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為鹿麻產段一一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G、H所示土地,分別搭建鐵皮磚造建物、水塔及種植作物,其建物、水塔及作物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均係無權占有。爰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及水塔拆除,編號G、H之作物剷除,將全部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父邱鏡清生前與其兄弟邱苃清、邱兆清共同向第三人蕭福租地耕作時,協議以邱兆清名義承租使用,惟租金仍由邱苃清及邱鏡清支付,並協議分管使用位置,及於各自分管位置上建屋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因辦理耕地放領而登記於邱兆清名下,惟實係邱鏡清、邱苃清、邱兆清三人所共有;邱苃清及邱鏡清前向邱兆清要求就各自建屋所在地為分割,雖因故而未分割,惟伊父邱鏡清死亡後,則由伊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邱兆清之媳婦,其向訴外人邱兆清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上情,自應繼受訴外人邱兆清與邱苃清、邱鏡清間約定分管之拘束,伊占用並非無權占有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溪心段一0五0地號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G、H所示土地,分別搭建鐵皮磚造建物、水塔及種植作物,其建物、水塔、作物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均係無權占有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謄本、照片、地籍圖存卷(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三一頁)可參外,並經原審法院定期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嘉竹地測法字第0九八00000一八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可佐;即上訴人對於其所有建物及水塔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B、C土地,及在G、H土地種植作物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邱鏡清、邱苃清、邱兆清三兄弟向第三人蕭福租地耕作時,協議以邱兆清名義承租使用,惟租金仍由邱苃清及邱鏡清支付,並協議分管使用位置,及於各自分管位置上建屋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因辦理耕地放領而登記於邱兆清名下,惟實係邱鏡清、邱苃清、邱兆清三人所共有;邱鏡清死亡後,並由伊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邱兆清之媳婦,其向訴外人邱兆清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上情,自應繼受訴外人邱兆清與邱苃清、邱鏡清間約定分管之拘束云云,並提出承認書影本及耕地租約等件(原審卷第三五頁、第六八頁、第六九頁)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及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原審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其上所載土地之地號為重測○○○鄉○○○段○○○○號、一五0之一地號,與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鹿麻產段一一四地號者不同;對照卷附上揭通知書及耕地租約影本記載,上揭麻產段一四六地號、一五0之一地號耕地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別為蕭陽、邱苃清二人,其後出租人則變更為邱兆清乙情觀之,核與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邱鏡清、邱苃清、邱兆清三人共同向第三人蕭福承租系爭土地之情節無關;要難以上揭通知書及耕地租約影本,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次查,上訴人固據提出其上記載:「一一四號係由邱兆清承領,然事實上係三兄弟邱鏡清、邱苃清、邱兆清共同佃租,而單以邱兆清名義佃租訂約」、「以邱兆清名義承領」、「十年間地價繳納上,邱鏡清、邱苃清各有交付邱兆清補貼所繳地價。」、「該一一四號本屬三兄弟共有地」、「立承認書人邱兆清」等文字之承認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三五頁);惟上揭承認書影本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上揭私文書之原本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不合,不生提出書證效力。上揭承認書既不具書證之形式證據力,要難憑採,末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丁○○、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丁○○並證述:「系爭土地是我阿公邱阿勤於民國四十年向人承租來耕作,當時我十七歲與我阿公一起同住。田是蕭福的,當時蕭福、邱鏡清、我阿公在我家談論,談些什麼?我不清楚。」等語(本審卷第八八頁);惟證人丁○○自陳其當時年僅十七歲,且係在旁聽聞,並不清楚當事人內容等語,則其就邱鏡清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承租人?邱鏡清、邱苃清、邱兆清三人是否因放領而共有系爭土地之待證事實既未清楚供證,所為上開證述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丙○○雖證述:「伊當時還沒離開竹崎鄉時,住在邱金興的隔壁,當時與邱兆清住在一起,要向邱兆清借地蓋房子。邱兆清並沒說為何不讓我蓋房,後來是邱鏡清說他家後面有塊地沒耕作,要讓我們蓋房子。土地是原來是邱鏡清所有。」等語(本審卷第八九頁);然證人丙○○即連系爭土地位於何處,亦陳稱不清楚,遑論其他;益見其所為上揭證述與情理有違,亦無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邱鏡清、邱苃清、邱兆清三人共同承租及辦理耕地放領後共有並協議分管之事實;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情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邱鏡清、邱苃清、邱兆清三人共有且已協議分管,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委不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分別搭建鐵皮磚造建物及水塔,並占用編號G、H土地種植農作物者,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及水塔拆除,編號G、H之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