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 亞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被 上訴人 張明標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二之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⑵、⑶、⑷,及同段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⑺、⑻,門牌號碼為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新寮二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自居,向上訴人索求房屋租金,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訴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上訴人對基地有租賃權,且上訴人否認有經全體股東決議將系爭房屋劃歸被上訴人自行經營,亦從未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之部分建物,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租賃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爰提起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上訴﹝起訴﹞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㈠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向方長吉所購買,並在原審提出

所有權移轉證明書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據。然前述文件均證明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潭子段三二之二與三二之六四地號,而本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同段三二之一一與三二之一三七地號之土地,二者基地之地號完全不同,足見係不同之房屋,由此可證方長吉在原審之證詞,根本不足採信。

㈡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國(下同)98年06月19日函文,上訴

人認為不可採,因該函文說明上訴人之房屋業已滅失,然事實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並未提出滅失證據,且其認為被上訴人之房屋係坐落在潭子段三二之一一與三二之一三七地號,係依PDA測得者,但卻未提出PDA測得之資料,故其函文內容並不可採。

㈢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原審98年7月3日函文所示,其雖

認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0由張明標居住之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新寮二號,該建物坐落確為潭子段三二之一一及三二之一三七地號土地無誤,惟該單位並未提出認定依據及理由。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㈠證人王昱升之證詞並不可採,其在 鈞院作證時證稱:「(

問:房屋稅單是何人交給證人?)我交接過來就有這些資料。」然上訴人請當時之經理陳建陽與其對話並錄音,證人已清楚的說明是「張明標拿房屋稅單給我,我幫他申報」,顯見證人開立扣繳憑單,係聽憑被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故證人所言,並非真實。又假設證人之說詞可採,亦只能證明其基於稅法之需要,而開立扣繳憑單,至兩造是否真有租賃合意,其證詞無法證明。

㈡證人王昱升在 鈞院已承認錄音帶譯文係其說詞,被上訴人

在原審指稱並沒有將房屋稅單交給證人及不認識證人王昱升等語,與證人王昱升在原審所證第一次見到張明標,張明標未交付房屋稅單,均非屬實。

㈢於98年07月20日證人作證前,上訴人之經理陳建陽及特別助

理郭進來有找證人了解案情,並暗中錄音。證人在錄音中,有承認下列事情:

⑴被上訴人張明標拿房屋稅單給證人王昱升,證人幫張明標申

報租金收入(譯文中之「會」,即係會計記帳人員王昱升)。

⑵房屋稅單是被上訴人張明標提供的,足見證人早就認識張明標。

⑶證人自行為上訴人刻統一發票章。

⑷申報書是拿給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張明標。

㈣被上訴人張明標於98年07月20日之說詞並非屬實,又被上訴

人亦自承上訴人並未對之給付租金,假設兩造確有租賃合意,焉可能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收取租金?

三、兩造股東無分管約定:㈠當時全體股東並未決議「被上訴人現住之房屋即稅籍號碼00

000000000係劃歸被上訴人自行經營」;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日聲請狀主張89年1月20日股東會決議時,有決議該事項,惟經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開庭時,提出該日股東會議記錄後,卻又改口說是股東口頭上作劃分,前後說詞矛盾。

㈡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自承係「口頭劃分管理使用範圍」,

然如何「口頭劃分」卻未提出證據,且依公司法,未經股東會決議,絕不可能發生「股東分管約定」之效力。

㈢上訴人否認方張平子之證詞,蓋方張平子雖證稱有關分管約

定「會議紀錄寫的很清楚」,但迄今被上訴人及證人不但提不出該會議記錄,甚且被上訴人卻自承只有「口頭劃分管理使用範圍」,兩人說詞相互矛盾。

㈣依上可見,事實上就股東間根本無分管約定,既無書面亦無口頭約定。

四、備位聲明理由部分:㈠上訴人可請求拆屋還地:

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承租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

承租之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可請求回復原狀(即拆屋還地)。

⑵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98年8月3日函

文,該分處撤銷潭子段三二之一三七地號之承租權(見該分處98年3月4日函文)顯無理由,另就潭子段三二之一一號土地承租權,並未撤銷。該分處既認定系爭房屋在承租前即已存在,顯見該分處在訂立租賃契約時,即已知有系爭房屋,其既然仍出租予上訴人,自不得嗣後以作住宅使用而撤銷租約,且就法律上而言,該分處亦無撤銷權利。

㈡原審法院在另件上訴人與該分處確認土地租賃權存在事件,

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96年1月0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本於就系爭土地所擁有之承租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再者,系爭土地所有人亦同意上訴人代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㈢上訴人從未同意任何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且系爭房屋

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前,係訴外人方長吉向原審法院以拍定方式買受,嗣後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今上訴人要求拆屋還地,可增加使用被占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對全體股東均蒙利益,故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五、依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三十二之十一及三十二之一三七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新寮二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而該房屋係於五十七年間由被上訴人之父張七郎所興建,嗣張七郎因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王彩秋等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60年度民執字第3299號),而由訴外人方長吉承買後,復於71年2月8日出賣予被上訴人,惟原法院於拍賣當時將房屋基地誤載為嘉義縣○○鄉○○○段三十二之二及三十二之六十四號(見原審卷第46至49、112至114及123至133頁)。

二、另同一門牌號碼、稅籍編號000000000000之房屋者,其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面積則為八十五‧八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6頁)。

三、原法院於98年04月16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坐落地點,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9至80及82頁)。

四、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如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得否訴請拆屋還地?

三、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是否存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非係以納稅義務人

為上訴人公司、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05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辯稱:其才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按本件已經原法院於審理時(即98年04月16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坐落地點,並囑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嗣由原法院以上揭複丈成果圖及兩造之房屋稅籍資料,分別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其中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覆稱:有關兩造房屋經實地勘查,該二棟房屋並無相連,上訴人亞東企業有限公司房屋業已滅失(自98年06月19日起予以註銷稅籍)。

被上訴人(張明標)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坐落地號為灣潭子段三二之十一、三二之一三七地號(該地號係以

PDA 定位外業系統測得,實際坐落地號以地政事務所資料為準)。納稅人亞東企業有限公司房屋自五十九年下期即無繳稅資料,而被上訴人張明標房屋截至九十八年度尚有繳稅等語;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98年06月19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980021054號函及內附之上訴人公司房屋稅計課紀錄表及被上訴人線上繳款書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至133頁)。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則函覆稱:複丈成果圖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0張明標居住之中埔鄉灣潭村新寮二號建物坐落,確為同段三二之十一、三二之一三七地號土地無誤。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0)及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建物,其構造別屬雜木造,且房屋稅籍登記表並無記載基地標示地號,與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無關連,應屬另一棟建物等情,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日嘉上地測字第098000414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則依上揭函文所示,顯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稅籍證明書所示之建物,並非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房屋,應堪認定。

㈢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即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乙情,又無法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承辦人員王彩蓮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這都是老舊資料,我聽以前的人說,他們去現場門牌是掛二號,會同人員都是由鄉公所人員會同去的,他們說納稅人如果說是他們的,我們就紀錄是他們的,也會讓他們蓋章,但未查證,所以亞東企業那時候有蓋章(指稅籍編號12、73這2間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都記載為灣潭村新寮2號)。」「這是老舊資料,無法看出(指編號73部分可否看出當時現場會同人員及納稅人是何人)。」「房屋稅已經在課稅,我們到目前仍以門牌作課稅資料,例如嘉義縣中埔鄉,我們房屋坐落就會寫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新寮二號作課稅標的,事實上基地標示只是作參考(指為何稅籍編號12之基地坐落地號錯誤)。」「也是納稅人提供的(指基地標示是根據何資料填寫地號)。」「是(指編號73部分是否沒有記載地號)。房屋是屬中埔鄉,就只有蓋中埔,地號納稅人若未說,我們就沒寫。」「稅務員會同鄉公所人員去看,房屋若未設籍,如納稅人主張房屋是屬於他們或公司的,我們就根據納稅人說的就這樣記載。我們最主要是課稅,只要有人繳稅,就可以了(指稅籍編號12、73之原始所有權人登記,係根據何資料審定)。」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究其證述內容並無法確切證及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及一般證據原則,自尚不能僅憑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之,上訴人主張(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尚屬無據。

㈣至證人即「亞東農場」之總經理郭明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其對於系爭二房屋之興建過程、面積、有無繳納房屋稅、有無經法院拍賣及稅籍編號等重要事項,均回稱:「我不知道」,且就為何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竟僅空泛證述:「九十五年我去時,張明標就知道我是去幫忙整理公司,我是義務性。公司交待我去管理,我就認為系爭房屋是公司的。」(見本院卷第0114頁反面);顯然該證明並無法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因之,證人郭明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再者,縱認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房屋為被上訴人現所居住使用

之房屋;惟該房屋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0頁)及前揭嘉義縣政府稅務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回覆之函文在卷可按,自屬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現所居住使用之房屋為其所有,仍屬無據。

二、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是否存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併同兩造爭執事項所載部分予以審理說明):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因

被上訴人侵害其租賃權,因此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固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訂之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08頁)。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原法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函詢結果,已經該分處函覆稱:其就嘉義縣○○鄉○○○段三二之十一、三二之一三七地號土地曾與上訴人公司訂有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依租約約定應為農作使用,惟案地前經發現建有建物有違約定,已於98年3月4日函(台財產三字第009800006820號)自98年01月起撤銷與上訴人公司間關於上開土地已作為住宅使用部分租約;嘉義分處未同意他人於上開土地興建建物,亦無訂定租約、地上權或其他相關法律關係存在,因與上訴人公司無租約關係存在,無由同意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98年8月3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80004529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依此所示,可見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嘉義縣○○鄉○○○段三十二之十一及三十二之一三七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間,並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先後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函詢其是否同意由上訴

人就未撤銷租賃之部分行使代位權等事項,已據其依序函覆稱:「本分處98年3月8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980004529號函文所指撤○○○鄉○○○段32-11、32-137 號土地中『已作為住宅使用部分契約』,係指本分處98年1月7日派員會勘結果,其中32-11地號土地面積約0.051公頃,及32-137地號土地面積約0.038公頃。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 年10月29日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該『部分契約』面積分別為32-11地號土地計0.077公頃、32-137地號土地計0.0287公頃,共計0.1057公頃。本案二筆土地,本處分與亞東公司以撤銷作為住宅使用部分契約外,尚有農作租賃關係存在,是同意亞東企業公司就未撤銷部分契約得行使代位權。」「旨揭二筆國有土地(指系爭土地),本分處與亞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本分處敗訴,惟因涉及契約標的自始不能與切結不實之爭議,尚未恢復租賃權,本分處‧‧尚無由同意承租人亞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所有人之地位行使代位權,請求案外人張明標拆屋還地。」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99年1月6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80 008459號及99年6月7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90003768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7、98頁);則依上開第一份函文說明之反面解釋及第一份函文所指,顯然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木磚造住房(面積0.0446公頃)並未同意上訴人行使代位權;據此,依法上訴人自無權主張行使代位權請求拆屋還地。

㈢至於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99年1月6日之上揭函文雖敘及:作

為住宅使用已撤銷部分契約之面積為32-11地號0.051公頃、32-137 地號0.038公頃等語;致有所謂除撤銷作為住宅使用部分契約外,就其餘部分尚有農作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惟依該分處98年03月12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80001388號)函所示,究此乃係指其派員會勘系爭土地上,有磚木造平房一棟、倉庫、鐵造搭棚及庭院,業已作為住宅使用部分(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於互相比對該面積後,因與本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上並無倉庫、鐵造搭棚及庭院等,使面積產生差異所致。另證人即代上訴人公司辦理報稅事務之王昱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無確切證明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間有租賃之法律關係,且證稱:「我只有負責申報稅務而已,沒有開發票。該筆錄僅是說明我的業務內容,但我並沒有幫亞東公司開發票,因為發票都沒有金額,報稅都報零,我不可能幫亞東公司開發票(指其是否負責申報稅務及開發票,提示原審卷第0157頁)。」「沒有(指其有無看過租賃契約書)。」「我要補充陳述,該錄音當時並未經過我的同意,我事先都不知道對話會被錄音(指本院卷第137至142頁之錄音譯文)。」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論據。

㈣另上訴人承租之部分系爭土地,業已因違反農作契約之使用

為目的,經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予以撤銷,已如前述;雖原法院另件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0563號、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認該撤銷部分之租賃關係,於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與上訴人間仍然存在(見本院卷第48、73頁),惟經本院核閱上揭判決理由所載,其對於上訴人違反農作契約之使用部分,並未依法予以審酌考量;且上訴人亦有違反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㈨之2:「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或要求設定地上權」之情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易言之,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雖僅以上訴人違反農作規定予以撤銷租賃權,惟基於上訴人違反將租賃物轉讓他人使用,其亦得收回出租之系爭土地。依此,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對租賃(契約)土地之撤銷、收回,理由雖不相同,惟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如以上訴人違反轉讓之規定,亦得主張終止租賃關係收回系爭土地。因之,上揭確定判決所認定者,自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㈤此外,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明,或供

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備位聲明)因被上訴人侵害其租賃權,因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云云,於法即非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因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自居,向上訴人索求房屋租金,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嗣又以若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上訴人對基地有租賃權,被上訴人已侵害其之租賃權,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