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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一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民國(下同)九十六年時,因土地都是草不能耕種,不因有

四米實寬產業道路可通行而有異。被上訴人惡意竊佔並毀壞圍籬後將磚塊棄於上訴人農地,至不堪耕作,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即被上訴人將土地圍起來,無法耕作之損害。

㈡另外請求精神損害慰藉金二萬四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數張照片與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引西工作站通知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雖曾以鐵皮圍住上訴人的土地○.○二平方公尺,但圍幾天後即拆除,圍起來之土地不影響上訴人之耕作。

㈡依西螺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其中上訴人的土地一五七

九號,水溝地是一五七九之一,我的土地五六五-四號,上訴人可以從一五八七-二地號通行至其一五七九號耕地,並無不能耕種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八張照片與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照片等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十日起至拆除期止,在其所有之雲林縣○○鎮○○段一五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一座,竊佔其所有系爭土地○. ○二平方公尺,嗣因妨害農田水利會之管理而拆除。被上訴人上開竊佔土地期間,上訴人所有毗鄰之同段一五七九地號農地,連續於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二年休耕,無法耕作,致上訴人受有五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因無法耕作,終日擔心害怕,長期精神受到折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二萬四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係五十二萬一千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第一次其施作圍籬雖屬事實,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本來為排水使用之水利用地,隔鄰之一五七九地號土地,則另有面臨四米寬的產業道路可供通行,不影響上訴人之耕作。上訴人休耕亦領有休耕補助。另第二次圍籬則有留約五十公分的通道,且僅圍幾天就拆除,並沒有造成上訴人的權利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竊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二平方公尺,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經農田水利會以圍籬設置在渠道上,妨害農田水利會管理而拆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程正義(農田水利會職員)於刑事竊佔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及原審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竊佔案件卷),且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上訴人上開竊佔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按,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次竊佔其土地期間,致其所有一五七九地號農地被迫休耕,無法耕種,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得否請求賠償?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上訴人以圍籬占有系爭土地,係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並未於九十五年間圍籬,上訴人主張其上開農地於九十五年休耕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自無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設置圍籬之地點,在社口段一五七九之一地號

土地上,非在一五七九地號土地,而一五七九地號農地另有四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可供通行,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官到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是本件圍籬設置並未阻斷上訴人通行一五七九地號土地,顯與上訴人休耕該地無關,上訴人休耕該地與被上訴人之圍籬行為,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就其休耕致未能收獲農作物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再設置鐵皮

圍籬竊佔系爭土地○.○二平方公尺,經其向雲林農田水利會反應,被上訴人始拆除。被上訴人自認有再度設置圍籬及拆除之事實,然其留有約五十公分寬之通道,亦經上開證人於原審刑事審理時結證在卷,及上訴人於該案件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佐,被上訴人所辯,堪信屬實。參酌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圍籬處,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寬只有約七十公分,其與鄰地即同段一五七八之一地號界址上並立有水泥柱樁,而該水泥柱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寬超過二十公分,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資比對,依此計算,尚難認被上訴人上開圍籬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再次侵害其土地之所有權,即無可採。

⑷綜上所說,被上訴人固有設置並拆除前述圍籬行為,惟未

因此導致上訴人所有一五七九地號土地休耕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其因請求財產上損害四十九萬七千元(原審已准三千元),即屬無據。

㈡又請求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侵害

人格權且法有明文者為限,所謂法有明文規定,如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害生命、身體、自由等特定人格權,即准許被害人請求慰撫金,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上訴人請求賠償二萬四千元慰撫金,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五十二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