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上 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保證責任台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保證責任台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下稱旭山農場)於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而於其提起上訴後,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其原因基礎事實,均在爭執本件上訴人丙○○於擔任上訴人旭山農場場長期間有無違背職務致使上訴人旭山農場受有損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旭山農場所為訴之追加,無須他造同意即得提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旭山農場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0年間至上訴人旭山農場擔任場長之職務,並受託辦理農場國軍副食業務。至於上訴人旭山農場之共同運銷帳戶為系爭00000-0-0(下稱系爭2-0帳戶);系爭辦理國軍副食款項帳戶為00000-0-0(下稱系爭2-3帳戶)。而國軍副食款則每月由省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下稱農聯社)匯入旭山農場系爭2-0帳戶,再由上訴人丙○○自系爭2-0帳戶將國軍副食款轉入旭山農場之系爭2-3帳戶內。而91年9月16日農聯社即將國軍副食款項新台幣(以下同)568,692元匯入系爭2-0帳戶內,旋於91年9月30日上訴人丙○○將上開金額轉帳至系爭2-3帳戶內。詎於91年10月16日,上訴人丙○○復自上訴人旭山農場系爭2-0帳戶內,重複匯款轉帳568,692元款項至系爭2-3帳戶內,而該經重複轉帳之568,692元,並經由上訴人丙○○提領,故上訴人丙○○有侵占該重複匯款之侵占行為。另上訴人丙○○於91年2月8日任職上訴人旭山農場場長期間內,假冒訴外人即上訴人旭山農場之場員黃清作欲向農場借款之名義,在上訴人旭山農場於臺南縣六甲鄉農會開設之系爭2-0帳戶內,領取現金50萬元,並予以侵占。綜上,上訴人丙○○侵占上訴人旭山農場款項為1,068,6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賠償該款項。爰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旭山農場1,068,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旭山農場568,692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旭山農場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旭山農場,於本院上訴時,並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旭山農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旭山農場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丙○○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旭山農場於92年間即已知其公款遭侵占之事,卻
於97年6月3日年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賠償,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丙○○為時效抗辯。
㈡再者,依上訴人旭山農場辦事細則之規定,上訴人旭山農場
係由會計人員辦理領款匯款等業務,且農場每筆款項支出,均係由上訴人旭山農場會計製作動支明細表、提款單,交由場長審核簽章,再由會計上呈理事主席審核簽章。核章後理事主席將動支明細表及提款單交予農場會計。會計再將動支明細表及提款單攜至六甲鄉農會辦理轉匯撥及提領手續,足見支領任何款項均按農場相關規定辦理,需有農場公印、場長私印及理事主席私印3顆印章才可動支每一筆款項,該帳戶均由上訴人旭山農場會計人員轉匯提領,上訴人丙○○從未自行經手辦理。
㈢至於上訴人旭山農場主張上訴人丙○○利用場長管理農場之
便,侵占借予訴外人黃清作之50萬元現金部分云云,上訴人丙○○否認,此部分乃91年2月8日訴外人黃清作申請預支貨款。當天正逢農曆12月27日星期五,為過年前夕,須待農會及銀行開工後,才得以提領貨款。故理監事會同意先預支50萬元貨款予黃清作應急。待過年後,再自黃清作之貨款中扣除。此部分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續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上訴人旭山農場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丙○○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旭山農場之訴駁回。對上訴人旭山農場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丙○○自90年2月3日起至92年5月5日止,擔任上訴人旭山農場場長之職務。
㈡上訴人旭山農場因業務需要,於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及柳營鄉
農會,均設有帳戶,其中有六甲鄉農會帳戶為00000-0-0號、00000-0-0號、及系爭2-0號、2-3號帳戶。而系爭2-0號帳戶係供農產運銷公司、果菜市場給付旭山農場貨款之用;另00000-0-0號帳戶為供旭山農場補助款專用帳戶;系爭2-3號帳戶為供旭山農場辦理國軍副食專用帳戶;另00000-0-0號帳戶為供旭山農場業務費用收支專用帳戶。
㈢於91年9月30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自系爭2-0號帳戶中,以
轉帳方式轉入前揭系爭2-3號帳戶中各568,692元。後於91年10月28日系爭2-3號帳戶中,確有再以臺南地檢署96年度營他字第50號偵查「影印卷宗」第93頁背面之取款憑條提領568,692元(即同號卷宗第128、163頁之取款憑條)。
㈣於91年2月8日自系爭2-0號帳戶中,確有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50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旭山農場因業務需要,於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及柳營鄉
農會,均設有帳戶,其中六甲鄉農會帳戶之系爭2-0號帳戶係供農產運銷公司、果菜市場給付旭山農場貨款之用;系爭2-3號帳戶為供旭山農場辦理國軍副食專用帳戶,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而系爭2-0號帳戶資金往來可見:
1.農聯社曾於91年8月28日、同年月30日分別匯入589,926元、647,764元,合計1,237,690元至上開系爭2-0號帳戶內,而該合計之款項1,237,690元,則已於91年9月12日全數以轉帳方式轉入系爭2-3號帳戶中之事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6、247頁)。
2.嗣於91年9月16日農聯社再行匯入568,692元至系爭2-0號帳戶內之事實,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自明(見原審卷第247頁)。後分別於91年9月30日、同年10月16日自系爭2-0號帳戶中,以轉帳方式轉入系爭2-3號帳戶中568,692元之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上開資金往來情形,上訴人旭山農場主張91年10月16日上開匯款568,692元係屬重複匯款,已堪採信。
3.又系爭2-3號帳戶中於91年10月28日在系爭2-3號帳戶經提領現金568,692元後,則餘款為340,047元之事實,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查(見同上卷頁)。而91年10月28日在該帳戶所提領568,692元之取款憑條,其上除有上訴人丙○○之印章外,尚有上訴人旭山農場及理事主席甲○○之印章蓋用其上,此有該取款憑條附於偵查卷可佐(見同上營他字第50號偵查卷宗第128、163頁)。上訴人丙○○雖否認,辯稱會計製作動支明細表及取款單由其蓋章後送交理事主席,經審查後才能動支,其並無權限動支云云。然查:
⑴按農場之場長為執行首長,有任免員工與管理並指揮監督之
責,此有上訴人丙○○所提出上訴人旭山農場之台南縣旭山合作農場人事管理規則第4條載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4頁)。緣訴外人即上訴人旭山農場之會計乙○○,係負責辦理旭山農場提領一般款項及貨款支付場員業務之人,旭山農場因業務需要,設有上開運銷帳戶,依旭山農場之慣例,領款應由會計製作帳戶動支明細表(下稱動支明細表)、轉帳匯款單、提款單,經上訴人丙○○及理事主席核章後,交由出納前往提領,以轉帳方式支付場員,轉帳存根、存款簿事後交丙○○核對。詎乙○○因在外積欠款項,明知上開作法足以防止貨款專戶遭挪用,竟自91年2月1日任職起,違反上開規定,以領取現金取代轉帳支付,使他人無從追查貨款專戶提款之去向。乙○○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96年度營他字第50號偵查卷第20至30頁);而就上開匯款568,692元係屬重複匯款轉帳之事,證人即上訴人旭山農場會計乙○○業於偵查中證稱:「(第二筆國軍副食款56萬餘元重覆轉帳的事?)那時侯有跟丙○○講重覆了,他說以後才還。」、「(這二個帳戶做何使用?)領的是農場的帳戶,轉帳過去的帳戶是國軍副食帳戶。」、「(後來重覆款有無返還?)沒有,重覆匯款的這筆錢就沒有再匯回來。」等語(見同上營他字第50號偵查卷第54頁)。證人乙○○顯然指證上訴人丙○○知悉並容認乙○○前揭重複匯款轉帳之事實甚明;且上訴人丙○○明知該等事實,竟未命會計乙○○歸還原帳戶內,猶在前揭取款憑條蓋章審核時,蓋用其印章,未為拒絕及命歸還之表示,致上訴人旭山農場受有重覆匯款568,692元之損失,且此事僅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會計乙○○知悉,會計乙○○並無指證上訴人旭山農場之其他職員暨理事主席、監事等參與,是上訴人丙○○所為,顯然有違背其受任場長指揮監管、核對之任務甚明。
⑵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丙○○又主張稱:上訴人旭山農場就系爭568,692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為上訴人旭山農場否認,並主張其係在96年2月間始知悉上情等語,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丙○○之事實,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丙○○就上訴人旭山農場知悉在前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丙○○主張本件發生涉嫌侵占等案件之時間係在92年間,上訴人旭山農場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斯時上訴人旭山農場已知悉其公款遭到侵占,然上訴人旭山農場遲至97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2年而時效消滅云云。經查:上訴人旭山農場固於92年間曾對上訴人丙○○、訴外人乙○○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然上訴人丙○○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即該案中上訴人旭山農場所為指訴丙○○、乙○○等侵占,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其中並無本案重複匯款之款項568, 692元,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3年度營偵字第1405、1406、1412號(含附表),暨原審94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含附表)、本院刑事判決95年上訴字第500號(見本院調卷上開偵查卷宗之96年度營他字第50號卷第69至89頁、第20至29頁)等在卷可稽。無從認定上揭重覆匯款轉帳之事,業經上訴人旭山農場知悉而提出告訴。則上訴人丙○○就此「上訴人旭山農場曾經提起侵占告訴並知悉重複匯款之款項該侵權行為已罹時效」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尚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上訴人旭山農場主張:伊自96年2月開始查悉上開重覆匯款轉帳之情而於96年3月29日提出告訴,亦有該刑事告訴狀暨存摺明細可按(見同上卷第1至7頁),並隨即於97年6月3日向原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尚未罹於時效等情(見原審補字卷第2頁),則上訴人旭山農場自知有上揭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依法向上訴人丙○○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無不合。
⑶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旭山農場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上訴人丙○○確實知悉前揭重複匯款轉帳之事實,已如上述。上訴人丙○○既明知該等事實,竟未命會計乙○○即時歸還原帳戶內,猶在前揭取款憑條蓋章審核時,蓋用其印章,未為拒絕之表示,致上訴人旭山農場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且僅上訴人丙○○及會計乙○○等知悉,又無上訴人旭山農場之其他職員暨理事主席、監事等參與,是上訴人丙○○此部分所為顯然違背其受任場長之任務,核屬背信行為所造成無訛,已如上述。而背信行為客觀上乃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從而,上訴人旭山農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丙○○賠償前揭568,692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⑷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544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上訴人丙○○上開背信,核屬民法544條規定違背委任之債務不履行等語,雖為上訴人丙○○否認,惟查上訴人丙○○既受任為場長,且知悉會計乙○○前揭重複匯款轉帳之事實,竟未命會計乙○○歸還原帳戶內,猶在前揭取款憑條蓋章審核時,蓋用其印章,未為拒絕之表示,顯因處理所受委任場長之事務應負監管不周而有過失責任之行為,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自應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丙○○此部分所為顯然違背其受任場長之任務,核亦屬民法544條規定違背委任之債務不履行。又本件違背委任債務不履行,並無民法第125條但書及第127條暨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有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之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之適用。則依上說明,本件違背委任之債務不履行應自91年10月28日上開重複匯款轉帳之提領日起計算至106年10月28日止,始罹於時效,此部分上訴人丙○○雖抗辯:已罹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至於上訴人旭山農場另主張:上訴人丙○○於91年2月8日任
職農場場長期間內,假冒訴外人黃清作欲向農場借款之名義,在上訴人旭山農場於臺南縣六甲鄉農會開設之共同運銷帳戶內,領取現金50萬元,並予以侵占云云,業據上訴人丙○○否認在卷。惟觀諸時任上訴人旭山農場理事主席盧新江於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當時理事會有同意預支50萬元先給黃清作,這件事我記得。」(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388號卷2第22頁)等語,此核與證人黃清作於偵查中證述:「(提示97年6月4日筆錄問:你之前以證人身分證述曾向當時的農場的場長丙○○借50萬,是否如此?)當時我的貨已經在台北有出售,但我尚未拿到貨款,但我因為過年急需用錢,所以丙○○就先給我錢…。」、「(丙○○如何把前述的50萬元交給你?)他是領現金交給我,我有簽一張單據,而且跟會計請款時也有在文件上簽名。」等語一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8號卷宗第24、25頁),並有乙○○所提動支明細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內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發查卷第3388號第103頁),可見上訴人丙○○之抗辯稱:該筆50萬元款項係經上訴人旭山農場同意借款予黃清作應急等語,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旭山農場前曾以該事實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營偵字第1405、1406、1412號認上訴人丙○○無該部分侵占犯行,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該起訴書第6、7頁)。是上訴人旭山農場主張上訴人丙○○有上開侵占犯行,顯非有據。參以上訴人旭山農場前曾以上開事實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續字第138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旭山農場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旭山農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返還侵占款共5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旭山農場得請求上訴人丙○○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旭山農場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旭山農場請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7月18日,見原審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就系爭568,692元部分,上訴人丙○○之抗辯並不足採,上訴人旭山農場主張因上訴人丙○○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暨違背委任負有過失責任之債務不履行,致伊受有損害,即無不合;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暨同法第544條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568,692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丙○○如數給付本息,即無不合。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即系爭50萬元)部分,駁回上訴人旭山農場之訴,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旭山農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