份尚有他人合夥,應其要求改分配價值是11,151,300元之土地174.24坪,扣除投資款500 萬元,還要給付合夥6,151,300元,但土地價值只有8,712,000元(上訴人不想再投資,與其他同夥人相同,把全部土地以每坪 5萬元賣給陳嘉益),故虧損2,439,300元。投資款500萬元扣減虧損,及土地買賣之4,000 元代書費用,實際領回2,556,700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0-31、52-63、69-70頁、本院卷㈡ 第98至99、126-12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另參以亦為合夥人之柯威成之妻蔡秀岱亦到庭證稱:柯威成投資系爭合夥(棕梠湖投資案)10%計500萬元,投資案合夥結束是賠錢,決算結果僅取回250餘萬元,虧損將近一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3頁)。證人黃錦章亦證稱: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之投資虧損一半,投資500萬元,只拿回2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背面)。

是由上可知,上訴人於合夥結算時受分配價值11,151,300元土地,扣除其之投資款500萬元還需付予合夥6,151,300元,經上訴人將其受分配的土地,賣予當時亦為合夥人之陳嘉益僅得款8,712,000 元,故上訴人受有虧損2,439,300元,應領回2,560,700元,再扣除土地買賣之代書費用4,000元,最終上訴人投資合夥事業500萬元,僅領回2,556,700元,並未受分配任何盈利。可知鑑定報告結論,係因依陳明乾最初之95年07月20日合夥清算文件(見本院前審卷第34頁及卷㈡第5頁),所作成謂鄭榮貴應返還系爭合夥664 萬元之意見;其後同月27日合夥決算終結,上訴人未受分G棟房屋,而是改受分尚未建築之空地後出售陳嘉益,扣減土地買賣代書費用4,000 元及虧損金額,合夥僅返還上訴人投資款2,556,700 元。是上訴人主張投資系爭合夥,於合夥95年07月27日結算終結時虧損,並無任何盈利分配,實際僅領回2,556,700元投資款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⒋證人即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黃錦章證稱:合夥人分受之土

地最後全部以每坪五萬元賣給陳嘉益,當時股東再拿錢出來買土地之意願均不高,就拜託陳嘉益買受的。所分受之H棟房屋及土地沒有所承受1,164萬元的價值,現在出售也僅有9百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證人陳明乾亦證稱:伊結算的時候有親自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的王秘書,也告訴被上訴人配偶林東洋的媳婦郭小姐,問是否願承受上訴人鄭榮貴分配到的房地,均表示股份已轉讓給上訴人,不願承受,如果有意見,現尚可承受伊分受未出售之房屋等語(同上卷第128 頁)。

是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合夥以分配房地作價抵償投資款方式出售予投資人,未經公正鑑定機關鑑定評估實際價值,不能逕採為計算合夥盈虧之依據云云,即無可採。

⒌由上所述,系爭合夥確已於95年07月27日清算終結,以

鑑定報告內整理後損益計算為虧損,未對合夥人分配盈餘為可採。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對此並無何爭執,鑑定時既可以銀行帳戶(含支票)資金交易明細資料替代,被上訴人猶以上訴人未提出未在其保管中合夥所使用之乙存銀行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爭執,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所參加之「棕梠湖山莊開發案」投資案系爭合夥在95年7月27日決算終結後,僅受退還投資款2,556,700元,並未受任何盈利分配,是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補足最低盈利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足所保證預期可得之最低盈利531 萬元(計算公式:①受讓股權日:92年8月15日,結算日:95年7月27日,共35月又12日即35.4月。 ②本金500萬元3%35.4月=531萬元),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在531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10月18日(見原審卷第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昆陽【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