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同段46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出售予伊,並約定由伊代償上訴人對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及匯豐銀行之借款債務,以代該買賣價金之支付,詎伊依約清償各該借款債務後,上訴人竟拒不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迭經伊催促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判決伊勝訴,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實為隱藏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買賣,且被上訴人所代償還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及匯豐銀行之借款債務130 萬元,亦係兩造間前因分割遺產和解筆錄,所載伊所應負擔之被繼承人債務,而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既尚未移轉,伊自得撤銷贈與,並已於原法院98年8 月14日言詞審理時,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通知亦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撤銷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伊履行買賣契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將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上訴人所積欠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及匯豐銀行之借款債務,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匯款單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 3至14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業依約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上訴人拒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贈與而非買賣,是否屬實?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經兩造於97年7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
價130 萬元,及系爭土地上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及匯豐銀行貸款,由被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代償各該貸款債務完畢等情,既有上揭約定:「簽約時一次付清所有款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載有1,307,548 元金額之匯款單在卷足憑,且上訴人復自承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伊所簽立(見原審卷第41頁),並對該契約書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伊並已付清價款,得請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對此雖抗辯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買賣
契約,實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須代償上訴人之銀行債務,作為贈與之負擔云云。然微論該抗辯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
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況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足參。觀諸本件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記載:「第2條:雙方議定買賣價款130萬元整。」、「第3 條付款約定:簽約時一次付清所有款項。
」、「第5 條貸款處理:賣方於買賣標的尚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貸款及匯豐銀行貸款,買賣雙方同意由買方代償貸款金額。」、「第6 條產權移轉:產權移轉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指定代書專責辦理。…。」、「第7 條稅費負擔:本買賣標的物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費,在土地點交日前由賣方負責繳納,點交日後由買方繳納。辦理產權移轉時,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納之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等內容,該契約開宗明義即表明係為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簽立,並就買賣標的、價金、付款方式詳為約定,已與一般買賣契約無異。且據證人即承辦代書甲○○在本院證稱:「(當時簽訂契約時,兩造是否都有到你代書事務所?)有。」、「(上訴人為何說此係假買賣?)係真買賣,因為要檢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送稅捐處,並經國稅局查核資金流程,經合格後才可辦理買賣。」、「(本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如何給付?)由雙方約定好後就到農會清償貸款作為給付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證人即承辦代書之助理林臻瑋在本院證稱:「(本件是真買賣還是假買賣?)真買賣,因為被上訴人有代償西螺鎮農會系爭兩筆土地貸款及上海匯豐商業銀行的貸款,是由被上訴人的帳戶轉出去的,總價金是130萬元。」等語不移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有上揭匯款單為憑,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虛偽情事。又因系爭買賣合約書確為證人林臻瑋所繕打,已據該二證人一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4、74頁),且使用文字依法得不由本人自寫,該買賣合約書之簽訂事宜,既由代書即證人甲○○承辦,非不得由其使用之助理即證人林臻瑋從事文字繕打工作,亦不能因契約文字繕打係由代書助理林臻瑋製作,即謂系爭買賣合約事宜非代書甲○○所承辦,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合約書究係證人甲○○或證人林臻瑋書寫,質疑該二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委無足取。
㈢證人乙○○在本院雖證稱:「(97年7月7日你有和丁○○
簽立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有簽,但是是贈與。」、「(當天本件兩造也簽立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否有此事?)是的。」、「(本件兩造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買賣還是贈與?)是贈與。」、「(既然是贈與,何以寫買賣合約書?)代書說方便就好,…。」、「(你所謂贈與給丁○○部分,是否已經移轉給伊?)是的。」、「(你的部分也是丁○○代替你清償農會的貸款?)是的。」、「(你自己積欠農會貸款82萬7 千多元?)是的。
」、「(丁○○代償農會貸款後,是否還有給你現金?)是的。」、「(全部加起來是130 萬元?)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惟微論該所謂非買賣之證詞,已與證人即承辦代書甲○○、代書助理林臻瑋之證詞不一,且該代書及代書助理二證人,僅受委任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業務,與兩造無切身利害關係,所言自與上訴人有姊妹情誼之證人乙○○之證詞,較客觀無偏頗之虞,而足採信。況乙○○移轉不動產部分,苟亦為隱藏贈與關係之假買賣,被上訴人於代償乙○○債務約82萬7 千餘元後,又何須再補給付差價,總計交付乙○○130 萬元,而為其等間買賣不動產合約書上之買賣總價金(見本院卷第36頁),益徵證人乙○○證稱本件為隱藏贈與之虛偽買賣法律關係云者,核非實情,難予憑信。
㈣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依卷附其第二類謄本登載內容計
算,合計為1,741,200元(1,200×966+3,000×194=1,741,200),固超過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130 萬元。然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因買賣雙方對標的或現款之需求程度,本即有起伏落差,上訴人既因積欠西螺鎮農會及匯豐銀行借款債務而有資金需求,且不動產交易市場價格復有漲跌波動,自難執售價低於公告現值,即謂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而否認買賣之成立。況買賣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買賣之價金應與市價相當為必要,只需買賣雙方同意,即無礙於契約之成立。是證人林臻瑋在本院證稱:「(上訴人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實際上是贈與而非真的買賣,是否這樣?)實際上是買賣合約書。」時,雖同時證稱:「當初我有向上訴人表明土地買賣的價值低於公告現值,有詢問上訴人低於公告現值的價差部分要如何處理,上訴人就說那是送給被上訴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亦不足資為本件係隱藏贈與關係之假買賣,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實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及其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撤銷贈與之效力云云,自非有據,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既確屬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非隱藏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且被上訴人復已依約付清價款,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准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