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乙○○
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蔡麗珠律師蕭立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汪青蓉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訴外人汪青蓉將上揭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乙○○後,由乙○○聲請台南地院對伊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三三九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嗣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乙○○達成協議,約定由伊清償四十萬元後,乙○○拋棄其餘借款債權,而成立和解契約;伊已依約清償四十萬元,而由乙○○簽立收據以代和解契約交伊收執,乙○○對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詎乙○○竟仍執上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三八號執行事件對伊為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將已消滅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丁○○、甲○○,而由上訴人三人共有系爭借款債權後,再由上訴人執上揭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三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七七九號執行事件對伊為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台南地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給南院雅九六執迅字第八二七七九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三人收執。惟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系爭借款債權,經伊與乙○○成立和解後已全部消滅,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因上訴人否認之,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等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亦未免除被上訴人之其餘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交付之四十萬元,僅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費用及利息而已,至於本金部分則尚未清償,伊等共有之系爭借款債權並未消滅,此由被上訴人接獲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三八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二三四一號執行事件之扣薪命令後,已知悉系爭借款債權本金仍為一百零五萬元,惟並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明。伊等共有系爭一百零五萬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業經伊與乙○○成立和解契約,由伊清償四十萬元後,乙○○拋棄其餘借款債權而全數消滅;詎乙○○竟將不存在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丁○○、甲○○,而由其等三人共有系爭借款債權,並先後聲請執行法院對伊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而由台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惟上訴人三人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對伊不存在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借款債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應堪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保護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汪青蓉借款一百零五萬元;訴外人汪青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乙○○後,由乙○○聲請台南地院對伊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三三九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嗣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乙○○達成協議,約定由伊清償四十萬元後,乙○○拋棄其餘借款債權,而成立和解契約;伊已依約清償四十萬元,並由乙○○簽立收據以代和解契約交伊收執,乙○○對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惟乙○○仍執上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三八號執行事件對伊為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將已消滅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丁○○、甲○○,而由上訴人三人共有系爭借款債權後,再由上訴人執上揭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三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七七九號執行事件對伊為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台南地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三人收執等情,除據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收據、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七九頁、第八0頁)可參外,並經證人洪玉霞於檢察官另案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到場證述:「甲○○到我家要債,說我兒子欠他一百多萬元,我說我沒有錢還。我跟甲○○說,我跟人家借四十萬元,剩下的就不要了。甲○○打了三通電話問別人,後來說可以,我就去借錢,叫他一星期後到我家拿錢」等語明確(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及原審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支付命令民事事件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清償四十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亦未免除被上訴人之其餘借款債務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並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上訴人乙○○前以受讓訴外人汪青蓉對於被上訴人之一百零五萬元借款債權為由,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之借據為證,聲請台南地院對於被上訴人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三三九號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向債權人即乙○○給付借款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一百十五元。嗣上訴人乙○○執上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三八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乙○○收執。其後上訴人乙○○、丁○○、甲○○等三人則共執上揭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三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三一號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為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由執行法院在上揭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三八號債權憑證上加註「執行無效果」字樣後,退還上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三人。嗣上訴人三人復以上揭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三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七七九號執行事件為執行,再因執行無效果,而由台南地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發給南院雅九六執迅字第八二七七九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三人收執等情,為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查明之事實。
(二)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收據(原審卷第六頁),其上記載:「茲收到丙○○歸還之欠款四十萬元(原由債權人汪青蓉讓與乙○○之債權一百一十五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乙○○務必於收到四十萬元後,具狀向台南地方法院撤銷該民事支付命令(民法第323條)。自即日起,汪青蓉本人及有關人員所持與本案有關證件,一律失效做廢,並不能訴訟。立據人乙○○91.02.27」乙節,此觀卷附上揭收據之記載自明。至於由上訴人乙○○具名提出附卷之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七頁),其上則記載:
「債務人丙○○因向案外人汪青蓉借款一百零五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足憑;復因債權讓與之故,由債權人乙○○取得執行名義即本件支付命令,合先敘明。債務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給付債權人乙○○四十萬元支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為證,並以此做為收據之用。債權人乙○○同時退還本件與案外人汪青蓉借款有關之所有本票及票據,並由債務人之父母親收(受)無訛並見證,且不得執以另行訴訟,併此敘明」者,此亦有卷附之上揭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三三九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誤。
(三)證人洪玉霞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經檢察官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訊問時到場供證:「當天是甲○○到我家要債,說我兒子欠他一百多萬元,我說我沒有錢還。我想沒有錢還也不行,我跟甲○○說,我跟人家借四十萬元,剩下就不要了。甲○○打了三通電話問別人,後來說可以,我就去借錢,然後叫他一星期後到我家拿錢。和解書原本是甲○○當場寫給我。甲○○並沒有說四十萬元是先還利息。
」等語(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二八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次到場供證:「九十一年快過年時,有一個男的來我家,說我兒子欠他一百多萬元,我說可以借到四十萬元,可不可以還四十萬元就好,他打手機給對方,對方答應,他才答應我只還四十萬元。我把錢交給他,他把收據交給我,他說以後不追究,也不會訴訟。我跟他說全部以四十萬元還清,再多我也沒有辦法」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系爭收據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係由上訴人甲○○經乙
○○授權書立,並由甲○○代乙○○簽名乙情,為上訴人自陳之事實(本審卷第七九頁);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收據及民事陳報狀均已載明:丙○○交付之四十萬元,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云云;惟遍觀系爭收據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債務人丙○○交付之四十萬元,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等字樣;上訴人抗辯:甲○○代理乙○○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時,雙方約定丙○○交付之四十萬元,應先抵充費用、利息云云,已嫌無據。⑵其次,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究應儘
先抵充何種類之債務?所抵充之費用、利息及本金數額各為若干,直接影響到債之關係是否因此消滅,及清償後剩餘之債務為何而關係重大;按諸常情,收受給付清償之當事人間,對於上情莫不當面約明,或於相關契據中記載清楚,俾便相關利害關係人得以遵循,並杜爭議。且借款債務未經全部清償前,債權人為保障其借款債權得獲清償,亦無返還債權證書予債務人之理;反之,若借款債務業經全部清償後,債務人為維護其權益,避免有遭受重複求償之疑慮,莫不請求債權人返還債權證書。準此,苟上訴人甲○○代理乙○○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四十萬元時,確有先行抵充費用、次充利息之約定時,衡情,豈有不見諸於文字,而僅於系爭收據中以「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乙詞代替之理?益見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與常情顯然違背而不足採。
⑶再者,對照系爭收據上載:「丙○○歸還之欠款四十萬元
(原由債權人汪青蓉讓與乙○○之債權一百一十五萬元)。」、「乙○○務必於收到四十萬元後,具狀向台南地方法院撤銷該民事支付命令。」、「汪青蓉本人及有關人員所持與本案有關證件,一律失效做廢,並不能訴訟」等語;系爭「民事陳報狀」亦載:「債務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給付債權人乙○○四十萬元支票。」、「乙○○同時退還本件與案外人汪青蓉借款有關之所有本票及票據,並由債務人之父母親收(受)無訛並見證,且不得執以另行訴訟」等語以觀,苟乙○○並無於收受四十萬元後,免除其他債務意思,衡情,乙○○亦無返還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之本票票據,及陳明不得另行訴訟之理。益見證人洪玉霞證述:「我向甲○○說,我跟人家借餞四十萬元,剩下就不要了」等語,與系爭收據及民事陳報狀所載上開和解內容正相吻合,其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足堪信採。
⑷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確
有約定丙○○交付之四十萬元,應先抵充費用,再充利息,次充原本之約定。對照系爭收據及民事陳報狀均載明:
「汪青蓉本人及有關人員所有與本案相關證件,一律失效作廢,不能訴訟」等語,核係由上訴人乙○○拋棄其餘債權之意思以觀,益見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間確已達成由丙○○清償四十萬元後,其餘債務免除之和解契約者至明。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汪青蓉借款系爭一百零五萬元,於汪青蓉讓與上訴人乙○○後,已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已清償四十萬元,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乙○○所拋棄之其餘借款債權亦因而消滅。上訴人乙○○聲請台南地院對於被上訴人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三三九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權既已消滅,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將已消滅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丁○○、甲○○,而由三人共有者,自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上訴人多次聲請執行法院對於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上所載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台南地院雖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核發南院雅九六執迅字第八二七七九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收執,其上所載之借款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並不存在。兩造間之系爭一百零五萬元借款債權法律關係既不存在,因上訴人否認之,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自有以確認之訴除去不安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台南地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南院雅九六執迅字第八二七七九號債權憑證,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台南地院受理之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二四三一號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由執行法院逕在上揭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三八號債權憑證上加註「執行無效果」字樣後,退還上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至於上揭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三八號債權憑證,經上訴人持向台南地院聲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七七九號執行事件為執行後,已由台南地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另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三人收執,上揭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三八號債權憑證既經執行法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失其效力,並無確認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必要。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雖於主文中同時列載「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三八號債權憑證」、「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二三四一號」等贅語,惟不影響確認之標的,其判決結果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