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丙 ○ ○被上 訴 人 昇磊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複代 理 人 許安德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即明載:「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
範圍:臺南縣○○鄉○○村○○路○○號」,亦即使用該址全部,並不會因為有否寫在契約書上而改變其範圍大小,所以在租賃契約書寫「廠房1000坪」等文字,並無必要,況系爭租賃物為被上訴人自有,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所親寫,設若租賃範圍是部分而非全部,此切身權益問題、出租重要條件,豈有不載明於租賃契約內之理。被上訴人雖否認出租範圍包括廠房以外之建物,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原審證稱:「承租範圍不包括我們的住家,一樓是辦公室,二到三樓是住家,四樓是佛堂」,蓋一樓辦公室並非住家,證人丁○○無意中已露出「一樓辦公室是在出租範圍」之真意。至於系爭四層樓建物於出租前雖呈現住家狀態,惟被上訴人既已允諾上訴人進駐前立即淨空,自不能以上開住家狀態判斷該四層樓建物並非出租範圍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有出示使用執照,現況作業廠房僅二分
之一有使用執照,系爭四層樓建物使用執照清楚寫著一樓辦公室、二、三樓員工宿舍(依工廠管理法,工業區內不得有住家,被上訴人是違規使用附屬單身宿舍空間),被上訴人以出示之廠房使用執照面積乘以二倍,致上訴人誤判廠房有1000坪,此由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73)南建局造字第002347號換算後可知。況上訴人早已解決上開廠房面積不足1000坪之技術問題,並多次表示願意繼續承租之意思;反之,被上訴人卻持續占用四層樓員工宿舍,且直至民國(下同)98年原審訴訟進行中,廠房仍由第三人續租中,有照片附卷可憑,上訴人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6、7月租金,顯見片面毀約之責應歸咎於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當初公司設立登記位置在系爭租賃物所在
地,伊公司有向銀行借貸,必須保留工廠登記證不被註銷,故伊不可能出租辦公室予他人云云。惟按公司經營必須請領執照,計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領有前二項執照者稱一般事業,加領前第三項者稱生產事業,由於系爭租賃物坐落保安工業區,所以依法必須申領工廠登記證;再依工廠管理法,辦公室屬於附屬空間,申請工廠登記不一定有辦公室,但無一定面積的作業廠房及一定電力容量,肯定無法請領工廠登記證,而本件系爭四層樓建築物使用執照為一樓辦公室、二、三樓員工宿舍,均是廠房附屬空間,根本不能申請工廠登記證。況公司登記與工廠登記並無必然之關連,若未保留工廠,工廠登記證仍會被註銷。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因伊仍保有辦公室及住家,故須補貼水電
費給上訴人云云。惟若被上訴人僅要保有該棟三層半建築並無利用廠房之需要,其大可申請獨立水電表設置於該建物即可,何須與上訴人共同分擔廠房之水電費。事實上,為方便被上訴人仍保有工廠登記證,原有之工廠登記證須作變更,讓上訴人再領一張工廠登記證,於是兩造當時約定於作業廠房內為固定隔間規劃:⑴面積50平方公尺,⑵電力容量2.25千瓦(約3馬),作為被上訴人使用之廠區,其餘則為上訴人使用之廠區。兩造言明執照請領完成後,該固定空間仍須保持,以應付日後主管機關檢查,惟實際上仍在承租使用範圍內(作業廠房使用範圍為全部),故仍由上訴人使用。而在作業廠房內為讓被上訴人保有工廠登記證之固定隔間,基本電力2.25千瓦,依臺灣電力公司電價計法,每千瓦236.2元,所以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531.45元,而流動電費每度2.5元,再依使用度數計費。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在廠區無使用水電之可能,兩造關於分擔水電費之約定,係因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四層樓建築物所致云云,顯與事實有違。
㈤又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係約定「工業區管理費及垃圾清運費
每月3607元由承租人負擔」,證人丁○○於原審雖陳稱:先前管理費將近4000元,承租人負擔約3607元只是一部分的管理費云云,惟依社團法人臺南縣保安工業區管理會之管理收據清楚記載,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費=面積4509㎡(1363坪)×0.8=3607元,垃圾清運費=廢棄物總量-坪數×0.79=(00-0000×0.79)=0元,亦即,管理費每月固定3607元,垃圾清運費(工業廢棄物費)則依實際重量;而依98年8月14日勘驗結果:「廠房部分:內部騰空無物」,可見被上訴人已停止營業,故不會產生垃圾清運費。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係將廠房及建物全部出租予上訴人,若僅部分出租,豈有要求上訴人負擔全部管理費用之理。
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7條、第18條內容,顯然與原審所認「
押金56萬元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一情,互相矛盾,可見雙方於簽立租約上各有疏忽與不足,原審將責任全部歸責於上訴人,實有失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他案件撤銷起訴書狀乙份、存證信函三份(761、261、184號)、97年8月4日系爭廠房占用情形照片2幀、原審98年3月31日筆錄乙份、工廠相關法規參照、97年12月8日及98年3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份,並聲請向財團法人臺南保安工業區管理會服務中心函查管理費用事宜、向台南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函查系爭作業廠區及四層樓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命被上訴人提出作業廠區及四層樓建物之使用執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簽約前,已對租賃物之狀況有相當充
分之瞭解才簽約一情,除有上訴人97年5月22日存證信函可憑外,另上訴人於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97年6月5日提出之起訴狀亦自承:「簽約期間聲請人曾派公司主管及協力廠商,前往系爭地點查看,約略說明機具安裝位置,並於第二次(4月28日)攜帶量尺丈量,以便詳細配置機具」等語,亦可證上訴人於簽約後再主張坪數不符、不合用云云,顯係毀約之藉口。況上訴人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過程中,均未提及「辦公室與員工宿舍」未清空交付予上訴人而違約一節,此有上訴人97年5月22日存證信函及前案卷證可憑,上訴人以此無關租約之「辦公室與員工宿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不合法,故上訴人確實遲付97年6、7月租金,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租約,至於押租金亦因其毀約表示不租而遭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
㈡本件爭執實係上訴人從訂立租約承租系爭廠房開始,即因故
後悔(可能找到其他租金更便宜的廠房),而找盡藉口違約,起初表示廠房不合用宣告放棄承租,拒絕受領租賃標的物、拒絕遷入,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但於該訴訟經法官諭知其訴為無理由時,則變更藉口為「辦公室與員工宿舍」未清空拒不給付租金,殆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再度興訟要求損害賠償,其主張均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及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南縣政府調閱系爭租賃地點之建物使用執照、向財團法人臺南保安工業區管理會服務中心調閱管理費相關事宜。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第二審法院裁判送達前,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
段所定之情形,而其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特別委任者,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或抗告以後(最高法院69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第2點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97年12月8
日變更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附卷足佐,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原審卷第12頁),則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裁定送達前,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形,但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揆之前揭說明,應視為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上訴之後,茲經上訴人變更後法定代理人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路○○號」之廠房、辦公室及員工宿舍,兩造先於97年4月22日簽訂「租賃草約」,嗣於同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7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26萬元,押金為56萬元,上訴人且於簽訂租賃草約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除交付56萬元之押金外,尚先行支付租金13萬元。依照租賃草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7月31日排除第三人之占用,將租賃物全部交付上訴人使用,詎被上訴人竟繼續占用辦公室、員工宿舍,亦未依租賃草約第1、9條約定,將圍牆外空地用RC填平及排除第三人之占用租賃物,迭經上訴人分別於97年7月15日及8月4日催告被上訴人依約交付租賃物,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97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租賃契約,兩造租賃契約既經解除,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系爭租賃契約附加條款㈡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5萬元(租金13萬元、押租金56萬元及賠償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標的,並不包括廠房以外之建物,該系爭四層樓建物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宅及公司辦公室,並非在出租範圍內,故兩造才會在租賃草約第5條約定:「動力增加、工廠登記申請、門牌增編」,以區別兩造各自使用範圍。另兩造約定廠房其中一半得由訴外人繼續承租至97年7月31日,而97年5、6、7月之租金均減半僅收取13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亦已經清空廠房,惟上訴人卻以廠房坪數不合為由(嗣於本件訴訟又主張員工宿舍及辦公室未清空),拒絕遷入廠房,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拒絕給付6、7月份租金,上訴人既遲延二期以上租金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租約,至於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押金則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依租賃契約附加條款第㈡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之。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l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租金、押租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97年4月22日訂定租賃草約,嗣於97年4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租金13萬元及押金56萬元,惟就97年6、7月份租金,上訴人則未給付各情,有系爭租賃草約、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不將租賃物交付予上訴人,伊除得拒絕支付6、7月份租金外,另已於97年8月18日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租金13萬元、押金56萬元及賠償56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為由,對97年6、7月份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租金、押金及賠償金?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租賃物(廠區面積不符,
辦公室、員工宿舍及一半廠區並未清空)為由,對97年6、7月份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為廠房面積應達1000坪乙節,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為廠房面積應達1000坪,另上訴人所舉
證人丙○○亦證稱:「我們的廠房有運輸帶,所以需要比較大的空間」(原審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因其將來放置之機器有運輸帶,故需要較大空間之廠房,上訴人又自承承租之廠房面積需達1000坪始足以容納其機器設備,此既為其尋覓承租標的之重要條件,惟兩造簽訂之租約草約及正式房地租賃契約,均無此項「廠房面積應達1000坪」之記載,顯違一般交易習慣。且查上訴人於前案(97年度訴字第769號)對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自承「簽約期間聲請人曾派公司主管及協力廠商,前往系爭地點查看,約略說明機具安裝位置,並於第二次(4月28日)攜帶量尺丈量,以便詳細說明配置機具。」(原審卷第26頁),足見上訴人於訂定草約(4月22日)及正式租賃契約書(4月28日)前,即曾經為二次之測量,謂訂約時不知系爭廠房之實際面積,顯難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出示之廠房使用執照面積乘以
二倍,致上訴人誤判廠房有1000坪」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由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調閱被上訴人建造執照記載:「附註:壹層面積:(A)廠房1305.99㎡+(B)廁所17.94㎡+(C)辦公室96.00㎡」(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73)南建局字第002347號),有台南縣政府檢送昇磊工業有限公司
(73)南建局使字第5021號使用執照申請書件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7頁,附件外放),是依上訴人上開所陳,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有出示上開建造執照予上訴人,並表示出租面積以使用執照面積乘以二倍計算,而上開建造執照登記之廠房、廁所部分總計為400.49坪(以1㎡=0.3025坪換算後,廠房約395.06坪,廁所約5.43坪),乘以二倍為800.94坪,則上訴人實無由因而誤判廠房面積有1000坪之情形。
⑶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於原審98年3
月31日所述,足證兩造確有出租之廠房面積達1000坪之約定」云云。惟依原審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之陳述內容為:「我那時有告訴廠區大約1000坪以內,如果適合的話去看看,再來談」、「我是以1364坪扣掉60幾坪,大約有1300坪,我是以1300坪下去計算,當時我與原告(上訴人)說,這棟辦公室自己住以外,其他工廠及空地可以出租給原告,當初我是以之前有人向我開價每個月40幾萬為基礎,故原告當時詢問我要出租多少錢,我說每個月35萬元。」(原審卷第78頁、第80頁),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所述「曾告知上訴人廠區大約1000坪以內」及「租金數額係以先前他人開價為基礎略減後為35萬元」,上訴人執此遽以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承諾出租之廠房面積達1000坪,兩造當初係以廠房1000坪、每坪300元,空地300坪、每坪200元,來計算租金,並以此為基礎來協商租約」云云,應係刻意曲解他人談話內容,自無足採。
⑷另上訴人所舉兩造租賃草約第7條僅載明:「工業區管理費
及垃圾清理運費每月3607元,由承租人負擔」,惟此項草約內容之記載,亦無法為被上訴人有保證出租面積為1000坪之證明。(至於上訴人復以此為承租範圍包括四層樓建物一節,容後詳述)。
⑸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被告(被上訴人)是否有保證
說他們的廠房有一千坪?)有」「(為何沒有寫在契約書上?)因為過度的相信被告,所以沒有寫在書面上」云云(原審卷第56頁),惟證人丙○○係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陳美麗之妹妹,且負責接洽系爭承租廠房事宜,就本案具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上開證人丙○○之證言,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廠區外之系爭四樓建物亦在出租範圍,然
被上訴人卻遲不清空交付。」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並未交付系爭四層建物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四層建物在承租範圍內,經查:
⑴上訴人所指「系爭四層樓建物之員工宿舍」部分,依雙方所
簽定之租賃草約及租賃契約,並未載明有所謂「員工宿舍」,則租約內容是否有員工宿舍,已非無疑。而系爭四層建築物,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一樓為辦公室,二樓有一間小客廳、一間廚房、二間臥房及一間浴室,三樓有一間大書房、三間臥室及一間浴室,四樓有一間日式臥房、一間大佛堂、一間浴室及陽台」(本院卷第60至61頁),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除一樓有辦公桌椅外,其餘依其屋內設計規劃及家具大都為家庭成員個人生活用品,顯見上開四層樓建物應係供被上訴人全家居住之用,應非供「員工宿舍」之用。此外,系爭租賃住址內亦無其他建物可為員工宿舍,則上訴人主張租賃範圍,係包括「員工宿舍」云云,殊難採信。⑵再依系爭租賃草約第5條約定:「動力增加、工廠登記證申請
、門牌增編…等有關工廠設立申請之相關資料,出租人須無條件提供,配合辦理完成」;第8條約定:「出租人自用之水電費,由出租人每月補貼承租人」,有租賃草約乙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頁),則兩造既有門牌增編及水電分擔之約定,亦即出租人尚有獨立門牌及自用水電之情事,果若上訴人將租賃地址全區包含四層樓建物均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使用水電之可能,應無於上開租賃草約中雙方約定「增編門牌及水電費分擔」之必要,堪認兩造租約並未包括上開四層樓建物在內,既然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四層樓建物居住,兩造才會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使用水電費之分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為配合被上訴人保有工廠登記證,須於廠區內隔間且需配置基本電力,故系爭水電費之分擔係來自於廠房水電費,與系爭四層樓建物無關」云云,惟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租賃草約第7條約定,工業區管理費
及垃圾清理運費每月3,607元係由上訴人全額負擔,足見上訴人承租範圍係為租賃住址內全部」云云。按系爭租賃住址「臺南縣○○鄉○○村○○路○○號」於保安工業區內之每月管理費用係以每平方公尺0.8元計算,故系爭租賃住址每月基本管理費為3,607元(4509㎡×0.8元=3,607元),有社團法人臺南縣保安工業區管理會檢送被上訴人98年6月份管理費通知單及收據各一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64至65頁),固堪信系爭租賃住址之基本管理費用係全由上訴人負擔之事實,惟參酌系爭四層樓建物僅占地30幾坪(原審卷第78頁),若以上開方式計算,該建物應分擔之管理費用亦不過百元而已,所占極微,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分擔系爭四層樓建物部分之管理費用為由,主張租約範圍包括系爭四層樓建物在內云云,洵非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廠房清空交付,其
中一半廠房仍由第三人占用」云云。惟查,依照兩造租賃草約第9條:「由於協定當時,租賃物上(面積約二分之一)尚有第三人未遷走,承租人同意先付租金13萬元1月(5月1日開始計算),同時申辦工廠登記證,申請時間需2~3月,值此期間,出租人負責清除第三人租約」,第10條約定:「出租人交付另1/2租賃物後,租金正式開始起算」等情,有租賃草約一紙附卷(原審卷第5頁),足見在97年6、7月期間,因兩造僅約定以二分之一廠房為承租範圍,其餘二分之一由第三人占用,則被上訴人縱未於7月31日前令第三人搬遷,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被上訴人之廠房業已騰空而無一物,此有勘驗筆錄記載足憑(本院卷第61頁),另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及97年8月4日分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僅稱「承租範圍內之辦公室及員工宿舍,被上訴人還在使用中」(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而已,並不包括「廠房」在內,上訴人嗣後所稱「廠房」未騰空,顯不實在。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租賃物(交
付之廠區面積不符」、「辦公室、員工宿舍及一半廠區並未清空交付)予上訴人」,因此對於6、7月之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對於97年6、7月租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租金13萬元、押金56萬元及賠償56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226條、第227條所明定。
⒉茲查,上訴人除繳納97年5月份租金外,對於97年6、7月後
之租金,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違反給付租金之義務。此外,上訴人於97年5月22、2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租賃物不適用,無法承租或承租已無意義,要求返還已付之款項」(原審卷第22頁、第24頁),其後於97年6月5日更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審97年度訴字第769號,97年7月15日撤回該訴訟),足見上訴人於97年5月下旬時起,即已無承租之意願。
⒊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租賃物(交付之廠區面
積不符」、「辦公室、員工宿舍」及「一半廠區」並未騰空交付等上訴人不願承租之事由,均無理由,業見上述。被上訴人既無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且系爭租賃關係嗣後未履行,係上訴人不願承租所致(上訴人自97年6月起未繳納租金,並於97年8月18日對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既應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系爭租賃契約附加條款㈡(租約5年1期,未達5年者為毀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租金13萬元、押金56萬元,並賠償押金56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約給付97年6月份後之租金,係可歸責之一方,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租賃契約內容交付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廠區面積不符,辦公室、員工宿舍及一半廠區並未騰空交付),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應不生租約解除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系爭租賃契約附加條款㈡(租約1期5年,未達5年者為毀約,應返還押金或加倍賠償)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13萬元、押金56萬元,並賠償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