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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更(二)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㈡字第17號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 農廳蜂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 光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訴字第46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之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訂約承購「鍋爐設備及真空濃縮裝置」(下稱系爭濃縮裝置)乙套,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260萬元,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0日履約完畢,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貨款156萬元,尚有餘款104萬元未付。又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增購中古「雙層鍋」,其價金3萬元亦未清償,合計前後共欠107萬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0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8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另就反訴部分則以:系爭濃縮裝置之原設計係使用8桶蜂蜜的量(每桶200公升),但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要求,始將熱交換器中之加熱管自2公尺修改至1.7公尺,以便4桶以下之蜂蜜亦得使用,此項修改減少傳熱面積,將延長排除水份之時間,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又於補充合約書僅保證可於20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並未約定須濃縮至含水量百分20之甲級標準,故系爭濃縮裝置於20分鐘內可排除水分至百分之23之乙級標準,即符合約定品質。況系爭濃縮裝置可於20分鐘內,將含水量百分之24之蜂蜜濃縮至百分之20之甲級標準。又系爭濃縮裝置已符合約定品質,其熱交換器並無滲水,亦無冷卻器冷卻能力不足情事,業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濃縮裝置有瑕疵及造成代工蜂蜜滲水致酸敗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就本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61,200元,即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價金合計107萬元,惟其中「中古雙層鍋」價金3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本院第一次審就本訴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開各自敗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第二次審就本訴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6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

(二)又於本院第一、二次審審理時補陳如下:㈠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就系爭機器之效能、及有

無漏水瑕疵予以說明,上訴人主張未就加熱管部分鑑定云云,顯無足採:

⒈系爭濃縮裝置因採高壓蒸氣,透過真空反覆冷熱循環,以

達濃縮水分之目的,因加熱槽內充滿高壓蒸氣,如內部之加熱管或其他部份(如上訴人原爭執之法蘭質)有所破損,將導致高壓水蒸氣,以高壓高速(如強大水柱)噴入真空之加熱管中,則管路中之蜂密含水量將「大幅提昇」,「無法降低」蜂蜜中之含水量,且高壓蒸氣洩露結果,亦將導致系爭濃縮裝置氣壓不正常下降,此業經原審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二)載明在卷,且與前審財團法人金屬發展研究中心(以下簡稱金工中心)鑑定結果/說明(六)所載「加熱管若有淺漏現象,機械運作時會導致蒸氣以高壓灌入加熱管內蜂蜜」等語相符,上訴人雖爭執原審機械技師鑑定僅就法蘭質有無破裂說明,未就管路有無破損導致蜂蜜於濃縮過程中滲水加以鑑定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如管路有所破損,則濃縮蜂蜜非僅「滲水」,而係因高壓蒸氣噴入真空之加熱管內,造成管內蜂蜜水份大幅提昇,絕無可能尚產生蜂蜜含水量逐漸減少之現象,是原審鑑定報告亦已就系爭濃縮裝置有無破損導致漏水瑕疵乙節加以說明,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濃縮裝置鑑定時確有含水量降低(與系爭濃縮裝置並無洩露情形之結果相符)之情形,自足認並無上訴人所指破管瑕疵。

⒉加熱管有無破損非必以破壞性檢驗方式始能得知,已為鑑

定人所確認在卷:上訴人一再指稱加熱管之破損,非透過破壞性檢驗方式,將系爭濃縮裝置拆解無從得知云云,惟:

⑴機械技師公會函文業已說明:「熱交換器亦能保持內部蒸

氣壓力在2kg/c㎡以上,依此推斷,鑑定當時『加熱管並無破損漏水之情形』」等語,已說明縱未施以破壞性檢驗,自壓力狀態亦得判斷系爭濃縮裝置熱交換器內部有無破損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必予拆解始能得知等情,顯與鑑定意見不符。

⑵上訴人固爭執於原審鑑定筆錄未有壓力記載,顯見鑑定人

鑑定時並未注意壓力記錄云云,惟鑑定人於原審補充說明已載明:「鑑定人於鑑定當時,亦曾注意鍋爐關機後,蒸氣管內壓力表是否有不正常下降,而確定『鑑定當時蒸氣管內壓力並無不正常下降』而判定無破管」等語,即載明確有注意壓力表顯示資料,矧以鑑定人肯定鑑定當時熱交換器蒸氣壓力在2kg/c㎡以上,適與其所稱有注意壓力表等情相符,足認上訴人抗辯鑑定人未曾觀察壓力表云云顯不足採,又鑑定人與雙方均無特殊關係,且已具結為公正陳述鑑定,如確無觀察壓力顯示,並據此判斷並無破損情形,又何可能甘冒偽證危險,故於鑑定報告上為不實記載?㈡鈞院第一次審金工中心鑑定時不銹鋼管雖有明顯燒灼破洞

,且此等破洞顯將造成裝置效能不足,而完全無法排除水份,與原審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相違,足認該等破洞於原審並不存在:

⒈上訴人雖爭執前審委請金工中心鑑定時,拆下之加熱管已

明顯有破洞,足生漏水瑕疵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該等加熱管之破洞如屬原始存在,絕無可能產生含水量持續減少(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情形,原審鑑定報告亦已據此說明系爭濃縮裝置於鑑定當時絕無可能有洩露、破損漏水之可能,則顯見該等加熱管之破損,至少係原審鑑定完畢後始產生之瑕疵,惟絕非交付時所生之瑕疵甚明。⒉況如以系爭加熱管有如此明顯之燒灼破洞,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設備及裝置有瑕疵而自行委請中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時,竟未發現此等明顯瑕疵,對此燒灼破洞亦隻字未提,尤足證該等燒灼破洞乃嗣後所生,非原審鑑定時即已存在。

⒊上訴人固引據金工中心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加熱管破損僅

為「淺漏」現象,尚不致造成明顯壓力異常昇降情形云云,惟:

⑴機械技師公會業於原審92年10月15日補充說明二內載明:

「若實驗當時有法蘭或鋼管裂開之情事發生,蒸氣將以高壓高速(如強大水柱)噴入熱交換器之蜂蜜中,則蜂蜜中水含量將大幅提升,而無法降低蜂蜜中水含量」,此亦為金工中心94年5月10日鑑定報告所肯認:「機械運作時會導致蒸氣以高壓噴入加熱管內蜂蜜」等語,亦即加熱管破損除造成壓力異常變化之現象外,另一明顯現象即為蜂蜜含水量「無法降低」(因高壓水蒸氣噴入蜂蜜之故),惟原審鑑定時蜂蜜含水量確「持續降低」,並無忽低忽高、或不減反增之情形,此蜂蜜「含水量持續降低」之現象,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此等雙方無爭執之現象,矧以上開鑑定報告所共同揭示之原則,可輕易判斷原審鑑定當時並無破管情形。

⑵機械技師公會又於96年4月10日補充說明第二頁亦載明:

「含水量確實如原鑑定報告圖示,持續下降‧‧‧依此推斷,鑑定當時『加熱管無破損漏水之情形』」等語,此等鑑定原則與金工中心鑑定意見均屬相符,足以採認,反之上訴人所主張之加熱管於原審鑑定時已有破損之瑕疵,顯與「含水量確隨時間經過而持續下降」之現象相違,自不足採。

⑶系爭濃縮裝置於原審時已鑑定能於20分鐘內將水分濃縮至

20%以下,足證鑑定當時並無加熱管破損瑕疵,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提及鑑定之總時間為32分鐘,忽略其他客觀證據,顯屬刻意誤導:

①系爭濃縮裝置於原審鑑定時運作時間雖為32分鐘,惟依其

效能確可達成20分鐘內將水分濃縮至20%之要求,此觀原審鑑定報告載明:「原設計蒸氣鍋爐及熱交換器足夠蜂蜜液排除4%水分」等語,並矧以實際測試結果,全載排水速率為0.22至0.24%/分鐘,即20分鐘可達4.4至4.8%,足認其效率確符合要求,上訴人所謂「系爭機器無法於20分鐘內將水分排除至20%以下,其排水速率較約定20分鐘為慢,即係加熱管破損所造成」云云,立論基礎已顯錯誤,洵不足採。

②至鑑定當日測試所需時32分鐘,乃因:「a.上訴人提供之

蜂蜜含水量較平均值為高。b.鑑定時設定錯誤致未能即時達到全載運作」所致,此觀原審92年3月29日鑑定報告即明,惟上訴人對此原因刻意忽略,僅以需時32分鐘未達標準置辯,顯有刻意誤導之嫌。

③況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訊,用以證明系爭裝置排水速

率不符標準,並有漏水瑕疵之證人證詞觀之,其中證人洪義發、許瑞仁、蔡炳煌、江順良等人於原審一致證稱:於委託濃縮蜂蜜時,含水量經當場測量結果,均合乎標準(即20%以下)等語,顯與上訴人所爭執系爭濃縮裝置之效能不足,或有破管漏水之瑕疵,未能將蜂蜜含水量排除至20%以下之主張相違,就此,上訴人亦顯未能自圓其說,益證所謂加熱管破洞於原審鑑定時並不存在。

④加熱管如有破損瑕疵,則水蒸氣將以高壓噴入蜂蜜內,含

水量將不減反增,此為各鑑定報告所揭示之判斷準則,無論因此造成蜂蜜含水量不減反增,或上訴人所主張之排水效率隨時間經過而減緩,可確認者應為系爭濃縮裝置應無法於20分鐘內將蜂蜜含水量降至20%以下,惟原審鑑定結果業已明確,上訴人所傳訊之多位蜂農復已自認以系爭濃縮裝置脫水結果,蜂蜜含水量已達20%以下,就此已足判斷系爭裝置原審鑑定時並無破損瑕疵,事後金工中心所鑑加熱管之破損,應屬事後人為故意造成,並非被上訴人施工完成時即已存在。

⑤系爭濃縮裝置既能達20分鐘內將蜂蜜含水量排除至20%,

從而上訴人所辯「排水速率較約定之20分鐘為慢,即係加熱管破損所造成」云云顯與卷證不符,其主張自無足採。㈢關於金工中心鑑定意見之瑕疵,駁斥並說明如下:按系爭

濃縮裝置乃透過加熱管內真空循環,外部高壓蒸氣加熱,再行冷卻之反覆程序以達排除蜂蜜中含水量之效果,經查:

⒈上訴人所引金工中心鑑定意見所載「淺漏致壓力上昇下降

不明顯」等語,惟系爭濃縮裝置乃高壓高溫之設計,並無淺漏可能:依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工程糾紛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所載,「淺漏」係指一般「開放式系統」有細縫,內部之水或油脂因重力而緩慢流出,於封閉式壓力容器並無所謂淺漏一語,蓋壓力容器在有微小裂痕時,高壓蒸氣即自細縫或裂痕、破洞噴射洩出,無法維持原有壓力甚明,查系爭加熱器裝置乃封閉構造,加熱管內部為真空,外部為高壓高溫水蒸氣,內外部氣壓差距甚大等情,此為雙方所不否認,則內部之加熱管一旦有裂痕或破損,外部高壓蒸氣必以高速狀態噴入加熱管內,此為卷附所有鑑定報告所認同之原則,則因高壓蒸氣噴入加熱管緣故,加熱器內部壓力即無法提昇,亦無法維持高壓狀態,反之原為真空之加熱管內部,亦因高壓蒸氣噴入造成蜂蜜含水量大幅提昇,根本無法達成脫水之目的,所謂「因洩露孔小所以壓力下降與壓力上升均不明顯」,於系爭濃縮裝置運作時並無可能發生,因系爭濃縮裝置為封閉高壓蒸氣設計,而非開放式系統,無可能令熱水等液體自破損處緩慢流入甚明。

⒉機械技師公會報告並敘明:「本會確定鑑定當時『加熱管

無破洞』」等語,已向鈞院保證該部分鑑定並無錯誤或漏未審酌其他條件之可能,自足採為判斷基礎,矧以系爭裝置因屬封閉式高壓裝置,並無淺露導致壓力無明顯昇降,致鑑定時未能發現破洞之可能,應足認定原審鑑定當時,金工中心鑑定時所發現之加熱管破損情形並不存在,該破損應係原審鑑定後遭人為破壞,洵可認定。

⒊依加熱管製造及被上訴人施工過程,絕無可能造成如金工

中心所指之加熱管由內向外之燒灼破洞,顯見係事後他人所為:被上訴人所以肯認該加熱管之破洞絕非施工時造成,非但僅據機械技師之鑑定意見,主要原因在於加熱管於本件施工過程需焊接之時點有二:①以不銹鋼板製成鋼管時,需將捲成之鋼板,於接合處自外側一直線加以焊接至底部。②製成之不銹鋼管,與加熱器上下部分管板部分結合時,需於鋼管端部作環狀焊接。亦即,加熱管於製造及施工過程中可能由製造商及被上訴人焊接處,僅有可能有上開部分,惟金工中心之鑑定意見就系爭加熱管之破洞,已清楚說明該破洞係「由內向外燒灼而成」,且該破洞復非位於製造或施工過程中任何可能之焊接處,而係存在於毫無關係之加熱管內壁,顯見該等破洞絕非被上訴人施工時即已形成,而係嗣後由他人補行燒灼而成。

㈣關於國立成功大學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以下簡稱慶齡中心)鑑定意見之瑕疵,駁斥並說明如下:

本件關於系爭濃縮裝置之爭議,乃在被上訴人施作之裝置有無預定之效能(即能否於20分鐘內將水份排除4%以上),是運作之循環流程、整體設計均為鑑定之重點,卷附3份鑑定報告,僅有機械技師公會乃就系爭濃縮裝置之運作過程、設計原理加以整體鑑定,其餘均係就已存在之破洞瑕疵(該瑕疵之形成時點尚有爭議),令鑑定單位純就管上破洞加以判斷,未就整體運作過程及設計原理綜合審酌,自有掛一漏萬之缺失可能,經查:

⒈鑑定意見所載因自來水之氯造成加熱管之孔蝕效應,已與

破損現狀及系爭裝置運作實務相違:依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所載:「當缺陷側之介質為開放式之自來水時,自來水中消毒用之殘留氯含量往往會在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焊道上形成孔蝕效應,屬於一種電化學反應,尤其在有焊蝕缺陷處,孔蝕現象會被加速之進行,造成材料劣化,在很短時間內即可能形成貫穿,有如蟲在鑽洞,電化學學理上稱為蟲洞」、「隨著運轉之時數增加,自來水中之氯於沃斯田鐵型不銹鋼之焊接處成孔蝕效應,在短時間內即造成貫穿及孔洞擴大現象」云云,亦即該鑑定報告認加熱管孔洞形成之原因如下:

①加熱管之瑕疵,係使用於制作時已有焊孔缺陷之有縫鋼管。

②該焊孔缺陷處因加熱管外之自來水殘留氯而形成孔蝕效應。

③因孔蝕效應而自缺陷處,由外向內貫穿鋼管形成蟲洞,導致加熱水混入管內蜂蜜造成污染。

⒉惟上開鑑定意見,有下列與現狀不符之瑕疵,而顯不足採,詳析如下:

①系爭加熱管之破洞,乃係以電焊「由內向外」補行燒灼造

成,業經金工中心鑑定說明,與上開鑑定意見氯侵蝕焊接瑕疵,造成「由外向內」孔蝕作用不同:鑑定意見雖以系爭加熱管之破洞乃係原始焊接施工時未臻完善所造成之缺陷,嗣後缺陷側為開放式之自來水時,因自來水中之消毒氯會形成孔蝕現象,有如蟲在鑽洞,最後造成貫穿結果云云,惟卷附金屬中心94年5月10日之鑑定報告第3頁業已明載該加熱管之破洞為「自加熱管內部以電焊方式補行灼出之破洞」等語,明指該破洞係以電焊方式「由內向外」燒灼而成,而非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由外向內」侵蝕之蟲洞,已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若再與系爭濃縮裝置實際運作並無所謂可形成孔蝕效應之氯成分,及前述之鋼管製造時根本無可能形成此等焊接等情參照,益證上開鑑定報告之不足採信。

②加熱管外側乃係以高壓「水蒸氣」(即純水)加熱,鑑定

意見所稱自來水含氯並造成侵蝕現象,顯無可能:上開鑑定報告以加熱管外側之自來水中含有消毒用之氯,該等氯成分會就焊接缺陷形成孔蝕現象而蛀蝕,並貫穿加熱管云云,惟系爭濃縮裝置乃係以高壓高溫水蒸氣方式加熱,加熱器內部(加熱管外側)為高溫高壓之水蒸氣,所謂水蒸氣即為不含任何化學物質之純水成分(H2O),並不含任何氯成分,自無可能如鑑定報告所載加熱管外之自來水之氯成分會形成孔蝕現象,參以整份鑑定報告一再記載「管外為開放式之自來水循環」、「管外高壓之水將由孔洞洩露至管內造成污染」,顯見鑑定機關對於系爭濃縮裝置之加熱設計認知顯有違誤,根本未審酌系爭濃縮裝置設計及實際運作程序,僅有照片判斷破洞原因,誤以系爭濃縮裝置係採熱水於加熱管外加熱之方式,並據而推出錯誤之結論,該等鑑定報告自不足採。

③系爭加熱管不論係製造或施工時,均無可能於破洞處進行

焊接動作,足見鑑定報告認此為焊接時所造成之瑕疵,顯不足採:蓋加熱管於製造時係以不銹鋼板捲成管狀後自外側為直線焊接,被上訴人施工時,亦係將加熱管與加熱器之上下管板(鑑定報告稱端板)自外側以環狀焊接方式接合,故鋼管之焊接處係位於加熱管(不銹鋼管)之側面直線接合處,及端部之環狀範圍2處,即如附圖3所示,惟系爭加熱管之破洞非但距離加熱管端部尚有約30mm,且亦非位於製造鋼管時之直線焊接處,此有卷附瑕疵鋼管照片可稽,惟鋼管不論係製造或施工時,均無可能於破洞處做焊接動作,自無可能如鑑定報告所認,該等瑕疵係製造或施工時焊接所造成。

⒊系爭加熱管既非孔蝕作用造成,自無鑑定意見所示需以顯

微檢測或最初無異常反應之情形:系爭加熱管之破洞既為金工中心說明,係以電焊方式由加熱管內部向外燒灼而成,實際上亦無可能如慶齡中心鑑定意見由外向內蛀蝕而成,且加熱管破洞與施工時焊接處均有不同,業如前述說明,故慶齡中心鑑定意見認加熱管最初僅有細微焊接瑕疵,嗣後因孔蝕作用造成貫穿之前提即不成立,其據此前提,進而推論最初因焊接瑕疵輕微,不致產生明顯洩漏或壓力異常反應、或稱該等瑕疵需將加熱管取出並做顯微檢測之結果即顯有錯誤。

⒋關於鑑定報告所載內外壓力導致壓力上升下降之情形並不

明顯之前提與系爭裝置之運作原理相違:鑑定意見以:「由於管內之蜂蜜與管外之自來水循環皆屬加壓狀態下,這時必須比較管內外之壓力,理論上洩漏將由高壓側向低壓側經由孔洞缺陷做洩漏,洩漏程序與洩漏流量則隨壓力大小及孔洞缺陷之大小與數量不同」云云,惟:

⑴如前述,加熱管孔洞乃電焊燒灼而成,並非鑑定意見所示

係細微瑕疵受孔蝕作用所造成,亦即鑑定報告所認孔蝕作用之孔洞造成之壓力昇降不明顯等情並不存在。

⑵加熱管外側係以高壓高溫之蒸氣加熱,並非如慶齡中心鑑

定報告所載係「水壓」,而加熱管內乃屬「真空」狀態(即氣壓為0),亦非如前開鑑定意見所載管內蜂蜜亦為加壓狀態,而加熱管內外壓力差距極大,且管內為真空狀態,自無可能僅發生「高壓側之壓力會些微下降」、「低壓側則變化不明顯之情形」,鑑定報告無視系爭加熱管內外分為「真空無壓」、「高壓水氣」之狀態,其鑑定前提已有錯誤,此顯見慶齡中心報告僅就照片所示破管情形,未說系爭濃縮裝置之設計及運作程序加以審酌,其意見顯以偏概全,顯不足採。

貳、上訴人則以:

一、依約被上訴人應於87年11月20日交付系爭濃縮裝置且可順利運作,被上訴人遲至88年4月始安裝試車,給付遲延至少151日以上,依契約第5條每逾1日得按總價之千分之3扣款之約定,上訴人得扣款117萬元(其餘請求權保留),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未付價金。且依補充合約之約定,系爭濃縮裝置應於20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否則視為違約,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系爭濃縮裝置經多次修改仍不具備於20分鐘內完成產品製造之保證品質。上訴人已於89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又系爭濃縮裝置之加熱器、冷凝器未依約定使用不銹鋼管,被上訴人交付之裝置因焊接不當致發生裂縫,使鋼管、法蘭漏水,造成蜂蜜濃縮時滲入加熱水,造成上訴人代工蜂農蔡炳煌等人之蜂蜜損壞,上訴人賠償蔡炳煌等人1,901,200元,此項損害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負給付價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濃縮裝置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付價金156萬元,並賠償1,901,20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嗣於本院審理時,補陳如下:

甲、本訴部分:

(一)系爭濃縮裝置應於20分鐘以內完成濃縮蜂蜜至百分之20: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91年12月6日勘驗時稱:「本機器的設

計,是針對百分之20至24之間的蜜,機器可將百分之24的蜜在20分鐘內濃縮成百分之20」,是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機器應於20分鐘以內完成濃縮蜂蜜至百分之20,為其應具備之品質,且為被上訴人所保證。

㈡第一審勘驗系爭濃縮裝置時,係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得否於

20分鐘以內完成濃縮蜂蜜至百分之20?作為勘驗之標的,法官乃當場諭知:「本日雙方同意以1600公升試驗」兩造顯合意以系爭濃縮裝置得否於20分鐘以內完成濃縮蜂蜜至百分之20為證據方法,應生證據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再爭執應以系爭濃縮裝置得於20分鐘以內完成濃縮蜂蜜至百分之23,作為有無符合保證品質之標準,自違反誠信原則,而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濃縮裝置係以於20分鐘以內能完成濃縮

蜂蜜至百分之23為應具之效用云云,惟系爭濃縮裝置如僅能於20分鐘以內完成濃縮蜂蜜百分之1(即以被上訴人所稱本機器的設計,是針對百分之20至24,為比較之標準,至於百分之23以下之蜂蜜自無須利用系爭濃縮裝置濃縮),則其濃縮功效甚為有限,甚至於功效為零,上訴人何必耗費鉅資購買系爭濃縮裝置?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有違背經驗法則,而無足採。

㈣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2年3月29日鑑定報告書,就系爭濃

縮裝置的理論計算,認為濃縮罐若內裝1600公升(即8桶蜂蜜液),假設以水為計算標的,及飽和狀態計算,其結論為「原設計蒸氣鍋爐及熱交換器足夠蜂蜜液排除4﹪之水分」,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91年12月6日勘驗時稱:「本機器的設計,是針對百分之20至24之間的蜜,機器可將百分之24的蜜在20分鐘內濃縮成百分之20」正相吻合,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濃縮裝置係以於20分鐘以內能完成濃縮蜂蜜至百分之23為應具之效用云云,即無理由。

(二)系爭濃縮裝置無法於20分鐘以內完成濃縮蜂蜜至百分之20:

㈠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2年3月29日鑑定報告書,就理論計

算,認為系爭濃縮裝置「足夠蜂蜜液排除4﹪之水分」,已如前述,再依兩造於補充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濃縮裝置須於20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則系爭濃縮裝置於第一審91年12月6日勘驗時,由鑑定人進行的蜂蜜濃縮測試,當然須達到20分鐘內將蜂蜜液排除4﹪之水分,系爭濃縮裝置始能謂符合約定之品質及保證之品質,惟測試時,從「16時51分35秒熱交換器蒸氣閥打開,啟動攪拌器(加熱至50℃共20分鐘)」,至「17時11分35秒熱交換器蒸氣閥關閉,攪拌器關閉,採樣口採樣檢測蜂蜜液之水分含量為

22.5﹪(累計加熱20分鐘)」顯然經鑑定人測試結果,以測試時蜂蜜平均含水分24.89﹪,減去累計加熱20分鐘時水分22.5﹪,系爭濃縮裝置於20分鐘內僅排除水分2.39﹪,則系爭機器於20分鐘以內,不但未達以理論計算之排除水分4﹪之功效,亦未兩造約定之完成濃縮蜂蜜至百分之20之功效,故鑑定人亦認為系爭濃縮裝置排除水分速度緩慢,此為測試結果之客觀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證系爭濃縮裝置確實無法於20分鐘以內完成濃縮蜂蜜至百分之20。至於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置此測試結果之客觀事實於不顧,認為系爭濃縮裝置得於20分鐘以內完成產品之製造,自屬矛盾。

㈡兩造訂立補充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保

證上開設備及裝置,可於20分鐘以內完成產品之製造,否則視為違約,甲方(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乙方(被上訴人)應將已收工程款返還甲方(上訴人),並應支付同額之違約金。」屬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上訴人得於系爭濃縮裝置無法於20分鐘以內完成濃縮蜂蜜至百分之20之情形下,依上開特別約定解除契約,不受民法第365條規定解除權行使期間之限制,上訴人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將已收工程款156萬元返還,並請求支付同額之違約金。

㈢按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所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意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言,解釋上應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參王澤鑑「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與同時履行抗辯權」,收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六),第134-135頁)。換言之,如出賣人缺少保證之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在規範之評價上與債務不履行尚無不同。因此,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並無不合。

(三)機械技師公會測試系爭濃縮裝置排除水分速度,並無所謂於前20分鐘因操作人員設定溫度不當,致鍋爐未全載供應之情形:

㈠當日是由被上訴人操作,被上訴人係專業人員,並無操作

人員設定溫度不當之情形,此觀第一審91年12月6日勘驗筆錄,並無隻字片語記載有所謂溫度設定不當即明,按系爭濃縮裝置測試過程,應專以筆錄證之,該鑑定報告所稱「蒸氣鍋爐並未全載供應,可能因此造成排除水分速度緩慢之主因,而造成此原因,係操作人員將加熱溫度顯示器誤認為採樣溫度顯示器,致蒸氣鍋爐並未全載供應」,全係鑑定人所虛構,該鑑定報告此部分即無足採,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未注意及此,尚有未洽。

㈡系爭濃縮裝置在91年12月6日鑑定測試程序,依該鑑定報

告第1頁所載「A.測試紀錄:4.16時51分35秒熱交換器蒸氣閥打開,啟動攪拌器(加熱至50℃共20分鐘)」,與「

6.17時16分10秒熱交換器蒸氣閥打開,啟動攪拌器(加熱至50℃共5分鐘)」、「8.17時28分30秒熱交換器蒸氣閥打開,啟動攪拌器(加熱至50℃共5分鐘)」,三次的加熱均至50℃,始關閉熱交換器蒸氣閥及關閉攪拌器,在採樣口進行採樣檢測蜂蜜液之含水量,故三次加熱的溫度設定均屬相同,應可認定,何來操作人員設定溫度不當之有?亦即前20分鐘的加熱已達50℃,即屬鍋爐已全載供應之狀態,是所謂前20分鐘鍋爐未全載供應,純屬鑑定人之不正確之臆測。

㈢被上訴人為專業製造廠商,對於系爭機器的操作程序甚為

熟悉,對於法院要鑑定系爭濃縮裝置所須具備之測試條件,極為灼然,故被上訴人特別於91年12月6日鑑定測試之前,先自行前往保養系爭濃縮裝置,此請參酌被上訴人91年4月2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請求法院命上訴人准讓被上訴人就系爭濃縮裝置先行保養維護,以恢復原本之性能,再行鑑定,及第一審法院准其所請,於91年10月9日以90南院鵬民禮訴字第466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1年12月6日勘驗期日前配合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濃縮裝置之保養,可證被上訴人於勘驗時已保養過系爭濃縮裝置,並認定系爭濃縮裝置已達可以接受鑑定測試之狀態,否則被上訴人為何不於前20分鐘測試關閉熱交換器蒸氣閥及關閉攪拌器,在採樣口進行採樣檢測蜂蜜液之含水量發現高達22.5﹪時,當場提出系爭濃縮裝置前20分鐘測試鍋爐未達全載供應之意見?甚至於在鑑定人於92年3月29日鑑定報告書出示之前均未提出意見?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未注意及此,尚有未洽。㈣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6日勘驗時,雖提出「將加熱器降低

,會影響加熱速度」問題(並非提出鍋爐未全載供應之問題),法官當場命鑑定人:「一併就加熱器的高低鑑定,相同的量是否因加熱器的高低影響完成時間」鑑定人就加熱器原為2.0米降低為1.7米,進行理論計算,認為:「原設計蒸氣鍋爐及熱交換器足夠蜂蜜液排除4%之水分」符合被上訴人所稱:「本機器的設計,是針對百分之20至24之間的蜜,機器可將百分之24的蜜在20分鐘內濃縮成百分之20」因此加熱器降低後,並不會影響加熱速度。尤有進者,鑑定結果認為:「熱交換器高度與真空濃縮裝置之最少量操作有關,為能維持較少(三桶)之蜂蜜液之正常循環,此項修改應屬必要。」足證加熱器降低不會影響鑑定結果。

㈤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6日勘驗時,自承:「第一次使用,

因為是冷的,需要先加熱將槽內的水分排除形成真空,才能夠開始起算製造時間,第二次使用因為已經加熱就不需要加熱。」顯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勘驗時,並不認為前20分鐘的鍋爐會有未全載供應之情形,準此,系爭濃縮裝置於鑑定測試時的20分鐘的鍋爐既然有全載供應,則其結果顯示前20分鐘僅能排除水分至22.5﹪,即屬客觀事實,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未注意及此,尚有未洽。

㈥於91年12月6日勘驗時,被上訴人操作系爭濃縮裝置,於1

6時整啟動蒸氣鍋爐,關閉熱交換器蒸氣閥,加熱排除槽內水分,於16時18分10秒將蜂蜜抽到濃縮槽,顯見被上訴人使用18分鐘的時間已將槽內水分排除乾淨而呈真空狀態,符合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可以開始起算製造時間的條件,被上訴人茲再主張前20分鐘的鍋爐未全載供應之情形,顯違反誠信原則。況所謂20分鐘,依經驗法則,應包含未全載的時間計算在內。

㈦系爭濃縮裝置的鍋爐從16時整啟動,持續運轉至16時51分

35秒才開始起算排水時間(92年3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1頁

A.測試紀錄),鍋爐已運轉達到51分鐘之久,自已達到鍋爐全載供應之狀態,否則系爭濃縮裝置何能於20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未注意及此,尚有未洽。

(四)系爭濃縮裝置為一全自動真空濃縮之裝置,原設計圖並無採樣口之設計,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濃縮裝置,因無法自動讀出蜂蜜液之含水量,乃被上訴人自行增設採樣口,以人工採樣檢測蜂蜜液含水量,然卻因此使系爭濃縮裝置無法進行全自動真空濃縮,且因須停機進行人工採樣檢測蜂蜜液之含水量,致使系爭濃縮裝置無法於20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

㈠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6日勘驗時,自承:「第二次(修改

)是因為加熱器與水分控制器無法使用,由原告加裝設備,始能夠由水分與加熱控制器來控制在管線上採樣,以便隨時可停機採樣,以人工檢測蜜中的水分濃度。」換言之,依設計圖加熱器與水分控制器原應自動化,然因無法自動化,致運作時無從知悉加熱器內的蜂蜜液含水量及所須持續運作的時間,被上訴人乃自行改設採樣口,以人工採樣檢測蜂蜜液含水量,當然會耗費停機及人工採樣的時間,故系爭濃縮裝置已不符合能自動化真空濃縮,及在20分鐘內無法完成產品製造之要求,自屬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就系爭濃縮裝置須在停機時,始可從採樣口以人工採樣檢

測蜂蜜液之含水量,即便鑑定人亦認為:「係屬機器缺失」(請見92年3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4頁),故被上訴人顯有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㈢承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156萬元,並請求支付同額之違約金。

(五)系爭濃縮裝置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已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

㈠依金工中心鑑定結果:「⑴本案熱交換器(加熱器)所使

用的加熱管為SUS304有縫鋼管,其金相組織圖(見照片四所示);因加熱管有洩漏,會造成加熱水滲入蜂蜜內。⑵以手砂輪機磨去加熱管兩端與管板焊接處(焊道),取出此根有洩漏之加熱管有破損(破洞)(按即破壞性檢驗),見照片五所示。⑶此根有洩漏之加熱管經金相組織檢測,呈現焊接後之凝固組織;其破損原因為電焊補焊所造成。」系爭機器之加熱管,因破損而洩漏,並造成加熱水滲入蜂蜜內,則其顯不具真空濃縮蜂蜜之功能,且因加熱水滲入蜂蜜內,造成蜂蜜之酸敗而損害,故系爭濃縮裝置顯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因此,上訴人得行使之權利為:⒈因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解除契約。⒉因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六)系爭濃縮裝置之加熱器確實有破損(破洞),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不可採,查:

㈠本件原審係以91年10月9日90南院鵬民訴字第466號函通知

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本院定於91年12月6日下午3時,至台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溪埔寮20號鑑定系爭『鍋爐設備及真空濃縮裝置』可否於20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並非鑑定系爭機器之加熱器有無破損(破洞),再參酌第一審法院91年12月6日勘驗筆錄並無記載鑑定加熱器有無破損(破洞)之過程,則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僅就系爭機器能否於20分鐘內完成產品製造(蜂蜜濃縮)乙項進行鑑定,並未就系爭濃縮裝置有漏水如同金屬中心進行破壞性檢驗之鑑定,故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答覆第一審謂系爭濃縮裝置無漏水現象,顯無可採。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原審判決未就系爭加熱管是否漏水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而僅依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補充說明,遽認系爭濃縮裝置無瑕疵,尚有未洽。

㈡由於加熱管係被封閉於加熱器內,無法以外觀測試,金工

中心要求須進行破壞性檢驗始能進行鑑定,故鈞院前審94年1月21日在系爭濃縮裝置之現場勘驗時,兩造同意拆解加熱器,以供金工中心鑑定,並由金工中心將當場拆解加熱器的鋼管帶回該中心鑑定分析,而且金工中心將攜回之加熱管進行洩漏測試、金相組織測驗後,鑑定結果認為:「⑴本案加熱器所使用的加熱管為SUS304有縫鋼管,其金相組織圖(見照片四);因加熱管有洩漏,會造成加熱水深入蜂蜜內。⑵(鑑定人在系爭機器現場)以手砂輪機模去加熱管兩端與管板焊接處(焊道),取出此根有洩漏之加熱管有破損(破洞),見照片五所示。」足證金工中心所進行之鑑定為破壞性檢驗,而且系爭如未進行破壞性檢驗,即無從發現加熱管為有縫鋼管及有破損(破洞)漏水,蓋該加熱管被層層封閉於加熱器之內,非裸露在外的管路,故加熱管為有縫鋼管及有破損(破洞)漏水,即非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能發現之瑕疵,上訴人依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即不受民法第365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未注意及此,尚有未合。

㈢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2年3月29日鑑定報告係就「系爭鍋

爐設備及真空濃縮裝置可否於20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進行鑑定,顯未拆解加熱器後就加熱管進行鑑定(破壞性檢驗),被上訴人主張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已就加熱管進行鑑定認為無缺陷,尚有誤會。

㈣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2年8月4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及

92年10月15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二),均係就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答辯㈣暨準備狀、92年8月28日答辯㈤暨準備狀所提「熱交換器(加熱器)法蘭材質厚度不足,導致內管經熱脹冷縮後裂開漏水」作補充說明,惟查原審91年12月6日勘驗時並未就法蘭材質問題或加熱管有無破損囑託鑑定,則法蘭材質問題或加熱管破洞問題(此二者均屬隱藏部分),顯非該鑑定人當日於現場實際測試之項目,況且其後該鑑定人並未再至系爭之現場,進行法蘭材質或加熱管之鑑定。因此,鑑定人在上開二次補充說明書中所稱法蘭材質無問題及無鋼管裂開之情事,實無足採。

㈤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2年10月15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二

)中稱:「鑑定當時蒸氣管內壓力並無不正常下降,而判定無破管,自無再須檢查隱藏部位」(請見補充說明二第3頁第4行),顯然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承認其未就隱藏部位檢查。因此,隱藏於加熱器內之加熱管有無破損(破洞),自非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在鑑定時所能知悉,從而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在二次補充說明稱鋼管無破裂,顯非其本於檢查所知,被上訴人主張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加熱管無破損(破洞),自無理由。

㈥系爭濃縮裝置經被上訴人多次修改,惟仍發生損害蜂蜜之

情事,其真正之缺陷何在,如非經金屬中心以破壞性檢驗方式進行鑑定,自無從得知加熱管破損(破洞)之缺陷,因此在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初則主張系爭機器無法於20分鐘內完成產品製造,繼則主張法蘭材質厚度不足導致內管經熱脹冷縮後裂開漏水,最後則主張以破壞性檢驗方式找出系爭機器缺陷之所在及其原因,並由金屬中心鑑定出結果,上訴人雖屬摸索證明(事實上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從無交付系爭機器之檢驗合格資料,亦未交付系爭濃縮裝置測試資料給上訴人,則上訴人縱曾主張法蘭材質問題,而非一開始即主張加熱器之加熱管破損(破洞),並無可議之處。

㈦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應為可採:

⒈慶齡中心鑑定報告認為依卷附資料及金工中心鑑定報告所

提供之照片顯示,熱交換器之加熱管,「依照片4(第4頁)之箭頭所示金相變異處為銲接所在,管內側顯示銲根(Root)處寬約2-3mm,向外開口呈V字型銲道○○區○○道),因受高溫銲接熱之影響急冷形成麻田散鐵(Marten-site)銲道組織,微觀金相組織如照片3所示,銲接區在管外側部分較寬,為銲冠(Root),此說明電銲銲接處理之施銲加工為由管外側處施銲(此由銲接所形成V字型銲道開口方向可確認)」,由此可證照片4(第4頁)之箭頭所示金相變異處,為被上訴人於施工銲接時所形成,故被上訴人稱嗣後由他人補行燒灼而成云云,應無依據。

⒉慶齡中心鑑定報告認為:「照片5顯示加熱管洩漏之處,

依照片5顯示之缺陷,就外觀、色澤、形貌、位置等特徵作判定,電銲銲接施工作業未臻完善而造成之缺陷,應可認定。破損分析與金相學上,此類因電銲施工作業所造成之缺陷,特徵上屬於微銲裂或銲孔缺陷,施銲加工完成後之即時缺陷檢測為正常作業下銲件品質保證之依據,為必要之檢測程序作業,不可疏忽,否則一旦施工銲接完成組裝之後,驗收上實不易察覺,外在之壓力量測或作流量檢測以為驗收標準時,在微銲裂或銲孔缺陷存在時則不易察覺或檢測出,一但正常啟用作業後,因微銲裂或銲孔缺陷之存在,隨運轉作業時數增加,銲裂或銲孔缺陷擴大,內外管間之交互洩漏污染,勢必無法避免。」而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證明系爭機器,於施銲加工完成後已作即時缺陷檢測,並無電銲銲接施工作業未臻完善而造成之缺陷,則系爭機器即會存在如同慶齡中心鑑定報告所指之微銲裂或銲孔缺陷。

⒊慶齡中心鑑定報告認為:「另一常見之狀況為當以304沃

斯田鐵系不銹鋼為加熱管時,當加熱管外側因電銲施工而有微銲裂或銲孔缺陷存在時,即便當下並未貫穿,暫無內外管間洩漏污染之虞,唯當缺陷側之介質為開放式之自來水時,自來水中消毒用之殘留氯(Cl)含量往往會在沃斯田鐵系不銹鋼管之銲道上形成孔蝕(Pitting)效應,屬於一種電化學反應,尤其在有銲接缺陷處,孔蝕現象會被加速之進行,造成材料劣化,在很短時間內即可能形成貫穿,有如蟲在鑽洞,電化學學理上被稱為蟲洞(Worm Hole),挖出物往洞外推,造成洞口之污染與殘留物堆積現象,換言之,沃斯田鐵系不銹鋼上之電化學孔蝕效應是:微小銲裂或銲孔缺陷處因氯存在與基地金屬間之氧化還原作用,形成電化學反應,氧化腐蝕生成物則在洞口處殘留堆積形成污染,有如照片5顯示之外觀與色澤,不銹鋼管因為蟲洞(Worm Hole)孔蝕效應現象造成貫穿,形成內外之交互洩漏污染,工程實例上經常發生,屢見不鮮,引發不必要之工程糾紛。」雖被上訴人否認加熱管因氯氣而發生電化學孔蝕效應,惟:

⑴慶齡中心鑑定報告僅舉氯氣為電化學孔蝕效應之一例,尚

有其他的電化學孔蝕效應之原因存在,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於施銲加工完成後已作即時缺陷檢測,已如前述,自無法排除電化學孔蝕效應之發生。

⑵被上訴人亦承認金工中心鑑定時加熱管已有明顯的燒灼破

洞,則慶齡中心鑑定報告認定加熱管外側因電銲施工而有微銲裂或銲孔缺陷存在,亦屬符合學理之推論,至於被上訴人所承認的燒灼破洞,在其未證明破洞不會貫穿或無內外管間交互洩漏污染之前,即應認定系爭濃縮裝置已違約而使用有縫鋼管,存有瑕疵。

⑶被上訴人主張自來水加熱後其中之氯氣會被蒸發排除,惟

系爭濃縮裝置為真空運作之機器,在密閉之加熱器殊無法蒸發排除水中之氯氣,所以加熱器內之加熱管雙方約定以無縫鋼管製作(合約書所附估價單第1頁第2項),故加熱管之銲道上仍會形成孔蝕效應。

⒋關於金工中心94年5月10日鑑定報告第3頁鑑定結果/說明

(六)稱:「加熱管若有淺漏情況,機械運作時,加熱管外側會些微下降;加熱管內側之壓力會些微上升。因洩漏孔小所以壓力下降與壓力上升均不顯著。」之問題,鈞院囑託慶齡中心鑑定:「加熱器內之加熱管(有91支)若有淺漏情況,是否需取出此根有洩漏之加熱管後加以鑑定(及利用破壞式鑑定),並作金相組織,始能得知其有無破損及其破損原因、程度?」,慶齡中心鑑定報告認為:「以加熱管之管內為黏稠之蜂蜜,管外為開放式之自來水循環時,若銲接不良,加熱管有巨觀上目視可見之孔洞缺陷存在,貫穿加熱管,則機械運作時,由於管內之蜂蜜與管外之自來水循環皆屬加壓狀態下,這時必須比較管內外之壓力,理論上洩漏將由高壓側向低壓側經由孔洞缺陷作洩漏,洩漏程度與洩漏流量則隨壓力差大小及孔洞缺陷之大小與數量而不同,壓力差大,孔洞缺陷多,孔洞大,則洩漏嚴重,相對污染顯著(水污染蜂蜜或蜂蜜污染水),高壓側之壓力值會些微下降。低壓側則變化不明顯,但如若孔洞缺陷為焊接製造完成時之焊接缺陷,一般皆屬微觀上之孔洞缺陷,則初期運轉時由於孔洞微小或未貫穿管厚,所以完工檢測時,壓力的上升與下降均不顯著,驗收數值可以達到允收規格內,但是隨著運轉之時數增加,自來水中之氯於沃斯田鐵型不銹鋼之焊接缺陷處成孔蝕(pitti-ng)效應,在短時間內即造成貫穿與孔洞擴大現象;外側孔洞點之位置,則由於電化學反應,氧化腐蝕生成物在洞口處殘留堆積形成污染,以洞口為中心向外成圓形污染擴散(如照片5),銹蝕一旦貫穿鋼管,則孔洞快速擴大,外在讀表高壓側之壓力值將逐漸有下降之跡象,相對污染勢所難免。尤其在出蜂蜜時,管內之壓力將降低,此時管外相對高壓之水將由孔洞洩漏至管內;造成蜂蜜之污染,因此工程上,有污染之虞的熱交換器之類,工程上我們通常會要求使用無縫鋼管,但若因特殊情況而使用有縫管時,則銲後之銲接缺陷檢測必需徹底施行,提供無焊接缺陷之檢測報告,作為施工品質之保證。」查:

⑴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濃縮裝置之加熱管使用有縫鋼管,且經

金工中心鑑定結果加熱管使用有縫鋼管已違反兩造約定應使用無縫鋼管,而使用有縫鋼管既有如上開慶齡中心鑑定報告所指之缺陷存在,顯見系爭機器已有瑕疵。

⑵惟上開瑕疵係經破壞式檢測之鑑定後始知,顯須具備專業

知識、設備始能檢查發現,自非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能發現之瑕疵,上訴人依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即不受民法第365條規定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未注意及此,尚有未合。

⑶被上訴人使用有縫鋼管,卻無法提供無焊接缺陷之檢測報

告,作為施工品質之保證,甚至發生加熱管有破洞之情形,顯見系爭濃縮裝置即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系爭濃縮裝置即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⒌關於加熱管若有淺漏情況是否會造成污染?又在加熱管淺

漏之情況,機械運轉時,是否有加熱管壓力下降與壓力上升均不顯著之結果?慶齡中心鑑定報告認為:「如前所述洩漏與否端視裂縫或孔洞缺陷之大小與兩側壓力差之大小而定,剛性物質如不銹鋼管有微小裂縫或孔洞缺陷,有可能不致造成即時之洩漏,但當孔洞變大時或兩側壓力差夠大時(如管內蜂蜜洩出),則洩漏造成二側之相互污染就會發生,舉例言之,如馬克杯碰地造成微裂紋,再使用時有可能ㄧ時尚不致造成漏水或淺漏,但水之滲透進入裂縫,加上冷熱溫度差(壓力差),使用不久時即會造成裂紋成長、擴大進而造成淺漏或破裂。如此現象與結果肇因於微裂之存在,不能以當時尚未發生微漏或淺漏即視為正常無瑕疵,依卷附資料,有洩漏之加熱管經金屬中心利用破壞式檢測鑑定,證實為銲接缺陷,則有可能在驗收或運轉初期並無明顯壓力上升或下降之跡象,但滲透隨時日之進行,加上壓力差與溫度差(如進蜂蜜與出蜂蜜之間),裂紋或銲接缺陷孔洞之擴大及劣化,即演變成微漏或淺漏現象。」因此,被上訴人質疑加熱管如有破洞何以無明顯壓力上升或下降,即無可採。

⒍關於加熱管有淺漏情況下,在機械停止運轉即將蜂蜜卸出

後,存在此根破損加熱管外側的加熱水,是否會因壓力原因而滲入加熱管內,並與下次輸入加熱管之蜂蜜混在一起?慶齡中心鑑定報告認為這是必然的結果,且隨時日會愈趨嚴重,顯見系爭濃縮裝置確有瑕疵存在。

⒎關於被上訴人光泓公司曾將加熱管由長度2米修改為1.7米

,請問在修改過程中,施工人員是否需要使用電焊補焊?慶齡中心鑑定報告認為:「加熱管長度由2米修改成1.7米,修改截短之後,必需再使用電銲將加熱管之端部與端板再焊接成一體。依所述之資料顯示,為電銲修補應無疑異。」顯見被上訴人在修改過程中,因使用電焊補焊而造成加熱管之破洞發生。

⒏被上訴人質疑金工中心認定加熱管之破洞以電焊「由內向

外」補行燒灼而成,與慶齡中心認定氯氣侵蝕銲接瑕疵造成「由外向內」孔蝕作用不同,惟查被上訴人補焊有縫鋼管時,有可能發現鋼管內有破洞,以「由內向外」補焊,亦有可能於焊接時因熔融焊屑(鐵屑,溫度達1,000至2,000度C)沾上加熱管造成破洞,以「由外向內」補焊,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加熱管有破洞,則破洞形成原因為何,於加熱管有破洞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因此,慶齡中心鑑定報告與金工中心鑑定報告並無矛盾。

⒐被上訴人謂:加熱管內為真空狀態(即氣壓為零),非如

慶齡中心鑑定報告所稱蜂蜜為加壓狀態云云,惟加熱館內所裝的是蜂蜜,在加工過程中會使蜂蜜在加熱管內流入流出,加熱管內即非真空狀態,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時加熱管無破洞存在,惟該鑑定無可採,茲再說明如下:

㈠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承認其未就隱藏部位檢查,已如上述

,則豈知屬於隱藏部位的加熱管無破損(破洞)?況被上訴人承認金工中心進行鑑定取出加熱管時,該加熱管有破洞存在,足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無足為採。

㈡上訴人委託中榮精密股份公司鑑定,其並未實施破壞性檢

驗,此從其謂「熱交換器的法蘭材質太薄,導致內管經熱漲冷縮之程序後裂開漏水」即明,則其未發現屬於隱藏部位之加熱管破損(破洞),亦屬合情合理。

㈢經金工中心取出之加熱管,已可見於鋼管外之破損處上方

,以油性筆劃出一條黑線,在被上訴人完成加熱管兩端與管板焊接處(焊道)後,此劃黑線之鋼管外部,即成為封死之內部,試問上訴人如何劃出此一條黑線?尤其金屬中心鑑定結果加熱管破損處並無以鑽子或尖銳物品敲擊痕跡,顯見在該鑑定人取出此根破損加熱管之前,該加熱器仍保持被上訴人製造時之原狀,被上訴人謂該加熱管遭有心人士故意以電焊方式自內燒灼鋼管云云,殊無依據,何況被上訴人迄今未就所謂遭人為破壞之主張(屬於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其抗辯應無足採。

㈣上開加熱管於破損處上方劃有一條黑線,考其用意係被上

訴人於製造過程中,已認定此根加熱管因有破損而不能使用,故以油性筆劃一黑線作為記號,準備淘汰、不用該鋼管,或準備鋸除破損部分,惟被上訴人仍使用此根鋼管於加熱器中(加熱器共使用91支加熱管),益證系爭加熱器確有因鋼管破損而漏水之瑕疵,及系爭濃縮裝置製造過程中被上訴人未做品管控制,始造成系爭濃縮裝置之瑕疵。

(八)系爭濃縮裝置已經被上訴人多次修補,並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惟被上訴人拒絕修補,而且該加熱管之破損,亦無法修補回復之,尤其被上訴人違約使用有縫鋼管,在客觀上已達於不能補正之情形,因此,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不合。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而加熱管因電焊之破損造成漏水,及未使用無縫鋼管製作加熱管,即屬於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均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修理之保固責任,被上訴人拒絕修理,即屬違約,上訴人縱非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而依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未注意及此,尚有未合。

(九)被上訴人謂加熱管有破損造成加熱水滲入蜂蜜情形,且該破損為電焊補焊所造成,此等瑕疵肉眼即可察知,均為雙方所不爭執云云,惟上訴人從未主張此等瑕疵肉眼即可察知,被上訴人不無誤會,按上訴人於發回前之鈞院主張加熱管係封閉於加熱器中,即金工中心鑑定人員,亦需使用手砂輪機磨去加熱管兩端與管板焊接處(焊道),始能取出此根有洩漏之加熱管,其所採取之鑑定方法,係破壞鑑定方法,亦即不加以破壞,無法取出加熱管鑑定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從無承認此等瑕疵憑肉眼即可察知。

(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濃縮裝置如有破損瑕疵,運作時壓力會下降云云,惟金工中心94年5月10日熱交換器(加熱器)鑑定報告第3頁二、鑑定項目(六)之鑑定結果/說明:「…2.加熱管若有淺漏情況,機器運作時,加熱管外側之壓力會些微下降;加熱管內側之壓力會些微上升。因洩漏孔小所以壓力下降與上升均不顯著」,足證系爭濃縮裝置有破損瑕疵,在運作時壓力無明顯上升與下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濃縮裝置如有破損瑕疵,蜂蜜自始含水量不減反增,無法造成蜂蜜含水量減少之目的云云,惟:㈠依金工中心鑑定結果:「⑴本案熱交換器(加熱器)所使

用的加熱管為SUS304有縫鋼管,其金相組織圖;因加熱管有洩漏,會造成加熱水滲入蜂蜜內。⑵以手砂輪機磨去加熱管兩端與管板焊接處(焊道),取出此根有洩漏之加熱管有破損(破洞)。⑶此根有洩漏之加熱管經金相組織檢測,呈現焊接後之凝固組織;其破損原因為電焊補焊所造成。」足證鑑定人以金相組織檢測後,始發現此根加熱管有破損,此種科學檢測方法所發現加熱管有破損,應已具科學上之可信性。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濃縮裝置是可將24﹪的蜜在20分鐘

濃縮至20﹪以下,但經原審法院於91年12月6日至現場測試,所使用蜂蜜8桶之含水量平均為24.8875﹪〔(24.3﹪+21.1﹪+24.3﹪+ 24.3﹪+25.8﹪+25.9﹪26.1﹪+24.3﹪)÷8=24.8875﹪〕,在濃縮20分鐘後停機以人工檢測蜂蜜含水量為22.5﹪,而至含水量20.1﹪時,系爭濃縮裝置運轉所需時間為32分鐘〔自4:51至5:11(20分鐘),自5:

16至5:21(5分鐘),自5:2 8至5:33(5分鐘),自5:39至5:41(2分鐘),合計32分鐘〕,顯見系爭濃縮裝置無法於20分鐘內將水分排除至20﹪,其排水速率較約定20分鐘為慢,即係加熱管破損所造成。

()被上訴人謂加熱管之淺漏係上訴人所造成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曾就加熱管鋸短焊接,即將加熱管從2米鋸短為1.7米,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被上訴人說明其在鋸短焊接之施工過程中有無使用電焊?又是否在被上訴人工廠內為鋸短焊接之工作?如果被上訴人在加熱器鋸短後,尚須使用電焊予以補焊,始能完成加熱管之鋸短工作,則金工中心鑑定報告所稱「(加熱管)破損原因為電焊補焊所造成」,即可推認被上訴人於加熱管鋸短焊接疏於注意所造成,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反證,自係可認定有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況上訴人為蜂農,根本無設備或技術可以將加熱管鋸短焊接,又何能製造出隱藏在系爭濃縮裝置內部的加熱管漏洞?

()被上訴人突於96年11月5日民事準備書㈣狀謂就其訴訟代理人印象所及,金工中心鑑定之加熱管,由鑑定人員取出後當場劃於其上以確定待鑑定範圍,而非原本即劃於加熱管外云云,惟上訴人於鈞院前審94年6月22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即提出該加熱管照片,該照片係上訴人於鑑定人員取出此根加熱管於當場拍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場自備相機拍照,如果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有何問題,應請被上訴人提出其自拍相片比對,否則即無可採。

()上訴人於上開94年6月22日民事準備㈣主張:「…此根加熱管,已可見於鋼管外之破損處上方,以油性筆劃出一條黑線(如附呈照片所示),經查在被上訴人完成加熱管兩端與管板焊接處(焊道)後,此劃黑線之鋼管外部,即成為封死之內部,試問上訴人如何劃出此一條黑線?」「上開加熱管於破損處上方劃有一條黑線,考其用意係被上訴人於製造過程中,已認定此根鋼管因破損處,在劃黑線以下部分不可使用而須予鋸除,故以油性筆作一記號,惟被上訴人仍將此根鋼管置入加熱器中,益證系爭加熱器確有瑕疵。」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項主張未加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玆被上訴人辯稱加熱管之黑線係鑑定人員所劃,應無可採?

()依鈞院前審9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結果:兩造及金工中心鑑定工程師當場拆解加熱器鋼管帶回鑑定分析,被上訴人應將鑑定人員所須數據資料逕行送達金工中心鑑定人員鑑定」,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鑑定人員在取出之加熱管劃線之情節,足證被上訴人信口開河,而無足取。

()此根加熱管取出後可見劃有二條黑線,均屬褪色之黑線,尤以下方之黑線為甚,已不若在取出後當場所劃,又不僅黑線有褪色之情況,即加熱管漏孔因與水接觸,亦有生鏽暈開之情況,黑線與漏孔之風化現象一致,再者,鑑定人於此根已取出欲自己帶回鑑定且漏孔清楚之加熱管上劃線,已無任何鑑定上之意義存在,故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按89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立法理由:「我國現行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本條設有原則性之概括規定,在適用上固有標準可循。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發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本件被上訴人為商品製造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機器時加熱管無破洞負舉證責任,以符公平,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電焊造成加熱管破洞,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6年4月10日補充說明謂:「本會研判該加熱管係在本會鑑定後始進行之非屬必要之電焊補焊行為,該電焊補焊造成加熱管破損(破洞),本會推斷『該機器在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金工中心鑑定前之期間,有人拆解機器,以電焊設備之焊接端伸入加熱管內,並通以電流,造成加熱管燒灼破損(破洞),再行組裝機器,以致於加熱管會有淺漏情況,此種非屬必要之電焊補焊行為,可能屬人為之蓄意破壞,至為明顯』。」惟姑不論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係鑑定人,應就其專業表示意見,其非證人,自不得就加熱管有無遭人為蓄意破壞之歷史事實為證明,即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原審僅受託至現場測試系爭機器之排水速率而言,其並未就加熱管予以拆卸,根本不知隱藏在加熱器之內的加熱管實際狀況如何,亦未使用儀器分析此根加熱管金相組織,其所為推論已失依據,再者,因被上訴人已就加熱管鋸短焊接,即將加熱管從2米鋸短為1.7米,在施工之際需使用電焊補焊,若無特別情事,自可推認被上訴人使用電焊補焊時,造成加熱管破損(破洞),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96年4月10日補充說明故意予以忽略,自無可採。

()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㈠所謂消費,於商品責任中固係指以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

而非以商品本身之加工、交易為目的之最終消費而言。惟參諸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品質(消保法第1條第1項),於適用該法時應參酌立法目的,以實現保護消費者為宗旨。再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是以消保法中關於商品概念及範圍,及於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而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係製造者為生產之需要所為之消費,當該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具有危險性,致生損害於生產線上之製造者或生產者時,該購買或使用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之消費者,仍得依消保法向製造、經銷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之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是以消保法之消費,並未排除以生產為目的之商品消費,尚不能因所謂「消費」未為定義,僅依文字用語為限縮解釋,而認係最終產品之消費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使用系爭濃縮裝置之目的,乃在於直接利用該機器

提供真空濃縮功能進行蜂蜜濃縮之操作,以為生產商品,而非在於加工、製造、販售或運送系爭濃縮裝置本身,故系爭濃縮裝置係屬提供勞務或技術以製成商品之工具,係以直接使用該機器為目的之消費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㈢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況兩造訂立之「補充約定書」第1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承製上開設備及裝置應保證符合政府所規定之工業安全標準、環保標準及其他相關之法定標準,不得有損害甲方(上訴人)與他人之財產、人身安全之情事發生,否則即視為違約,乙方應對甲方或其他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本件工程款總價壹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甲方」,亦有與上開法條同旨之約定,故本件被上訴人應確保其提供之系爭濃縮裝置,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㈣再按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未具通常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者,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製造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金工中心鑑定結果:「⑴本案熱交換器(加熱器)所使用的加熱管為SUS304有縫鋼管,其金相組織圖(見照片四所示);因加熱管有洩漏,會造成加熱水滲入蜂蜜內。⑵以手砂輪機磨去加熱管兩端與管板焊接處(焊道),取出此根有洩漏之加熱管有破損(破洞),見照片五所示。⑶此根有洩漏之加熱管經金相組織檢測,呈現焊接後之凝固組織;其破損原因為電焊補焊所造成。」足證上訴人直接使用系爭濃縮裝置為目的之消費行為時,系爭濃縮裝置於濃縮蜂蜜因加熱管之洩漏,會造成加熱水滲入蜂蜜內(不具真空濃縮功能),而致蜂蜜之敗壞,被上訴人製造系爭濃縮裝置,於流通進入市場時,顯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有安全上之危險。

㈤承上,系爭濃縮裝置不具消保法上商品之安全,上訴人得

依「補充約定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總價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60萬元(逾本件請求部分保留其請求權)。

()系爭濃縮裝置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因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被上訴人為各該給付以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查被上訴人任經上訴人催告均置不理,則在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以前或給付無瑕疵之物以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

㈡因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惟被上訴人任經上訴人催告均置不理,則在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補正以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

()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㈠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加熱管之破損,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

規定,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受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如上所述,慶齡中心鑑定報告認為加熱管洩漏之處,係電銲銲接施工作業未臻完善而造成之缺陷,且被上訴人已於該加熱管作一條黑線之記號,惟被上訴人於施銲加工後未為即時缺陷檢驗,將該加熱管予以淘汰,更為將此缺陷告知上訴人,以企圖蒙混,被上訴人應有故意不告知加熱管之破損之情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未注意及此,尚有未合。

㈡保固責任之約定,具有默示延長瑕疵發現期間之作用:合

約書第7條約定:「保固責任:自試車完成後,交付甲方(上訴人)之日起壹年,在此期間倘若發生故障(非人為所為者)應由乙方(被上訴人)負責修理。」「註:設備如不符合使用時應配合負責修改」,由此可知兩造係約定須俟被上訴人修理確定無效後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亦即在保固期間一年內,被上訴人有權修理系爭濃縮裝置,上訴人在保固期間內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除非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放棄修理權。蓋若非如此解釋,上開保固責任之約定,即無意義。因此上開保固期間之約定,具有默示延長瑕疵發現期間之作用,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未注意及此,尚有未洽。

㈢況按民法第365條所定之期間,亦具有保固期間之意義。

是故,以契約加長該期間的方法,除直接明示約定加長其發現期間外,保固期間之約定亦有默示延長該發現期間之作用,蓋出賣人對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約定保固期間時,其交付之標的物,在保固期間自不應有不符合約定品質的情形,亦即不得有瑕疵,否則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以符合保固之意旨。

㈣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機器自交付後至91年12月6日第一審勘

驗為止共有四次修改,被上訴人陳稱:「第一次是加熱器降低,為了遷就加熱器降低,真空管也降低。第三次是在濃縮槽下方加上攪拌器,有連接馬達帶動。第二次是因為加熱器與水分控制器無法使用,由原告加裝設備,始能夠由水分與加熱控制器來控制在管線上採樣,以便隨時可停機採樣,以人工檢測蜜中的水分濃度。第四次是在機器中間位置加裝管線。」因此,在保固期間屆滿起算6個月內,上訴人仍可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未注意及此,尚有未洽。

㈤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 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本件系爭濃縮裝置有歸責被上訴人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難辭其過失之責,因此上訴人得依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此為權利競合,上訴人解除契約已生效力,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謂上訴人89年1月6日發函解除契約似超過6個月期間云云,其顯未注意及此,尚有未洽。

㈥鈞院於94年1月21日會同鑑定人金工中心進行鑑定時,以

手砂輪機磨去加熱管兩端與管板焊接處(焊道),取出此根有洩漏之加熱管(請見該中心94年2月4日鑑定報告第2頁),上訴人始知隱藏於加熱器內部之加熱管破損(破洞),是解除契約之6個月期間應自94年1月21日起算,故上訴人並未超過除斥期間,解除契約為合法,況加熱管破損(破洞)並非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能發現之瑕疵,已如上述,依民法第356條及第365條規定,更無解除契約應於6個月為之的限制,最高法院以上訴人於88年4、5月間知悉受託濃縮之蜂蜜變質,斯時已知此蜂蜜變質肇因於系爭濃縮裝置之加熱管破損漏水云云,顯未斟酌加熱管是隱藏在加熱器裡面,上訴人無從知悉加熱管破損漏水,即便鑑定人尚須以工具破壞取出才知其原因,更何況為蜂農之非專業之上訴人。

㈦所謂保固,係指出賣人應於保固期間內負責修復包括裂損

、損害、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約定等瑕疵。保固義務係依據契約條款而來,與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係依民法規定而生,二者未盡相同,此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菸酒公賣局係依據兩造訂立之保固切結書,請求賠償防霉漆脫落之損害,該切結書性質上乃一種賠償責任之特約,請求權之基礎既係本於兩造之特約,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適用。」即明。本件上訴人違反保固義務,已如上述,上訴人得以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解除契約。

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若上訴人於許瑞仁及謝發財委託上

訴人濃縮蜂蜜,若於88年4、5月間已明知蜂蜜變質肇因於系爭濃縮裝置加熱管破損漏水,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解除契約之期間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金工中心作出鑑定報告時,始知加熱管有破損,已如上述,最高法院不無誤會。況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又謂蜂蜜是否因消費者或購買者保存或使用不當而發生變質,其理由顯然前後矛盾,尚有未洽。

㈨被上訴人係系爭濃縮裝置之出賣人,同時是製造廠,其加

熱器之電銲施工作業有欠缺,應為被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得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

()加熱管破損漏水即屬不完全給付:㈠系爭濃縮裝置係以完全真空的狀態進行蜂蜜濃縮,此觀第

一審91年12月6日勘驗時,被上訴人要求須將槽內水分排除乾淨而呈真空狀態,才能進行測試(請見91年12月6日勘驗筆錄的第8頁)即明,惟因加熱管破損漏水,系爭機器即無法達到以真空的狀態進行蜂蜜濃縮,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㈡慶齡中心鑑定意見謂洩漏與否,端視加熱管裂縫或孔洞缺

陷之大小與兩側壓力大小而定,鋼性物質如不銹鋼管有微小裂縫或孔洞缺陷,「有可能」不致造成「即時」之洩漏等語,顯然嚴慶齡中心鑑定意見應不排除仍會有「即時」洩漏之情形,然最高法院竟誤解慶齡中心鑑定意見認為加熱管「初期」不洩漏,尚有未洽。

㈢91年12月6日第一審囑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時,被上訴人

已將槽內水分排除乾淨而呈真空狀態,才能進行測試,惟20分鐘僅能排除水分含量至22.5﹪(請見92年3月29日鑑定報告書第1頁),距離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濃縮裝置可將百分之24的蜜在20分鐘內濃縮成百分之20(91年12月6日勘驗筆錄的第3頁),顯然排除水分速度緩慢,即係加熱管破損漏水所造,只是連鑑定人機械技師公會都不知其原因而已(該鑑定報告臆測排除水分速度緩慢之主因,「可能」是蒸氣鍋爐未全載供應,請見該鑑定報告第5頁;惟此項臆測顯然錯誤,其理由詳如上述),因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謂91年12月6日第一審囑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時,系爭濃縮裝置亦能達脫水效果,自有未洽。

㈣經金工中心及慶齡中心鑑定結果,系爭濃縮裝置的加熱管

有破損漏水,依通常情形,濃縮後的蜂蜜會因加入生水而變質、酸敗,蓋此生水係來自蒸氣鍋爐的生水(蜂蜜本身所含的水分不會使蜂蜜變質),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即稱蜂蜜因購入者保存或使用不當而發生變質,自有未合。

㈤補充契約書第1條約定系爭機器不得損害他人之財產,否

則視為違約,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2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機器既造成濃縮之蜂蜜之損害,被上訴人即應賠償蜂蜜之損害及給付違約金。

()系爭濃縮裝置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亦無價金請求權:

㈠上訴人可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得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抵銷。

㈡依合約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逾期完成交貨時,每逾一天

由上訴人扣款總價的千分之3(即每日7,800元),系爭機器雖有交貨,惟其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即形同未交貨,上訴人得依上述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上開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則自被上訴人應交貨日期之87年11月20日(合約書第3條)起至今已6年餘,按每日7,800元計算賠償金額,遠超過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亦足以抵銷,故上訴人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機器,上訴人至少得依約扣款117萬元,故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亦無須再為給付價金:

㈠依據合約書第3、10條之約定,系爭濃縮裝置應於87年11

月20日以前安裝完成、試車完成、可以使用,為給付系爭價金之條件。

㈡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濃縮裝置於88年4月間試車,則被上訴

人遲延交貨已逾5個月以上,依每日扣款7,800元計算,上訴人至少可以主張扣款117萬元以上,足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

㈢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合意遲延交付系爭濃縮裝置,上訴

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雖曾給付第三期款,惟其與上訴人是否主張依約扣款無涉,亦與是否同意遲延交付系爭濃縮裝置無關,被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已有未合。

()系爭濃縮裝置的加熱器未依約使用無縫不銹鋼管,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且係可歸責被上訴人:

㈠依約定加熱管應使用無縫不銹鋼管(請見合約書所附估價

單第1頁第2項),惟被上訴人卻使用有縫不銹鋼管,經金工中心鑑定明確【請見該中心94年2月4日鑑定報告第2頁

六、鑑定結果(1)】,自不符約定,有不完全給付之事由,且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況且此為系爭濃縮裝置之瑕疵,被上訴人亦未將此告知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如上所述。

㈡因被上訴人使用有縫不銹鋼管,須進行電焊補焊之加工,

而造成加熱管破損洩漏,並造成加熱水滲入蜂蜜內【請見金工中心94年2月4日鑑定報告第2頁六、鑑定結果(1)(2)(3)】,按此根有洩漏之加熱管,係經該中心以金相組織儀器檢測結果,「呈現焊接後之凝固組織」,「其破損原因為電焊補焊所造成」,此項結論屬客觀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製作加熱管時,須利用電焊方式為之,依一般情形,加熱管破損洩漏,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徒托空言,謂上訴人所造成,應無理由。

()上訴人得返還系爭濃縮裝置,契約解除權並未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能返還機器,惟查系爭濃縮裝置現仍在上訴人處,上訴人現在所使用之機器,係另向他人購買,有合約書3份附呈可稽,是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並未消滅。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

㈠系爭加熱器有加熱水滲入蜂蜜內,及未使用無縫鋼管之不完全給付:

⒈依鑑定結果⑴系爭加熱器的加熱管因有洩漏,會造成加熱

水滲入蜂蜜內,惟系爭機器應具有真空濃縮蜂蜜之功能(此觀合約書前文及補充合約書第1條即明),則被上訴人顯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又依鑑定結果「⑶此根有洩漏之加熱管經金相組織檢測,呈現焊接後之凝固組織;其破損原因為電焊補焊所造成」,該洩漏之加熱管,既呈現焊接後之凝固組織,顯然被上訴人於製造系爭機器時,處理加熱管之電焊有不當,而致加熱管因破損而洩漏,並造成加熱水滲入蜂蜜內之情事,則系爭機器不具真空濃縮蜂蜜之功能,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

⒉依鑑定結果⑴加熱器所使用的加熱管為SUS304有縫鋼管,

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顯然被上訴人違反應使用無縫鋼管之約定,因此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事由,而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濃縮裝置有冷卻能力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雖否認,惟:

⒈按補充契約書第1條約定系爭濃縮裝置,應符合政府所規

定之工業安全標準等,故被上訴人應提供有關系爭機器冷卻能力及馬力之資料供鑑定。惟經金工中心以關於系爭機器之冷卻能力及馬力之鑑定,需原製造廠商提供詳細藍圖及其相關計算資料,因被上訴人迄今未提供,致無法鑑定冷卻能力及馬力等語,並經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以便進行鑑定,然被上訴人仍拒絕提出。

⒉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供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冷卻能力不足,惟被上訴人不提供上開有關系爭機器冷卻能力及馬力之資料供鑑定,致鑑定人無法鑑定系爭機器是否冷卻能力不足,依上開規定法院得認定系爭機器之冷卻能力不足。因此,系爭機器應有冷卻能力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即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所為不完全給付,計有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兩種,上訴人得行使之權利如下:

㈠瑕疵給付: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56萬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機器使用有縫鋼管,且因加熱管有洩漏,會造成加熱水滲入蜂蜜內,又有冷卻能力不足之瑕疵,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顯有瑕疵給付。

⒉上訴人以92年5月24日第931號存證信函、92年7月30日第7

57號存證信函、92年10月21日第2747號存證信函,多次通知上訴人系爭機器因有上開瑕疵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補正瑕疵,惟被上訴人均置不理,迄今未予補正,顯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復函可憑,並有上訴理由狀可憑。

⒊準此,上訴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亦得依第365條第2項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除於上開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並89年1月6日第4號存證信函、89年6月8日第8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見上訴人提出原審之答辯㈥所附證物),復於原審以92年10月9日答辯㈥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狀副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⒋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56萬元(上訴人保留違約金請求權)。

㈡加害給付:請求賠償1,901,200元。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完全給付為加害給付,亦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88年4月2日修正理由參照)。再者,補充約定書第1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承製上開濃縮裝置應保證符合政府所規定之工業安全標準、環保標準及其他相關之法定標準,不得有損害甲方(上訴人)與他人之財產、人身安全之情事發生,否則視為違約,乙方(被上訴人)對甲方(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本件工程總價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甲方(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亦得依據契約請求賠償瑕疵給付之損失(上訴人保留違約金請求權)。

⒉因系爭機器有上述之瑕疵給付,致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代

工時損害蜂農之蜂蜜98桶,上訴人已按每桶18,800元賠償蜂農,上訴人因而損失計1,901,200元,其情形如下:⑴損害蜂農江順良18桶,賠償338,400元,⑵損害蜂農蔡炳煌17桶,賠償319,600元,⑶損害蜂農洪義發九桶,賠償169,200元,⑷損害蜂農陳德隆15桶,賠償282,000元,⑸損害蜂農張國賢23桶,賠償432,400元,⑹損害蜂農許瑞仁4桶,賠償75,200元,⑺損害蜂農邱厚勝9桶,賠償169,200元,⑻損害蜂農謝財發3桶,賠償115,200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加害給付為1,901,200元。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上開加害給付之損害,惟:

⑴兩造間因有消保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應負無

過失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毋庸就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反之,被上訴人如主張系爭機器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

⑵系爭機器之加熱器的加熱管因有洩漏,會造成加熱水滲入

蜂蜜內,而蜂蜜一經與加熱水混合,即致蜂蜜損害而不能供人食用,當然不具商品價值,故該滲入加熱水之蜂蜜業已損害,極為明顯。又被上訴人已不否認上訴人有利用系爭機器為江順良等8人代工蜂蜜之濃縮之事實,且其亦無法舉證系爭機器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如上述之蜂農江順良等8人之蜂蜜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加害給付所造成,殆可認定。

⑶上訴人代工蜂農江順良等8人蜂蜜時,因系爭機器之瑕疵

,計損害其等之蜂蜜98桶,業經證人江順良、蔡炳煌、洪義發、陳德隆、張國賢、許瑞仁、邱厚勝、謝財發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江順良等8人出具之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請見原審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證物),顯然該蜂蜜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加害給付所致,則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侵權行為規定及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有所變更難謂有損害云

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請求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又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故自不得以此即認上訴人無加害給付之損失。被上訴人又以原審作證之蜂農每人處理損害蜂蜜方式不同,上訴人一律以相同金額賠償,且未經協商即予賠償,顯違常理云云,惟遭滲入加熱水之蜂蜜,即因酸敗而損害,當然不具商品價值,上訴人自應依法賠償蜂農的蜂蜜損害,且此當然亦造成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至於蜂農是否丟棄損害之蜂蜜,係其個人之事,上訴人無權過問,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違反常理。被上訴人再以該損害之蜂蜜與系爭機器無關,且蜂蜜之含水量於當場測量已達標準等語,惟加熱水係一種未經處理之生水,一旦因加熱管之破損而滲入與蜂蜜混合,即引起酸敗而損害,與含水量多少無關。因此,被上訴人之抗辯自無足採。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蜂蜜係因消費者或購買者保存或使用不當而發生變質,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

(四)如鈞院認為上開上訴人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因上訴人於本訴主張抵銷之債權,在抵銷後尚有餘額得為請求,則上訴人亦於反訴為請求,但超過反訴聲明金額之請求權部分上訴人予以保留。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8月1日向其訂約承購「鍋爐設備及真空濃縮裝置」乙套,被上訴人已於88年1月11日、13日、15日,分3天交貨,並安裝完畢。上訴人分別於87年8月10日給付訂金即貨款20%,88年1月19日給付貨款20%,88年2月12日給付按裝款20%,餘款40%計104萬元未付。上訴人另增購中古雙層鍋3萬元亦未清償,前後共欠107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出貨維修單各1份、補充約定書1紙、估價單6紙、冠成起重工程行請款單3紙、應收帳款3張等為證(見原審89年度促字第49864號卷第5至6頁;原審90年度補字第166號卷第10至14頁;原審㈠卷第18頁、第316至318頁、第42頁正反面、第43至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雙方訂立之合約書,上訴人尚有餘款104萬元未給付;另又增購中古雙層鍋價金3萬元,總計尚欠107萬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據此行使抵銷權?㈡系爭濃縮裝置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得否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賠償?經查:

(一)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因上訴人廠房未完成致無法如期交貨,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廠房原有電源僅為單相220伏特電源(即00-0000-00號電表),不足供系爭濃縮裝置使用。系爭濃縮裝置於安裝使用後,因電力不足常跳電而無法試車使用。88年3月間上訴人再申請一組單相220伏特電源(即00-0000-00電表),與原來單相220伏特電源併聯做為三相220電源使用,方得進行試車,故被上訴人於88年4月間始試車等語,查:

㈠兩造固於工程合約書第1條約定「交貨期限:自訂約次日

起110天」、第3條約定「交貨日期:87年11月20日」、第5條約定「乙方(指本件被上訴人)逾期完成交貨時,每逾1天由甲方(即本件上訴人)扣該款總價的千分之3」,而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1日、13日、15日始分批交貨。又系爭濃縮裝置應使用三相220伏特電力之動力電源,然依合約書估價單附註:「估價未包括土木工程,胴體保溫及電源工事」,則電源應由上訴人提供等情,應堪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及估價單附卷可佐(見原審89年度促字第49864號卷第5頁、原審90年度補字第166號卷第10頁、本院上訴卷第55頁;原審90年度補字第166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原審卷㈠第316至318頁、原審卷㈠第380至385頁、本院上訴卷第57至61頁)。

㈡上訴人原主張放置系爭濃縮裝置○○○鄉○○○段1136之

3地號(門牌:西港鄉溪埔寮村2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電力於85年復電後已有足供上開裝置使用之三相動力電源(見原審卷㈠第37頁),並提出電號:00-00-0000-0號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惟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2年9月9日函覆上開電源為單相三線110/220伏特供電,不能供應三相220伏特之機器設備(見原審卷㈠第283頁)。復原審再據被上訴人所陳報,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在上址之電源設備即電號00-0000-00及00-0000-00電表電源,函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據該處92年10月20日函覆電號00-0000-00為88年3月10日申請用電,以單相三線110/220伏供電;電號00-0000-00為92年8月15日申請用電,以三相三線220伏供電(見原審卷㈠第340頁),足見上訴人在87年至88年4月間從交貨至試車期間,並無配置可供系爭濃縮裝置使用之三相220伏特動力電源。參酌系爭濃縮裝置既於88年1月15日交貨,同年2月間安裝,卻延至同年4月13日始試車,而上訴人確於同年3月10日另於上址申請一組單相220伏特電源,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電力不足常跳電而無法試車,俟88年3月間上訴人再申請一組單相220伏特電源(即00-0000-00電表),與原來單相220伏特電源併聯做為三相220電源使用,方得進行試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87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雖上訴人否認88年3月間所申請之電力係供系爭濃縮裝置使用,且辯稱二個單相電力無法併聯使用成為三相電力云云,惟據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3年1月2日函覆「高壓不同相別之兩具變壓器供電之二組單相三線110/220伏特電表結線,可供應三相220伏特之電力設備」(見原審卷㈡第7頁),益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虛,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嗣辯稱其於87年11、12月間即委由證人劉盡君(即

合興水電行)裝設一台30馬力變相器,將電力變為三相220伏特之電力,並舉證人劉盡君證詞為證。惟查:

⒈證人劉盡君證稱:「大概是87年約11、12月去買的(指變

相器),買來就裝上去了,當時那部機器已經安裝到快要好了」、「買回來之後就將變相器裝好等待,大約隔了幾天才試車」、「當時原告劉先生有算給我聽,那部機器需要的電力大概需要20出頭的馬力,所以才會買30馬力的變相器」、「試車時機器全部都已經放在那裡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64頁),則依證人劉盡君所述,其於87年

11、12月間陪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購置變相器後即安裝,當時機器已經「全部放在那裡」、「安裝到快要好」等,然系爭濃縮裝置係88年1月13、14、15日始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冠成起重行分批運至上開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上訴人於同年1月19日依約付款百分之20,同年2月間安裝完成,上訴人依約於88年2月10日付款百分之20,有被上訴人提出收款明細表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44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劉盡君何以能在87年11、12月間安裝變相器時見到系爭濃縮裝置已「全部放在那裡」及「安裝到快要好」?又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證人劉盡君上開之證述,且始終主張系爭濃縮裝置須使用56馬力之電力,參酌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濃縮裝置實際使用之馬力為

39.5馬力(見原審卷㈡第68、77頁),與證人劉盡君陳述系爭濃縮裝置須使用20出頭馬力之動力不符,足見證人劉盡君所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濃縮裝置包括蒸汽鍋爐及水處理設備須

10馬力,濃縮槽真空幫浦及攪拌機21馬力,冷卻系統25馬力,於上開設備全部連續運轉時共須使用56馬力,輕載時亦大於46馬力等情,業據提出各該部分說明書及組裝圖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10至315頁)。上訴人雖檢附照片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裝置之冷卻系統僅有10馬力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0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濃縮裝置之冷卻系統係由1組冰水機組(需10馬力)、3個循環幫浦(分別需2馬力、1馬力及2馬力)及2個冷卻水塔(分別需2馬力、3馬力)所組成,此由兩造約定估價單第七項中記載之冷卻排氣桶包括蒸汽管、水管、冷卻管、冰水管、油管等,第八項記載冰水機,第九項另列循環幫浦2馬力2只亦明,有被上訴人公司估價單附於原審卷足憑(見原審90年度補字第166號卷第11至12頁、見原審卷㈠第317頁),上訴人僅據其中10馬力之馬達即謂系爭冷卻系統僅需10馬力動力云云,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冷卻系統僅需10馬力電力運轉已足。

⒊系爭濃縮裝置既須使用三相220伏特電源,上訴人於88年

以前並無此項設備,已見前述。而以單相220伏特電力加裝30馬力變相器,或併聯二組單相220伏特電力,以供應須三相220伏特電力之用電設備,並非台電公司所規定之合法用電方法,且係屬危險之用電方式,而以單相220伏特加裝30馬力變相器無法供應56馬力之機器設備使用,恐有過載燒損之虞,業據原審去電詢問台電公司服務中心盧森南,有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98頁),並據台電公司93年1月2日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至8頁),上開用電方式既屬不合規定之危險用電方法,縱如上訴人所自認系爭濃縮裝置全載運轉時需用39.5馬力之電力,則以單相220伏特加裝30馬力變相器來帶動需39.5馬力動力之機器,是否可使機器發揮其應有之效能,而無過載之虞,實非無疑義?是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交貨及安裝時已提供足夠系爭濃縮裝置所需電源云云,卻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

㈣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⑴訂金:百分之20。⑵交貨:百分之20。⑶按裝完成:百分之20。⑷試車完成:

百分之20。⑸尾款:開始使用百分之20。」顯然兩造就系爭濃縮裝置之價金,係依上述各階段分期給付,並非須至安裝、試車等階段完成,上訴人始發生給付價金義務,此由上訴人嗣後亦依交貨、安裝等階段分別給付百分之20價金亦明。又綜觀系爭合約書第1條明定:「交貨期限:自訂約(即87年8月1日)次日起110天」,第3條交貨日期:

87年11月20日,第6條付款辦法亦依交貨、按裝完成、試車完成、開始使用等各階段分期付款,足見兩造於合約書所訂交貨日期87年11月20日,應係指單純的交付貨物,並不包括試車及開始使用。上訴人於訂約後支付價金百分之20,被上訴人至88年1月11、13及15日始委託冠成起重工程行,將系爭濃縮裝置分3天交貨,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後之88年1月19日給付價金百分之20,復於安裝完成後之88年2月12日再給付百分之20,有被上訴人提出收款紀錄3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3至45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將機器放在現場,沒有組裝,一直到88年4月份時才組裝試車云云,惟系爭合約書既約定「按裝完成」付款百分之20,而上訴人確於88年2月12日給付第3期款即價金百分之20,苟未交貨、安裝完成,上訴人豈有不依約扣抵價款卻如數給付貨款之理?則上訴人既依照被上訴人完成交貨、安裝完成等各階段行為而如數給付約定價金,足見對被上訴人履行各階段給付之時間並無異議,準此,被上訴人上開各階段之履行顯係出於兩造之合意至明。

㈤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合約書估價單附註所載,電源工事係由上訴人提供,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及安裝時,並未提供適於系爭濃縮裝置之電源,又其後所加裝之30馬力變相器,顯然亦無法供應系爭濃縮裝置所需,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3月間另申請一組單相220伏特電力,與原有之單相220伏特電力併聯使用,始解決電源問題,致使被上訴人於88年4月始進行試車等情,尚非無據。

此項遲延事由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逾期罰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遲延日數之違約金,是上訴人基此主張行使抵銷權,即屬無據,不足可採。

(二)按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真意,除綜合當事人立約時之一切情況外,應本於誠信原則、經濟目的,以為探求。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及裝置係作為代工濃縮採收蜂蜜之用,兩造固於87年8月8日簽立補充合約書,據系爭補充合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濃縮裝置,可於20分鐘以內完成產品之製造,否則視為違約,甲方(指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乙方應將已收工程款返還甲方,並應支付同額之違約金」等語,有系爭補充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90年度補字第166號卷第13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8頁;本院上訴卷第62頁),惟兩造間就「可於20分鐘以內完成產品之製造」,其意所指待濃縮之採收蜂蜜含水率及所完成之產品等級為何等情,均未記載顯示於該契約內容,致發生爭議。為此,被上訴人主張應以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抽樣之平均值即百分之24為準,系爭濃縮裝置可於20分鐘內將含水率百分之24之蜂蜜濃縮至百分之20以下,且兩造於補充合約書並未約定所完成濃縮之蜂蜜須達百分之20之甲級標準等語,而上訴人則辯稱:上開約定應解為品質保證,無論新鮮蜂蜜含水率多少,均可於20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故應以最高含水率百分之26計算濃縮速度,始符合保證之旨,否則採收之蜂蜜已有在百分之23以下,又何需使用系爭裝置加以濃縮等語。則就兩造間契約所指採收蜂蜜之含水率及系爭濃縮裝置可完成之產品等級,自有先予審認必要。經查:

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苗栗區農業改良場於92年8月4日以苗場

蠶字第092003249號函覆記載「蜂蜜含水率因採收日數與植物種類而略有差異,如未經濃縮處理其水分超過百分之24屬正常」(見原審卷㈠第258頁),嗣該農業改良場於92年9月23日以苗場蠶字第092004082號函覆記載「本場曾抽驗未濃縮新鮮蜂蜜,結果樣本有90%以上含水率介於22%至26%之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1頁),本院復參酌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本件鑑定時曾電詢苗栗區農業改良場吳登楨課長,並據其告知「採收蜂蜜之含水量應介於23至25%之間」等語(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工程糾紛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工程糾紛鑑定報告書〉第4頁--外放),基上,本院則取上開資料之平均值,即採收之新鮮蜂蜜平均含水量應為24%。又原審於91年12月6日至系爭濃縮裝置現場勘驗測試時,上訴人所提供供測試之8桶蜂蜜,經當場測試其含水量分別為24.3%、24.1%、24.3%、

24.3%、25.8%、25.9%、26.1%、24.3%,是該8桶蜂蜜之平均含水量為24.89%,分別業經記載於該次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正、反面)。又據上訴人當時自認「桶內蜂蜜會下沈,水分會在上面,所以上面的水分濃度會比下半部的水分濃度多一度」(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反面),而供測試蜂蜜每桶重達200公升,鑑定人僅得就上層之蜂蜜取樣測其含水量,參酌上訴人上開自認,供測試之上開8桶蜂蜜之平均含水量應再減一度,亦可認定供測試蜂蜜之平均含水量應在24%以下。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就系爭濃縮裝置為品質保證,自應以蜂蜜最高含水量作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採收蜂蜜之含水量既有高低之別,逕以最高含水量作為計算基準,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亦有違誠信原則,本院據上開苗栗農業改良場函覆資料及參酌本次鑑定時供測試之蜂蜜含水量,其平均值既皆為24%,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蜂蜜含水量百分之24作為計算基準,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㈡市售蜂蜜含水率以符合國家甲、乙級標準為濃縮加工原則

,蜂蜜品質以含水量低於20%為甲級,含水量低於23%為乙級,有苗栗農業改良場92年9月23日函覆暨附件(即中華民國蜂蜜國家標準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2頁)。本院審酌兩造於88年8月8日補充合約書第2條僅約定「乙方保證上開設備及裝置,可於20分鐘以內完成產品之製造」等語,並未明定所謂「完成產品之製造」應至何種等級。被上訴人固主張既未約定等級,自以達到乙級即含水量23%以下即符合約定品質,而上訴人則辯稱應達到甲級即含水量20%以下始符合約定品質。然採收蜂蜜之含水量既介於22至26%之間,則對含水量23%以下之採收蜜自無濃縮排除水分必要,蜂蜜非昂貴食品,而系爭濃縮裝置之價格高達260萬元,且於系爭合約中保證可於20分鐘以內完成產品之製造,顯然強調其具備快速排除水分之功能,復參酌被上訴人於勘驗時亦自認「本機器的設計,是針對百分之20至24之間的蜜,機器是可將百分之24的蜜在20分鐘內濃縮成百分之20」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顯係自認對於含水量24%之蜂蜜可於20分鐘內濃縮至20%以下,即甲級標準,則上訴人主張所約定「可於20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應解為將蜂蜜含水量濃縮至百分之20以下之甲級等級,尚屬有據,堪為憑採。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濃縮裝置並未具備被上訴人所保證可於20分鐘內完成產品製造之約定品質,其原因在於被上訴人修改加熱器,係將內管鋸短後再焊接處理,而非以新材料重新施作,造成焊接部位有內應力存在或焊接區晶粒粗大之缺陷,於熱脹冷縮之情況下,導致焊道或熱影響區(HA區)產生龜裂,此為加熱器內管、法蘭龜裂漏水之原因,此觀鑑定測試時第20至第25分鐘時排除水分平均速度為0.24%/分,第25至30分鐘為0.22%/分,第31、32分鐘間減少0.1%,其排除水分平均速度愈為緩慢,即係熱交換器內管裂開滲水及冷卻器冷卻能力不足之故,鑑定人並未就此部分作鑑定,聲請委託金工中心另為鑑定,並以系爭濃縮裝置具有前述瑕疵,被上訴人係不完全給付,爰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其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經查:

㈠系爭濃縮裝置可否於20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既生爭議

,兩造合意委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原審於91年12月6日會同該公會指派之鄭鴻儀技師至現場為測試鑑定,測試前先就系爭濃縮裝置曾做①降低加熱器與真空管②在管線上加裝採樣口,以便以人工停機採樣③在濃縮槽下方加裝攪拌器④在機器中間位置加裝管線等修改事項加以確認,並檢測供測試蜂蜜平均含水量24.89%,為兩造所不爭執。當日下午4時啟動鍋爐,於加熱排除槽內水分、進料、抽料後,自4時51分31秒啟動蒸汽閥始運轉,20分鐘後(即5時11分)停機取樣含水量22.5%,5時16分再度啟動至5時21分停機取樣含水量21.3%,5時28分再度啟動至5時33分停機取樣含水量20.3%,5時39分再度啟動至5時41分停機取樣含水量20.1%,均分別業經記載於該次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5頁),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測試前20分鐘,排除水分速度平均0.12%/分鐘,排水分度較慢,據測試當天實際測試情形,蒸汽鍋爐並未全載供應,可能因此造成排除水分速度緩慢之主因,而造成此原因,係操作人員將加熱溫度顯示器誤為採樣溫度顯示器,致溫度未設定妥當,致蒸汽鍋爐並未全載供應;而後之5分鐘(20至25分鐘),蒸汽鍋爐處於全載狀態,故排除水分速度平均0.24%/分鐘,再後之5分鐘(25至30分鐘),蒸汽鍋爐處於全載狀態,故排除水分速度平均0.22

%/分鐘;最後之測試2分鐘,水分減少0.1%,因測試時間太短,應可不予計入討論」,該鑑定結論雖認為「系爭『鍋爐設備及真空裝置』可於20分鐘內排除水分2.39%,所完成產品之含水分22.5%,係屬乙級蜂蜜產品;25分時排除水分3.59%,所完成產品之含水分21.3%,係屬乙級蜂蜜產品;30分鐘時排除水分4.69%,所完成產品之含水分20%,係接近甲級蜂蜜產品」(見系爭工程糾紛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外放)。稽上,濃縮前之蜂蜜含水量平均若未逾百分之24.4,以上開測試之排除水分速度似非不能達到兩造約定可於20分鐘內將蜂蜜濃縮至含水量百分之20以下。故憑前20分鐘操作不當之測試結果未達含水量百分之20以下,及系爭濃縮裝置無法將所有、不特定含水量之蜂蜜,即苗果區農改場函所述少部分含水量超過百分之25之蜂蜜,濃縮至含水量百分之20以下,是則,不能遽謂該機器不符合保證之品質。況判斷系爭濃縮裝置是否具備20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仍應斟酌下列因素:

⒈任何需使用電源之機器設備,均應先經過熱機程序後,機

器各部分始能發揮其最大效能,此由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濃縮裝置測試時,於啟動蒸汽閥開始濃縮水分後,前20分鐘未全載供應,其排除水分速度平均為每分鐘0.12%,而後5分鐘(即20至25分)蒸汽鍋爐處於全載狀態,排除水分速度平均每分鐘0.24%,再後5分鐘(即25至30分鐘)亦處於全載狀態,排除水分平均速度每分鐘0.22%等情至明,因此計算系爭設備及裝置之排除水分速度自應以全載狀態下為準。則以前述全載供應下排除水分每分鐘0.22%計算,20分鐘內應可排除水分4.4%,若以每分鐘0.24%計算,20分鐘內可排除水分達4.8%。

⒉系爭濃縮裝置原係以每次可濃縮8桶蜂蜜,每桶200公升之

數量為準,為兩造於勘測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61頁背面),嗣因上訴人有時代工蜂蜜之數量在4桶以下,無法使用系爭濃縮裝置,被上訴人乃應上訴人要求於88年3月29日將加熱器(即熱交換器)高度自2公尺修改降低為

1.7公尺,俾使4桶以下之蜂蜜亦能使用於系爭濃縮裝置加工,此項加熱器修改降低,亦據鑑定人於鑑定前會同兩造確認無誤,已見前述,上訴人於勘驗復自認「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先不知4桶以下的蜂蜜使用本機器噴不過去,因為有時幫人加工的蜜在4桶以下,就不能使用這部機器,蜜在裡面不能循環會燒焦,所以才要求原告將加熱器降低,以便4桶以下的蜜也可以使用此機器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濃縮裝置原設計每次可濃縮8桶共計1,600公升之蜂蜜,嗣於88年3月29日應上訴人要求乃將加熱器高度自2公尺降低為1.7公尺,俾得使用於4桶以下之蜂蜜等情,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嗣雖辯稱:係被上訴人自行修改,上訴人斷無自行降低濃縮水份速率之理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加以說明其前述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其嗣後片面否認已自認之事實,尚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濃縮裝置之規格為

2,000公升濃縮釜主體,加熱器傳熱面積為2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濃縮裝置後應上訴人要求將加熱器由2公尺截短為1.7公尺,致傳熱面積由20平方公尺減縮為17平方公尺,此項修改顯將影響熱量之供應效能,傳熱面積減少亦顯影響加熱速度,凡此必影響排除水分之速度,則完成產品製造之時間會延長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因口徑一樣,馬力沒有少,加熱器降低對完成時間沒有影響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濃縮裝置之規格濃縮釜主體2,000公升,加熱器傳熱面積20平方公尺,業經記載於兩造均不爭執之合約書附件中(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估價單),並附卷供佐(見原審90年度補字第166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原審卷㈠第316至318頁、原審卷㈠第380至385頁、本院上訴卷第57至61頁),原審於測試時復就加熱器高度是否影響系爭濃縮裝置完成產品製造之時間亦請鑑定人併予鑑定,業據鑑定人於92年8月4日補充說明中記載「熱交換器高度原為2公尺,之後改短為1.7公尺,依比例,濃縮水分之速率降低10%至15%」等語,有該工程糾紛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5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熱交換器改短,影響傳熱面積,延長排除水分速度等語,洵屬有據,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前揭所辯,則屬無據,實難為採。基上,熱交換器原既設計為2公尺,被上訴人於交付後應上訴人要求降低至1.7公尺,致傳熱面積減少,延長排水速度,此項修改事實,既出於上訴人之要求,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計算系爭濃縮裝置能否於約定時間內完成產品之製造時,自應加計此項延長排除水分之時間,即原約定完成產品製造之20分鐘應延長為22至23分鐘,始符事理。

⒋綜上所陳,採收蜂蜜之含水量既應以平均值即百分之24為

準,以系爭濃縮裝置於全載供應下,每分鐘可排除水分0.22%至0.24%之功能,在20分鐘內可排除水分4.4%至4.8%,即可達到百分之20之甲級蜜標準,若再加計降低熱交換器所延長之排水時間,則系爭濃縮裝置原設計之排水速度應能更快,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濃縮裝置符合其於補充合約書所保證之約定品質,應屬有據,堪予採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熱交換器的法蘭材質厚度太薄,導致內管經

熱脹冷縮後裂開漏水,被上訴人以焊修改熱交換器,係將內管鋸短後再焊接,而非以新材料重新施作,造成焊接部位有內應力或焊接區晶粒粗大,熱脹冷縮時產生龜裂滲水入濃縮之蜂蜜中,且冷卻器冷卻能力不足,致排除水分之平均速度愈為緩慢,並引鑑定報告排除水分於20至25分排除水分平均每分鐘0.24%,25至30分平均每分鐘0.22%,至最後測試2分鐘,僅排除水分0.1%等記載為據。惟此部分業經鑑定人以92年8月4日補充說明分析「熱交換器蒸汽壓力在2KG/CM2,遠大於蜂蜜濃縮罐之壓力,若實驗當時有法蘭裂開之情事發生,蒸汽將以即(極)為高壓高速噴入熱交換器之蜂蜜中,則蜂蜜中水含量將大幅提升,而無法降低蜂蜜中水含量。另原報告中『蒸汽鍋爐處於全載狀態,故排除水分速度平均0.24%/分鐘,再後之5分鐘(25至30分鐘),蒸汽鍋爐處於全載狀態,故排除水分速度平均0.22%/分鐘』,經分析係蜂蜜中含水濃度已降低,可排放之水分減少,當然排除水分速度降低,故原報告依實驗數據所繪之結果,應屬合理。故『熱交換器法蘭材質太薄,經熱脹冷縮後裂開漏水』,於實驗當時並未發生。」、又「冷卻器(原圖示稱冷凝器)所需之冷卻能力,係與整體系統有關,本系統中,冷卻器係將真空設備所排除之水氣冷卻成水,並傳送至接受槽,依實驗數據及實驗當時情況判斷,冷卻器確有正常運作」等語,有補充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7頁)。鑑定人復於92年10月15日補充說明二中說明「熱交換器若有破口或裂痕,熱送換器蒸汽壓力在2KG/CM 2情況下,遠大於蜂蜜濃縮罐之壓力,若實驗當時有法蘭或鋼管裂開之情事發生,蒸汽將以極為高壓高速(如強大水柱)噴入熱交換器之蜂蜜中,則蜂蜜中水含量將大幅提升,而無法降低蜂蜜中水含量。再通常鑑定壓力管有無破管之第一步工作為『檢查蒸汽管內壓力表是否有不正常下降現象』,而鑑定人鑑定當時,亦曾注意鍋爐關機後,蒸汽管內壓力表是否有不正常下降,而確定『鑑定當時蒸汽管內壓力表並無不正常下降,而判定無破管』,自無再須檢查隱藏部位」等語,有該工程糾紛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二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43至344頁);另以原審僅囑託鑑定系爭濃縮裝置可否於20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並未述及冷卻能力之計算,惟仍說明「若冷卻器冷卻能力不足,則系爭濃縮裝置即無法於20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至於冷卻器之冷卻能力多少,並非系爭癥結所在」,亦有92年10月15日補充說明二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44頁)。是鑑定人因原審並未囑託一併鑑定系爭濃縮裝置冷卻器之冷卻能力,而未就此部分提出數據(上訴人於該次鑑定前並未爭執熱交換器漏水及冷卻器之冷卻能力不足),惟鑑定人已從系爭濃縮裝置之排水速度,肯定冷卻器並無冷卻能力不足之情形,並附帶說明冷卻器冷卻能力多少,與系爭濃縮裝置能否於20分鐘內完成產品製造無關。則鑑定人就測試時何以全載狀態排除水分速度愈趨緩慢之原因,業已提出合理說明,且從系爭濃縮裝置係運用真空濃縮排除水分之原理而設計,既能以合於約定之速度排除水分,憑其專業分析判斷熱交換器、法蘭材質及內管並無裂開漏水,冷卻器冷卻能力並無不足等情事,得出鑑定結論,況如認熱交換器法蘭、內管苟因焊接不當而有破裂漏水情事,以熱交換器蒸汽壓力高達2KG/CM2之狀況,蒸汽以高壓高速噴入濃縮中之蜂蜜,系爭濃縮裝置焉能在全載運轉下仍以每分鐘百分之0.24至百分之0.22之速度將濃縮中之蜂蜜水分排除至百分之20以下,俱見鑑定人所言,尚非無據,上訴人猶為爭執,並否認鑑定人之專業判斷,尚難採信。

㈢再者,91年12月6日勘驗測試,係自4時51分31秒啟動蒸汽

閥開始運轉,於20分鐘後即5時11分停機採樣,復自5時16分再度啟動蒸汽閥,5時21分停機採樣,至5時28分再啟動運轉,5時33分停機採樣,5時39分再啟動,於5時41分停機採樣,因前20分蒸汽鍋爐未全載供應,排除水分速度平均為每分鐘0.12%,而後於20至25分,及25至30分蒸汽鍋爐始處於全載狀態,分別達到每分鐘0.24%與0.22%之排水速度,則20至25分、25至30分及31至32分之間,蒸汽閥因停機採樣分別關閉達7分與6分鐘之久,其再重新啟動蒸汽閥自需相當時間始能發揮正常之排水效能,則最後2分鐘之排水速度自不能與前面連續運轉5分鐘之排水速度相比。況在機器運轉一段時間後,蜂蜜中水分濃度降低,可排除之水分減少,排除水分速度當然降低,已據鑑定人於補充說明中記載,則上訴人遽以系爭濃縮裝置排水速度愈趨緩慢,而逕認定系爭濃縮裝置存有瑕疵,尚非有據,不足可採。

㈣至上訴人抗辯熱交換器之法蘭、鋼管(應指前述之內管)

及焊接技術等均屬隱藏部分,有無裂開無從外觀察知,鑑定人未就該隱藏部分鑑定,何能知悉未發生裂開漏水?且鑑定人僅作蜂蜜濃縮速度之測試,未就系爭裝置之真空濃縮功能及冷卻能力加以鑑定,亦無數據說明,此部分仍屬未經鑑定之狀態,爰聲請送金工中心另為鑑定下列事項:「熱交換器內管有無漏水?如有,究為何因?如無,水又從何而來?熱交換器內管如裂開,是否因焊接技術、品質不良而引起?其裂痕是否因繼續使用而增加?裂開漏水是否即滲水入蜂蜜中?漏水會降低濃縮水份速度多少?冷卻器是否因能力不夠,使溫度過高,致真空設備無法運作排除水分」云云。經查,鑑定人據測試結果,已排除熱交換器之法蘭、內管有破裂漏水情事,亦判斷冷卻器冷卻能力並無不足現象,已如前述,鑑定人對於上訴人質疑熱交換器法蘭、內管及焊接處裂開漏水、打開熱交換器導流管中有水流出,且有異味、冷卻能力有不足等疑問,業已於補充說明二中說明「熱交換器內管並無漏水,水是由空氣中之水氣會隨溫度變化凝結成水滴,再與殘留之蜂蜜結合,日久產生異味」、「熱交換器內管並無裂開」、「冷卻器(原圖示稱冷凝器)所須之冷卻能力,係與整體系統有關。本系統中,冷卻器係將真空設備所排除之水氣冷卻成水,並傳送至接受槽。依實驗數據(蜂蜜含水份)及實驗當時情況判斷,冷卻器確有正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5頁)。復參照原審91年12月6日測試時,於啟動鍋爐設備時,曾依鑑定人指示先加熱排除濃縮槽內水分後,始將蜂蜜抽送至濃縮槽,而於測試完畢後,鑑定人曾應上訴人要求打開儲存槽(水),以判斷蜂蜜有無留失,鑑定人自儲存槽中取出透明狀之水,當場聞有蜂蜜的味道,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足見系爭濃縮裝置能將真空排除之水氣冷卻成水,並傳送至儲存槽,自應有正常之冷卻能力,且由系爭濃縮裝置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排水速度,堪認其具備真空濃縮之功能無訛,否則鑑定人豈能自儲存槽中取出經真空設備排除水氣所冷卻之水,並嚐出有蜂蜜的味道?上訴人雖以系爭濃縮裝置啟動後,熱交換器中即產生水,一打開導流管即有水流出等事由,認定內管有裂開漏水云云,然而真空排除之水氣既傳送至儲存槽,空氣中之水氣也會隨溫度變化凝結成水滴,業經鑑定報告說明,且尚難僅憑系爭濃縮裝置啟動後導流管內有水,逕遽以推定熱交換器內管有漏水情事。又本件係經兩造合意委由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濃縮裝置能否於20分鐘內完成產品之製造,上訴人於鑑定前並未就熱交換器之法蘭、內管、焊接處裂開漏水及冷卻器冷卻能力不足等事項爭執,於鑑定測試當時,亦未提出上開爭執,迄至鑑定人檢送鑑定報告後始行提出,事涉專業,原審乃請鑑定人提出說明,業經鑑定人前後分別於92年8月4日、92年10月15日提出補充說明後,其所為2次補充說明均附具相當理由,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再者,本院前審另送金工中心及慶齡中心再為鑑定,則審酌本件相關3份鑑定報告僅有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依實際操作結果為鑑定,且於事前經被上訴人保養及確定機械狀況,於雙方均無爭執之情形下為操作,其餘金工中心或慶齡中心僅為靜態鑑定,後者甚至僅依據書面資料而為鑑定之表示,對於系爭濃縮裝置運作情形顯無從如親臨現場般為適切說明,甚至基於對系爭濃縮裝置錯誤認知之前提下而為不正確之表示(例如系爭加熱管外為高溫無氯成分之水蒸氣,惟鑑定意見卻以加熱管外為含氯之自來水為前提鑑定)。又系爭濃縮裝置之保持狀況於後續鑑定時亦未令被上訴人再就其狀態為事前之確認,實有疑慮。況後者之鑑定報告核與本院前述認定有不符之處,是該2份鑑定意見報告尚難採酌。又原審勘驗時,於測試完畢,鑑定人取儲存槽內之水嚐有蜂蜜的味道,上訴人曾疑濃縮後之蜂蜜有流失,鑑定人認為若要為此項判斷,應將濃縮後之蜂蜜裝回桶內,分別稱所減少之量與所排出之水量是否相當(亦可判斷有無外水滲入蜂蜜內),嗣因兩造就已加工完成之蜂蜜及儲存槽之水量均稱不爭執而未予測其重量,併予說明。

㈤上訴人另以其代工蜂農謝財發等8人之蜂蜜,發生燒焦或

酸敗,據以推定熱交換器之內管滲水云云,並舉證人謝財發等8人之證詞為據。經查:系爭濃縮裝置原設計以每次可濃縮8桶蜂蜜,每桶200公升之數量為準,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曾自認「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原先不知4桶以下的蜂蜜使用本機器噴不過去,因為有時幫人加工的蜜在4桶以下,就不能使用這部機器,蜜在裡面不能循環會燒焦,所以才要求原告將加熱器降低,以便4桶以下的蜜也可以使用此機器完成」,被上訴人復應上訴人此項要求始修改機器,將熱交換器之高度由契約約定之2公尺降低至

1.7公尺,詳見前述,且系爭濃縮裝置在88年4月間始試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人謝財發於原審證稱其於88年4月間委託上訴人代工之3桶蜂蜜於代工時壞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5頁),自不能排除係熱交換器尚未修改時,因所加工之蜂蜜數量不符標準之故,尚難據此推定系爭濃縮裝置不具備契約約定品質。次查,蜂蜜中水分濃度於保存期限之久暫固不無影響,惟其包裝品質、運送過程、貯存環境、溫度、濕度等因素亦有密切關聯,參照證人洪義發證述:「88年5月間委託代工」、「88年7月間蜂蜜就發酸」,證人陳德隆證述:「88年4、5月間委託代工」、「約1、2個月後就壞掉」,證人張國賢證述:「約88年清明節後不久委託代工」、「半年以後就壞了」、「向我買蜜的人退還給我,並向我反應(壞掉)」,證人許瑞仁證述:「清明節後不久委託代工」、「代工回來後...經過1個月後,消費者反應蜜有問題」,證人邱厚勝證述:「濃縮後約5、6個月壞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7至424頁),上述證人證述其委託上訴人代工之蜂蜜於載回後,約經過1個月至半年之久,經由客戶或消費者反應,其等始獲知所售之蜂蜜酸壞,惟蜂蜜酸敗原因不一而足,或出於製作過程、或出於製後存放不當、或因消費者或購買者保存或使用不當而發生變質等等,然既非僅以含水量為據,尚難以濃縮或出售後1個月至半年間發生酸敗,即逕推定肇因於濃縮過程中滲水之故,況鑑定人已於前開2份補充說明中排除系爭濃縮裝置熱交換器內管有破裂滲水情事,已如前述。復參酌證人洪義發證述:「(問:被告交給你時水分濃度多少?)依我的標準,濃度是有到百分之20,但不知為何會發酸,被告交付的時候,有使用他的儀器測給我看」;證人許瑞仁證述:「我要求他們要濃縮到百分之18或19才能保存」、「(問:他交付蜜給你時,有無量水分濃度?)有,水分濃度確實是百分之18、19」;證人蔡炳煌、江順良證述:「代工時我有在場,用儀器測,濃度有達到標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0、418、428頁),顯見上訴人於代工後曾經測量濃縮後之蜂蜜濃度,確有達到如證人洪義發、許瑞仁、蔡炳煌、江順良所要求之百分之20以下之甲級標準,益徵系爭濃縮裝置具備濃縮功能無疑。況揆諸上開慶齡中心鑑定意見謂洩漏與否,端視加熱管裂縫或孔洞缺陷之大小與兩側壓力差之大小而定,鋼性物質如不銹鋼管有微小裂縫或孔洞缺陷,有可能不致造成即時之洩漏(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81頁),而系爭機器之加熱管於初期既有可能不洩漏,且至91年12月6日原審囑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時,該機器亦能達脫水之效果,則證人洪義發等8人於88年4、5、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濃縮之蜂蜜嗣後變質,尚難遽認系爭機器之加熱管破損漏水所致。又上開證人洪義發等8人均為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由證人陳德隆先陳述:「代工完,交給我,我就拿走了,他沒有量水分濃度給我看」,嗣經訊問「為何他沒有量給你看?」時,竟改稱:「他有量給我看,當時確實有達到我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2頁);證人邱厚勝自承「不了解機器」,卻將交付代工蜂蜜損壞之原因歸咎於機器問題,並陳述係因機器水分縮得不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1頁),其等陳述已見矛盾。又證人均證稱上訴人以每桶18,800元賠償,均出於雙方合意以現金交付,然證人交付代工之蜂蜜有些因代工時即損壞而未返還(如證人謝財發),有些是因發酸而無法出售,經上訴人建議拿去餵蜂(如證人洪義發、許瑞仁),有些由證人逕予丟棄(如證人張國賢),有些則由證人出售後始發現發酸(如證人張國賢、許瑞仁、蔡炳煌、江順良),則上訴人無視證人實際受損情形,一律以每桶18,800元之現金賠償,顯與常情有違。且由證人所述蜂蜜分別於代工後1至6、7個月間始陸續發生酸壞,而自上訴人獲得之賠償是「我去找他爭執,他就馬上算現金給我」(證人張國賢)、「我去找他爭執的時候,他說他剛好有現金,就付給我」(證人許瑞仁)、「我到他那裡去,他付現金給我」(證人邱厚勝)、「他是以現金賠給我,我要去載蜜,他說蜜壞掉,就付現金給我」(證人謝財發),而證人張國賢、許瑞仁、邱厚勝、謝財發陳述獲得之賠償金分別為432,400元、75,200元、169,200元及115,200元不等,有渠等書立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9至396頁)。稽上可見,上訴人在未經事先協調賠償金,亦未約定給付賠償日期之情況下,竟於證人前往爭執時,均能立即按同一標準如數支付現款賠償,亦與常情有悖。且證人洪義發等8人所出具之受領賠償證明書均係92年11月21日所書立,而賠償金額合計1,902,200元,自88年事發迄92年11月21日,上訴人均未與上開證人書立任何和解書,亦無證人收受現款之收據以資證明,上訴人亦未提出於88年間支付證人之現款來源以供法院參酌,則證人所述委託代工之蜂蜜受損,是否確自上訴人獲得前揭賠償,自非無疑。再上訴人於反訴起訴狀原主張因系爭濃縮裝置試車時,損害代工蜂農蔡炳煌等人之蜂蜜,其損害金額至少在250萬元,暫請求1,842,000元。於答辯㈥暨準備狀亦記載損害至少250萬元,惟改為暫請求193萬元(其餘請求權保留)(見原審卷㈠第326頁),嗣答辯㈦暨準備狀又主張賠償蔡炳煌等人之損害為1,902,200元,則上訴人前後所述為各該蜂農代工受損之蜂蜜數量一致,惟主張因被上訴人加害給付所受之損害,則前後不同,所述是否真實,亦非無疑義。末者,由證人許瑞仁及謝財發之證述:伊於清明後不久委託被上訴人濃縮蜂蜜,經過1個月消費者反應該蜂蜜有問題;約4月時委託被上訴人濃縮蜂蜜,但被上訴人告知伊蜂蜜壞掉各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㈠第37、418、425頁),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4、5月間應已知悉其受託濃縮之蜂蜜變質,若被上訴人斯時已明知此蜂蜜變質肇因於系爭濃縮裝置之加熱管破損漏水,則其至89年1月6日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解除期間,是上訴人前開解除契約自屬不合法,並不生效力。

㈥綜上,系爭濃縮裝置原設計規格經鑑定,能於20分鐘內將

平均含水量百分之24之採收蜂蜜於20分鐘內降至百分之20以下之甲級蜜品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濃縮裝置合於其於補充約定書所保證之約定品質,自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濃縮裝置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並以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有不完任給付情事為由,爰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價金,要難憑採。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濃縮裝置有瑕疵,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惟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四)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之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之缺少,必其缺少促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方足構成物之瑕疵。」、「民法第359條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依合約書系爭濃縮裝置加熱器之加熱管應使用91支無縫不銹鋼,冷凝器之冷卻管應為170支「無縫」不銹鋼管,惟被上訴人修改加熱器係以將加熱管鋸短後再焊接處理,而非以新材料重新施作,造成焊接部位有內應力存在,或焊接區晶粒粗大之重大缺陷,未具備合約書估價單所約定應使用無縫不銹鋼管之品質,此亦為漏水原因云云。經查,系爭濃縮裝置之加熱管應使用91支無縫不銹鋼管,冷卻管應使用170支無縫不銹鋼管,固據兩造於合約書估價單所明定(見原審90年度補字第166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原審卷㈠第316至318頁、原審卷㈠第380至385頁、本院上訴卷第57至61頁),然鑑定人已排除熱交換器內管有漏水情事,而被上訴人原交付系爭濃縮裝置之熱交換器,係應上訴人要求,始將內管由2公尺截短至1.7公尺,此項修改既因上訴人要求而為,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見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修改後熱交換器之內管因鋸短焊接成為非無縫不銹鋼管,即憑之以爭執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物。況系爭濃縮裝置既符合於20分鐘內將蜂蜜濃縮至百分之20以下之甲級蜜標準,已具備約定之品質與功能,亦足認焊接處並無裂縫。又系爭濃縮裝置之水分顯示器(勘驗筆錄應係誤載為加熱與水分控制器)無法使用,始由被上訴人加裝採樣口,以便停機採樣,以人工檢測蜜中的水分濃度,固屬機器缺失,為鑑定報告所明示,惟此項缺失並不影響系爭濃縮裝置濃縮蜂蜜之功能。縱如上訴人所辯:熱交換器內管修改時未另行以新材料施作,而係將原內管鋸短焊接處理,不符約定之無縫不銹鋼管,及水分顯示器無法使用,始加裝採樣口,不無缺失云云,然此項缺失既不影響系爭濃縮裝置應具備之效用與功能,上訴人是否因此即受有損害,要非無疑,則上訴人據上開所辯之理由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蜂蜜濃縮裝置及中古雙層鍋,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自應給付價金【即104萬元(原請求合計107萬元,惟其中「中古雙層鍋」價金3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訴部分】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0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89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光泓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據以解除契約,難謂有據。又系爭濃縮裝置有何瑕疵既屬不能證明,則證人蔡炳煌等人委託代工之蜂蜜於取回後陸續發生酸敗,即難認與系爭濃縮裝置有何因果關係,況證人之陳述,亦非無疑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項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加害給付,自難認有據。準此,本件上訴人【反訴部分】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56萬元,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902,200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反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反訴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