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並未打被上訴人,且原審判決金額過高,並未考慮伊之經濟因素,雖然伊名下尚有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財產,但都是繼承而來之土地,而且還有糾紛,根本無法處理。又伊之月薪雖6萬多元,但伊還要照顧身心障礙的女兒及扶養母親,實無力負擔;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伊曾在補習班兼課,伊固不否認,然因被上訴人曾去補習班騷擾,目前伊已不在補習班兼課,並無補習班之收入。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上訴人除在學校任教外,另有在補習班兼課,其補習班收入遠超過學校之薪水,故原審判決金額實屬過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巷○○號住處門外欲駕車出門,被上訴人因疑其外遇,詢問上訴人欲往何處未果,遂將上開住處玻璃門上鎖,上訴人見狀,竟萌生傷害犯意,將玻璃門踢破並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破碎玻璃噴濺,受有左上臂2×7.5公分、左前臂2.5×14公分、右前臂3×13公分及右足背3×2公分之擦挫傷、左頸紅腫3 ×3公分、右頸紅腫3×5公分及右肩背紅腫4×4公分之傷害。嗣兩造於95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南天宮外停車場發生爭執,上訴人另基於傷害犯意,將伊推倒在地,致伊受有左手掌瘀腫1×2.5公分、左足膝瘀腫5×3公分傷害,並為阻止上訴人離去,接續以手抓住伊頸部,而將伊拉下車,致伊受有頸部前下方1×5公分擦傷,讓被上訴人身心受傷,精神感受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80萬元暨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我沒有毆打被上訴人,但尊重法院之判決。被上訴人一直誣指我外遇,但已不起訴。三年來我獨力撫養重度殘障女兒,光醫療及食品費用即高達2萬元,僱用外籍看護每月也是2萬元,我在學校收入只有6萬元,無法支付我及我媽媽的生活開銷,我必須在外兼差,而且三年來我與對方訴訟,已花光積蓄,就算被上訴人真的受到家暴,也只是皮肉傷而已,我覺得賠償6萬元已經很有誠意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因於95年6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巷○○號住處門外,將玻璃門踢破,致被上訴人遭破碎玻璃噴濺,受有左上臂2×7.5公分、左前臂2.5×l4公分、右前臂3×l3公分及右足背3×2公分之擦挫傷;上訴人進屋後,即接續將被上訴人拉上2樓,並將被上訴人壓在桌上,以手掐被上訴人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頸紅腫3×3公分、右頸紅腫3×5公分及右肩背紅腫4×4公分之傷害。嗣後兩造又於97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歸仁鄉八甲村南天宮外停車場發生爭執,上訴人另萌生傷害犯意,將被上訴人推倒在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掌瘀腫l×2.5公分、左足膝瘀腫5×3公分;嗣上訴人欲駕車離去,被上訴人為阻止其離去,遂爬上車輛蹲在引擎蓋上,並以雙手抓住前擋風玻璃之雨刷,上訴人承前傷害犯意,下車接續以手抓住被上訴人頸部,而將被上訴人拉下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前下方l×5公分擦傷各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原審97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卷宗第23至第24頁,下稱刑事卷)。上訴人上開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行為,業經原審97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傷害罪,分別處拘役50日、40日,各減為25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身體實施傷害行為,堪信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㈠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係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茲查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其94年度所得11萬8840元,95年度11萬2864元,96年度35萬5443元,名下財產30筆價值267萬8450元;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現為工商職業學校教師,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其94年度、95年度、96年度所得分別為100萬3371元、97萬4761元、100萬3503元,名下有財產4筆價值1791萬2554元各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書影本、國立玉井高級工商職業學校98年5月薪資所得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第95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暨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以10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辯稱「伊名下雖有1千多萬元財產,但都是繼承之土
地,且有糾紛根本無法處理,且伊月薪雖6萬多元,但要照顧身心障礙的女兒及扶養母親,實無力負擔」云云。惟上訴人就伊繼承土地無法處理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上訴人之職業與薪資所得狀況,尚非無法負擔1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所辯精神慰藉金過高,無力負擔,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原審在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