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台一電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文禎即展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受上訴人之委任,向歐盟申
請「細孔放電加工機」之專利事務,經上訴人同意,將所欲申請之專利,分為二件,再分別委由德國之專利代理人(Casalonga)於同年月22日提出申請,申請之案號,分別編為P5031號(下稱系爭申請案)及P5039號(下稱前申請案)。
被上訴人於受委任前,曾於94年6月3日向上訴人報價,每案之服務費用(含規費)為新台幣(下同)294,350元,如有其他額外工作,需另計費,於申請後須繳交年費,上訴人除同意上開費用外,並要求被上訴人就年費部份先行墊付,日後一併支付。前申請案之各項服務費及伊代繳之費用,上訴人已支付完畢。而系爭申請案,被上訴人亦係轉委由德國專利代理人於94年6月22日提出申請,同年月28日代繳專利年費,應上訴人要求於95年5月30日提出加速審查之申請,95年7月21日代繳專利年費,96年8月24日專利核准後代為申請領取專利證書,本案之各項服務費用,除代繳之專利年費外,其餘均與前案相同,前申請案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自應給付服務費420,700元、代墊年費118,650元,合計539,350元。惟經向上訴人請款,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9,350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89年8月間受委託向歐盟申請「細孔放電加工機
」專利案件(下稱原申請案)之工作,於同年月31日向歐盟為上揭專利之申請,然竟將上揭「細孔放電加工機」內諸多零件專利併為一案申請專利權,而非分案申請,致遭歐盟專利局駁回申請,被上訴人於申請遭歐盟專利局駁回後,未積極補正並續為辦理,經上訴人催促,遲至94年間始續為辦理,並將原專利申請案分割為系爭申請案及前申請案兩案分別申請,遲延至95年12月間仍無法完成工作,兩造於同年月8日,對上開爭議及工作遲延之問題協商,被上訴人同意於96年2月8日前完成所有之申請案,上訴人遲至97年1月9日始收到歐盟專利局證號0000000號之專利證書,致該專利權失其時效性,已無專利之價值,且因被上訴人遲延,致上訴人在歐洲辦理多次展覽會,總計支出5,670,455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自承向歐盟申請專利之審查期限約3至5年,惟被上
訴人向歐盟申請專利權之日期為89年8月31日,卻遲至94年6月3日,始發函上訴人表示歐盟核駁系爭專利權之申請,歷時4年9月有餘。被上訴人前於89年8月31日申請專利之方案係被上訴人所建議,而後續另行分割為兩案亦係延續原申請案續為申請,系爭申請案係原委任契約,非另成立新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9年8月底,受上訴人委任,向歐盟申請「細孔放電加工機」專利事務,於94年3月17日遭核駁。
㈡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經上訴人同意,將上開專利,分為
二件,於同年月22日、28日分別提出申請,申請之案號,分別編為P5031號及P5039號。
㈢系爭申請案於96年8月24日核准專利;前申請案於95年12月13日核准專利。
㈣上訴人於89年9月18日,支付被上訴人206,050元;前申請案服務費亦已付清。
㈤系爭申請案服務費用420,700元,被上訴人代墊年費118,650元,上訴人尚未支付。
以上事實,並有合約書、收取代辦專利申請CNC細孔放電加工機費用20萬6,050元之收據、前申請案請款單、統一發票、收據、歐盟申請專利審查時間網路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7頁至第20頁、第75頁)。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有無遲延?如有,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申請案之服務費420,700元
以及代墊年費118,65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申請案並無遲延: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受託為系爭申請案有遲延之情事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歐盟對申請專利之審查期限為3至5年之事實
,業據提出官方網站有關歐盟申請專利審查時間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申請案之原申請案,係由上訴人於89年8月31日委由被上訴人,將台灣四件專利案合併為一案,向歐盟提出專利申請,於94年3月17日遭核駁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則原案從申請迄遭歐盟核駁,期間為4年7月,尚在上開審查期限之內,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延遲之情事。又原申請案經歐盟核駁後,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將之分為二案(即前申請案、系爭申請案),向歐盟提出申請,並於96年2月28日、96年11月14日獲准審定,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獲准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被上訴人將原申請案分割為二案,自提出申請迄至96年11月14日准予領證止,亦僅約2年餘,未逾上開審查期限,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信採。
②再查,自89年8月31日原申請案申請時起,迄系爭申請案
於96年11月14日獲准,雖歷經7年餘;但查,原案或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乃為主管機關之權限,審查期間之長短,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上開期間又遭歐盟核駁原申請案,被上訴人嗣後再分割成二案提出申請,分割後之上開二案,因非原申請案之延續(詳後述),審查期間自不能併為計算。又原申請案遭歐盟核駁後,被上訴人隨即於3個月後之94年6月22日提出申請,前申請案經1年10月即獲准審查,系爭申請案亦於2年2月後獲准審查,均難認有遲延之情事,上訴人將原申請案與上開二案之時間併為計算,並據以抗辯已逾歐盟審查期限云云,亦無可信。
③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89年8月31日,將上揭細孔
放電加工機內諸多零件專利併為乙案申請專利權,而非分案申請,致為歐盟專利局駁回其專利權之申請,顯為錯誤之判斷,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專利申請之核駁原因繁多,殊難僅因系爭申請案之原案合併一案遭核駁,即認係可歸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託申請上開專利權,並無遲延之情事,自屬有據。
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54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申請案係原案之延續,屬原委任契約,非另行成立新的委任契約,無給付費用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原申請案遭核駁後,於94年6月3
日發函向上訴人告知被核駁理由,並建議分割二案辦理,且說明分割之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歐盟專利審查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起);專利審查報告載明「貴公司(即上訴人)如欲續辦,敬請於民國94年6月22日前通知本所,由於循美專軌跡等於重辦2件新案...。非常抱歉的是分割案和新案的費用是一樣的,...。煩請評估及告知決定,俾便處理。」(見原審卷第6頁);嗣後被上訴人即於94年6月22日分為二案(即前申請案、系爭申請案),向歐盟提出申請,已如上述,則該二案苟非經上訴人評估後同意,被上訴人實無代為申請,並代墊年費之必要,足認上訴人確有依上開審查報告之建議,同意分割二案重新申請,則原案與事後分割之上開二案,顯非同一申請案之延續。
②又查,上訴人曾於89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支付206,050
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1日向歐盟提出原案之專利申請,前申請案之服務費,亦由上訴人付清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再佐以專利審查報告內容,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前申請案之請款單、收據所載內容,該筆款項顯係前申請案,且案件名稱均載為「EPC分割案申請CNC細孔放電加工機」(見原審卷第7頁起至第20頁),若果真系爭申請案係屬原案之延續,上訴人既於89年9月18日給付206,050元,又何以願再給付前申請案之服務費?益足認系爭申請案、前申請案均非原案之延續,而屬不同之契約,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非原案之延續,且業經獲准審定,而系爭申請案之服務費為420,700元、代墊年費為118,650元,合計539,350元,又為上訴人所不爭,迄今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及自96年8月24日起即系爭申請案獲准專利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