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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 律師

黃 俊 達 律師劉 錦 勳 律師被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陳 培 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09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七之三一地號、同段六七之三二地號及同段六七之八○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七之三一地號、

同段六七之三二地號及同段六七之八○地號等三筆、持分皆為全部之土地,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先後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購得台南縣○○鄉○○○段六七之三一地號、同段六七之三二地號及同段六七之八○地號,持份皆為全部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即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借用其名義,請求出賣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三筆土地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惟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上訴人,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亦即屬信託法實施前之信託契約關係;故不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關係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予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然卻未獲被上訴人回應;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衍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將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有借名契約存在,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以並無借名契約存在,並非事實。因被上訴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土地購買當時正在當兵,並無資力,自不可能由被上訴人出資購得。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發給舊建物拆除執照,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給使用執照,以被上訴人當時之狀況(義務役之軍人),並無資力可以購買系爭土地並建築房屋。

㈡戊○○(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九

日發生車禍以後,皆在台中縣太平鄉國軍八○三總醫院照顧被上訴人,所以戊○○所生之子黃煜埕才會在八○三總醫院「診療處」出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可憑。被上訴人係八十年一月二十日與戊○○結婚,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出車禍,隨後戊○○即前往照顧被上訴人,一直到留醫完畢,且被上訴人至八十三年三月才由醫師將其之尿道接回,使用執照發放當時,被上訴人還在留醫觀察中,焉能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㈢由陳報之官田鄉農會函(97年12月05日)可以證明系爭土地

上之百聯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百聯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再由百聯公司之登記資料可以證明,八十三年時之負責人確實為上訴人,是在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伊始,實際上是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非被上訴人,其並無任何處分權。至被上訴人僱用庚○○在保養廠工作時,其已任百聯公司之負責人,自不能以事後百聯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即認定被上訴人於登記之伊始即取得處分權而非信託。另戊○○縱有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賣飲料,亦僅係基於子媳身分而使用,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何管理處分權。原判決採信庚○○及戊○○之證詞,進而認定並非借名契約,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皆在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

竊得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既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上訴人處,且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已據證人黃錦花、沈瑞娥證明在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當有憑據。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親生子,且被上訴人並非無兄弟,於八十二年間尚有兄弟黃進喜、黃慶壽(87年3月9日去世),上訴人因經商,而將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終局要給被上訴人,此由黃進喜、黃慶壽又非較不得上訴人疼愛,被上訴人更沒有比較孝順,如非借名登記,上訴人豈會如此不公可知。

㈤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

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參照)。此一判例雖經最高法院不再援用,惟其不再援用之理由為信託法已施行,並非否認此等無名契約之存在,就此等已非信託之無名契約,法理上,仍應援用該判例之見解。按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對此契約主張終止,於此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主張依借名之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經被上訴人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因之兩造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確實有資力購買系爭三筆土地:

⑴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開始至八十三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期間,

皆有工作所得,工作所得期間長達七年,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卡影本乙件可稽。

⑵系爭番子田段六七之三一地號土地價款僅新台幣(下同)一萬

四千四百元,番子田段六七之三二地號土地價款僅六萬七千五百元,上開系爭二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兵前即以工作所得購買,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二件可稽。另外,系爭番子田段六七之八○地號土地面積僅四平方公尺,買賣價金僅八千八百元,連同國有財產局土地占有權利,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十六萬元購買,亦由被上訴人以工作所得出資向第三人廖中和所購買,有讓渡書影本一件可證。

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在台中東勢「0852野戰醫院」

服兵役期間,曾在院區發生車禍,致骨盆、大腸、小腸等處嚴重受傷,經台中八○三國軍醫院救回一命,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由同連又同鄉之同袍乙○○負責照顧看護。嗣後肇事者陳旭富賠償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因此被上訴人在經濟上確有資力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就此證人乙○○可資證明。事實上,訴外人陳旭富於八十二年九月初給付車禍賠償金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以該筆補償金蓋建台南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坐落系爭番子田段67─31、67─32地號土地上)。

⑷況上訴人既指稱被上訴人沒有比較孝順,則依一般常理而言

,上訴人更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若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為何被上訴人之其他兄弟黃進喜、黃慶壽對此毫無意見?更足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兩造間絲毫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可能性。

㈢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自始至終皆由被上訴人行使管理、使用、占有之權利:

⑴系爭土地上業經被上訴人蓋有汽車保養廠,有其提出之台南

縣政府補發(82)南縣使字第六五一六號使用執照一件、現場照片二張、繳納房屋稅繳款書及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六年(缺91及92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十紙為證,復經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原告丁○為被告父親,會到被告所設立之保養廠走動,原告亦有在那邊住過」等語,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蓋保養廠使用中,並由被上訴人僱用工人庚○○在保養廠工作,上訴人本人均知其事,且被上訴人之配偶戊○○於八十年嫁予被上訴人,房子於八十二年建造,曾在系爭土地前面經營檳榔攤兼賣飲料,均顯示出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者,應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於軍中退伍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成立百聯公

司,由上訴人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公司所在地登記在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鎮七五之七一號,而實際上由被上訴人在台南縣○○鄉○○路○段○○○號經營「百聯汽車修護廠」,直到八十八年間,百聯公司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僅是百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已,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又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核准被上訴人申請百聯公司辦理歇業登記,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另獨資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成立百聯汽車商行,並擔任商號負責人。由上開證據證明不論百聯公司或百聯汽車商行,自始至終皆由被上訴人獨力經營,與上訴人無關。

⑶百聯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三年間之所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乃

因被上訴人為借用上訴人所有之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二鎮七五之七一號房屋地址登記為公司營業地址所致;惟實際係由被上訴○○○鄉○○村○○路○段○○○號,經營百聯汽車保養廠。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勞保局查知上訴人另為百聯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因此經百聯公司股東同意重整人事,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事實上,上訴人係從事土木業,王美惠會計師之父親則從事板模工程,二人熟識,王美惠之父介紹上訴人若要辦理公司行號相關事宜可找其女兒辦理,因此被上訴人即備妥文件拿給上訴人轉交予王美惠會計師辦理百聯公司登記事宜。又林本建築師係被上訴人國小校長林錦波之子,因上訴人從事土木業與林本建築師亦有往來,因此被上訴人亦備齊證件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給林本建築師申請建照。因此上開二項工作,上訴人係代理被上訴人辦理而已。

⑷有關被上訴人在上開處所經營汽車修護廠及平日亦居住在上

開處所之事實,有照片十張及證人甲○○、乙○○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發生車禍後,因八○三總醫院係陸軍總醫院,軍中規定軍人車禍要派員看護受傷者,因此當時連上派同鄉之同袍乙○○看護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戊○○在被上訴人車禍後,即趕往八○三總醫院探望被上訴人,並住在戊○○大姐台中市○○路住處,臨盆時即就近至八○三總醫院生產,隨後回其大姐住處坐月子,試問戊○○剛生產完畢,如何有體力照顧被上訴人?足證乙○○證詞屬實。上訴人指稱戊○○自被上訴人車禍後即前往照顧丙○○到留醫完畢,完全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迄今均住在其名下所有之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程泰六十一號房屋:

⑴事實上上訴人及其配偶黃柳不二人長期以來皆居住在台南縣

官田鄉二鎮村程泰六十一號住所,未曾變更過;上訴人辯稱:其居住在被上訴人位○○○鄉○○村○○路○段○○○號住所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商量,欲將其戶籍寄放在被上訴人住處(台南縣○○鄉○○村○○路○段○○○○號),以方便其擔任鄰長一職,可享受鄉公所自強活動(旅遊)、免費看報紙等福利;被上訴人身為人子,豈有不答應之理,因此應上訴人要求讓其寄放戶籍,惟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迄今均住在上訴人名下之前揭房屋,未曾改變。

⑵上訴人偕同其配偶黃柳不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至

百聯汽車保養廠向被上訴人要一筆款項,因被上訴人無法付出,渠等即持鐵條砸毀百聯汽車保養廠窗戶及櫥窗玻璃,有照片二張可稽。又渠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上訴人配偶戊○○,由於渠等係長輩,因此戊○○僅聲請保護令,而未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而該通常保護令主文記載:丁○應遠離台南縣○○鄉○○村○○路○段○○○號至少八十公尺,因上訴人始終不願將戶籍遷離,被上訴人不得已至台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強制遷離上訴人戶籍,有台南縣官田鄉戶政事務所會(查)辦單及通知書可稽。

⑶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事實上係上訴人於提起本件

訴訟前,刻意至被上訴人住處二樓竊取而得,惟嗣後被上訴人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

㈤綜上,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先後提出信託登記、借名登記契約

等彼此相互矛盾之法律事實,惟不論何一法律事實,上訴人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因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教育程度為臺南縣白河工商電工科畢業;又其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營服國軍義務役,現役期滿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見本院卷㈡第52、56頁)。

二、系○○○鄉○○○段六七之三一地號、六七之三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之上搭建有一六三一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本建號房屋門牌在門牌整編前,原係記載隆本村隆田0265號),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在上開建物開設汽車修護廠供營業使用,而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嗣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管理及持有?原因為何?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

四、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有無約定由何人行使之?依據何在?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㈠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分別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

、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出資所購買,屬其所有等語;雖已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惟按: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

⑵查證人己○○○(即番子田段67─31地號土地出賣人)於原

審具結證稱:「我賣給阿榮,阿榮全名我不清楚,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我不認識(當庭指認),當初阿榮跟訴外人一起來,我先生跟我都在場,本來我的前手說如果環境變好要跟我買回來,後來阿榮說要買,我們談好就賣給他,‧‧我跟我先生是大約四十萬元賣給阿榮,付現金四十萬是我先生跟阿榮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0117頁);而證人辛○○○(即番子田段67─32、67─80地號土地之承辦代書)於原審亦具結證述:「是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丁○本人和賣方一起到麻豆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處委任我去辦理。」「(這兩筆土地過戶)我送件的,來委託我的是原告丁○,我們不管買方登記給誰,我好像記得原告丁○說土地是登記給他兒子,代書錢也是原告付的,對於被告丙○○我沒有印象。」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0144頁);據此可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確均係由上訴人出面洽談、委託辦理;質言之,系爭土地既係由上訴人與前手、代書接洽購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事,且由上訴人支付買賣之價金,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實質上買受人,至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乃因上訴人於購買當時從事土木包工業,為保全財產、分散所得,始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乙情,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己○○○、辛○○○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共三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至9頁),且上訴人對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需具備之文件確為其所提出並為真正,亦不爭執。而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可知,借名登記契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惟與民法設有明文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又有差異,故在現行法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因此,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據此,上訴人為保全財產、分散所得,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顯然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債權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物權契約,且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應堪認定。

㈢依上,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既由上訴人

出面為之,且由上訴人付款購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分別於前揭時間出資所購買,屬其所有等語,依法即應由其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臺南縣白河工商電工科

畢業,依此,被上訴人自學校畢業當時為七十八年,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入伍服義務役,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購得之時間依序為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即67─31地號)、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即67─32地號)及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即67─80地號),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可見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被上訴人才剛從學校畢業不久或正在軍中服役之現役軍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應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

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南縣○○鄉○○村○○路○段○○○號

房屋)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由主管機關發給舊建物拆除執照,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給建物使用執照,有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究此期間,被上訴人當時仍為服義務役之軍人,當無資力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前揭房屋。

⑶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以車禍賠償金一百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富旭退伍前幾天才賠償(指事發後多久賠償)。」「二、三個月左右(指陳富旭事發多久退伍)。」(見本院卷㈡第08頁),而上訴人發生車禍時間係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取得賠償金一百萬元之期間最快約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左右;惟系○○○鄉○○○段六七之三一地號土地之購買(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九年四月六日,同段六七之三二地號土地之購買(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同段六七之八○地號土地之購買(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見原審卷第7至9頁);顯然系爭土地之購買期日係在被上訴人取得賠償金以前,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係以車禍賠償金購買系爭土地;況證人乙○○亦證稱:「我不知道(指是否有聽說被上訴人要用這錢買土地)。」「他要開保養廠要用這些錢。」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㈡第07頁);此外,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其所出乙情,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管理及持有?原因為何?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向第三人購買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係由上訴人保管持有中,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至被上訴人辯稱: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惟遭上訴人竊得云云,且證人戊○○(被上訴人之配偶)亦附和其說,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證人戊○○為被上訴人妻子,與上訴人夫妻向來不合,究其陳述難免有所偏頗,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保管情形之陳述,先證稱:「放在二樓房間衣櫥內,由我與先生保管。」嗣又證述:「之前我不知道,我與丙○○結婚,蓋房子後就一直放在我家(指其先生有保管過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依此,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其放置並為保管,豈會有「之前我不知道」之說法?已顯然矛盾。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在我這裡(指當時權狀在何處)。」「整好地時我拿給父親(指何時拿給其父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0110頁),若其所陳屬實,理當於八十二年間尚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時已拿給上訴人,則顯與證人戊○○所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直放在二樓衣櫥內(因房子當時還未蓋好)不相符,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持有中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而此則益徵上訴人之所以將買受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乃為借名登記,殆無疑義。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締約之內容,僅在於以出名者之名

義,登記為系爭標的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因此,除非當事人就該標的財產另有買賣、互易或贈與之約定外,否則借名者自得請求出名者應將業已登記在其名義之財產返還予借名者。

㈡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已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即債權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物權契約,且兩造就返還系爭標的財產及期間並未為約定,已如前述;則揆諸返還系爭標的財產之請求,如契約有明定者,即以該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若未明定者,則因借名登記契約屬於勞務契約類型,又非民法設有明文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故得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另返還之期間,亦應先視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係為借名者之利益而訂立,原則上,借名者得隨時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於法有據。

四、依上,上訴人既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究由何人行使,尚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生效要件之認定無涉,同時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另有贈與、使用借貸等約定,則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第部分,自無加以審酌及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前揭期日購得系爭三筆土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即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借用其名義,請求出賣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三筆土地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惟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上訴人,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予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然卻未獲被上訴人回應;爰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所衍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秋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丁 ○ 住台南縣官田鄉隆本村255號

居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角秀16之4號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劉錦勳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南縣官田鄉嘉南村嘉南1號之40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應更正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七之三一地號、同段六七之三二地號及同段六七之八0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