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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呂蘭蓉 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

李合法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上訴人 甲○○ 籍設:台南縣善化鎮嘉南里茄拔358號

居:1830S, Santa Anita Ave, Arcadia

CA91006, U.S.A.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處所:台中市○區○○路○○○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丙○○則係伊之多年好友。被上訴人甲○○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自民國八十七年初起至同年十月間止,與被上訴人丙○○多次發生婚外之不法性行為,甲○○並因此懷孕,而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長子高偉程,再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次子高偉傑。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因第三人即丙○○配偶廖麗雪告知,始知悉被上訴人二人上開婚外不法性行為而產子高偉傑之犯行,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上訴人甲○○、丙○○因上開婚外不法性行為而產子高偉傑之犯行,涉犯通姦罪及相姦罪嫌,並由刑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伊就被上訴人二人另因婚外不法性行為,而由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產子高偉程之事實,係在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驗高偉程DNA結果,始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知悉高偉程亦係被上訴人二人因婚外不法性行為所生之子;被上訴人二人於上開期間內所為連續多次婚外不法性行為,其不法侵權行為係繼續進行,迄至伊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二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本息之判決。又被上訴人甲○○通姦產子後,交由不知情之伊扶養,伊所受精神痛苦遠勝平常,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三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尚嫌不足,自應由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伊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始為相當。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三十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其中七十萬元本息範圍內聲明不服,逾此部分即已確定;至於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連帶給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亦已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二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已知悉渠等於上開期間內之婚外性行為,及甲○○因此產下高偉傑之事實,則就上訴人知悉渠等之侵權行為後,迄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渠等於時效完成後,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請求伊等應再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且被上訴人甲○○因上開同一事實,經民事法院另案判准與上訴人離婚時,已同時判命甲○○應賠償上訴人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在案並已確定,縱認兩者請求權基礎不同,惟另案既判命甲○○應賠償二百萬元確定在案,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請求,顯非衡平。況原審判命渠等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之本息,已足彌補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請求渠等應再連帶給付七十萬元,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甲○○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自八十七年初起至同年十月間止,與被上訴人丙○○多次發生婚外不法性行為,甲○○並因此懷孕,而於000年00月000日產下長子高偉程,再於000年0月00日產下次子高偉傑;被上訴人甲○○、丙○○因上開婚外不法性行為而產子高偉傑之犯行,涉犯通姦罪與相姦罪嫌,並由刑事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四頁至第一九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五號(含台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一二三六0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即被上訴人丙○○就其與甲○○於上開期間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且就原審所為其等不利之判決,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性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者,該損害係屬於不可分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若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損害結果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各自獨立存在,且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就各該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觀察,判斷被害人是否確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以評斷各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要旨)。查:

(一)被上訴人二人於上開期間內所為多次之婚外不法性行為,於每次性行為完成時,所為不法侵害行為即終結,並同時發生損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結果。基上,堪認被上訴人二人所為多次婚外不法性行為,其侵害行為係各自獨立,所造成之損害亦遞次發生,依上開說明,就各次不法侵害行為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即應分別觀察,各自計算。

(二)其次,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第三人廖麗雪告知,而知悉被上訴人二人因上開婚外不法性行為而產子高偉傑之事實者,為上訴人自陳之事實;上訴人據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刑事法院審認相關證卷後,以被上訴人二人所為上開婚外不法性行為,甲○○係犯通姦罪、丙○○係犯相姦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在案並已確定者,為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之事實,亦如上述。是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即已知情被上訴人二人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發生婚外不法性行為而產子高偉傑之事實,堪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應負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二人至明。上訴人抗辯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第三人告知時,僅係懷疑而未達確信程度云云,委不足採。準此,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計算,則計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屆滿。

(三)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因上開婚外不法性行為,而由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產子高偉程者,伊係在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驗高偉程DNA結果,始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知悉高偉程亦係被上訴人二人因婚外不法性行為所生之子,而知情被上訴人二人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除有報告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參見原審簡附民字卷第一二頁)可參外,對照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時,僅主張「被上訴人二人係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止,在台南縣市不詳處所連續發生性關係,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產子高偉傑」等語,其後刑事法院據此犯罪事實而判決被上訴人二人分別涉犯通姦罪及相姦罪,並各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參見原審訴字①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可佐;參以高偉程係於八00年00月00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一項規定回溯其受胎期間,約為八十七年三月初至同年六月底間,並非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發生婚外不法性行為之期間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在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始知情被上訴人二人另因婚外不法性行為而產子高偉程之事實者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就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二人於上開期間內發生婚外不法性行為而產子高偉程之事實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開始計算。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二人自認其等通姦而生育次子高偉傑之事實,自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者,係以債務人已知時效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者為前提(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上訴人主張其二人自八十七年初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多次發生婚外不法性行為,甲○○因此懷孕,而於八00年0月00日生育次子高偉傑之事實,雖均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二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上開自認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僅生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之法律效果。至於被上訴人二人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所為犯罪行為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僅生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得為刑事案件之證據效果而已。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對於「明知時效已完成」,且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其以被上訴人二人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所為自白犯罪行為,及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自認上訴人主張之通姦事實,逕認被上訴人即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即嫌速斷,而無足採。

(五)基上,本件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第三人告知,已知情被上訴人二人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發生婚外不法性行為而產子高偉傑之事實,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可行使之事由,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向原審起訴為請求,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就被上訴人二人另於八十七年三月初至同年六月底間發生婚外不法性行為,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產子高偉程之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計至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審起訴為請求時止,其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即明確知悉伊等之婚外性行為,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即應即時計算,迄至上訴人起訴時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另案訴請法院判准與被上訴人甲○○離婚事件中,就上揭同一事實,業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精神慰藉金在案並巳確定,則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再次請求,有失衡平云云;惟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與丙○○間之上開婚外不法性行為,主張其與甲○○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並無過失,而另案訴請法院判決准雙方離婚,被上訴人甲○○並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給付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予上訴人者,此觀卷附台南高分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理由四之㈠之記載(參見原審訴字①卷第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九頁反面)自明;是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甲○○為賠償者,係就被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造成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上訴人因法院判決離婚而造成之精神上損害者而言;此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二人之上開婚外不法性行為,加損害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者,雖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部分基礎事實為同一(被上訴人二人之上開婚外不法性行為),惟上訴人於前後訴訟事件中,主張受害之客體不同,即非同一訴訟標的;且上訴人因前後事件所受不同之精神上損害,亦無法經由另一事件之給付而獲得填補。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同無足採。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至於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丙○○二人間多次發生婚外不法性行為,其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二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與甲○○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婚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侵害行為之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者,揆諸上開說明,亦無不合。末查上訴人從事牧場經營,月收入約二十萬元,其名下現有多筆房地、田賦,及從事多筆投資事業;至於被上訴人丙○○係畢業於私立長榮高級中學,目前以飼養雞隻為業,其名下亦有多筆房地、田賦;至於被上訴人甲○○名下現無不動產或較貴產之動產,惟從事一筆投資等情,除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分別陳明,且互不爭執者外,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原審訴字①卷第五六頁至第九七頁)可按。此外被上訴人甲○○因與被上訴人丙○○間之上開婚外不法性行為,經上訴人另案訴請民事法院判准離婚確定乙情,並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民事判決在卷(參見原審訴字①卷第二七頁至第四一頁、第一四七頁)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丙○○無端介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婚姻生活,不顧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企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內心感受,甚而導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婚姻關係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結果,上訴人所受內心傷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在三十萬元範圍內,尚稱適當,逾此則嫌過高而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被上訴人丙○○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被上訴人甲○○自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送達證明參見原審簡附民字卷第二0頁、原審訴字①卷第一四一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鑑定被上訴人丙○○與第三人高偉程間之血源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原審為其等不利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且上訴人自陳訴外人高偉程為被上訴人二人婚外不法性行為所生之子,則上訴人聲請鑑定訴外人高偉程與被上訴人丙○○間有無血源關係,既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顯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