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即原告 辛○○
戊○○丁○○壬○○癸○○卯○○寅○○丑○○午○○辰○○巳○○丙○○甲○○被上訴人 庚○○法定代理人 癸○○被上訴人 己○○
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未○○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子○○ 住嘉義市○○路○○○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辛○○等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⑴主文第三項確認債權不存在,於超過「逾庚○○、己○○、乙○○因繼承訴外人王紳材所得遺產範圍」部分、⑵駁回上訴人即原告辛○○等十三人下開第四項之訴,暨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己○○、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⑵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嘉院松民執實字第二八七一號債權憑證,對於上訴人辛○○、戊○○、丁○○、壬○○、癸○○、卯○○、寅○○、丑○○、午○○、辰○○、巳○○、丙○○、甲○○等之債權,逾其等因繼承訴外人王紳材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上訴人辛○○等十三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序給付上訴人甲○○、丙○○、辰○○、丁○○、丑○○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肆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叁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叁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叁拾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撤回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已由蔡慶年變更為未○○,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審卷第四六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再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仍得為之。次按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辛○○等十三人,及被上訴人庚○○、己○○、乙○○等三人(以下合併簡稱上訴人辛○○等十六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所執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嘉院松民執實字第二八七一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載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債權憑證係伊等繼承或再轉繼承訴外人王紳材之保證契約債務,依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後民法(下稱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伊等亦得主張限定繼承效力,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於伊等即均不存在。詎台灣中小企銀猶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於伊等個人財產為執行,即有未合;爰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提起訴訟,並聲明:「嘉義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八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台灣中小企銀對伊等依前項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此參卷附之民事起訴狀(參見原審卷第三頁)自明。
(二)其次,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就上訴人甲○○、丙○○、辰○○、丁○○、丑○○等五人存款,依序在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四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三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範圍內為扣押,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製作分配表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領取,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無法撤銷,堪認情事已變更,上訴人辛○○等十六人於上開執行程序結終後,爰引情事變更法則,於本審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辛○○等十三人部分廢棄。㈡確認台灣中小企銀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於上訴人即原告辛○○等十三人之債權不存在。㈢台灣中小企銀應給付甲○○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二元、給付丙○○四萬七千零二十八元、給付辰○○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二元、給付丁○○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二元、給付丑○○三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台灣中小企銀之上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台灣中小企銀負擔。」等語,此亦有「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一二四頁)可佐。
(三)再者,上訴人辛○○等十六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關於確認之訴部分並未變更,至於其等因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另以給付不當得利之訴取代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核係因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辛○○等十六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者,應予准許。基上,關於上訴人辛○○等十六人於原審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因合法變更為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而視為撤回,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中駁回上訴人辛○○等十三人其餘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當然失其效力。
(四)準此:⑴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之上訴,
其中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裁判既已失其效力,本院不得為裁判。至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為確認之訴部分,其效力仍然存在,本院應就此為裁判。
⑵上訴人辛○○等十三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部分,專就「
上訴人辛○○等十三人聲明確認台灣中小企銀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於上訴人即原告辛○○等十三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審理。
⑶上訴人即原告甲○○、丙○○、辰○○、丁○○、丑○○
等五人(下稱上訴人甲○○等五人),於本審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台灣中小企銀給付不當得利之訴,係其等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訴,本院亦應就此為裁判。
三、本件上訴人辛○○等十六人主張:訴外人蔡健一以訴外人王紳材、簡秀枝、蔡德鎮為連帶保證人,向對造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台灣中小企銀聲請嘉義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台灣中小企銀並執上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迭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因債權受償不足,或由執行處於原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情形後退還債權憑證,或逕行換發債權憑證,而由台灣中小企銀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迄今。惟訴外人王紳材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死亡時並無任何遺產;伊等均係訴外人王紳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未繼承或再轉繼承取得訴外人王紳材遺產,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規定,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王紳材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伊等亦得主張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限定繼承效力。則伊等既未繼承訴外人王紳材遺產,對於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不負清償之責,台灣中小企銀即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向伊等主張任何債權存在。因台灣中小企銀否認之,並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嘉義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八號執行事件,對伊等個人財產為執行,伊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此外,台灣中小企銀並無法律上原因,竟因上揭執行事件,由執行法院就上訴人甲○○、丙○○、辰○○、丁○○、丑○○等五人之存款,依序扣押收取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四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三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後,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受領而受利益,致上訴人甲○○等五人受損害;上訴人王靜苑等五人爰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併求為命台灣中小企銀返還上揭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庚○○、己○○、乙○○所提確認之訴,為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敗訴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庚○○、己○○、乙○○並聲明:㈠台灣中小企銀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中小企銀負擔。至於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辛○○等十三人所提確認之訴,而為辛○○等十三人敗訴判決,則有未洽;上訴人辛○○等十三人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台灣中小企銀所執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嘉院松民執實字第二八七一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權對於上訴人辛○○、戊○○、丁○○、壬○○、癸○○、卯○○、寅○○、丑○○、午○○、辰○○、巳○○、丙○○、甲○○均不存在。㈢台灣中小企銀應依序給付甲○○、丙○○、辰○○、丁○○、丑○○各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四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二元、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十二元、三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變更之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台灣中小企銀之上訴駁回。㈤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台灣中小企負擔。
四、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則以:伊於七十二年間取得對於主債務人蔡健一,及訴外人王紳材、簡秀枝、蔡德鎮等連帶保證人之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接續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迭次換發債權憑證而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迄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於上訴人辛○○等十六人之債權並未消滅,伊自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於辛○○等十六人為強制執行。嘉義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八號執行事件,對於甲○○、丙○○、辰○○、丁○○、丑○○等五人之存款扣押,並依序收取上揭各款項,王靜苑等五人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清償其等債務完畢,自不得請求返還。至於辛○○等十六人就訴外人王紳材之全部債務仍係當然繼承,僅對於債務之清償,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負有限責任而已,並非法定之債務免除,辛○○等人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其等不存在者,並無理由。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己○○、乙○○、庚○○等三人之債權不存在,即有未洽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上訴人辛○○等十三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連帶負擔。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辛○○等十六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其中關於訴外人王紳材係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訴外人王紳材已於七十九年間死亡,伊等均係訴外人王紳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自得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伊等並未繼承訴外人王紳材任何遺產,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對伊等均不存在等語,既為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否認,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並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等個人財產為執行;堪認上訴人辛○○等十六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上訴人辛○○等十六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者,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六、上訴人辛○○等十六人主張:訴外人蔡健一以訴外人王紳材、簡秀枝、蔡德鎮為連帶保證人,向對造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台灣中小企銀聲請嘉義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台灣中小企銀並執上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迭次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均因債權受償不足,或由執行處於原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情形後退還債權憑證,或逕行換發債權憑證,而由台灣中小企銀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迄今。惟訴外人王紳材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伊等均係訴外人王紳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台灣中小企銀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嘉義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八號執行事件,對伊等個人財產為執行,其後由執行法院就上訴人甲○○、丙○○、辰○○、丁○○、丑○○等五人之存款,依序扣押收取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四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三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後,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交由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受領等情,除據上訴人辛○○等十六人提出訴外人王紳材除戶戶籍謄本、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參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一四頁),及王紳材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參見本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一一一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復為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所不爭,堪認上訴人辛○○等十六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七、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明。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末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亦有明文。查,訴外人王紳材因擔任主債務人蔡健一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債務,應與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同負連帶履行給付之保證責任;訴外人王紳材已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上訴人辛○○等十六人均係王紳材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乙情,此參上揭卷附之系爭債權憑證、相關戶籍謄本之記載自明,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次查,訴外人王紳材之上揭連帶保證債務,於其死亡後應由上訴人辛○○等十六人繼承或再轉繼承;且上訴人辛○○等十六人之繼承事實,均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前,訴外人王紳材對於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所負連帶履行給付之保證契約債務,依首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辛○○等十六人當然繼承。末查,訴外人王紳材已於七十九年間死亡,上訴人辛○○等十六人主張訴外人王紳材死亡時並無積極財產,伊等均未繼承任何遺產乙情,已據其等提出而為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不爭執真正之訴外人王紳材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參見本審卷第三八頁)為證;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雖陳稱:伊懷疑對造有繼承王紳材的財產云云;惟對於上訴人辛○○等十六人確因繼承而取得訴外人王紳材遺產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事證以資證明,其空言否認,已難謂洽;對照訴外人王紳材已於七十九年間死亡,若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積極行使權利,向主債務人及相關連帶保證人全體催討系爭債務,衡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早獲滿足;乃竟消極以對,遲至九十八年間始聲請執行法院對於上訴人辛○○等十六人之個人財產為執行,致上訴人辛○○等十六人因事隔多年,無法知悉訴外人王紳材所負債務情形,致無法及時主張相關權益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辛○○等十六人主張由伊等繼承訴外人王紳材之系爭保證債務,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常情並無違背,應堪採信。準此,上訴人辛○○等十六人主張就其等當然繼承訴外人王紳材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應以其等繼承所得王紳材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者,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辛○○等十六人主張就其等當然繼承訴外人王紳材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應以其等繼承所得王紳材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者,為有理由,已如上述。上訴人辛○○等十六人就其等當然繼承訴外人王紳材之系爭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易言之,債權人就超出繼承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以外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次查,上訴人辛○○等十六人就其等繼承或再轉繼承訴外人王紳材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並非債務完全消滅;參以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就上訴人辛○○等十六人等是否繼承王紳材之遺產乙情,係因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而於本件訴訟應受不利之認定,惟上訴人辛○○等十六人既主張限定繼承效力,依上開說明,法院仍應為保留其等有限責任之判決。上訴人辛○○等十六人主張:其等繼承訴外人王紳材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完全不存在云云,即難憑採。
九、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嘉義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八號事件,對於上訴人甲○○、丙○○、辰○○、丁○○、丑○○之銀行存款扣押,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依序收取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四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三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後,執行法院雖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製作分配表,惟並未指定分配期日,其後則由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於同年九月八日到院領取分配款,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案卷查明無誤,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信實。次查,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權,僅於上訴人甲○○等五人繼承訴外人王紳材所得遺產為限,得對於上訴人甲○○等五人之個人財產為求償執行。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甲○○等五人已自訴外人王紳材繼承取得遺產之事實,上訴人甲○○等五人主張其等不負清償訴外人王紳材之系爭保證債務責任,並無不合。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並無法律上原因,因聲請強制執行結果而受領系爭款項,致上訴人甲○○等五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甲○○等五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返還上揭款項者,於法亦無不合。末查,執行法院雖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製作分配表,並註記債權利息計算期間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惟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係於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公告施行後,始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受領上揭執行案款,堪認上訴人甲○○等五人並非依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清償債務,即無同條第四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抗辯:伊係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受償,上訴人甲○○等五人不得請求返還已清償之上揭債務云云,委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於上訴人辛○○等十六人,逾「其等因繼承訴外人王紳材所得遺產範圍」之債權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辛○○等十六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其等之債權不存在者,在「【逾其等因繼承訴外人王紳材所得遺產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甲○○等五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返還不當得利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則應予准許。基上:
⑴就上訴人辛○○等十六人於原審請求而應准許部分(即上
訴人辛○○等十六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等十六人,於「逾伊等因繼承訴外人王紳材所得遺產範圍」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辛○○等十三人敗訴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辛○○等十三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至於原審為被上訴人庚○○、己○○、乙○○於上開範圍內之勝訴判決,則無不合,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之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上訴人辛○○等十六人於原審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即
被上訴人庚○○、己○○、乙○○請求確認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庚○○、己○○、乙○○,於超過「逾庚○○、己○○、乙○○因繼承訴外人王紳材所得遺產範圍」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⑶至於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對於上訴人甲○○等五人並無債
權存在,竟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扣押取款而受有利益,上訴人甲○○等五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依序給付上訴人甲○○、丙○○、辰○○、丁○○、丑○○各為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四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三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及均自變更之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送達證明參見本審卷第一二七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辛○○等十三人之上訴,及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等五人變更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