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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上訴人 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0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01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於國有,上訴人多年來未經核准,亦未繳納任何費用而予以無權占用。上訴人雖檢附其父即訴外人陳林成向嘉義縣政府繳納民國(下同)41年至51年間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惟僅可證明於該時期確與嘉義縣政府訂有租約而已;又於61年間時,上訴人之胞弟即訴外人陳楷林雖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1-4、11-19 地號等國有土地,惟經被上訴人通知陳楷林提出原租賃契約以辦理時,並未獲回覆,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楷林所訂立之租約,自始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與陳楷林訂立租約之後,陳楷林並未就此予以爭執,顯見陳楷林亦同意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亦未就此部分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故本件自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自90年2月起至97年2月止期間,占用系爭土地計276 平方公尺,獲有未支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被上訴人機關所代表之國家受有未收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依財政部(93年09月24日臺財產管字第093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至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依行政院(82年04月23日臺82財字第011153號)函示,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公告百分之五計收,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故被上訴人依上述法令規定核算,上訴人積欠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709,351 元。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9,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⑴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一棟,該建物68年09月19日門牌號碼整

編前,為嘉義市○○路○○號,現為博愛路一段120 號,系爭建物於臺灣光復後所蓋,於49年將竹子蓋改成木造,有增建廚房及車庫,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迄今仍在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嘉義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接管,揆諸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應繼續存在。

⑵依上訴人於原審檢附「被上訴人內部土地使用調查表」可知

,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61年09月15日派技佐張忠山實地調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租用」,使用人為陳楷林,且系爭土地上亦有竹木造平房一棟,故被上訴人亦知悉並同意上訴人無須將該土地作農業使用。又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土地列入(60)國地租字第0426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並於63年1月28日以嘉地租字第10221號統一收據,收取該地號自62年07月至12月租金,足徵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且係基地租賃,非以供「耕作」為目的。

⑶上訴人於原審陳報之「民國62年下半年度租金收據」上記載

「檜三小段10-6、11-2、11-4 建地286.770坪租金」等語,足徵被上訴人確實於63年01月28日有收取10-6地號土地62年下半年度之租金;雖該租金收據上未記載業務主管、股長、填單人之字樣,但卻於「經收」、「機關長官」、「主辦會計」欄上有蓋用被上訴人及員工之印章,可認定為真實;足徵該收據可以證明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⑷上訴人之胞弟陳楷林既與被上訴人存有租賃關係,並於原審

出具同意書讓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當有權占有。

⑸上訴人對於本件被枉指占用國有土地,如逾期未辦(繳納補

償金),即研提‧‧,或以竊佔罪嫌告發等,上訴人為洗清「占用」、「竊佔」污名,屢經陳情、訴願及司法訴訟,旨在盡力維護個人名譽,絕非為獲得實施都市更新之補償金提出申租,請查明其中之法律關係。

㈡系爭土地之租賃目的並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係建築基地使用,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行政院〔40年06月14日台40(內)字第31

49號〕訓令規定,指定臺灣省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嘉義市亦包括在內,故系爭土地乃當然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云云,惟陳林成於日據時代起已向嘉義客運之林氏家族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舍居住,嗣後系爭土地於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時,因林姓地主漏未申報所有權,致使被認定為無主地,並由嘉義縣政府接管,故上訴人之父親陳林成於41年轉而向嘉義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繼續向嘉義縣政府繳納租金。上訴人當初向嘉義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時之用意,係為讓系爭房舍有合法權源,而非以耕作為目的,嘉義縣政府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一棟,仍然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父親,顯見當事人之意思係以非耕種之目的而承租系爭土地,而陳林成實際上也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

⑵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土地後,亦繼受嘉義縣政府之租賃關係,

將系爭10-6土地以及相鄰之11-2、11-4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胞弟陳楷林使用,此參「被上訴人內部土地使用調查表」上記載:「地上已建竹木造台式平房參棟約50坪‧‧。

現在使用情形:嘉義市○段○○段地號10-6;地目:旱;面積0.2099公頃;租佔撥借或閒置:租用;現使用人:陳楷林」等語足證。又「民國62年下半年度租金收據」所謂「建地 286.770坪」,即指上訴人父親興建房舍之坐落面積,而租金之計算係以房舍之面積為標準,換言之,被上訴人當初會以房舍坐落之面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以搭建房舍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便簽」已記載:「敬啟者,台端申

請承租嘉義市○○○段10-6、11-2、11-4地號等三筆國有基地一案‧‧」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土地承租之目的係作「基地」使用。上訴人為使父親留下之房子有合法權源,始向被上訴人承租10-6、11-2、11-4地號等三筆土地。今被上訴人雖承認11-2、11-4地號二筆土地有租賃關係(且為基地租賃),對於系爭土地卻否認有租賃關係,但基於上開便簽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土地之承租使用目的為「基地」租賃;既然系爭土地租賃目的係基地租賃,則不論是否為土地法上之耕地,皆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㈢系爭土地之地目於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第10條第1項但書適用時(即89年1月28日)之性質為「綠地」,並非系爭辦法之「國有耕地」,當無系爭辦法之適用,更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⑴系爭辦法第10條第1 項雖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

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中華民國89年0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惟適用系爭辦法之前提須為「國有耕地」,若非「國有耕地」,則當無系爭辦法之適用。對於何種情況屬於「國有耕地」,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國有農牧用地。」再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區域土地之使用管制,依下列規定:都市土地:包括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為新訂都市計畫或擴大都市計畫而先行劃定計畫地區範圍,實施禁建之土地;其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管制之。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其使用依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前項範圍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土地,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系爭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區○○○○○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因此系爭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國有耕地」,對照系爭施行細則第12、13條之規定,係指「非都市土地而言」,若是「都市土地」,則依系爭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僅區分為已發布都市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之情形。

⑵嘉義縣政府所出具(41年至51年)之地租聯單地目係記載「

畑」,等則為「13」,佃租種類為「甘藷」,顯見系爭土地於該期間確實屬耕地,且為上訴人並不爭執。但系爭土地隨都市更新、都市計畫法之實施,地目於89年01月28日已變更為「兒童樂場用地」,足徵系爭土地目前確實非屬耕地無疑。又嘉義義市政府(98年11月09日)回函表示:系爭土地都市計畫64年6月10日實施,原規劃設為綠地,93年9月30日變更為兒童樂園用地迄今等語,故系爭土地之地目於89年01月28日系爭辦法第10條第1 項但書適用時點之性質為「綠地」。

⑶再者,內政部(98年10月12日)回覆 鈞院之函文說明二表

示:「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已明訂:‧‧,故本案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兒童樂場用地,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國有耕地」等語,足徵都市計畫內之土地非屬系爭辦法之「國有耕地」。

㈣系爭土地於41 年租約開始時之地目為「池」,並非「耕地」,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⑴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舊抄錄謄本所載,顯示系爭土地原地號為

10-4地號,嗣分割為本筆10-6地號土地,而10-4地號土地之地目於三年時已列為「池」,此參上揭土地舊謄本記載足徵其詳。故系爭土地之地目自光復後至46年01月26日地目變更為旱地止,系爭土地之地目確為池,既非耕地,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無關。

⑵被上訴人雖引用行政院(67年04月13日)函釋:「民國40年

公布實施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出租耕地並無地目之限制,‧‧事實上亦有訂入三七五耕地租約者。」惟依嘉義市政府(98年10月16日)函覆 鈞院之函文說明二已表示:

「該筆土地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的登記簿並未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資料」等語,足徵當時並未約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本件確非該條例適用範圍。

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自日據時代起即列為公共預定地迄今,並非「耕地」:

⑴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除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外,

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82條定有明文。故租用業經編為水利用地之土地以供養魚,如未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因違背使用用途之限制,即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耕地之租佃,自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

⑵系爭土地於64年都市計畫訂定前亦屬公共預定地,此參土地

登記簿記載:「奉嘉義縣政府53年6月5日嘉府茂地‧‧轉奉府民地甲字第018347號令為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及公共預定地辦理分割測量逕為分割登記」等語,足徵於53年間,嘉義縣政府曾奉臺灣省政府令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列為公共預定地。

⑶「嘉義市中心地區都市計畫說明書」乃64年嘉義市都市計畫

,係首次由嘉義縣政府委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代編,於其「嘉義市中心地區都市計畫說明書(西北部分)」,第三章計畫原則中略謂:「本計畫地區原僅有主要計畫及分區使用計畫而未有細節計畫。主要計畫係日據時代所規劃者,該主要計畫因公佈實施已久,若干地區並已按計畫執行,為免徒增實施之困難以及人民權益之糾紛,本計畫對原有主要計畫之內容除少數確為配合將來發展需要者予以變更外,以盡量維持原有計畫為原則。」又土地使用計劃部分,包括「工業區、商業區、住宅區、公園綠地及文化區等」,而在該都市計劃中,於說明書第六章原有都市之變更,附表13「原有主要計畫變更明細表㈢」公共設施部分,未見有從其他使用分區變更為綠地情形。足徵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所以會編為「綠地」,係依據上述延自日據時代,依循原有計劃而訂定。因此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應自日據時代起即列為「綠地」,性質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⑷依嘉義市政府(99年1月7日)函文表示:系爭土地原計畫為

「公道一」,於64年06月10日始通盤檢討調整為綠地,並劃入嘉義市中心(西北部分)都市計畫範圍內,並於93年09月30日變更為兒童樂園用地。而「公道一」之實際意涵為日本名詞,依日本講談社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日本語大辭典」(1989年12月01日第2版第666頁)刊載,「公道」一詞意旨公共道路,係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為供用一般交通而建設、認定之道路,有國道、都道、縣府道、市○村道等。我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於光復後,仍沿用此一名詞經一段相當長之時間。

⑸嘉義市政府既回覆表示系爭土地業已於38年即經都市計畫規

劃為「公共道路使用」,並編定為公共預定地之使用管制,則依被上訴人所援引內政部函示之意旨,系爭土地自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㈥原審判決除漏未說明系爭辦法第10條第1 項但書適用時點,

系爭土地究竟是否屬於「國有耕地」外,亦未說明系爭租賃契約係於何時開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何時違反該條例而無效;對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在其未舉證說明前,原審判決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太過武斷。上訴人當初向嘉義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時之用意,係為讓系爭房舍有合法坐落權源,非以耕作為目的,而嘉義縣政府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一棟,仍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父親,則顯見當事人之意思係以非耕種之目的而租賃系爭土地。本件豈能以事過五、六十年後公布之系爭辦法,溯及認定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若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則嘉義縣政府當初為何尚需收取租金?㈦上訴人父親為使系爭房舍有合法坐落權源,除向嘉義縣政府

承租系爭土地外,另承租相連之同段檜三小段11-2、11-4地號土地。後二筆土地在嘉義縣政府之租金收據上亦記載「畑」,等則為「13」,佃租種類為「甘藷」等事項,但被上訴人對上開二筆土地之租賃契約卻主張有效,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繼續向上訴人之胞弟收取租金。換言之,上訴人之父親向嘉義縣政府共同承租之相連三筆土地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認為依系爭辦法之規定已因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但對於同係未自任耕作之11-2及11-4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卻認為有效並繼續收取租金,實無任何原則可言。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嘉義市○段○○段 ○○○○○號土地係屬於國有,面積為1,644平方公尺,其上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並未占用其他之土地(見原審卷㈠第4、11頁)。

二、上訴人之父陳林成於41年間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嗣陳林成去世後,由上訴人之胞弟即訴外人陳楷林繼續向嘉義縣政府承租該土地,後該土地於54年1月29日由被上訴人接管,並於55年12月9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卷㈡第0325頁)。

三、系爭土地於51年6月1日由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分割而出。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陳楷林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四、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於68年09月19日整編前,為嘉義市○○路○○號。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陳楷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原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若有租賃關係,則是否因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楷林)未自任工作而失其效力?亦即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之「國有耕地」,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陳楷林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原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0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之父陳林成自41年起向嘉義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

當時地號為:嘉義市○段○○段○○○○號),並按期繳納地租,嗣陳林成去世後,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弟陳楷林基於繼承承租人之地位,繼續向嘉義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按期繳交租金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共15張(即 41年2期、42年1期、42年2期、43年下期、44年上期、44年下期、45年上期、45年下期、47年下期、48年上期、48年下期、49年上期、50年1期、50年2期、51年上期)及嘉義縣政府嘉府宗地字第016063號通知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1至7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在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一棟,該建物門牌號碼於68年

09月19日整編前,為嘉義市○○路○○號,現為嘉義市○○路○段○○○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係臺灣光復後所蓋,於49年間將竹子造改成木造建築物,並有增建廚房及車庫,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顯見上訴人迄今確仍在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應堪認定。至嘉義縣政府雖於54年01月29日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接管,並於55年12月09日完成登記(見原審卷㈡第0325頁);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賃關係應認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殆無疑義。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楷林曾向被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惟經其

通知陳楷林提出租賃契約辦理時,並未獲得回覆等語,並提出便條簽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56頁)。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持否認,並辯稱:我們有於60年向被上訴人要承租,但被上訴人表示沒有資料且沒有移交,致無法辦理等語;而經本院調閱上揭便條簽所載,其內容為:「台端申請承租嘉義市○段○○段10-6、11-4、11-19等三筆國有基地一案,經審查尚缺原租賃契約致無法辦理,希於接獲通知一週內檢附送處憑辦,逾期即予撤銷,特此通知查知為荷。」惟上訴人迄仍堅決否認有收到檢附原租賃契約以憑辦之通知,而被上訴人就便條簽所載內容已合法送達予陳楷林乙情,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則依證據法則,自尚難據此即認為被上訴人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再者,訴外人陳楷林向被上訴人表示申請承租,究其本意無非係欲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並按期繳付租金,惟不論依被上訴人便條簽記載或被上訴人所陳述內容,均係「欠缺原始租賃契約,致無法辦理續租。」易言之,對此僅能認定因被上訴人對陳楷林與嘉義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並不知情,致無法辦理租賃事項而已,惟尚不能執此即認被上訴人對陳楷林有拒絕繼續承租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據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楷林間確有租賃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二、若有租賃關係,則是否因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楷林)未自任工作而失其效力?亦即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之「國有耕地」,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裁判參照)。另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亦即將耕地借與他人長期使用、建築房屋供自己或他人居住、與他人交換土地耕作等諸如此類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均係屬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63號、56年台上字第1520號、63年台上字第599號及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參照)。至於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參照)。

㈡查訴外人陳楷林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自任耕作,且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並轉讓與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5至13頁,原審卷㈡第395至403頁),再參諸上訴人對於其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所建之系爭房屋乙情,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㈢經本院調閱嘉義縣政府所出具之系爭土地地租聯單所載,其

上有關地目部分係記載「畑」,等則為「13」,佃租種類為「甘藷」、「藷」,且系爭土地係於51年6月1日由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分割而出,已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土地當時應為訴外人陳林成向嘉義縣政府租用之耕地,應堪認定。而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且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但於89年0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前段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自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另依行政院訓令(40年06月14日臺40﹝內﹞字第3149號)規定,已指定臺灣省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區域,則嘉義縣市自包括在該施行區域內;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實施區域云云,尚屬無據。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究其立法目的,乃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

據此,訴外人既自41年起即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則係於51年6月1日由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分割而出,已如前述;則縱使被上訴人未與訴外人陳林成、陳楷林簽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指之租約,仍無礙於有關系爭租賃關係應適用該條例之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漏未邀上訴人訂立書面,更未向權責機關辦理登記,難以適用該條例云云,尚於法無據。㈣至嘉義市政府(98年10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85031776號)函

雖謂:「經查本案土地(即嘉義市○段○○段○○○○○號)係私人所有,且依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並未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101頁)。惟上訴人(97年10月13日)所具民事陳報狀已陳述:「民國40年1月9日所有權人林樹木及林福地持分二分之一,以捐地登記為國有持分二分之一,‧‧奉臺灣省政府(39)真府捐地甲字第1993號代電准予登記」,並有其提出之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78至183頁);顯見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係國、私共有之土地,並非全為私人所有;且行政機關與私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無須如私人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需為登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單記載,係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土地,自無登載於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登記簿;顯然嘉義市政府前揭函文內容,已與事實不符。否則,若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係屬私人所有,訴外人陳林成於生前及訴外人陳楷林焉能與嘉義縣(市)政府訂定系爭租賃契約?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89年01月28日已非國有耕地,不

適用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且系爭土地非以耕作為目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云云。惟按依上訴人所附地租聯單所載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自41年至51年間,且繳納佃租種類為芒或薯,究其租約之性質當屬耕地無訛;則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其租佃之相關事項,於中華民國89年0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本件自適用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又系爭土地於當時既屬於公有耕地,依內政部函示(60 年6月29日臺內地字第424032號)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者,縱使現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並不因地目變更,而喪失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地位。況上訴人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98年09月22日)亦自認:「系爭土地於民國41年至51年間之性質確實屬於耕地。」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租聯單所載,其上地目係記載「畑」,佃租種類為「甘藷」、「藷」,已如前述,顯見當時系爭土地為耕地,並以之供耕作無訛。否則,衡諸常情及一般事理,該地租聯單豈會如斯記載?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乃對事實與法令有所誤認所致,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同段10-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於41年與嘉義縣政府訂定租約時,10-4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池」,而非「耕地」,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民國40年公布實施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出租耕地並無地目之限制,故除田、旱地目土地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及灌溉用地等(即道、雜、溜地目土地)事實上亦有訂入三七五耕地租約者,12年政府為推行耕者有其田政策,制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該條例第5條及第8條之規定,僅將水田及旱田(即田、旱兩地目土地)徵收放領予原耕地承租人,田旱以外地目原已放租之耕地及地主依法保留之耕地,則繼續放租。‧‧」(行政院67年04月13日臺67內字第3117號函示參照),且究該行政院函示所敘之解釋內容,並無顯然違憲或與現行法律相違背之情形,據此,堪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於出租耕地之地目並無限制。況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9條、第90條規定,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特別規定,不因有該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是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亦僅「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已有誤會,仍不足採。

㈦依上,並徵諸承租人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

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定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及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因訴外人陳楷林未自任耕作,且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轉讓與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2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點訂有明文。再按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則定有明文。另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且查:

㈠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

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農地」之認定,依內政部(89 年09月18日臺內地字第8912564號)函示:「土地法第106 條有關供農、漁、牧地使用之農地認定:於實施區域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而本件依上訴人提供之繳租聯單所載,上訴人之父陳林成與胞弟陳楷林於41年起與嘉義縣政府訂有租賃契約,且嘉義市政府亦函示系爭土地於64年06月始實施都市計畫(見本院卷㈡第69頁),而上訴人之父陳林成與胞弟陳楷林使用系爭土地,係於實施區域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即已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則依上述函示,系爭土地之性質即為農地,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㈡依上,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因訴外人陳林成未自任耕作

而失其效力,依法陳楷林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既向陳楷林無償借用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權源,仍屬無權占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年2月起至97年2月止,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分別為228平方公尺及48平方公尺,總計為27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依序為:

⑴90年2月至92年12月為7,428元,⑵93年01月至95年12月為7,152元,⑶96年1月至97年2月為7,104元,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地價查詢資料及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04至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厥為709,444元〔即(357,428)+(367,152)+(147,104)2760.0512=709,444,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向其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並同

意上訴人以搭建房舍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國62年下半年度租金收據」係記載:「檜三小段10-6、11-2、11-4建地286.

770 坪」等語,已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楷林間所主張之租約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租約及收據影本,其中並無系爭土地之租約及繳費收據,此外,上訴人就此迄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至於土地使用調查表中所載:「‧‧租佔撥借或閒置:租用。」係指訴外人陳楷林前與嘉義縣政府出租之情形,並非指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上訴人既自認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即顯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則訴外人陳楷林前與嘉義縣政府間之耕地租約,已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失其效力,則上訴人現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於國有,上訴人雖檢附其父即訴外人陳林成向嘉義縣政府繳納41年至51年間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惟僅可證明於該時期確與嘉義縣政府訂有租約而已;又訴外人陳楷林於61年間雖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及其餘國有土地,惟經被上訴人通知陳楷林提出原租賃契約以憑辦理時,並未獲回覆,故被上訴人與陳楷林所訂立之租約,自始未包括系爭土地;且縱認被上訴人與陳楷林間之租賃契約包括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因訴外人陳林成未自任耕作而失其效力,依法陳楷林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既向陳楷林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亦無合法權源,仍屬無權占有。因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亦未繳納任何費用,自90年2月起至97年2月止期間,占用系爭土地計276 平方公尺,獲有未支付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被上訴人機關所代表之國家受有未收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9,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03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