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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京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被上訴人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經由訴外人乙○○向伊點工(即人力派遣),施作位於新竹市科學園區台積電十二廠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兩造間成立人力派遣之僱傭契約;伊已於同年八、九、十月間派工前往施作模板工程,人力派遣之點工報酬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伊並已開立八、九月份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報酬。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契約,惟被上訴人亦同意承擔訴外人乙○○之上揭點工報酬債務,應負給付報酬義務。為此,本於報酬給付請求權及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承攬「新竹科學園區台積電F12P4FAB工程(下稱台積電十二廠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係交由訴外人乙○○承包,約定包工不包料。訴外人乙○○與上訴人間相關人力派遣、報價、及統一發票之製發、收受,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之糾紛,與伊無關;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亦由訴外人乙○○向伊請款時所交付,兩造間並未成立人力派遣之僱傭契約。且伊雖僅協調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之點工糾紛,並未承擔訴外人乙○○對於上訴人之上揭點工報酬債務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七年八、九、十月間,應訴外人乙○○點工要求,派遣人力至新竹市科學園區,施作被上訴人承攬「台積電十二廠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合計點工之人力派遣報酬共七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七元,伊並已開立八、九月份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應收帳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原審補字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可參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乙○○向伊點工,由伊派遣人力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兩造間已成立人力派遣之僱傭契約;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人力派遣契約,惟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訴外人乙○○之上揭點工報酬債務,亦應負給付報酬義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派遣人力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是否成立人力派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承擔訴外人乙○○之點工報酬債務?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訴外人乙○○向伊點工,由伊派遣人力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兩造間已成立人力派遣之僱傭契約;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人力派遣契約,惟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訴外人乙○○之上揭點工報酬債務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間就上訴人派遣人力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是否成立人力派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承擔訴外人乙○○之點工報酬債務等,關係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而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上訴人主張之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揭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首先負舉證之責。

六、第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準此,當事人間對於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者,雙方均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僱傭契約始謂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其派遣人力施作系爭板模工程乙情,已成立人力派遣之僱傭契約者,無非係以其提出之應收帳款單、統一發票,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積十二廠債權會議內容」及「台積十二廠-乙○○未付款明細表」等件(原審訴字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為其論證;惟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其向訴外人互助營造公司承攬「台積電十二廠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係交由訴外人乙○○承包施作乙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工程合約、應收帳款單等件存卷(原審訴字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二頁)可參,應堪信實。

(二)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我以前與上訴人在別的工地配合過,所以請上訴人幫忙,工資是由被上訴人撥款給我,上訴人調度多少人力,我再付給上訴人」、「我不是被上訴人的員工,也不曾代理被上訴人去接洽任何工程」、「上訴人開立發票給我,我再將發票轉交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去沖帳,因為我沒有開設公司,不能開立發票」(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及第一一三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場證述:「因我承攬在新竹台積電的模板工程,從九月份開始,就無力支付進場人員的工資。」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五四頁反面)。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述:「因很多債權人打電話到捷暐公司,說乙○○欠他們工程款,怕乙○○把工程款領走,叫我們要協助他們。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開會時,我並沒有說要代替乙○○付款。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與我協商,協商的結果是,乙○○要分期付款給他的債權人,如果錢不夠,乙○○自己再想辦法。」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反面)。

(四)至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們是人力派遣公司,是乙○○叫我們到新竹台積電的工廠施工。因我們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領不到工資,同年十月份也領不到工資,所以就全部停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會議當天,乙○○並沒說工程款要由捷暐公司負責,因為整個會議都由丁○○主持。」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五三頁反面)。

(五)綜參上開各情:⑴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互助營造公司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既

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乙○○承攬施作,衡情,被上訴人豈有就同一工程,另與上訴人成立契約,僱傭上訴人施作之理?上訴人僅以訴外人乙○○向其點工施作被上訴人之系爭模板工程,逕認兩造間即已成立人力派遣之僱傭契約云云,已嫌速斷而無足採。

⑵其次,證人乙○○證述其承包系爭模板工程、委託上訴人

實際施作工程之來龍去脈,併工資給付方式及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沖帳之原因等等,核與卷附之工程合約相符,且與常情並未違背,堪認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對照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本人亦證陳:因向訴外人乙○○請領工資不著而停工等語以觀,益見本件派遣人力之點工糾紛,純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之糾葛者至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其派遣人力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已成立人力派遣之僱傭契約云云,同無足採。

⑵再者,證人乙○○另證述其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亦不

曾代理被上訴人與人接洽工程等語,對照上訴人係因向訴外人乙○○請領工資不著而全部停工之事實,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就「乙○○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且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乙情,於接受訴外人乙○○點工,派遣人力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前,即已知之甚明;不論訴外人乙○○是否自稱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向上訴人點工,惟上訴人既已明知乙○○並無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亦難責令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上訴人主張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乙○○之點工行為,對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間就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已成立人力派遣之僱傭契約云云,亦為無理由。

七、末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不論係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為必要,自屬當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訴外人乙○○之系爭點工報酬債務者,無非係以卷附之「台積十二廠債權會議內容」(參見原審訴字第二三頁-下稱「系爭會議內容」),及互助營造公司會議記錄(參見原審字卷第二五頁-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為其論據;惟查:

(一)「系爭會議內容」係載:「1.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乙○○委託捷暐公司釐清債務金額。2.確認乙○○模板工程款及保留款金額。3.待互助營造公司確認釐清模板數量及扣款金額。4.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委託捷暐公司監督付款。」乙節,此參卷附之「系爭會議內容」記載自明。是觀諸「系爭會議內容」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訴外人乙○○之點工報酬債務等字樣,上訴人僅以訴外人丁○○召開上揭會議,並達成「系爭會議內容」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訴外人乙○○之報酬給付債務云云,已嫌無據。

(二)其次,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證述:「當時我(向被上訴人)請領的款項已經不足給付施工人員,被上訴人怕我挪用款項,意思說如果我對於被上訴人還有工程款可以請求,債權人及我都同意由被上訴人直接撥款給債權人,這是給債權人的一個保障。」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場證述:「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早上,捷暐公司的丁○○到台積電的臨時工務所協商,丁○○並沒有說要負責給付上訴人的工程款。債權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在訴外人互助營造公司的工務所再次召開會議,當時丁○○也沒有承諾清償債務。『系爭會議記錄』第四點,是指捷暐公司對於互助營造公司的工程款,若有盈餘或該領未領的款項,必須由這些債權人去領,捷暐公司經我的簽名,才可以直接支付給債權人。我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有與丁○○協商,協商的結果是:丁○○請我與其他債權人再協商。」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六頁);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會議內容」,及「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條款相符,且與證人丁○○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堪信證人乙○○之上揭證述內容為真實可採。

(三)基上,被上訴人於上揭兩次會議中,均未承諾承擔訴外人乙○○對於上訴人之點工報酬債務;已難認被上訴人就乙○○之點工報酬債務,有與債權人即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可言。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再與訴外人乙○○協商結論,係由乙○○與其他債權人再行協議,亦難謂被上訴人與債務人乙○○間有何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與上訴人或訴外人乙○○訂立契約,承擔乙○○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系爭點工報酬債務;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訴外人乙○○之系爭點工報酬債務云云,同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點工報酬義務;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亦同意承擔訴外人乙○○之點工報酬債務者,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報酬給付請求權及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零七百二十七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