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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壬○○上 訴 人 丁○○○

戊○○庚○○○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上 訴 人 丙○○ 住嘉義市○○街○○○號之9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3樓被上訴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4樓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甲○○ 住台北市○○街○○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一八之一、二一等二筆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之7二樓一房屋(下稱二樓一號房屋)、467 號之7二樓二房屋(下稱二樓二號房屋)、467號之7三樓一房屋(下稱三樓一號房屋),及467號之9房屋(以下合併稱系爭房屋),面積各為五二.八四平方公尺之眷屬宿舍,均係伊所有。上訴人辛○○、戊○○、庚○○○之夫謝德斌、丙○○任職於伊公司期間,因職務關係依序分獲配住上揭二樓一號、二樓二號、三樓一號,及467號之9房屋使用;其中上訴人丁○○○與其夫戊○○共同占用二樓二號房屋,上訴人庚○○○與其夫謝德斌共同占用三樓一號房屋。上訴人辛○○、戊○○、丙○○及訴外人謝德斌已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分別退休,訴外人謝德斌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其等因任職關係分獲配住宿舍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上訴人辛○○、戊○○、丙○○等應負返還借用物之責;且上訴人等均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應同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爰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辛○○、丁○○○及戊○○二人、庚○○○、丙○○等,依序將系爭二樓一號、二樓二號、三樓一號,及467號之9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均駁回。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其餘同案被告返還房屋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前身為交通部公路局,該局運輸部門依公路法規定改組成立公司,被上訴人既為國營事業,系爭眷屬宿舍即為國有財產;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眷屬宿舍時,除應適用公司法規定外,並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規定為處理。辛○○、戊○○、丙○○、謝德斌等均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務員,上訴人等均係依公務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及遺眷,依行政院歷年頒佈及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按本規則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伊等均係合法之現住人,自得繼續居住系爭眷屬宿舍,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眷屬宿舍時,未依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處理,且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所為公開標售系爭眷屬宿舍房地之程序,亦違反相關規定,復未通知伊等優先承買,及給予伊等搬遷補助費或一次補助費,其公開標售行為為無效。此外,被上訴人應給予伊等搬遷補助費或給付一次補助費,伊等於領取一次補助費或搬遷補助費前,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遷讓系爭房屋等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八之一、二一等二筆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各為五二.八四平方公尺之系爭四棟眷屬宿舍房屋,均係伊所有。上訴人辛○○、戊○○、庚○○○之夫謝德斌、丙○○任職於伊公司期間,因職務關係依序分獲配住上揭二樓一號、二樓二號、三樓一號,及467號之9房屋使用;其中上訴人丁○○○與其夫戊○○共同占用二樓二號房屋,上訴人庚○○○與其夫謝德斌共同占用三樓一號房屋。上訴人辛○○、戊○○、丙○○及訴外人謝德斌已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分別退休,訴外人謝德斌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詎上訴人等迄今拒不將系爭房屋返還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土地登記謄本、眷舍配置圖、宿舍資料清查紀錄表、宿舍資料登記卡、眷舍使用調查表、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台汽公司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交通部箋函等在卷(原審①卷第八頁至第二二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五五頁)可參外,即上訴人就辛○○、戊○○、丙○○、謝德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使用,其後已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分別退休,訴外人謝德斌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辛○○、戊○○、丙○○及訴外人謝德斌原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而分別獲准配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辛○○、戊○○、丙○○及訴外人謝德斌已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分別退休,訴外人謝德斌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乙節,既如上述;堪認其等於退休離職之際,因任職而獲准配住該宿舍之借貸目的,均已使用完畢,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辛○○、戊○○、丙○○及訴外人謝德斌返還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宿舍至明。

五、上訴人等雖抗辯:被上訴人公司係國營事業,系爭房屋屬於國有財產性質,其處理系爭眷屬宿舍,應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准予伊等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系爭眷屬宿舍既未經依法處理完畢,伊等依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云云;惟查:

(一)系爭一八之一、二一等二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係被上訴人所有乙情,此參上揭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宿舍資料登記卡、房屋稅籍證明書至明;上訴人等抗辯:系爭眷屬宿舍之房地係屬國有云云,已嫌無據。

(二)被上訴人公司係未實施用人費率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如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以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七二九號函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乙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局授住字第0九一0三0三二九0號函在卷(原審①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可參。

(三)被上訴人為處理留存房地資產用以償還公司債務,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通知全體住戶,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就公司所有眷屬宿舍房地開始辦理處理出售,請住戶配合宿舍清理及處分事宜。住戶獲配住之宿舍房地,屬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訂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進入處理階段;合法現住戶自願騰空搬遷者,發給搬遷補助費,如不領取補助費者,眷舍經核定出售底價後,合法現住戶給予優先承購權,如不願承買,眷舍即辦理標售,住戶並不得再領取搬遷補助費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台汽中一字第二0一六七一號函在卷(原審①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可參。此外,系爭一八之一、二一等二筆地號土地,其上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四十四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被上訴人辦理公開標售結果,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第三人得標,系爭一八之一、二一等二筆地號土地,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取得等情,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招標情形表、簽呈、現狀標售公告等件存卷(本審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二一一頁)可佐。

(四)綜參上開各情:⑴上揭「事務管理規則」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

日,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九四00八七四八五號令發布廢止,相關規定嗣後不再延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上揭「事務管理規則」處理系爭眷屬宿舍之房地云云,自嫌無據。

⑵其次,被上訴人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雖同意上訴

人等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其後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通知全體住戶,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就公司所有眷屬宿舍之房地,開始處理出售事宜;系爭眷屬宿舍之房地經處理及公開標售結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第三人標得,系爭一八之一、二一等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移轉予第三人取得,堪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等續住系爭眷屬宿舍之期限已屆滿,上訴人續住之權利即失其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同意伊等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伊等依借貸目的即未使用完畢云云,委無足採。

⑶再者,系爭眷屬宿舍之房地業經公開標售,而由第三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房屋因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動產所有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尚不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應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得行使系爭房屋之物上請求權。

六、上訴人再抗辯:伊等簽立放棄搬遷補助費之「具結書」,應視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附約,伊等自得續住,並得優先承買;況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處理系爭房屋,所為標售行為亦為無效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眷屬宿舍,業已通知全體住戶,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就公司所有眷屬宿舍房地,開始辦理出售事宜;合法現住戶自願騰空搬遷者,發給搬遷補助費,如不領取補助費者,眷舍經核定出售底價後,合法現住戶給予優先承購權;如不願承買,眷舍即辦理標售,住戶並不得再領取搬遷補助費。其後歷經二十次公開招標,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決標,系爭眷屬宿舍所在之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名下等情,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招標情形表、簽呈、現狀標售公告可參,已如上述。上訴人等既不爭執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招標通知之事實,則其等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僅空言抗辯:「開標時不讓住戶標售」、「公告標售沒讓每個住戶知悉」,所為標售程序為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二)其次,被上訴人函送上訴人選填之空白「切結書」例稿(原審卷①第二七六頁),其上記載:「一、本人現住眷舍標示如左:…二、上項所列宿舍本人自願放棄領取搬遷補助費,配合台汽公司辦理出售,並給予優先購買權。」乙情,此參上揭空白切結書之文字記載自明。是觀之上揭空白「切結書」例稿全文,並無「兩造間再次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或「被上訴人同意現住戶得續住系爭眷屬宿舍」之用語詞句;上訴人抗辯:上揭切結書應視為兩造間就系爭眷舍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附約,伊等仍得續住系爭房屋云云,同無足採。

(三)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台汽中五字第九五0二0五九號函檢送「眷舍借用約定書」通知現住戶,若不領取搬遷補助費,而願配合公司辦理房地現狀標售者,請填妥「眷舍借用約定書」。其「眷舍借用約定書」之約定事項並載明:「、…在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現狀標售』期間,乙方(按即現住戶)得繼續居住系爭眷舍。本眷舍經決標出售後,乙方搬遷安置事宜,由得標人負責;乙方自願放棄向甲方領取搬遷補助費,不得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等情,此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揭公函及「眷舍借用約定書」(原審①卷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一頁)之記載自明。惟遍覽上揭公函及「眷舍借用約定書」內容全文,無非係被上訴人重申同意現住戶於辦理系爭眷屬宿舍之房地『現狀標售』期間,得繼續居住系爭眷舍之意旨而已,上訴人據此抗辯:兩造間係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伊等有權續住系爭眷屬宿舍云云,同嫌速斷而無足採。

七、上訴人又抗辯:伊等並未領取一次補助費或搬遷補助費,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遷讓房屋云云;惟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仍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借用人應負返還借用物予貸與人義務者,為債權契約消滅之當然效果;不論貸與人是否額外同意給予現住戶搬遷費用,此項搬遷費之給付與借用人因借貸契約消滅後之借用物返還給付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即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查,上訴人辛○○、戊○○、丙○○及訴外人謝德斌等人,前因任職關係分別獲准配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辛○○、戊○○、丙○○及訴外人謝德斌已於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分別退休,其等因任職而獲准配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因退休而使用借用物完畢,應各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已如上述。不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已同意給予搬遷費者是否為真實,惟此項搬遷費之給付,與上訴人辛○○、戊○○、丙○○及訴外人謝德斌之返還借用物給付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權利可言;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亦為無理由。

八、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辛○○、戊○○、丙○○及訴外人謝德斌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該宿舍之借貸目的,均已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上訴人辛○○、戊○○、丙○○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各負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責。其次,上訴人庚○○○係訴外人謝德斌之妻,上訴人丁○○○係上訴人戊○○之妻,均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等依序無權占有系爭二樓二號、三樓一號房屋,亦應各負返還房屋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辛○○、丁○○○及戊○○二人、庚○○○、丙○○等應依序將系爭二樓一號、二樓二號、三樓一號,及467號之9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者,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所有其他宿舍之處理情形,及被上訴人公司就公路局向銀行申請員工宿舍貸款本息之償還情形,並就上訴人辛○○及戊○○簽立之具結書乙情,聲請訊問證人部分,與本件訴訟之主要攻防事項並無直接關係,均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應否負搬遷補助費或一次補助費之給付義務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因怠於依法給付一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伊等已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聲請裁定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均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3