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變更、追加之訴,若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預備之合併即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預備之訴),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併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四萬元之借款(其中四百十萬元部分係以兩造間合夥解散之和解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業經判決確不另贅論)。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被上訴人另主張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二百六十四萬元,核屬訴之追加,二者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上訴人雖不同意,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認識,同年十月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年十二月中旬上訴人以投資失利為由向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同時要求伊捐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設立之府城明珠文教基金會,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自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匯款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後上訴人復以投資古董生意為由陸續向伊借款,並指示伊直接匯款予訴外人郭文禮、陳淑梅、鄧秋彥等人,期間上訴人亦以週轉困難為由向伊借款,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包含現金借款部分達九百萬元以上,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僅請求以匯款交付部分,因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㈡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有財務往來並同意返還所欠款項,但不能證明受領系爭二百六十四萬元係伊所贈與,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無庸返還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及陳述,自應認伊已證明該二百六十四萬元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受領二百六十四萬元屬不當得利。又伊匯款予上訴人,縱認為贈與,惟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晚上在臺北市○○路拉堤咖啡廳見面協商時,上訴人同意返還所欠款項,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顯已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解除,法律行為經解除者視為自始無效,因本於該合意解除贈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㈢另查證人李佳翰所證:甲○○要董醫師還七百多萬元,董醫師表示要扣捐款部分,並且要一年時間處理古董與土地才有錢還,當時董醫師有表示願意還錢,但要給他一年的時間等語,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上訴人就所欠金額不爭執並同意一年後返還系爭款項,足見兩造已就往來之欠款成立和解契約,因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判決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七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超過之利息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就利息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超過四百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而駁回其餘上訴,則本審審理範圍為最高法院發回部分)。
參、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以匯款單據證明其曾匯款予伊,係消費借貸關係,惟所提匯款資料不僅匯款予伊,另有匯款予訴外人郭文禮、陳淑梅、鄧秋彥之部分,與伊無涉。而匯款原因,依經驗法則,借貸僅為其一,故被上訴人尚須舉證其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匯款行為;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向其借款,卻未要求開立借款字據,未約定如何還款、還款期限及利息等項,於伊未清償任何本金並支付利息之情況下,竟陸續匯款予伊,自被上訴人自承兩造為男女朋友之密切關係以觀,其於三年間未有任何催討本金或利息之行動,三年後始主張兩造間為消費性借貸關係而請求伊返還,顯與一般消費性借貸常情不合,應認兩造間係贈與。被上訴人另主張縱有共同投資亦已由伊吸收、轉為借款,伊否認之,且所謂「吸收」應指被上訴人請求退夥並向伊請求就合夥財產清算而伊允之而言,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已轉為借款,並未舉證以實。㈡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確有與被上訴人見面,惟當日僅與被上訴人討論是否出庭作證之事,並求證所知事實,並無談及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更未承諾一年後一次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與塗秀琴於另案之和解,塗秀琴要求被上訴人拋棄對伊之借款債權,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存在,惟當時塗秀琴僅要求被上訴人再次確認其與伊之間已無債權債務糾葛,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拋棄對伊之借款債權。㈢伊於另刑事案件供述,即便當時主觀認知還欠被上訴人五、六百萬元,僅為伊於他案作證時主觀上對於非關案情重要事項,在未經詳細回想與核對帳目所為之抽象約略概述,且所謂「還欠」,法律上意義為何仍有疑問,究竟係基於「贈與」、「買賣」、「合夥」、「和解」或僅為「情感債」等,均有高度之蓋然性,換言之,充其量,伊供述內容,實為兩造金錢往來糾葛之概數,至於該金錢往來糾葛之原因為何以及實際欠款為何,並無肯認之意,況且兩造當時既為男女朋友,其財產互通有無係屬概然,其間法律關係之可能性甚多,無法遽定性為借貸。但兩造既已自行商定同意,就兩造間贈與或投資文物古董之退夥及感情糾葛分手事項,於九十四年間由伊開立四百十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並收執,迄本件起訴之三年期間雙方並無爭執,堪認當時兩造已就雙方交往期間所涉相互債權債務與男女間感情糾葛一併釐清,並定為四百十萬元之金額。嗣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伊,足認被上訴人當時已有日後不欲向伊請求任何金錢給付之意,債務即歸消滅,不因嗣後伊於警局、地檢署之陳述而變為有效。㈣縱認兩造間匯款非贈與之意思,依伊於另刑事案件供述內容,以及被上訴人自承:「被告(即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告知原告(即被上訴人),有一次被告想要向郭文禮更換所購之古董,郭文禮同意但其配偶不同意…」等語,依一般人之通念,伊購買古董後之處置向被上訴人報告,可知兩造間至少有共同投資購買古董文物之「合夥」法律關係,各合夥人於退夥或合夥解散時,若有虧損須分擔之,而本件合夥人僅有被上訴人與伊,其一既已不欲繼續營業,已生合法退夥之效力,則因被上訴人退出系爭合夥,其目的事業已屬不能完成,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而生解散之結果,並應依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既尚未售出,兩造間盈虧狀況仍屬未定,合夥目的尚未完成亦尚未經清算,是縱被上訴人另主張以本案審理程序之訴訟過程為結算,惟兩造對系爭合夥事業之爭議事項未交代清楚或踐行實質上之清算程序,故此主張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縱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亦屬無據。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起訴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語,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四百十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重上字第一二號卷第二九頁):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匯款二百萬元(其中八十萬元是捐贈訴外人府城明珠文教基金會)、十二萬元、二十萬元、十二萬元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匯款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轉帳十萬元、四十萬元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匯款一百五十五萬元至訴外人郭文禮設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匯款四十五萬元及一百萬元至訴外人陳淑梅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市成功分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匯款三十萬元至訴外人鄧秋彥設於華僑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上訴人曾簽發面額四百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已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
八、兩造及訴外人塗秀琴、陳明昌為解決紛爭,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商討和解事宜。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匯款與上訴人及指定之人共計二百六十四萬元(本審審理範圍),經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自得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和解關係請求返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百六十四萬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次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七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依上說明,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時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其中八十萬元是捐贈訴外人府城明珠文教基金會)、十二萬元、二十萬元、十二萬元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十萬元、四十萬元予上訴人;另匯款一百五十五萬元至訴外人郭文禮設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四十五萬元、一百萬元至訴外人陳淑梅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市成功分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三十萬元至訴外人鄧秋彥設於華僑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參之⑴證人陳淑梅證稱:被告(指上訴人)與伊先生有生意往來,所以才會匯款合計一百四十五萬元至伊帳戶,是被告向伊先生購買藝術品之貨款,被告有說他會請別人將貨款匯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⑵證人鄧秋彥證述:伊與被告(指上訴人)有買賣藝術品之生意關係,三十萬元這筆匯款應是被告付給伊之貨款,被告有說有時候他會請別人匯款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及⑶證人洪郁存證稱:伊先生郭文禮已經過世,郭文禮生前從事古董買賣之生意,伊不清楚郭文禮與客戶往來情形,亦不知原告(指被上訴人)為何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匯款一百五十五萬元至郭文禮設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而其中證人洪郁存雖證稱其不清楚亡夫郭文禮與客戶之交易情形,惟從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上訴人有四百十萬元買文物之投資,及上訴人向第三人買賣古董文物時,確曾向第三人表示會請他人支付貨款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上訴人或依上訴人之指示而交付訴外人郭文禮、陳淑梅、鄧秋彥等人之款項,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中二百六十四萬元款項已交付上訴人,固已盡其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方法,而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1.上訴人固於另刑事案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調查訴外人劉政昌涉犯傷害塗秀琴案件時陳稱:「(你與甲○○什麼關係?)……有一些財務來往及共同投資。」、「(你們是否曾經交往過?如何認識的?)……後來他(指被上訴人)對於共同投資的部分要求要退出,我答應他開一張四百十萬的本票給甲○○到期日是到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那你跟甲○○之間是否有金錢上的糾紛)目前我還欠他五、六百萬元,其中四百十萬元買文物的投資,目前東西還沒賣出去,我也儘快將東西賣掉還他錢。」(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六六九四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影本見本院重上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甲○○是何關係?)……是交往過的男女朋友,……」、「(你與甲○○有金錢上之糾紛?)我們當時有一起投資文物古董的買賣,後來要分手時,甲○○就要我把投資吸收,她就叫我開了一張四百十萬元之本票給她,……去年年底她就把本票還給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五九三二號卷第六至七頁,影本見本院重上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等各語在卷,惟上訴人於該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所欲釐清者乃上訴人與甲○○及被害人塗秀琴間之糾紛,並未詢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原因、確切金額,則該欠款究係基於「買賣」、「合夥」、或「和解」等關係,並不明確,充其量上訴人供述內容,實為兩造金錢往來糾葛之概數,至於該金錢往來糾葛之原因為何以及實際欠款若干,並無肯認之意,尚難以上訴人上開陳述,逕自推論該積欠之款項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2.證人李佳翰於本院固證稱:「……還有甲○○要董醫師還七百多萬,董醫師表示要扣捐款的部分,並且要一年的時間處理古董與土地才有錢還。」、「(當時董醫師是否表示願意還錢?)有,但要給他一年的時間。」、「(金額部分有無爭執?)僅就扣除捐款部分,其餘沒有」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七二、七三頁),惟該證人亦同時證稱「(談何內容?)……董醫師有表示是共同投資,甲○○表示是借款。」、「(有無提到四百十萬元本票之事?)有提到」、「(你知道四百十萬元本票有還給被上訴人這件事情?)董醫師說四百十萬元是甲○○叫他撕掉的,甲○○本是沒有叫他撕掉,只有還給他。」、「(當時有無提到為何會簽四百十萬元本票之事?)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重上卷第七二、七三頁),細究證人李佳翰證詞,僅能證明兩造間有七百多萬元金錢糾紛及上訴人曾簽發面額四百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尚難遽此直接論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係基於雙方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
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如嚴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結果,基於公平原則,認為在上訴人承認欠款並同意返還所欠情形,於上訴人未能就其收受款項之原因(贈與)為舉證前,應免除伊證明其確切交付款項原因之義務云云,惟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增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其修法理由乃謂:「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如因不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足見應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本諸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以修法理由所揭示之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或同性質而類似之事件始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無前開修法理由所舉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複雜性或存有證據自始僅為當事人一方所保存之情形,應認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要無可取。
4.至另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蘇暉律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具陳報狀稱「被上訴人與塗秀琴經公訴檢察官協調願以二百六十萬元和解,並約定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蘇暉律師事務所簽署和解書,惟因該案告訴代理人協同塗秀琴及上訴人到場後,臨時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同時放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高達七、八百萬元之『借款債權』,致無法達成和解」,固據提出刑事陳報狀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卷第三二九、三三○頁,影本見原審卷四十頁),惟所述之「借款債權」與所提和解書草稿內容所載「另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日後甲方與訴外人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以訴訟、假扣押方式處理,否則甲方應給付乙方(即塗秀琴)違約金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之債權債務性質不符,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款項即為借款債權,非無疑慮。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或提出上訴人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九七六號民事抗告狀影本,僅能證明上訴人財務狀況,無從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又兩造間之債務並未設定任何物保、人保,亦未約定利息、清償期,然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二百六十四萬元數目非小,果為消費借貸,應有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或交付債權證明以為憑藉,不能徒託以外遇中男女金錢之借貸,為避免出具借據致使雙方流於不信賴感之尷尬為由,遽指本件債務即為消費借貸關係,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時陳稱:「(你與乙○○何關係?認識多久?)我與乙○○是朋友關係。於九十年間認識迄今。」、「(你是否與乙○○有交往過?我與乙○○曾有一段時間蠻知心過,無所不談的朋友。」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八三八七號卷第四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所偵查中所陳述:「(與被告甲○○是何關係?)是交往過的男女朋友,是在九十年間認識的……」、「(跟甲○○有無性關係?交往的兩、三年間都有性關係。」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九三二號卷第
六、七頁),尚屬相符,是兩造曾有男女朋友之親密性關係,應可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所稱兩造當時既為男女朋友,其財產互通有無亦屬常態,其間法律關係之可能性甚多,無法遽定性為借貸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有交付二百六十四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惟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主觀意思合致,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益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匯款予上訴人,該二百六十四萬元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縱認為贈與,惟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已因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解除,法律行為經解除者視為自始無效,因本於該合意解除贈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於不爭執事項所列之時日匯入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或依其指示而匯款予訴外人,其主張之事實,顯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就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匯入,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泛主張上訴人收受伊所交付之二百六十四萬元,即謂上訴人受有利益,尚有未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所匯入之何筆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決,主要乃係針對「國內盛行之詐騙集團以電話及寄發詐騙律師函及中獎通知書,誘使受騙民眾匯款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者,除常見報章報導外,亦迭據警政單位公告週知,此屬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法院已顯著且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上開律師函、中獎通知書等文書之真正,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之情形所為之論述,然本件並非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或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自難比附援引。又僅協商如何還款,尚乏證據證明即為本件系爭款項,且依證人李佳翰所證「談判過程中,董醫師有表示是共同投資,甲○○表示是借款。」「就扣除捐款部分(有爭執)」等語,足見並非協商撤銷贈與之事,難謂有何應返還贈與物之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和解關係請求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依和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及李佳翰於本院更審前之證詞而主張兩造間有和解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證:「(你與甲○○什麼關係?)……有一些財務來往及共同投資」、「對於共同投資的部分要求要退出,我答應他開一張四百十萬的本票給甲○○到期日是到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等語,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往來,上訴人同意開一張四百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尚難據此論斷另二百六十四萬元部分,亦成立和解契約。至證人李佳翰所證:「甲○○要董醫師還七百多萬,董醫師表示要扣捐款的部分,並且要一年的時間處理古董與土地才有錢還,當時董醫師有表示願意還錢,但要給他一年的時間」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依原來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緩期清償,且依證人所述「甲○○要董醫師還七百多萬,董醫師表示要扣捐款的部分」、「談判過程中,董醫師有表示是共同投資,甲○○表示是借款」、「(金額部分有無爭執?)僅就扣除捐款部分,其餘沒有。」等語,兩造就是否扣除捐款或交付款項之原因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達成和解。是尚難據證人李佳翰之證詞即逕行論斷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上載之立和解書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塗秀琴,該和解書第三條雖記載「……,另甲方同意日後甲方與訴外人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以訴訟、假扣押方式處理,否則甲方應給付乙方違約金五十萬元。」等語,然查該和解書既未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塗秀琴親筆簽名或蓋章,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所提之陳報狀亦載明「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並參以上訴人並非上開和解書之當事人,且該和解書亦無法直接論斷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糾紛之金額,是認尚難逕自以該和解書即推論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追加依和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本審審理範圍),自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未注意及此,就此部分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論,附此說明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